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政 ]——(2006-3-17) / 已閱20164次
淺議《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質、地位和作用
(優仕聯律師事務所 王政 律師)
作為公司設立時,必須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的法律文件之一,《公司章程》具有明確的法定地位和作用。我國《公司法》第十一條明確規定“設立公司必須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可見,除了《公司法》本身之外,依法制定的《公司章程》就成為規范公司組織形式和行為準則的最重要法律文件。正是考慮到《公司章程》具有如此重要的法律地位和作用,筆者才希望對有關《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質、地位和作用問題做些簡要分析探討,籍此呼吁和強化公司的投資者、經營者或管理者們對《公司章程》的制定和遵守應給予更多的關注。
一、關于《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質
關于《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質,目前比較流行的主要有三種學說,即“契約說”(或稱“合同說”)、“自治法說”、“憲章說”。下面就對這三種學說分別展開敘述和分析:
(一)公司章程契約說。該說認為,公司章程是股東之間在平等協商基礎上就設立和管理公司的權利義務達成的文件,是股東自由意志的體現。公司章程契約說由英美法系的大部分學者所主張,其最初來源于經濟學家提出的有關“合同”公司的理論。該理論把公司看作是一種體現著個人之間契約關系網的法律機制,公司由此本質上是合同性的。而公司章程是由公司設立相關者通過面對面的談判逐一達成的,如有限責任公司章程訂立;對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章程是一個相當于具備格式條款的合同,想加入公司股東行列的當事人只有在“接受”與“不接受”之間做出承諾。
契約說抓住了大多數公司章程中所體現的“意思自治”、“合意”等“合同法”的一些基本理念。但是該說不足之處是:1、不能體現“合同法”中“一方權利即是另一方義務”的“權利義務對應性”原理;2、不能充分體現合同具有“相對性”(即合同只在訂約的當事人之間產生法律效力)的基本原理,公司章程約束的主體不限于章程的制定者或簽署者,它約束的主體包括公司本身、公司股東和公司的管理者等;3、無法解釋一人公司或獨資公司的公司章程欠缺“合意”的事實。
(二)公司章程自治法說。該說認為,公司章程是公司股東為規范公司組織形式和行為準則而訂立的書面法律文件,是公司股東為了經營和管理公司而給自己制定的法律。公司章程自治法說由大陸法系的大部分法律學者所主張,其來源與大陸法系的“契約自定法”觀念直接相關,即“當事人依法訂立的協議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相當于法律的效力”的觀念。該種理論實際上是“公司章程契約說”的自動延伸,但又彌補了契約說的一些不足和缺陷。但是該說不足之處是:1、將公司章程直接稱呼為“法”,混淆了法須特定國家機關經過特定程序才能制定的應有之意;2、在邏輯關系上存在將法律認可和保障公司章程的有效性等同于法律自身的弊病;3、不能準確體現公司章程法律性質的一些特殊性,如必須符合一定的法定文件形式、股東可隨時根據需要對其進行修改變動等。
(三)公司章程憲章說。該說認為,公司章程實際上是公司的設立者為實現公司設立的目的而為公司的內部組織和管理活動所制定的根本性或綱領性制度。公司章程憲章說實際上是借鑒國家治理行為中“民主憲政”理論的一種類比性的說法。該說將公司類比成一個國家,將公司內部的管理組織部門或結構設置比喻成國家不同的機關或職能部門,將保障公司正常運行的制度比喻成國家的法律。這樣,公司章程的地位對公司而言就相當于憲法對于一個國家,公司章程對公司的作用就相當于憲法對于一個國家的作用。該說雖然采用比喻的形式,但也確實抓住了公司章程的一些本質特征,相較前兩說有其獨特的優越性和說服力。但該說不足之處是:1、采用類比的方式給公司章程進行定性,沒有從公司法理論角度對公司章程進行定性分析;2、設立和經營一個公司無法等同于成立和治理一個國家,該說無法說明公司法與公司章程之間的法律關系;3、此說仍舊沒有跳出公司章程即為法的范疇,似與公司章程自治法說較為接近。
關于公司章程的性質,除了上述三說外,還有共同行為說、單獨行為說等觀點,在此就不一一展開論述了。看來,對公司章程如何定性也真有些“橫看成嶺側成峰”的味道,以上各說各有所長,也各有所失。公司章程就是公司章程,因為通過其他的法律語言無法準確地描述其法律性質。從其存在的目的和表現形式看,它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特征:1、公司章程首先反映或體現的是公司股東的意志,是實現公司股東權益的最直接保障。2、公司章程必須具備法定的書面形式要件,在公司設立或變更時必須向有關政府部門進行公示登記,以便國家和社會對公司組織或行為進行監督管理。3、制定公司章程的目的是為了規范公司的內部組織和經營行為,是實現公司法人治理的操作規程。4、公司章程的部分內容是國家公司法強行要求規定的內容,部分內容是公司股東或管理機構根據公司的實際情況自行制定的,它是國家公司法律制度的具體落實和補充。綜合起來講,公司章程就是“體現公司股東意志,在公司設立或變更時必須進行公示性登記,且旨在實現公司法人治理的一項具有法律上意義的規范性文件,同時也是國家通過立法形式所頒行的公司法律制度的具體落實和補充性法律文件。
二、關于《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
我國《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通過以上規定,我們可以直接認識到《公司章程》在公司運營和國家管理中具有怎樣重要的法律地位,即我國《公司法》已經將公司章程擺到了與國家現行法律、行政法規幾乎同等重要的位置。
