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顏文俊 ]——(2006-4-7) / 已閱16870次
試論保險告知義務制度
---兼論對我國保險法第17條的修改建議
顏文俊
內容提要:告知義務制度對于保險合同的締結扮演重要角色。我國《保險法》第17條規定了保險告知義務制度。但現行《保險法》對于告知人范圍、告知方式、告知事項范圍、違反的主觀要件及后果等方面的規定并不盡如人意。本文試對保險告知義務制度進行理論探討,并提出相關的修改建議。
關鍵詞: 告知義務
引言:
保險人作為集中危險和管理危險之人,為維護保險業的發展,保險人需排除不良危險。而保險標的具有廣泛性和復雜性的特征,保險人無法對承保標的進行全面了解,投保人作為利害關系者則通常知之甚詳。為了使保險人能夠在熟悉情況的基礎上,就合同的締結做出意思表示,投保人負有提供與合同締結相關的一定信息義務,以求合同的實質自由。如果投保人對締約的信息告知不充分、不真實,則勢必影響保險人對事實的判斷,在此基礎上所達成的合意肯定有失公平。因此告知義務制度對于保險合同的締結扮演重要角色。
我國《保險法》第17條建立了告知義務制度: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
筆者認為,我國保險告知義務制度在告知人范圍、告知方式、告知事項范圍、違反的主觀要件及后果等方面的規定都存在缺陷。本文將針對這幾個方面進行理論探討,并提出相應的修改意見。
一、 告知人范圍
保險合同和一般合同相比較而言,較為復雜。除保險人與投保人這一合同當事人外,還有合同關系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以及合同輔助人——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一般來說,投保人恒為告知義務人,但被保險人是否為告知義務人,各國立法例不盡一致。《瑞士保險合同法》第4條,《法國保險合同法》第15條均規定告知義務人為“投保人”。《德國保險合同法》第16條雖規定告知義務人僅為“投保人”,但第79條第一項又規定:“依本法各條之規定,若要保人之行為及知悉事項具有重大之法意義者,于為他人利益之保險時,被保險人之行為及知悉事項亦為考量之因素。”此外,在生命保障章中第161條及以外傷害險中第179條第4項均有類似的規定。換言之,《德國保險契約法》中有關“要保人”之用語,基于第79條之規定,有可能同時并指“投保人和被保險人”。 《日本商法典》對“損失保險”的告知義務人規定為“投保人”;而對“生命保險”的告知義務人則規定為“被保險人”。《韓國商法典》第651條規定告知義務人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我國《保險法》17條規定僅“投保人”負告知義務。
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為一人,那么我國《保險法》的規定應無問題,但若兩者不一致,被保險人是否負保險義務則成為問題。筆者認為被保險人應負告知義務。因為在財產保險中,投保人通常即為被保險人,如果兩者不為同一人,被保險人作為財產標的所有權人或權利人,對標的物的狀況了解最為詳細;在人身保險中,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同一人時,被保險人為保險事故的客體,對自己身體健康狀況了解最為透徹。因此不論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被保險人應當負告知義務。
二、 告知方式
關于告知的方式,學說及其立法例上有“詢問主義”和“自動申告主義”之分。“詢問主義”是指投保人僅就保險人所詢問的,且以對于危險估計有關系的事實,據實告知于保險人,至于詢問以外的事項,雖有重要性,投保人亦不負告知義務。 “自動申告主義”是指投保人應為告知事項,不問自己確知與否,皆須盡量告知保險人,并須與客觀存在的真實事項相符,以便保險人據其告知,以為估計危險之標準,從而投保人的告知義務不以保險人書面詢問之重要事項為限,對于未為書面詢問之重要事項亦負有告知的義務。 我國目前《保險法》第17條采用了“詢問主義”。
學者多認為,“詢問主義”或者“自動申告主義”的采行,與一國國民對保險的認知程度有關。在保險業發展初期,以采“詢問主義”為宜。 由于在“自動申告主義”中保險人沒有詢問義務,被保險人要自己確定哪些事實重要,在重要事實認定方面承擔過失責任。而鑒于要判斷投保人應告知的事項是否為重大事項或重要事實時,必須依保險種類及個別保險契約內容或目的的客觀地以保險技術之觀點加以評判 ,對于不具有保險專業知識的人,顯然要其承擔恰當而準確的判斷責任是勉為其難的。保險人作為負責集中和管理風險的人,應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承擔確認告知義務人所要告知的內容范圍的責任。就我國保險也發展現狀和國民保險認知程度而言,確定“詢問主義”無疑是較為妥當的。
我國《保險法》雖然確定了投保人根據保險人的詢問履行告知義務而不負自動申告義務,但就詢問的方式究竟為口頭還是書面的,未作任何規定。在保險實務上均在投保申請書中,特設告知欄,或在申請書外另定告知書,欄內或書中以書面記載一定的問題,要求投保人據實回答,即所謂“詢問表”制度。《德國保險合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依明了且以書面之詢問有疑義時,推定為重要事實。”我國《保險法》雖無明文規定詢問表的效力,但解釋上應認為詢問表記載的事實,推定其是保險人詢問的內容。
三、 告知事項范圍
關于告知事項的范圍,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確立“重要事實”之范疇和規則后,被其他國家保險立法所仿效,只要是重要事項皆須告知,并把“重要事實”定義為“影響謹慎的保險人確定保險費或決定是否承保的每一情況”。我國《保險法》沒有明文規定“重要事實”的概念,而是從保險人詢問的角度來界定事實的重要性判斷標準,即保險人詢問的事實都假定為重要事實,告知義務人應當如實回答詢問的問題。
保險人作為危害承擔者是決定是否承擔危險或以什么樣的條件承擔危險的最佳判斷者,讓保險人負擔相應的注意義務以決定哪些事實需要核實,是合理的制度選擇,這也符合告知義務人僅僅承擔協助保險人收集信息的告之義務制度的最初目的。如果讓投保人、被保險人在投保時負擔那些用以判斷對保險人來說哪些事實重要的交易注意,對保險外行、商業外行來說無疑是不合理的要求。但是,如果認為保險人詢問的每一個事實都是重要的事實,那樣同樣不合理。因為,保險人為了降低自己負擔判斷哪些事實重要的注意義務的可能的風險,會盡可能擴大詢問的范圍,詢問一些與保險危險評估來說沒有實質聯系的問題,只要義務人的回答有所偏差,保險人就可以以此抗辯,來拒絕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所以,應當對詢問都重要的假定加以適當的限制。
