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鄭梁 ]——(2006-3-23) / 已閱22468次
A Brief Discussion on the Development and Completion of Legal Security System of Receivable Accounts Financing in Chinese Foreign Trade
Abstract: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industry has been developing fast in global scope in recent years. Rapid increase of foreign trade gross in China will bring a bright future for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industry as well. Meanwhile, practical and theoretical studies on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approved to have some deficiencies. This article focuses on a comparative study regarding the operational basis of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i.e. the receivable accounts transfer system between the relevant domestic law system, the concerned legislation of related foreign countries and also the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Customs” of FCI, in an attempt to find out some deficiencies in the current domestic laws and stipulations and hope to be of some help for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industry as well as transaction security and the promoting of efficiency in financing.
Key words: receivable accounts financing; credit assignment; legislation system
2001年,國際保理在全球貿易結算中的份額已達到44%,超過信用證的業務量。1987年,中國銀行與德國貼現和貸款公司簽署了保理總協議,從此為我國企業開辟了一條新的國際貿易融資渠道。中國加入WTO以來,保理業務更是成為中國金融市場與外資銀行三場大戰之一。 我國目前基本上具備了從事國際貿易中應收款轉讓交易的條件,但我國應收款轉讓法律制度尚存缺陷。 與發達國家相比,我國在債權讓與法律制度建設起步較晚,1986年4月12日制定通過并公布的《民法通則》中關于債權轉讓的規定僅有一條。1999年3月15日通過并公布的《合同法》也只有寥寥數語,從第79條至第83條、第87條對債權轉讓中的一些基本問題如不能轉讓的情形、轉讓權利應通知、從權利應一并轉讓、債務人享有抗辯權、抵銷權等作了粗略規定。而且其中第80條規定的通知主義與《民法通則》第91條規定的債務人同意主義相沖突,使我國的債權轉讓制度呈現出法律條文互相沖突、與現實生活極不協調、與國際立法趨勢背道而馳的局面。特別是有關債權轉讓的限制性規定,在《民法通則》中的規定過于嚴格,不適應商品經濟交換的迅猛發展;而在《合同法》中的規定過于寬泛,不利于保護債務人和其他人的利益。
一、債權讓與立法體系調整
當今世界各主要經濟發達國家立法如《德國民法典》關于買賣合同的調整范圍,不僅包括物的買賣關系,還包括權利的買賣關系,特別是債權的買賣關系。我國合同法關于買賣的制度原則上僅限于物的買賣,而不包括權利的買賣。《合同法》174條規定“法律對其他有償合同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因此有關權利買賣已經受到特別法的調整或者是合同法其他制度的調整,對這些交易首先應該適用其他的而不是買賣合同制度的規定,如果沒有其他法律的規定,這就有必要考慮適用《合同法》,包括關于買賣合同的規定。因此就可能產生以下弊端:1)買賣合同制度之外的其他法律對有關權利買賣的規定可能并不完整,一些特殊權利的買賣,其他法律中可能并無相應規范,或者難以作出規定。2)即使在這些法律中對權利買賣作出了規定,但就合同制度而言,這些規定失之簡略。 為此,我國有學者主張,設立債法總則可以使某些制度及規則更為清晰、準確。例如,債權讓與、債務承擔被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79—86條中。與此同時,許多問題隨之而來,且不易弄清,如解除權、終止權是否因債權讓與、債務承擔而移轉?合同關系是否因此而消滅?如果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規定于債法總則,沒有雙務合同等形成的數個狹義債的關系組成的廣義債的關系等因素的困擾,就比較明確地傳輸給人們這樣的信息和規則:債權讓與就是債權的個別轉讓,只是原債權人退出該狹義的債的關系,如果該原債權人對債務人仍負有債務的話,這一狹義債的關系并不消滅。在該債的關系基于合同而生的情況下,該合同關系自然不會因債權讓與而消滅,決定合同消滅的解除權、終止權自然不得輕易地隨著債權的讓與而移轉。
