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鳳林 ]——(2024-3-8) / 已閱1090次
刑罰由國家審判機關對犯罪人適用,限制或剝奪其一定權益的強制性制裁方法。刑罰體系指立法機關從發揮刑罰功能和實現刑罰目的出發,選擇一定的懲罰方法加以歸類,依照一定標準對各種刑罰方法進行排列而形成的刑罰序列。我國刑罰分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和驅逐出境。刑罰體系具有教育、威懾、科學化和有利于刑罰目的實現功能;刑罰體系特點是要素齊備、結構合理;寬嚴相濟、銜接緊湊;內容合理、方法人道。死刑系我國刑罰體系主刑之一,是剝奪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罰方法。
近期,筆者就刑罰權類型、死刑制度沿革及死刑制度存廢爭議進行探析,撰文如下:
一、刑罰權類型
刑罰權是一項涉及處理犯罪行為和對罪犯進行處罰的權力。包括制刑權和司法權。具有兩個特征:特征一,刑罰權是國家統治權的一部分,國家是唯一有權對犯罪行為采取刑罰措施的實體。沒有掌握國家統治權的群體不可能擁有刑罰權。刑罰權是國家統治權在刑罰領域的具體運用和體現。特征二,刑罰權是與刑罰相關的權力。刑罰權的核心是制定、運用刑罰的權力。刑罰權遵循刑法的罪刑相適應、罪行法定等基本原則,在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和重要性不容忽視,行使刑罰權影響社會的法治程度、公平正義和個人權利,為打造和諧穩定的法治環境發揮不可替代的作用。刑罰權與刑事實體權和刑事程序權之間存在密切關系。刑事實體權包括刑罰權和罪刑權,是國家對犯罪行為的反應和處理方式。刑事程序權包括求刑權、量刑權和行刑權,是確保刑罰權行使合法和公正的程序。刑事實體權和刑事程序權相互聯系,相輔相成,構成刑罰權的有機組成部分。制刑權占主導地位,由國家最高權力機關行使,確保刑罰的合法性和適用性。求刑權涉及檢察機關或個人的提起公訴或自訴請求刑罰的權利。量刑權由審判機關行使,涉及判決中刑罰的種類和程度。行刑權則涉及判決的具體執行。刑罰權分為制刑權、求刑權、量刑權和行刑權。
類型一:制刑權。即創制刑罰的立法權,包括刑罰制度的立、改、廢。最高立法機關享有制刑權。制刑權是刑罰權中的首要要素。代表國家立法機關在刑事立法中制定刑罰的權力。制刑權由國家最高權力機關行使,解決刑罰在刑法上的存在問題,包括哪些行為構成犯罪,對不同犯罪行為施加何種刑罰,確保刑罰的法定性和合法性,使刑罰不會隨意濫用或違反法律規定。
類型二:求刑權。又稱起訴權,指請求國家審判機關對犯罪人予以刑罰處罰的權力。求刑權由檢察機關行使,偵查機關搜集犯罪證據、公訴機關對刑事案件提起公訴。被害人在一定情況下也享有求刑權,對于輕微犯罪,國家規定對其求刑權由個人行使,表現為自訴的形式。告訴才處理的案件進行告訴,對司法機關不立案、不起訴案件提起自訴等。行使求刑權必須證據充分、具有法律依據。自訴權增加了刑罰權多元性,受到法律制約和監督。
類型三:量刑權。指人民法院決定是否科刑與科處什么樣刑罰的權力,屬審判權的一部分。法官在判決中考慮被告的罪行、個人情況及刑法規定,確定刑罰種類和程度。量刑權的行使涉及到判決的靈活性和裁量權,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做出合適的判決,確保刑罰的公正和個體化,滿足社會的法律需求。
類型四:行刑權。指由行刑機關行使,對犯罪人執行刑罰的權力。包括將判決中規定的刑罰實際執行的過程,如拘役、緩刑、有期徒刑等。行刑權通常由多個機關行使,包括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和監獄管理機關等。行使行刑權必須遵守法律程序,切實保障人權,確保刑罰的合法性。
二、死刑制度的沿革
是剝奪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罰方法中國古代法律規定的死刑種類:斬、絞、腰斬、梟首、棄市、車裂、磔、凌遲、焚等十余種。周代以后持續時間最長、影響最大的還有斬、絞、凌遲。近代以來,我國死刑從重刑主義走向輕刑主義,死刑方式發生很大變化。1905年,修律大臣沈家本、伍廷芳奏請皇帝刪除《大清律例》中的重刑凌遲等刑罰。沈家本在《律例》中的理論受近代西方人道主義及法制思想影響,反對野蠻與落后的封建酷刑,具有鮮明的進步性。1910年5月15日清政府頒布《大清現行刑律》,規定死刑分為斬絞兩種。1911年1月25日又頒布中國歷史上第一部仿照西方近代刑法體例、原則制定的刑法典《大清新刑律》,規定死刑僅用絞刑一種,后附《暫行章程》第一條卻規定“侵犯皇室罪”、“內亂罪”等仍用“斬”。民國后廢除斬刑。1914年11月27日北京政府頒布《懲治盜匪法》,第六條規定:死刑得用槍斃。從此,斬刑從法律上廢除,槍斃成為中國近代死刑主要執行方法。現今,繼續實行槍決與注射兩種死刑方法。(云南采用注射死刑為先例)
三、死刑制度存廢之爭