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在規定何為重要事實時,加入了一個“謹慎保險人”的概念。對于一個謹慎的保險人來說,如果某一事實存在會影響到他對風險的推測,那么這一事實就是重要事實。 根據英國有關保險判例,所謂謹慎保險人是指與當時市場上其他保險人具有相同的知識、經驗的保險人。這是一個擬制的客觀標準,它是根據有關保險行業中整體上一般的知識水平、習慣做法、經驗等確立的抽象保險人標準。 筆者建議我國《保險法》第17條“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引入“謹慎保險人”這一標準。這樣使告知義務的履行標準確定,有利于公平合理保護被保險人權益。此外,“謹慎保險人”認為的應當告知的內容,囿于其范圍之廣泛及立法技術之限制,則無法一一于立法條文中列出,在各國立法例中概不例外。 我們可以借鑒目前國外現代保險經營中的做法,保險監督機關基于準司法的地位,對各類保險聘請專家擬定詢問準則以便保險人遵循此準則詢問投保人。而由專家擬定的詢問準則即作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需要告知的重要事實。各保險公司可另外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告知其他事實,但不視為重要事實。
四、 違反的主觀要件與法律后果
依據《保險法》第17條的規定,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的主觀分為故意和過失兩類。過失與故意兩者的法律性質迥然,法律后果不同。故意是指投保人就其告知義務范圍內的事項,明知其情形,而故意不為告知或虛構事實誘導保險人。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者,說明投保人在保險合同的訂立過程有欺詐行為,此時保險合同的性質屬民法上因欺詐所訂立的合同,保險人可行使解除權而使合同自始無效,并不退還保險費。保險人不退還保險費應視為是對投保人締約過失的一種經濟懲罰,不適用民法上有關解除合同恢復原狀的規定。過失是指投保人就其告知義務范圍內的事實,知悉或應該知悉其情況,但因過失而未能告知。 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可能是因為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的有關知識了解不夠,或者不能正確理解“重要事項”的內容,或者是因為馬虎未能知悉保險標的的相關信息。因此,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主觀上并不存在惡意,不能看作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所以,保險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保險法》第17條還規定了故意與過失違反之間不同的重要性判斷標準,一切故意違反的沒有如實回答詢問的,都構成違反;對于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的,只有那些“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才構成違反。我國《保險法》對違反構成主觀要件的規定有明顯缺陷。《保險法》規定的主觀要件包括故意和過失,故意不實告知違反義務不容質疑,而過失要件則有失偏頗。《德國保險合同法》第19條第1項,以惡意為主觀要件;《法國保險合同法》第22條第1項,以故意為主觀要件。即使規定過失為主觀要件的日本法也僅僅采用重大過失說。《日本商法》第644條第1項及第678條第1項,都規定告知違反的惡意或重大過失的主觀要件。因為對于沒有豐富的保險知識,甚至缺乏保險知識的投保人來說,一般過失與輕微過失就構成義務違反,無疑是對他們施加過高的交易注意要求,所以“重大過失”足矣。本文“重大過失”指的是對于保險人基于謹慎保險人向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提出的重要事實告知事項,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不予告知或錯誤告知。如果未告知非因義務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即保險人無法證明義務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保險人就沒有權利解除合同。雖然我國《保險法》中有關過失主觀要件的缺陷在一定程度上已經被因果關系要件的“嚴重影響”規則進行了功能上的彌補,但“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的規定既過于籠統又將標準交由保險人決定,對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保護不力。我國《保險法》應規定只有故意與重大過失才構成義務違反,對于一般過失與輕微過失而未為告知的,可以借鑒《德國保險合同法》第41條、《法國保險合同法》第22條規定,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但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如果投保人不同意,保險人可以終止合同;事故發生后可以按比例減少保險金支付額。
五、 修改建議
根據上述分析,筆者對《保險法》第17條提出修改建議,相應的法律條文修改如下: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書面詢問,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告知義務,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不履行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告知義務,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