二、應收款債權讓與制度應該涵蓋的內容
筆者認為,構成我國債權轉讓限制性規定,借鑒各國民法典的立法體例,應作以下幾方面完善:
1、應明確債權轉讓的生效條件
(1)必須是合法有效的債權且不得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由于無效的債權轉讓致使受讓人受損,轉讓人應負責予以賠償。
(2)債權的轉讓不得改變債權的主要內容。債權作為法鎖的觀念雖已消失,但債權轉讓只是主體上的變更,如果存在債的主要內容變更,則發生新的合同關系,而不屬于轉讓性質。
(3)債權的轉讓人與受讓人必須達成債權轉讓的協議。債權轉讓是一種處分行為,必須符合民事行為的生效條件,包括轉讓人主體必須符合資格,雙方的意思表示必須真實。
(4)轉讓的債權必須具有可轉讓性。由于可以自由轉讓的債權多而難以概括完整,所以從不能自由轉讓的債權方面論述更有助于明確范圍和界限。
(5)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債權轉讓必須遵守一定程序和手續。
2、債權讓與的形式要件
債權轉讓在我國應采取何種形式,《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均未明確規定,學術界對此有兩種不同的立場。一種觀點認為,債權讓與為不要式合同,既可采取口頭形式也可采用書面形式。另一種觀點認為,法律對債權讓與形式應有特別要求,規定債權讓與合同必須采用書面形式;若原債權有證明文書,必須要將讓與事實記載于其中,否則債權讓與不發生效力。其理由是因為合同僅為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的關系,缺乏公示性,難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知曉,不利于保護債務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筆者認為,從先行法規定來看,既然我國《合同法》明確規定了在當事人沒有特別約定和法律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當事人之間的合同可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及其他形式,而對債權轉讓合同未在合同法及其他任何相關法律規定中作出特別形式的要求,那么它就可以依一般原則采取法律允許的任何形式,而不一定非采取書面形式不可。但保理中應收款轉讓債權讓與因其跨越國內、國際兩個法域,涉及的多方當事人,潛伏多種權利沖突,因此應該要求應收帳款的轉讓必須由供應商和保理商訂立書面協議。
3、應明確規定債權轉讓的效力
包括債權讓與的對內效力、對債務人的效力、對其他第三人的效力、轉讓本身的效力四方面。關于轉讓的效力,因為涉及民法、公司法、破產法及優先權制度等多類法律問題。因此,必須做好制度間的協調。
三、應明確規定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有關的幾個問題
1、對將來發生的應收賬款債權的轉讓是否有效
法諺云“讓與一個尚不存在的債務在法律上是不可能的(nemo plus iuris transferre potest quam ipse haberet)”。但是,如果將此理論運用于保理實務操作,無疑將對保理業務的操作產生阻礙和限制。 事實上,當前許多國家保理法律與實踐以及國際公約對未來應收賬款債權的轉讓是認可的。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稿)第1條第1款指出:“合同訂立時出賣人無權處分合同標的物的事實本身,并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出賣人不能取得所賣標的物的所有權或處分權并交付于買受人,出賣人應承擔違約責任。買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得請求損害賠償。”第5條指出:“以將來可能取得所有權的財產為標的物的買賣合同,并不因此而無效。出賣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屆至時仍未能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的,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該見解顯然是認為將來物買賣的效力不受處分權影響。 但上述規定是否能類推適用于將來債權的轉讓仍需明確。
鑒于保理業務這種有著獨特商業慣例規則的業務,筆者認為在今后我國的保理立法中,對其未來應收款轉讓的有效性無疑應以寬容對待。但也不宜采取只眷顧保理商一方的極端主義立場,即類似《國際保理通用規則》將未來全部應收賬款債權轉讓的“一刀切”的規定, 而主張采取“折衷”說,即原則上同意未來應收賬款債權是可予轉讓的,但為適當保障債權讓與人利益,防止權利受讓人濫用權利,應作出一定限制條件。
