[ 李鋼 ]——(2006-2-21) / 已閱14494次
交通警察當場作出罰款200元處罰
的合法性探討
廣西區公安廳交管局高支一大隊 李鋼
江蘇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的秦昌東先生寫了一篇《交通警察是否可以當場作出罰款200元的處罰?》,就交警對個人不可以當場作出200元罰款的處罰進行了論述,筆者認為秦先生的論述欠妥,交警可以對個人當場作出200元罰款的處罰。
秦先生引用《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認為《行政處罰法》規定對公民可以作出當場罰款處罰的上限是50元,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簡稱《交安法》)的規定是200元。其觀點認為一、《行政處罰法》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基本法律,而《交安法》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一般法律,如果存在不一致,適用基本法律——《行政處罰法》;二、《行政處罰法》是規定國家行政權力主體行使行政處罰等公權力時應當遵守的程序性法律,具有同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等基本法律一樣的法律性質和法律地位,而《交安法》屬于就道路交通管理方面作出的包括實體和程序性規定的法律,其只對某一方面產生法律效力,依據《交安法》作出的處罰仍然屬于行政處罰,不能脫離《行政處罰法》所確定的行政處罰的范疇和規定。
筆者認為一、《交安法》與《行政處罰法》都是法律,效力位階一樣,在各自的調整范圍內適用。《立法法》第七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縱觀憲法、立法法的規定,并無基本法律與一般法律法律效力高低之規定,之所以出現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兩個術語,不是從區別法律效力角度出發,而是為了區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權限,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都屬于法律這一范疇,法律位階一樣,效力等級相同,僅管轄范圍不同而已,故秦先生所謂當基本法律與一般法律存在不一致時,應適用基本法律的觀點錯誤。
二、《行政處罰法》內容包含有實體和程序兩方面的規定,并非單純程序性法律,其同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的法律地位并不完全相同。且《立法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憲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因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1996年通過的《行政處罰法》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04年通過的《交安法》的適用原則依照《立法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新的特別規定與舊的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特別規定。所以依法應適用《交安法》之200元的上限規定。
綜上所述,交通警察對公民當場作出200元以下的罰款處罰是合法的,是依法行政,并不存在所謂違反《行政處罰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