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曉輝 ]——(2006-3-1) / 已閱9668次
對一“保險詐騙案”所涉相關問題探討
王曉輝*
一、 問題的提出:是牽連犯還是想像競合犯
基本案情:行為人王某為了詐取保險金與張某合謀,由張某將王某從一汽車公司承包的客車燒掉,事后付給張某一定的酬金。該客車歸汽車公司所有,投保人和受益人均為汽車公司。一日凌晨,張某攜帶汽油到汽車公司,將王某停放在汽車公司院內的客車燒毀,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萬五千余元。當時車站內停有其他車輛十余輛,燃燒地點距家屬樓16米,距加油站25米,距氣象站7米。事后,王某將客車被人燒毀的情況通報該汽車公司。保險公司未能及時查明起火原因,遂向投保人支付賠償款三萬余元。
本案中,行為人王某為騙取保險金,以放火燒毀投保汽車的方法,通過投保人向保險公司騙得保險金的行為該如何處理,存在分歧。一種觀點認為行為人的目的是騙取保險金,但他們只實施了放火燒車這一個行為,并未實施詐騙保險金的行為;且行為人不具備保險詐騙罪的主體資格,其欲以放火的手段騙取保險金的想法和做法,是對保險合同的誤解,事實上他也不可能向保險公司索賠。行為人放火燒毀汽車的行為具有雙重性質,觸犯了兩個罪名,對于保險詐騙罪而言,它只是預備行為,構成預備犯;而行為本身又構成放火罪。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完全符合想像競合犯的特征。因此,根據想像競合犯的處斷原則,以放火罪論處。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首先,該觀點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不可能實施保險詐騙罪的行為,但又承認放火燒車是保險詐騙的預備行為,自相矛盾。其二,以不具備保險詐騙罪的主體資格和對保險合同的誤解為由,否認其實施該犯罪的觀點也是不能成立的。即使不具備某罪的主體資格,也可以通過其他人實施該種犯罪,否則在現行刑事規范條件下,就不能解釋婦女也可以成立強奸罪的共犯甚至是實行犯;而且,對保險合同的誤解不能阻卻行為人的犯罪故意,而能不能從保險公司騙取保險金也不能阻卻保險詐騙罪的成立,因為刑法關注的是其保護的法益受到了多大程度的侵害,而不是行為人通過犯罪行為是否獲取或者獲取了多少利益。其三,沒有全面準確地認識行為人的整個行為過程,忽略了行為人“接他人之手”犯罪的事實,簡單的將行為人實施放火燒車的行為歸結為“一個行為”,不能解釋騙取保險金的故意與實施放火行為的主客觀相脫離的矛盾。筆者以為,本案中王某的行為構成放火罪與保險詐騙罪,兩罪在刑法理論上屬于牽連犯。
二、 想像競合犯和牽連犯的區別
我國刑法理論上的牽連犯和想像競合犯都是罪數形態領域的問題。其界限在理論上往往易于混淆,在實踐中也難以辨別。想像競合犯,亦稱想像數罪,是指行為人基于一個犯罪意圖所支配的數個不同的罪過,實施一個危害行為,而觸犯兩個以上異種罪名的犯罪形態。 簡言之,即是一個危害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的情況。從法理上分析,在想像競合犯的情況下,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數個不同的具體罪過,既可以是數個內容不同的犯罪故意,也可以是數個不同的犯罪過失,而且也可以包括犯罪故意和過失。“從一定程度上講,數個不同的具體罪過,是受具體犯罪故意或犯罪過失制約的犯罪行為構成想像競合犯的根本原因或基本前提,也是想像競合犯其他構成特征的基礎。” 在客觀方面,行為人只實施了一個危害行為,即是說,不同的具體罪過必須體現于一個危害社會行為之中,并借助于一個危害行為方能達到主觀見之于客觀即危害社會的結果。同時,該一危害行為必須同時直接作用于體現不同直接客體的數個犯罪對象,進而侵犯不同的直接客體。