2、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的債權。
當事人無疑可在合同中明文禁止債權讓與。然而,對此種禁止讓與特約的效力,各國立法持不同態度:法國民法認為此種特約無效;日本民法認為其有效,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日本民法典》第466條第2款),《意大利民法典》第1260條后項也規定,“雙方當事人得排除債權的轉讓,但是如果不能證明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該排除的,則該協議不得對抗受讓人”。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對此也有類似規定。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210條第3款則明確禁止設立限制債權轉讓的條款。
我國《合同法》第79條已明確認可了禁止債權讓與特約的法律效力。問題在于當事人如果違反了禁止轉讓協議,那么債權的轉讓是否有效呢?通常債權人都具有非公開性,第三人并不知道其內容。禁止轉讓協議也是如此,作為受讓人的第三人常常并不知道原債權債務人之間訂立了轉讓協議而仍然與債權人達成轉讓債權的協議。因此,關鍵是要確定該第三人是否為善意。如是,則理應受法律保護。
在堅持合同明文禁止時應收帳款不可轉讓立場的立法或判例中,已形成了對載有讓與通知的發票進行支付的例行做法,那么債務人就被認為已放棄了其禁止讓與的約定。此外,當事人關于不得轉讓有關債權的約定,可以于該有關債權成立時或者成立后作出,但必須于債權轉讓前作出。債權轉讓后而為禁止轉讓債權約定的,該約定無效。當事人可以約定禁止向任何人轉讓債權,也可以約定禁止向特定人或特定范圍的人轉讓債權。但當事人的約定不能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和社會公共道德。
3、關于債權轉讓可否撤銷問題
我國法律規定與《國際保理慣例業務規則》規定分歧較大,亦應引起業界的足夠重視。《規則》規定于此情況下分兩種情形作不同處理:一是第8條第2款,即如果在貨物裝運前獲得不利的資信報告,進口保理商有權單方面撤銷已發生效力的單筆或綜合信用額度下的債權轉讓合同,但該撤銷必須及時通知出口保理商和出口商,對于出口商收到撤銷通知后的所有發貨所產生之債權均有撤銷效力。二是進口保理商在征得出口保理商同意前提下可以不利資信以外的理由撤銷已受讓之合同債權,此一點值得我國借鑒。
4、對債務人的保護方面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80條摒棄了《民法通則》關于需經債務人同意以及不得牟利的規定,而采納了“通知主義”,明確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并且,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這與《應收款轉讓公約》序言及第15條關于保護債務人的規定是吻合的,但公約的規定更加詳細,規定了通知“收到生效”的原則,即通知和付款指示都在債務人收到時生效,強調轉讓債權不得增加債務人的負擔,不得給債務人造成損失,否則,轉讓人和受讓人都應當承擔責任。《合同法》82條規定了債務人接到轉讓通知后,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均可向受讓人主張。債務人接到轉讓通知時,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到期債權,并且債務人的債權先于轉讓的債權到期或者同時到期的,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以上規定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我國法律的缺陷,但與公約的相關規定比較起來還有不足,比如公約對于通知的規定,除了一般性規定為,還對后繼轉讓中的通知,對轉讓時并不存在的應收款轉讓的通知、債務人在通知以前和通知以后通過付款解除義務的情形、多次通知的情形、債務人要求提供補充資料的權利、轉讓人與債務人之間就債務人不提出抗辯和抵銷權所作的協議等問題作了詳細規定。另外,有關債權表見讓與也缺乏規定。
5、關于法律適用
在處理涉外合同領域法律糾紛方面的法律適用問題上,《民法通則》及《合同法》概括地規定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最密切聯系原則、國際條約優先、國際慣例補缺、公共秩序保留等,反映了在國際上合同領域的通行做法。但我國并沒有就優先權沖突規定單獨專門的沖突法規則。應收款轉讓作為一種特殊債權轉讓,畢竟有其特殊性,《應收款轉讓公約》對國際貿易中應收款轉讓實際的沖突法問題作了可獨立適用的規定,反映了在國際貿易應收款轉讓領域被大多數國家接受的做法,我國也非常有必要結合實際情況對這一領域中的沖突法問題加以規范,以提高國際貿易糾紛解決效率。對于《公約》中所提到的三種供各國選用的確定優先權的規則,以及《公約》將優先權沖突交給轉讓人所在地國法律調整的規定,我們可以根據我國國情適當借鑒適用。
總共2頁 [1] 2
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