死刑存與廢問題一直是世界刑法學界爭論點,我國1764年,近代刑法學鼻祖貝卡利亞在《論犯罪與刑罰》一書中批判了當時野蠻殘酷的刑事制度,首次提出廢除死刑理論,認為“終生監禁’比”死刑“更能威懾犯罪。基于“社會契約論,論述為什么國家無權對公民適用死刑,指出:人們在訂立社會契約組成國家時,并未交出自己生命權。因而,國家沒有以死刑剝奪人生命的權力。當今世界,尤其西方國家極力倡導人權,放眼全球,除中國、美國、日本、新加坡等數十個國家外,過半數國家在法律或事實上廢除死刑,發達國家僅有美國、韓國(僅保留,實行極少或未實行)、日本和新加坡保留死刑。截至2015年,歐洲多數國家廢除死刑。原歐盟委員會外交和安全政策高級代表費代麗卡•莫蓋里尼表示,任何實行死刑的國家都不可能指望獲得歐盟成員資格。沒有實行死刑的國家才能成為歐盟成員,這是我們法律規定的。”目前,聯合國《人權宣言》沒有禁止死刑。《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沒有廢除死刑的國家,可以對最嚴重的罪行適用死刑。我國基于特殊的歷史傳統與背景,“殺人償命”觀念深入人心,現行刑法堅持“保留死刑、嚴格控制”原則,貫徹堅決少殺、防止錯殺政策,把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范圍縮小到最低限度,2012年10月9日《中國的司法改革》白皮書指出,中國保留死刑,但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2007年死刑案件核準權統一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以來,中國死刑適用標準更加統一,判處死刑案件逐步減少。2011年頒布《刑法修正案(八)》取消13個經濟性非暴力犯罪死刑,占死刑罪名總數19.1%,規定對審判時年滿75周歲的一般不適用死刑,建立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制度,為減少死刑適用創造法律和制度條件。死刑適用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于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2年執行。死刑案件判決后,必須經過復核程序核準。規定了死刑的執行程序。保留死刑制度的意義:
意義一:死刑具有強大的威懾力。死刑是最嚴厲的懲罰措施,對罪大惡極、嚴重危害他人和社會安全的犯罪分子予以處決,在嚴懲犯罪者、威懾和教育有犯罪企圖者,安撫受害者遺族、保護公民的各項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的正常秩序以及人類倫理道德底限等方面,起到震懾罪犯的作用,這種懲罰的可見性和公正性能夠增強社會對法律的信任,維護社會秩序。死刑是對受害者家庭的安慰和安撫,平復受害者家屬報復心理,增加和諧因素,減少對抗,達到精神安慰作用,實現良好的法治效果。死刑可減少對社會資源的消耗。死刑的成本低,無需為罪犯提供食宿和醫療等服務。
意義二:對沒有改造意義的罪犯只能適用死刑。死刑是運用公權力對殺人者實施公平報復的必要手段,體現人類原始的公正觀念。對罪大惡極、屢教不改的慣犯、累犯消滅肉體才可防止繼續犯罪。歐洲是最早提出并廢除死刑的地區之一,從1950年開始不再適用死刑這一法律懲罰制度。加拿大、新西蘭、墨西哥等國家也陸續廢除死刑懲罰制度。目前,全世界70%的國家廢除死刑。從數據統計看,不但沒有實現社會治安良好局面,反而出現更多令人發指的犯罪。如墨西哥廢除死刑,短期內近百位政客死于非命,上萬名警察被毒販報復至死。韓國廢除死刑后,很多受害者被犯罪分子二次傷害。世界上先后有50多個國家聯合要求我國廢除死刑法律制度,但是依據國情,我國始終保留死刑制度。實踐證明,廢除死刑只能促使犯罪分子氣焰囂張、變本加厲。對十惡不赦不可救藥的極度危險份子必須適用死刑,徹底鏟除社會毒瘤。
意義三:嚴格限制而不廢除死刑適合我國國情。死刑制度涉及政治、文化、道德、人權等多方面問題,不同的國家對待死刑制度有不同的立場觀點。中國歷史悠久、人口眾多,保留死刑制度是基于保護國家和人民利益,讓那些危害國家、社會及人身安全的犯罪分子得到應有的法律制裁。我國長期貫徹執行“少殺、慎殺”的刑事政策,嚴格控制慎用死刑,通過刑法修正案,刑法保留死刑的罪名不斷減少,現僅有46個罪名保留死刑,不到總罪名數的11%。嚴格規范死刑復核程序,給予被告人上訴權、辯護權,提高死刑質量,改進死刑方式,使判決死刑案件數量逐年減少,即符合法治文明觀,又順應尊重人權時代潮流,體現對人權的尊重。
死刑也存在一些弊端。有些冤假錯案在被告人無罪的情況下被判處死刑,嚴重損害生命權,導致社會對政府不信任,法律公正性和可靠性受到質疑。因此,司法實踐中,必須貫徹少殺、防止錯殺的政策,把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范圍縮小到最低限度,必須符合死刑適用條件,保證死刑的正確適用,杜絕發生冤假錯案。
作者:吉林省蛟河市總工會 徐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