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馬云星 ]——(2006-4-1) / 已閱13248次
淺論脅從犯中的脅迫——威脅侵害非法利益應否歸入脅迫要件
馬云星
內容提要:
脅從犯是我國刑法特有的一種共同犯罪人的分類,合理界定脅從犯對準確適用刑法處理司法實踐中出現的脅從犯案件,具有重要意義。而對脅從犯中脅迫要件的正確理解,則是解決這一問題的關鍵。故本文擬以此問題為主要內容,通過以下幾個部分的論述,從脅從犯的犯罪屬性、脅從犯的刑罰等方面進行分析。最終得出自己的結論:威脅侵害非法利益不應屬于脅從犯構成要件中的脅迫。
關鍵詞:
脅從犯 脅迫 非法利益
根據刑法總則的規定,脅從犯是指受脅迫而參加犯罪的人。對于脅從犯,刑事立法設置了較為寬大的刑罰幅度,以求體現我國對共同犯罪人給予區別對待的基本刑事政策。因此,為了在處理共同犯罪案件時準確的認定脅從犯,對其正確量刑,做到罪責刑相適應和不枉不縱,從而實現刑法公平、正義的價值追求,就必須合理的界定脅從犯的成立要件,特別是對其中的“脅迫”加以正確地認識。
然而,由于刑法總則條文和各種有權解釋都未對脅從犯成立要件中“脅迫”的內容進行詳細的描述;同時,學者對這一問題在各自的學理解釋中又存在不同的見解。故在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仍存有對脅從犯中“脅迫”的某些疑問。其中,“脅迫”應否包括他人以侵害行為人自身非法利益為內容的威脅或強制;換言之,侵害非法利益是否脅迫的內容,受此種威脅而犯罪是否構成脅從犯,便是本文所要討論的主要問題。
如前所述,對脅從犯中的脅迫要件,包括威脅侵害非法利益在其中的定位,學理解釋中已經存在一些不同的觀點。如通說認為,脅從犯中的脅迫一般是指精神上受到強制,如以損害健康、揭發隱私、毀壞財物等對行為人進行脅迫。 這里,通說僅僅是根據脅迫的本質,對脅迫的內容進行了一些學理上的列舉。但是,通說的這種表述,并沒有明確脅迫內容的合法與否,即沒有明確界定針對行為人非法利益的侵害威脅,如恐嚇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的“隱私”、毀壞他人犯罪所得的贓物、催逼賭債等等,是否脅從犯成立要件中的脅迫。因此,我認為通說的表述有模糊之處。與此相對,有的學者則明確指出:在面臨脅迫時為保住非法利益而犯罪可成立脅從犯。 申言之,行為人受到他人以侵害自己非法利益為內容的威脅或強制而實施犯罪的,可以構成脅從犯;侵害非法利益應該屬于脅從犯中的脅迫。
比較以上諸種學說,我認為,那種將侵害行為人非法利益為內容的威脅或強制也視為脅從犯中脅迫的觀點,存在偏頗。相比而言通說則較為可取,但仍須加以澄清,即還需要明確地將針對行為人非法利益的侵害威脅從脅迫要件的范圍內加以排除,方更為妥當。具體理由詳見下述:
一、此種“脅迫”與脅從犯的犯罪屬性不符。
首先,受脅迫而參加犯罪是脅從犯的本質特征,也是其在各共同犯罪人中獲得最為寬大處罰的根本原因。而之所以脅迫能夠對脅從犯的刑事責任產生如此重要的影響,就在于它能夠對行為人的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強制,使其因為懼怕自身利益的喪失或受到他人的現實侵害,而屈從于威脅實施犯罪。但是,我認為以侵害行為人非法利益為內容的威脅或強制,不應屬于上述意義的脅迫。此種“脅迫”對行為人精神強制的程度,不足以達到刑法對脅從犯的構成要求。
作為非法利益的持有者,行為人應該明知自己的此種“利益”,如贓物、賭債、負案在逃現狀等等,隨時可能被國家、被害人或者其他人剝奪。所以在這種認識的支配下,非法利益的喪失對行為人的精神究竟能夠產生多大的強制力,以及這種強制力是否足以達到刑法對成立脅從犯所要求的受脅迫程度,都存在疑問。換言之,從行為人主觀心理的角度,我認為,行為人在受到這種以侵害其非法利益為內容的“脅迫”時所產生的恐懼感,性質上屬于其取得、持有非法利益這一先存事實而必然的附帶后果。而具有通常智力和法律意識的行為人,應該對二者的這種因果關系存有明確的認識。故此時不論是相比那種侵害合法利益威脅所產生之恐懼的程度而言,還是行為人抗拒這兩種恐懼拒絕犯罪的難度而言,上述兩種脅迫的效果,差距都是十分明顯的。相應地,前種情況成立脅從犯的合理性程度也要低的多。
其次,我國刑法對主犯、從犯和脅從犯,是采用按作用為主的標準進行分類。因此,確定脅從犯,我認為還是應該主要著眼于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而這里所指的作用,也就是行為人實施犯罪給法益所造成的現實損害或危險狀態。所以,如何衡量存在脅迫因素時犯罪行為使法益受到的危害程度,便成為確定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進而判定脅從犯的關鍵。這里,我認為學者的以下見解值得參考:被脅迫的程度……與其行為的法益侵害程度成反比例。被脅迫程度輕,說明他參加犯罪的自覺程度大一些;相反地,其行為的法益侵害程度也要嚴重一些。 據此,具體到因非法利益受侵害“脅迫”而犯罪的行為人,如前所述,其精神上受強制的程度微乎其微,遠比合法利益受侵害威脅而實施犯罪的真正脅從犯具有更大的意志自由。因此從其行為對法益的危害程度來看,并不會因其受到此種“脅迫”而必然出現任何減輕的表現,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也不會因之而有所減弱。故將這種情況的行為人認作脅從犯處罰,有悖我國刑法對犯罪人分類的基本標準。對此,可能有人會認為:實踐中受此種“脅迫”而犯罪的行為人,在主觀上確屬“情有可原”。而無視這種現實,僅以犯罪的法益侵害程度為標準,一概將行為人排除于構成脅從犯的可能之外,似有客觀歸罪之嫌。但是刑法學是規范學而不是事實學,什么樣的因素是構成要件,只能根據刑法的規定來確定,而不能根據已經發生的事實來確定,也不能根據所謂“人之常情”來確定。
