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鋼 ]——(2006-4-5) / 已閱19709次
淺析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中對逃逸行為的不當界定
廣西區公安廳交管局高支一大隊 李鋼
《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以下簡稱《程序規定》)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當事人逃逸造成現場變動、證據滅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無法查證交通事故事實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程序規定》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明確規定了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原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過調查后,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責任所起的作用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該原則規定認定事故責任應從主觀、客觀兩個方面考慮,即客觀行為對發生事故所起作用和當事人主觀上的過錯程度。同時從《程序規定》第四十五條規定內容可知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原則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有學者主張適用嚴格責任原則),即有過錯有責任,無過錯無責任,僅一方有過錯則一方負全責,因兩方或兩方以上當事人過錯發生交通事故的,根據其行為的客觀作用和主觀過錯程度,分別承擔相應的主責、同責和次責。筆者認為《程序規定》對逃逸行為在事故認定中的界定過于主觀,于法于理都沒有依據。
一、對交通事故逃逸行為性質的正確認定。交通事故逃逸行為是當事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后出于逃避法律責任、避免受到受害人家屬毆打、恐慌等主觀心理而駕車或棄車逃離現場,逃逸行為客觀上表現為事故發生后駕車或棄車逃離現場,主觀上表現為逃避法律追究、避免受到攻擊、恐慌等心態,逃逸行為的主客觀內容與事故責任認定的主客觀內容完全不同,是兩個相對獨立的行為構成,分屬于兩個不同的時段。總之逃逸是事故發生后行為人對法律追究和法定救助義務的逃避,是逃逸行為人對事故處理的態度,而非對事故發生的態度,是一種事后行為。而事故認定原則的主客觀要件是針對事故發生時的客觀行為作用和對事故發生的主觀心態,并未涉及對事故發生后逃逸行為的法律界定。交通事故當事人對事故的發生只能基于過失主觀心態和過失行為,而逃逸行為都是事后故意心理支配下的故意行為,以事后行為作為認定行為人在事故發生時的過錯程度,顯然與法理不符。
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該規定屬于實質一罪之結果加重犯,即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包括主體,客體,主觀上對重大事故發生之過失,客觀上其交通違法行為對發生重大事故起重要作用,應負同等以上責任,逃逸行為并不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構成要件之一,而僅僅是一種修正的構成要件,即將逃逸行為視為交通肇事行為的一個后續加重情節。《刑法》對交通肇事罪的規定從法理上印證了逃逸行為的事后行為性質。
三、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無法查證交通事故事實的后果完全轉嫁到逃逸當事人身上,違背了合法、公正的原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交通事故的處理程序應該包括兩個部分:一個是事實部分,一個是結論部分,事實部分是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勘驗、檢查現場,調查詢問工作,這些工作是還原交通事故本來面目,是一種客觀行為,不具有主觀針對性,因而不會對當事人的權益產生實質影響;結論部分是指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調查所得到的交通事故事實作出直接影響當事人權益的部門認定,交通事故認定結論在證據學上應歸屬于鑒定結論,該鑒定結論作為證據使用的首先是要式化的結論,但不僅僅是結論,而應該包括作出結論的事實,即事實部分,這主要是從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上考慮,如果作為證據使用的事故認定結論不能從據以作出結論的事實上加以審查,將無法保證證據的客觀性和合法性。因而事故處理行為的兩個部分是密不可分、相輔相成的,具有延續性的關系,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無法查證交通事故事實的情況下作出認定逃逸人承擔全部責任的結論顯然是違反民事侵權糾紛證據規則的,無論逃逸人的逃逸行為對現場和證據造成了多大程度的破壞。調查交通事故的事實、作出事故責任認定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為行政機關的法定職責,在無法收集足夠的證據以履行該職責時將無法履行職責的后果歸責于逃逸當事人亦顯然是不合法、不公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