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雷 ]——(2024-1-31) / 已閱1401次
摘要:雖然說《刑事審判參考》有將主動投案后在第一次訊問中未如實供述的情形作為認定自首的指導案例,且也有一定的檢察官、法官未將這一情形作為構成自首的前提條件。但是司法機關將第一次訊問中的如實供述作為認定構成自首的必要條件是主流做法。
關鍵詞:自首;第一次訊問;如實供述;節約司法資源
一、案情簡介
被告人因涉嫌開設賭場案件,投案后一共有九次訊問筆錄。第一次未如實供述,后八次全部如實供述。第一、二詢問時間相差兩個小時且在同一天。公訴人認為不構成自首,理由為投案后第一次訊問的如實供述為構成自首的前提條件,且第二次供述時公安機關已經掌握主要犯罪事實。本案一審判決認定構成自首。
二、有關自首的法律規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七條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三)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
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時雖然沒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但在司法機關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實之前主動交代的,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三、認定自首的案例
(一)《刑事審判參考》第41號張栓厚故意殺人案(000年第1輯,總第6輯)
該指導案例判決認為:張栓厚歸案后,在當天的前二次供述中,張栓厚稱被害人是被其猛擊頭部倒地后因血壓高病而死亡的,但從當日對其第三次訊問開始,張栓厚如實供認是其對倒地的被害人王德恒扼頸而致其死亡的。僅僅一天的時間,被告人張栓厚從沒有全部供認殺人犯罪事實到如實供認全部犯罪事實,且以后的口供始終穩定,故不存在翻供的問題。其行為符合《解釋》中關于“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的規定,故應當認定張栓厚由親屬送其歸案屬投案自首。
(二)(2021)吉0193刑初79號刑事判決
被告人魏洪偉主動投案,雖第一次訊問過程未能如實供述,但在偵查階段能如實供述,應認定為自首,該部分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魏洪偉主動投案自首,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且在犯罪活動中起輔助作用,應認定為從犯,依法可對其減輕處罰。
(三)(2020)滬0106刑初1669號刑事判決書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殷某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但到案起初未能如實供述,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殷某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有自首情節,且認罪悔罪,希望法庭從輕處罰。
法院認為,被告人殷某、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且退賠違法所得,均可從輕處罰。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及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
四、觀點剖析
(一)法律未將如實供述的時間限制在第一次訊問時
目前,法律規定未將如實供述的時間限制在第一次訊問時,因此根據罪行法定原則,不能一概認為第一次訊問未如實供述就不能認定自首。將投案后第一次如實供述作為自首的必要條件是將自首與投案的動機做了機械性的綁定,即第一次未如實供述就不具有投案的動機,進而就不能認定為投案。
(二)是否節約了司法資源應當作為認定自首的核心
認定的自首的核心也在于是否節約了司法資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規定,如實供述后翻供,在一審判決前又如實供述的,可以認定自首。對比上述法條規定的情形,第一次訊問雖未如實供述,但僅兩個半小時后第二次訊問中便如實供述了,且后續穩定供述,不存在翻供的情形,其投案動機更純、主觀惡性更小。有效的節約了司法資源。應當認定為自首。
(三)掌握犯罪線索不等于主要掌握主要犯罪事實
1.公安機關在徐某如實供述前僅掌握犯罪線索未掌握主要犯罪事實
徐某如實供述發生于第二次訊問,2023年6月1日22:01。在此之前,公安機關未掌握徐某等人的主要犯罪事實。在2023年6月1日22:01前,僅有證人杜某的證言提及了有賭博情況,不能以此認定公安機關已經掌握了主要犯罪事實,此時公安機關僅是掌握了一個犯罪線索。
2. 公安機關在徐某如實供述前尚未有較為充分的證據認定其實施具體犯罪行為。
掌握犯罪事實要有較為充分的證據認定犯罪嫌疑人實施具體犯罪行為。實踐中,一般需要多個證據相互印證,以此證實具體犯罪行為。類似孤證或雖有兩個證據以上但也無法證實犯罪嫌疑人實施具體犯罪行為的,則不能認定為掌握犯罪事實。本案中,在徐某如實供述前,僅有杜某一人證人證言,沒有其他證據與此證言相互印證,尚不能達到入罪標準,此時公安機關只是掌握了犯罪線索,而非主要犯罪事實。
以上觀點,為《檢察日報》2021年2月23日發布的第449期“如何把握自首認定中公安機關“已掌握”犯罪事實”一文中的觀點,也為最高人民檢察院官網轉載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