《公司章程》既然如此重要,那么它到底都規定些什么內容呢?對有限責任公司章程而言,《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要求載明下列事項:(一)公司名稱和住所;(二)公司經營范圍;(三)公司注冊資本;(四)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五)股東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和出資時間;(六)公司的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議事規則;(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東會會議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另股東還應當在公司章程上簽名、蓋章。對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而言,《公司法》第八十二條要求載明下列事項:(一)公司名稱和住所;(二)公司經營范圍;(三)公司設立方式;(四)公司股份總數、每股金額和注冊資本;(五)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認購的股份數、出資方式和出資時間;(六)董事會的組成、職權、任期和議事規則;(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監事會的組成、職權、任期和議事規則;(九)公司利潤分配辦法;(十)公司的解散事由與清算辦法;(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辦法;(十二)股東大會會議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可見,凡涉及到公司設立、股權、組織結構、運營行為、變更終止、其他重要制度等所有重大事項,公司股東或發起人都可將其寫入《公司章程》。
另外,依據《公司法》相關規定,《公司章程》內容除了《公司法》要求的強制性條款外,還包括大量的任意性規定。對《公司章程》任意性規定內容,除非與國家現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內容相沖突,法律都認可其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具有強制性約束力。如《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需要說明的是:違反《公司章程》的行為不必然屬于無效的法律行為,除非同時還違反國家法律或行政法規,否則只能屬于可撤銷的法律行為,必須通過司法程序進行撤銷后才屬無效。這正是《公司法》關于公司章程規定意義之所在,也是我們不能把公司章程地位等同于法律或法規自身的原因。這也或許是部分學者認為《公司章程》具有“契約”或公司“自治法”的屬性的部分原因吧。
三、關于《公司章程》的作用
《公司法》關于公司章程的基本要求和公司章程中所實際包含的具體內容是《公司章程》發揮作用的真實反映;另外,關于《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質或地位也是通過它所能發揮的具體作用來體現的。對《公司章程》而言,不僅發揮與國家公司法或相關行政法規目標一致的作用,而且還發揮著公司法或相關行政法規不可替代的作用。通過上述對《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質和地位分析,我們至少可以發現《公司章程》能夠發揮如下作用:
(一)落實《公司法》關于公司組織、公司行為準則或其他法律事項的基本要求。毋庸質疑,公司屬于商法人,是市場經濟活動中最重要的一類主體。然而現實中,幾乎每個公司都有自己的特殊性,對公司具體的組織或行為規范,《公司法》除了原則性的基本要求規定外,不可能對具體公司的組織和行為作出規定,而只能通過具體公司的《公司章程》來規定,即必須通過《公司章程》來落實《公司法》相關規定之內容。
(二)彌補《公司法》規定之不足,實現具體公司制度的創新要求。關于《公司章程》,《公司法》除了要求基本的強制性條款內容外,還賦予其大量的任意性條款規定內容。也就是說,凡是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法規沒有作出具體規定或沒有作出禁止性規定的內容,《公司章程》都可以進行規定,如關于公司治理結構中關于公司內部管理機構設置、董事長和副董事長產生辦法、董事任期、董事會或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總經理的職權、股東的表決權等事項規定,關于公司的股權結構安排、股權轉讓、從業經營等事項規定。《公司章程》中對此方面內容之具體規定,不僅彌補了《公司法》規定之不足,而且能夠實現公司制度之創新要求,為現代化企業制度的建立創設綱要。
(三)能夠平衡與公司相關的各方主體利益,實現公司內部和諧與外部和諧的統一。公司作為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存在物,其存在必然涉及公司股東、管理者和員工、公司債權人、國家和社會公眾等各方群體的利益。盡管《公司章程》是由公司股東或設立者制定的,其所反映的主要是公司股東的意志,體現公司經營為公司股東謀取收益的現實需求,但正如國家法制相對于國家治理一樣,《公司章程》內容必須平衡公司股東、管理者和員工、公司債權人、國家(指公司必須合法經營、接受政府監管)和社會公眾(指公司必須維護消費者利益,承擔保護環境、安置就業等社會責任)等各方群體的利益,實現公司內部和諧與外部和諧的統一。對違反國家法律或行政法規之強制規定的《公司章程》內容,法律自然不會準許或保護。
最后陳述:作為法律工作者,我們在處理一些與公司相關聯的實務中,發現國內的公司或企業對《公司章程》重視程度普遍不高,有的公司投資者或管理者甚至從沒有閱讀過《公司章程》,完全將它看成是可有可無的擺設;而相反,外資企業或境外的公司一般都對《公司章程》給予了很高的重視。這或許是不同的歷史發展脈絡留給人們關于法制的不同慣性思維在起作用吧!不過,既然我國《公司法》已經賦予了《公司章程》特殊的法律地位,我們還是期待著越來越多的投資者、企業家、職業經理人或相關法律工作者能夠充分認識到《公司章程》的重要性,真正讓《公司章程》發揮出它應有的作用。
2006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