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建國 ]——(2001-6-12) / 已閱29614次
論擔保物權的強制執行
肖建國
一、擔保物權可以直接通過執行程序實現
對于擔保物權,債權人能否不經訴訟程序而直接申請法院強制執
行?這一問題曾經困擾過司法實踐,理論界也有爭論,2000年12月最
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條似乎否定了這種可能。該條規定,在主合同糾紛案件中,
對擔保合同未經審判,人民法院不應依據對主合同當事人所作出的判
決或裁定,直接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依該條的精神,主合同與擔保合
同系兩個不同的合同糾紛,是具有不同訴訟標的的兩個訴,二者涇渭
分明,不能相互替代。按此,債權人要申請執行擔保人的財產,必須
先就擔保合同提起訴訟,并取得對擔保人的勝訴判決,以此為根據申
請強制執行。
應當說,最高法院的上述解釋,注重當事人基本的訴訟程序保障,
將主合同與擔保合同糾紛視為兩個不同的合同之訴,這一思路值得稱
道。若該解釋的范圍限于保證這一擔保方式,則具有普遍性,但問題
在于,若擴大到擔保物權,則只有在當事人雙方對擔保合同發生爭議
時才有提起訴訟的必要。
筆者認為,抵押權、質押權、留置權等擔保物權的實現,債權人
原則上可以直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所擔保之物。理由如下:
1.從擔保物權的性質看,擔保物權是一種物權,權利人可直接
對物的價值加以支配并排除其他一切人的干涉,而不須借助義務人的
給付行為,即使不占有擔保標的物的抵押權,抵押權人也是以控制抵
押物的價值并得以從中受償為目的的。債權人請求法院以拍賣擔保物
實現權利,正是將物權轉化為法院對標的物實施的強制執行行為,仍
然屬于債權人對擔保物價值直接取償的一種表現,而勿須依靠義務人
來實施某種行為。
事實上,我國擔保法承認擔保物權的物權性。以抵押權為例,擔
保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債務履行期間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可
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價款
受償;協議不成的,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依此規定,
債權人實現抵押權有三種途徑:一是協商以抵押物折價,二是提起訴
訟,三是拍賣、變賣。在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協商以抵押物折價不成時,
抵押權人可以行使抵押權,單方決定將抵押物拍賣或變賣(當然,拍
賣或變賣須依法定程序進行)。當抵押物不在抵押權人控制之中時,
抵押權人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只有在抵押合同本身成為雙方爭執
的對象時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訴。
有一種觀點主張,擔保法第五十三條只規定了實現抵押權的兩種
方式,即協商和訴訟。無論以抵押物折價,還是以拍賣、變賣該抵押
物所得的價款受償,當事人都必須先進行協商,協議不成的,抵押權
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種解釋,把協商視為實現抵押權的必
經程序,應當說與抵押權的本質特性背道而馳。抵押權人有權直接處
分抵押物,此乃擔保效力的表現,亦系抵押權的應有之義。只要不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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