二、此種“脅迫”與脅從犯的刑罰不適應。
首先,從法律規定的表面考察。我國刑法總則條文為脅從犯設定了非常輕緩的量刑規則,即對于被脅迫參加犯罪的,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一方面,刑法對脅從犯采用了“必減”原則,明確規定對于脅從犯“應當”而不是“可以”從寬處罰。另一方面,在具體的刑罰裁量幅度上,又規定對其實行減輕或免除處罰。故簡單比較便不難看出,較之對主犯、從犯、教唆犯等其他共同犯罪人,以及其他犯罪形態中出現的,如未成年犯、犯罪預備、未遂、中止等情況的處理,刑法對脅從犯的刑罰設置與為避險過當這樣具有一定正當性的犯罪情形的設置基本相同,足以體現出立法者明顯的寬大傾向。
而究其原因,我認為,依刑法客觀主義的主張,這種對脅從犯的顯著輕緩處罰,蓋源于其獨特的本質,即脅從犯所內含的法益沖突與權衡。詳言之,盡管脅從犯的犯罪行為使國家或他人的法益受到危害,但其主觀上卻是迫于他人脅迫,出于自保生命、健康、財產等合法利益的目的;同時客觀上這些利益也確實值得法律所保護。故兩利相權,刑法正是基于這種法益的權衡,而將本應給予行為人的嚴厲處罰進行了修正。但是,任何人不得因自身的不法行為獲得利益(Commodumex ex injuria suanemo habere debet.)。 由于非法利益根本不應當受到法律的維護,因此,如果把侵害行為人非法利益為內容的“脅迫”也歸入脅從犯中脅迫要件的范圍,則必然會導致非法利益成為刑法保護客體的局面,從而徹底抹煞脅從犯設立及其刑罰特別設置的正當意義與價值。
其次,根據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如此輕緩的刑罰必然要求以相應程度的犯罪、刑事責任作為前提,即需要與犯罪行為對法益的侵害,及其應受刑罰懲罰的必要性相適應。否則,便失去了脅從犯設立與適用的合理基礎,進而違反了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但是,正如上文所述,受到以侵害自身非法利益為內容威脅而實施犯罪的行為人,不僅在主觀上因此種“脅迫”的強制力微弱而存在很大的意志自由,實施犯罪的主觀惡性和可非難性較大。而且,客觀上受此種“脅迫”而實施的犯罪,無論是對法益的侵害還是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比真正的脅從犯,也沒有任何減輕的表現。因此對這種行為人適用脅從犯的量刑原則,必然會造成對犯罪分子的輕縱,不利于刑法法益保護機能的實現。
同時,法治應當是良法之治,當代罪刑法定主義中的“法”應當是良法、正義的法,而不包含惡法、非正義的法。如果承認受到這種“脅迫”而犯罪的行為人可以構成脅從犯,并獲得減輕或者免除刑罰的處理。那么在各共同犯罪人之間,必然會出現刑罰分配的不均衡與不公正。與此相對,犯罪嫌疑人也可能以犯罪前受到他人的此種“脅迫”為辯護理由,獲得從輕處罰。而這些都是一般國民的法感情和正義觀念所無法接受的,也必然會造成對刑事法治正義性的動搖。
綜上,我認為作為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準確界定脅從犯的關鍵,明確刑法規定中脅迫要件的內容非常必要。而這其中,必須把那種以侵害行為人非法利益為內容的威脅或強制加以排除,從而澄清和彌補刑法理論和實踐中在脅從犯認定問題上的模糊和漏洞,進而在各共同犯罪人之間更加合理的分配刑罰,充分實現刑法懲罰犯罪、保護人民的目的和作用。
參考書目:
《刑法學》高銘暄、馬克昌主編 中國法制出版社 1999年1月第1版
《犯罪通論》 馬克昌主編 武漢大學出版社 1998年7月第1版
《刑法的基本立場》 張明楷著 中國法制出版社 2002年10月第1版
《刑法分則的解釋原理》 張明楷著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004年1月第1版
《陳興良刑法教科書之規范刑法學》 陳興良著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3年8月第1版
《刑法總則案例教程》 黃偉明主編 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3月第1版
《人大報刊復印資料》 2005年第1至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