牽連犯是指犯罪人以實施某一犯罪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手段)或結果行為觸犯其他罪名的犯罪。 也就是說,行為人為了達到某一犯罪目的,而實施犯罪行為,在實施犯罪行為的過程中,其采取的方法行為(或手段行為)或結果行為又可構成另一個獨立的犯罪。申言之,基于一個最終的犯罪目的而形成了牽連犯罪的目的行為、方法行為、結果行為相對應的數個犯罪罪過。在這些罪過的支配下的目的行為、方法行為、結果行為相對獨立并完全具備犯罪構成要件,而這些危害行為具有牽連關系。所以,要成立牽連犯,必須在某種犯罪的性質上,通常是作為其手段實施的行為,或者某一種犯罪的性質上通常是作為其結果事實的行為。亦即數個行為,這些行為必須立于“手段—目的”、“原因—結果”的關系。而且,這數行為都符合獨立的構成要件的犯罪。所以,犯罪的手段或結果行為是不可罰的事前行為或不可罰的事后行為,為主犯罪本身所吸收,不成立獨立的犯罪時,當然不構成牽連犯。
牽連犯和想像競合犯同屬“處斷的一罪”的罪數形態,因而在理論上有許多若干相通或相似之處,實踐中經常發生混淆。從二者的概念分析,牽連犯和想像競合犯都存在觸犯數個罪名的情況,而且往往可以找到數個罪過和數個結果。此外,牽連犯的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往往被理解為犯罪方法或犯罪結果,這就使兩者常被人們混同。其實,二者還是有很大區別的。成立牽連犯的首要條件是其行為的復數性,數行為的存在是構成牽連犯的前提條件,且數行為之間存在牽連關系。而想像競合犯是實質的一罪,行為人實施一行為所采取的犯罪方法或造成的犯罪結果雖然可能觸犯其他罪名,但因其只有一個行為,也就不存在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的問題。例如,用放火的方法殺人或者放火導致他人被燒死,盡管有放火的方法或致他人死亡的結果,但這些方法或結果均不是獨立的行為,在這種情況下,其觸犯的放火罪和殺人罪兩個罪名的行為有一定的重合性,即基于數個罪過的該行為所涉數罪的構成要件有部分的交叉或重疊。在整個犯罪構成中居于核心或重要地位的危害行為是單一的,為所觸犯的數個罪名共有;其所侵犯的數個直接客體及所造成的數個危害結果,并沒有實際存在的等量危害行為與之相對應,只是因觀念上的競合或人們主觀上的“想像”而構成了數罪。由此,牽連犯與想像競合犯的主要區別就在于行為人實施了一個還是數個行為。只有掌握了這一點才可以從本質上將兩者區別開來。
那么,本案中王某究竟實施了一個行為還是數個行為?不管主張想像競合罪還是堅持牽連犯,都承認王某放火罪的成立。問題的關鍵在于王某有沒有實施保險詐騙的行為。主張想像競合犯的觀點,認為王某不具備保險詐騙罪的主體資格,不可能實施保險詐騙行為;放火燒車的行為具有雙重的性質,只實施了放火一個行為。筆者認為,王某雖然不具備該罪主體資格,也沒有親手實施該行為,但他通過不知情的投保人從保險公司騙取保險金,根據刑法理論中間接實行犯的概念,可以認為王某間接實行了詐騙保險金的行為。
三、間接實行犯與身份:不具備主體資格的人也可以構成法律要求特殊主體之罪
我國刑法對間接實行犯并無明文規定,但實踐中卻客觀存在。刑法理論也有間接實行犯的概念。間接實行犯把一定的人作為中介實施其犯罪行為,其所利用的中介由于具有某些情節而不負刑事責任或不發生共同犯罪關系,間接實行犯對于其所通過中介實施的犯罪行為完全承擔刑事責任。這種實施犯罪行為的間接性和承擔刑事責任的直接性的統一,就是間接實行犯。 間接實行犯的重要特征之一是通過他人是實施間接性,或稱構成要件的間接充足性。其行為主要由誘致行為和通過他人工具性行為構成。間接實行犯在本質上與直接實行犯一樣,都是實行犯。 盡管學者在論述間接正犯的正犯性根據的時候,所持意見不一, 但其正犯性是確定的。首先,間接實行犯在主觀上具有危害社會的犯罪故意,這種故意是建立在利用沒有刑事責任能力的第三者或某些合法表象的基礎之上,希望通過被利用者的行為達到預期的犯罪結果。