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鳳林 ]——(2024-2-4) / 已閱1523次
集體合同制度是市場經濟條件下協調勞動關系的重要制度安排,是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的有效機制。推行集體合同制度的意義在于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維護用人單位利益,規范勞動市場秩序,強化勞動紀律,減少勞動糾紛,提高生產效率,調動勞動者的勞動積極性,改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構建和諧勞動關系,促進企業可持續發展。《工會法》 《勞動法》 《勞動合同法》的頒布實施,標志著我國工資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正式確立。
一、西方集體合同制度的起源與發展
集體談判產生于十八世紀末,集體合同制度形成于十九世紀初中葉,現代意義的集體合同制度完善于二十世紀中葉,成為世界各國調整用人單位和員工之間關系的最主要和最有效的手段,被各國普遍采用。集體合同制度在西方市場經濟國家有近兩百年的發展歷史。大體經歷了三個發展階段。第一個階段:資本主義自由市場經濟體制發展初期(18世紀中葉至19世紀末)。在這個階段,集體談判和集體合同以及工人結社權在勞動立法中被加以禁止或限制。隨著資本主義社會生產力的進步,雇主為追逐利潤最大化,避免經濟損失,緩解勞資矛盾,采取協商談判的方式對勞動者權益做出一定讓步,通過協商談判、簽訂集體合同對勞動者行為做出一定約束,確保勞資關系相對穩定,有利于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十九世紀五十年代集體合同制度起源于美國。為反抗雇主剝削,1791年,美國費城、紐約等城市的印刷、制鞋、木制業成立行業組織共同維護勞動合法權益。1799年,美國費城制鞋業工人與雇主就勞動標準進行集體談判,費城和紐約等城市印刷等行業的工人紛紛效仿與雇主談判,通過舉行罷工斗爭、開展集體談判達成集體協議,開啟了集體談判的先河。十九世紀初,英國工會實現合法化。1850年,英國紡織、礦山、冶鐵業的工會代表勞工與雇主進行集體談判,達成勞動標準協議。1870年以來,涉及工資等勞動標準的集體談判協商層出不窮。十九世紀初,集體合同制度步入法制化軌道。1904年,新西蘭頒布有關集體合同的法律。1907年,奧地利和荷蘭相繼制定集體合同法律制度。1911年,瑞士頒布《債務法》,涉及集體合同的條款內容有2條。至此,集體合同被視為民事法律關系,這是人類歷史上最早出現的集體合同立法,通過集體談判簽訂集體合同的制度得到國家認可與肯定,形成了調整勞資關系的集體合同法律制度。第二個階段:資本主義自由市場經濟體制發展時期(19世紀末至20世紀30年代)。在這個階段,集體談判和集體合同以及工人結社權逐步納入勞動立法。隨著全世界無產階級革命運動的高漲,迫于工人運動的壓力,1918年,德國頒布《集體合同、勞工及使用人委員會和勞動爭議仲裁法》,對集體合同制度做了詳細規定。1921年4月,頒布《集體合同法》,把該法納入德國統一勞動法之中。1919年,法國制定集體合同特別法,并納入勞動法典中。1924年,芬蘭制定集體合同法。1928年,瑞士頒布集體合同法。1935年,美國頒發《國家勞資關系法》,對集體合同內容做了專門規定。第三個階段:資本主義現代市場經濟體制形成時期(第二次世界大戰至今)。在這個階段,集體談判和集體合同以及工人結社權在勞動立法中獲得承認并形成制度規范。國際勞工組織以國際勞工公約和建議書的形式就集體談判做出規定,推動了世界各國及地區的集體合同立法于工會運動。英國是集體談判和集體合同產生較早的國家,但是,由于英國判例法的法律體系本質所決定,其集體合同立法滯后于其它國家和其殖民地國家。隨著全世界無產階級革命運動的高漲,第二次世界大戰后,緩和勞資矛盾眾望所向。歐美國家積極干預勞資關系,制定一系列勞動法律,集體合同制度得到廣泛認同和發展。二戰后,各國不斷制定和完善勞動法律,以法律形式對集體合同制度給予認可。1946年至1950年,法國頒布多項涉及集體合同的法律。第二次世界大戰后,不發達國家受發達國家影響,集體合同制度也有一些發展。1958年,非洲加納制定國家《勞資關系法》。1967年,盧旺達制定《勞工法》。1971年,贊比亞制定《勞資關系法》。阿拉伯國家如伊拉克在1970年制定《共和國勞工法》。同年,利比亞制定《利比亞勞工法》。阿拉伯也門共和國制定《勞工法》等,這些國家制定的勞工法或勞資關系法都有關于集體合同的專門性規定。蘇俄十月革命后,學習和借鑒資本主義國家調整勞資關系的集體合同制度的經驗,實行了按產業不同簽訂集體合同的做法,在企業實行集體合同制度。東歐國家照搬蘇聯的經驗,在企業內部實行集體合同制度,用集體合同制度調整勞動關系。自20世紀80年代起,伴隨經濟全球化進程,在資本跨國界流動和高新技術迅猛發展的同時,地區之間和國家之間的經濟發展水平及貧富差距拉大,貿易摩擦加劇,以及受產業結構不斷調整、企業人力資源管理理論廣泛應用、工會力量持續衰退等多方因素影響,西方主要市場經濟國家集體談判受到一定程度沖擊。在這種背景下,西方主要市場經濟國家工會積極應對,集體談判出現結構分散化、內容多元化、過程精細化、調處合作化現象,呈現出新的發展態勢,集體談判依然是西方主要市場經濟國家協調勞動關系的一項重要機制和通行做法,成為各國工會維護工人權益的主要手段和活動方式,是勞動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
二、我國集體合同制度的建立與發展
我國集體合同制度最早起源于勞動立法運動。1922年勞動組合書記部在《勞動法大綱》中把締結集體合同作為工人運動的斗爭綱領之一。1930年全國蘇維埃《勞動保護法》、1931年《中華蘇維埃勞動法》、1940年《陜甘寧邊區戰時公營工廠集體合同準則》均對集體合同制度做出規定。1949年具有臨時憲法作用的《共同綱領》、1949年11月全國總工會《關于私營工商企業勞資雙方訂立集體合同的暫行辦法》、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頒布的《工會法》,完善了集體合同制度。20世紀50年代,集體合同先后在紡織、鐵路、電力等行業廣泛推行,對調整企業勞動關系、發揮工會作用起到積極影響。但是,1956年,我國實現對生產資料所有制的社會主義改造之后,集體合同制度退出歷史舞臺。20世紀80年代,隨著經濟體制改革全面展開,勞動關系發生深刻變化,集體合同重新提上議事日程。1992年,《工會法》重新頒布,集體合同再次納入國家立法之中。1994年7月,《勞動法》頒布,標志著集體合同制度作為調整勞動關系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在我國正式確立。2001年修改的《勞動法》、2007年6月頒布的《勞動合同法》,對集體合同制度做出更為詳盡的規定,為集體合同制度的實踐探索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據。根據《工會法》規定,各地加強地方性立法,相繼制定和頒布《集體合同條例》等一批地方性法規,爭取黨政支持、依托三方機制,推進形成合力,建立系統完備、科學規范、運行有效的制度體系和工作機制,完善工作舉措,加大履約監督力度,開展專項檢查,召開工資集體協商經驗交流會,擴大集體合同覆蓋面。深入開展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協商,提升集體協商理念社會認同度,將集體合同工作進一步納入法治化軌道,依法規范和推動了集體合同制度,實現了勞動關系和諧穩定、公平公正。
作者:吉林省蛟河市總工會 徐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