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勇 ]——(2006-4-4) / 已閱14808次
火災事故認定為何法院不受理
一、案情
2005年10月29日,位于成都市錦江區染房街203號附9號鋪面凌晨5時發生火災,錦紅區公安消防大隊于2005年10月30日作出了火災原因認定書及火災事故責任書,認定引起本次火災的原因是由于趙巧兵使用100W白熾燈泡長時間通電引燃鄰近可燃物起火成災,并且由趙巧兵負有直接責任。趙巧兵不服錦江區公安消防大隊作出的火災事故責任認定,向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隊申請重新認定。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隊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成)公消重(2005)第2號重新認定決定書,維持錦江區公安消防大隊的認定。
二、起訴
趙巧兵認為自已在前一天下班時室內所有燈都是關了的,沒有使用100W白熾燈泡長時間通電照的,也無證據證明是100W白熾燈泡引起下地板上的拖鞋及其物質著火,錦江區公安消防大隊作出的火災事故責任缺乏證據支持,純屬臆斷。故趙巧兵于2006年1月10日向錦江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狀告錦江區公安消防大隊。訴請法院依法撤銷成都市錦江區公安消防大隊(錦)公消責字(2005)第12號火災事故責任認定書;判令被告承擔全部訴訟費。
錦江區人民法院根據《公安部關于對火災事故責任認定不服是否屬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批復》 “火災事故責任不屬于《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受案范圍” 之規定,于2006年1月18日作出行政裁定:對起訴人趙巧兵的起訴,本院不予受理。
三、上訴至成都市中院
趙巧兵上訴認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執行《行政訴法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二條“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之規定,本案屬于法院受案范圍,一審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明顯與法相悖,應當糾正。
同時還認為,依照《立法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因公安部既不是立法機關,也不是司法機關,其無權作出司法解釋,卻對《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受案范圍作出解釋、界定以及對法院的受案范圍作出限制性的規定,超出了自已的職權范圍,是一種違憲的行為,故不能作為有效的規范性文件采用。另一方面《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可以看出,只要行政行為涉及到相對人的人身權、財產權的,均屬行政訴訟受案范圍。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關于排除受案范圍的4種情形中,并未包括火災原因和火災事故責任認定,這表明了火災認定未排除在司法審查范圍外,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故該批復與有關的法律法規相抵觸。一審法院引用公安部“關于對火災事故責任認定不服是否屬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批復” 作為裁判依據,明顯不妥。據此上訴至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請撤銷錦江區人民法院(2006)錦江行初立字第3號行政裁定;指令錦江區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后認為: 公安消防機構在查明火災事故事實后,根據當事人的行為與火災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其本身并不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不屬于《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受案范圍。遂作出(2006)成立行終字第21號行政裁定: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四、采訪趙巧兵
趙巧兵認為正是由于2005年10月30日錦紅區公安消防大隊作出了火災原因認定書及火災事故責任書,認定是我的原因引發了大火。公安機關才進一步對我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處罰和其他火災受害人欲向我要求民事索賠。法院怎么硬說火災事故責任認定書不會對我的權利產生實際影響呢?我實在是搞不懂。
五、討論
四川法銀律師事務所律師馮明超認為: 公安消防機構作出的火災事故責任認定書,從表面上看,他不直接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但是從行政法學上講屬行政確認行為,能確認某種法律事實或某種法律關系是否存在。而這些行政確認,比直接確定相對人的權利義務對相對人的實體權利影響更大,比如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火災事故責任認定都是“一責代三責”,只要行政機關一旦作出有責認定,行政責任、民事賠償責任、刑事責任隨之而來了。如果排除司法審查,不利于對行政權的監督、制約,防止行政權的專橫和濫用,督促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維護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這與設立行政訴訟制度的目的和“有權力就有監督”的法治原則相悖。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執行《行政訴法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二條規定: “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因此,能否提起行政訴訟的依據是行政行為與相對人之間有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并不是以 “是否直接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為前提。只要是行政權關針對特定的對象作出的,間接地影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行政行為都應當依法受理。
其三、從構建和諧社會的大的政治背景來看,也應給予相對人司法救濟的途徑,讓行政機關與相對人在法庭上充分展示證據,講事實擺道理,以理服人,減少上訪人次,維護社會穩定是有利的。如果不給當事一個講理的機會,可能會引發新的社會問題,就不利于社會團結和諧。
六、判例連接
1、常州市駿匯工藝品有限公司訴常州市公安局消防大隊火災原因認定案,常州市天寧區法院受理后判決駁回駿匯工藝品有限公司撤銷《火災原因認定書》的訴訟請求。駿匯工藝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常州市中級法院,二審法院認為: 《火災原因認定書》是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常州市公安局消場大隊作出《火災原因認定書》,缺乏主要證據。遂判決撤銷常州市公安局消防大隊《火災原因認定書》。該案例刊登在: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編,《行政執法與行政審判》(總第9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0頁。
2、趙康蘭等訴敘永縣公安消防大隊火災原因和火災事故責任認定案。敘永縣法院經審理后作出判決: 撤銷敘永縣公安消防大隊作出的(敘)公消(2000)第5號火災原因認定書。
記者:張勇
2006.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