其次,客觀方面,間接實行犯實施了利用他人行為來實行犯罪,被利用者實施的行為與危害結果存在直接因果關系,間接實行犯的行為與犯罪結果存在間接因果關系。根據犯罪的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將少數的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統一起來,便是間接實行犯質的規定性,也是間接實行犯特殊的犯罪構成及應當完全承擔刑事責任的理論基礎。
但是,間接實行犯的存在不是絕對的和無條件的。例如,在身份犯的情況下,沒有特定身份的人不能實施間接實行這種犯罪,但是可否利用具有特定身份的人而成為間接實行犯呢?對此,刑法理論上存在三種觀點。 一是肯定說,認為一切犯罪都可以成立間接實行犯,沒有身份的人利用有身份而沒有故意或無責任的人實施犯罪而成立間接實行犯。二是否定說,認為沒有一定身份的人,即使利用有身份的人實施犯罪,其自身也不能成立犯罪。三是折衷說,認為以一定的身份為成立要件的犯罪,無身份者對此可否成立間接實行犯,應視身份對于犯罪的性質而決定。凡依法律的精神,可推知該項處罰規定是專門對具有一定身份的人而設的,則無此身份的人不能成立為直接實行犯,也不得成立間接實行犯。反之,以身份為要件的犯罪,其身份僅為侵害法益事項發生的要件的,則無身份的人仍可利用有身份的人完成侵害法益的事實,而無妨于犯罪的成立,應認為可以成立該罪的間接實行犯。肯定說和否定說不適當地擴大和縮小了間接實行犯的范圍,是不妥的。筆者贊同折衷說。就保險詐騙罪而言,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其主體一般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那么,不具備這一主體資格的人可否利用有此身份的人實施保險詐騙行為而單獨構成保險罪呢?筆者對此持肯定回答。該罪的主體身份并不是由保險詐騙罪的性質決定的,而是由于在簽訂保險合同過程中形成的一種特定身份。無身份的人仍可以通過保險合同關系侵害保險制度和保險公司的財產所有權。也許正是基于此,有學者對我國現行刑法對保險詐騙罪的主體作出限定提出異議。“從理論上說,保險詐騙罪完全有可能由一般主體實施,而且一般主體實施或者特殊主體實施在行為的客觀表現,行為人的犯罪惡性以及對保險業的危害等方面并沒有什么實質性的差別。也就是說,只要是利用保險合同關系詐騙保險金的,不管是什么人實施,其性質是一樣的。” 由此,筆者認為,不具備保險詐騙罪主體資格的人,可以通過沒有故意或無責任的人實施保險詐騙行為而成立該罪的間接實行犯。
四、行為個數的判定:行為人實施了放火和詐騙保險金兩個行為
在前面已經分析過,牽連犯與間接實行犯的區別主要在于行為人是實施了一個行為還是數個行為。關于行為一個性的判斷標準,有如下幾種學說: (1)主張根據自然的觀察來認定;(2)主張根據社會的見解來認定;(3)主張以構成要件為標準來認定。上述諸說,第一種觀點很少被采用。由于自然的意思活動在社會的意義的關聯中,受統一的評價,自然意義上的一個行為在社會觀念上能認為是一個,所以主張結合第一和第二種觀點的意見有一定道理,但這樣的見解也受到了批評。認為舍去構成要件的觀點來決定行為的個數,在這一點上是有疑問的,即認為是觀念的競合或者認為是并合罪,不應當離開對行為的構成要件的評價來考慮,而應當根據其構成要件的評價與“科刑”的均衡這一觀點來決定。因此,山中敬一據此概括起來說:“認為是以自然的,社會的判斷為基礎,而且加以從構成要件的觀點所作的規范判斷的綜合判斷,應當說是妥當的。”馬克昌教授也認為綜合上述三說的綜合說,“看來是比較可取的”。 張明楷教授也認為,在想像競合犯的情況下的一個行為,與觸犯數個罪名相關聯,因此還要進行某種程度的規范的理解。
根據綜合說,在想像競合犯情況下的行為在構成要件范圍內出現了某種程度的重合問題。這就會產生在怎樣的范圍內重合被認為是“一個行為”的問題。對此,理論上有四種學說:(1)主要部分合致說,或稱主要部分合體說,認為符合數個構成要件的各自然的行為至少要其主要部分重合;(2)一部分合致說,或稱一部合體說,認為只要在任何一點上重合就夠了;(3)著手一體說,或稱著手合體說,認為在實行的著手階段各個自然的行為要一體化;(4)分割不能說,認為必須實施一種行為不實施另一種行為是不可能的,分割開來就不可能來考慮。上述諸說中,一部分合致說過分的擴大了一個行為的范圍;著手一體說要求著手時間一致,則縮小了一個行為的范圍。而分割不能說的判斷標準曖昧。盡管主張主要部分合致說中的主要部分是什么,怎樣的范圍欠明確性,但該說是最妥當的。馬克昌教授認為,“主要部分合致說雖然什么是主要部分有不明確之處,但在實際中一般是可以認定的,因而與其他各說相比,還是當以此說為妥。”
根據主要部分合致說,判斷所涉數罪名的行為是一行為還是數行為就要看其構成要件的行為在主要部分是否重合。例如,以放火的方法殺人或者放火導致他人被燒死,在這些情況下,放火罪和殺人罪的構成要件行為大部分是重合的,殺人的后果是在放火行為過程中同步完成的。行為人盡管有方法或結果,但這些方法或結果均不是獨立的行為。又例如,行為人以偽造證件印章的方法,詐騙他人錢財,由于偽造證件印章的行為與詐騙的行為是相對獨立的,不存在交叉或重合的關系,而且均可構成獨立的犯罪。
本案中,行為人實施放火燒毀投保汽車的行為構成放火犯罪,但這一行為充其量只是騙取保險金的預備行為,因為,對于保險詐騙罪而言,到保險公司索賠的行為或者提出支付保險金請求的行為,才是實行行為;開始實施索賠行為或者開始向保險公司提出支付保險金請求的行為,才是本罪的著手。 放火行為只是為騙取保險金制造了條件,而不能成為保險詐騙罪的主要行為。如果認為本案中行為只有一個行為(即放火行為,保險詐騙的預備行為被放火行為吸收),在汽車公司缺乏犯罪故意的情況下,則無法解釋保險公司被詐騙的事實,也無法說明行為人詐騙保險金的故意與放火燒車這一行為之間的主客觀偏離的矛盾。結合想像競合犯的概念,認為行為人只有一個行為則會出現邏輯上的兩難:如果說放火是保險詐騙犯罪的方法,則必須在承認保險詐騙罪的前提下,放火僅僅是一個方法,而非相對獨立的行為,這與想像競合犯情況下定放火罪相矛盾;或者說行為人主觀上想放火而造成了保險詐騙罪的結果,也即是保險詐騙只是放火罪的犯罪結果,這與案件事實和刑法理論相悖的。
那么,本案中行為人是否實施了數行為呢?筆者持肯定態度。首先,王某基于詐騙保險金的犯罪意圖和根本目的,實施了放火燒車的行為,并通過汽車公司的索賠行為從保險公司取得保險金;根據間接實行犯的理論,汽車公司的索賠行為對王某而言具有正犯性;其次,放火燒車的行為與通過汽車公司騙取保險金的行為是相對獨立的數行為,且分別構成了放火罪和保險詐騙罪;最后,放火燒車的行為對于詐騙保險的行為而言是方法行為,兩者具有方法與目的的牽連關系。
五、結論:牽連犯的成立與處斷
根據以上的分析,行為人為騙取保險金,在實施放火燒毀投保汽車的行為后,向汽車公司謊稱汽車被人燒毀,通過汽車公司向保險公司索賠,致使保險公司財產的損失。前者是方法行為,后者是目的行為,兩者之間具有牽連關系,觸犯了兩個不同罪名,屬于牽連犯。
雖然我國現行刑法沒有對牽連犯的概念及處罰原則未作規定,但這種數罪形態因數行為之間的特殊關系而實際上客觀存在。盡管刑法理論上對牽連如何處理存在分歧, 但目前公認的處斷原則是“從一重處斷”,即按數罪中的重罪論處,不實行數罪并罰。但這只是一般原則,并不排除刑法另有規定。即是說,對某些牽連犯如刑法明文規定要數罪并罰,還是應當依法實行數罪并罰。如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保險詐騙罪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法數罪并罰的規定就屬于這種情況。根據這一規定,本案中王某的行為構成放火罪和保險詐騙罪,實行數罪并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