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青林 ]——(2006-4-9) / 已閱13635次
朱奇訴渣打銀行上海分行股份期權案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國人民大學法學碩士,北京中倫金通律師事務所律師,主攻公司法。擅長辦理公司法律業務,包括公司設立;公司并購重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權變更、分割;公司股權訴訟;股東權益保護等。聯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論與律師實務》(項先權博士主編,國家知識產權局知識產權出版社,2006年出版)。
【案情簡介】
原告(被上訴人):朱奇
被告(上訴人):渣打銀行上海分行
1996年9月11日,原告朱奇受聘為被告渣打銀行上海分行員工。1997年,被告向員工發放《標準渣打銀行國際股份儲蓄計劃》,該計劃規定:被告每月從參加該計劃的員工工資中扣除一定金額,進行儲蓄;分為3年、5年期,由員工自己選擇;儲蓄金額折合成英鎊,購買渣打銀行發行的股票價格八折的股份。該行向員工出具《限額預托買賣權證書》;儲蓄到期時,員工可憑此證書行使限額預托買賣權,從被告處獲得按當時渣打銀行股票價格計算的股份價值增值付款。在儲蓄期限未到期時,若發生傷殘以及因冗員等情況而致員工離開被告,員工應于六個月內收回其存款及利息,并按當時已購得的股份行使預托買賣權。
1998年10月,原告參加了該計劃,選擇了3年儲蓄期。被告每月從原告工資中扣取人民幣3400元予以儲蓄;被告上級銀行向原告出具《標準渣打國際股份儲蓄計劃限額預托買賣權證書》一份,載明:授予原告限額預托買賣權的日期是1998年10月9日,每股價格為334便士,每月存款250英鎊,到期日為2001年11月1日,可以獲得2919個股份單位。原告按月進行儲蓄,至2000年12月,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勞動合同到期,被告以其表現不佳以及合同到期為由,向原告發出退工通知單;同時終止為原告進行儲蓄,并將已存款項人民幣91800元及利息退還原告。原告遂根據《標準渣打銀行國際股份儲蓄計劃》中被告的承諾,向被告致函要求按冗員情況處理,即按已儲蓄的金額購得的股份數2021股獲得相應的權益。被告則以合同到期終止、原告無權享有該計劃為由予以拒絕。
【訴訟請求及答辯】
原告朱奇訴稱:原告依約購買了被告的股份權益,雖然約定的儲蓄期限尚未到期,但其原因是被告不再續簽勞動合同所致,其責任不在原告。現被告借故不予給付股份權益,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原告參加儲蓄27個月所購2021股單位,以及2001年2月1日渣打銀行股票在倫敦交易所的股票收盤價10.6英鎊和當日英鎊對人民幣的牌價100∶1182.34計算,原告應得股份權益為人民幣173478元。為此原告訴請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擁有的股份權益人民幣173478元。
被告渣打銀行上海分行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且本案在程序和主體上均存在問題。第一,本案系爭的《標準渣打銀行國際股份儲蓄計劃》系渣打銀行總行對其全球各分支機構、子公司的職員,依據勞動合同關系所給予的、打折購買和保本增值的福利補貼。因此,本案的爭議是勞動福利爭議,依法應首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第二,本案系爭的《標準渣打銀行國際股份儲蓄計劃》的簽約主體和糾紛主體是原告朱奇與渣打銀行,而非與渣打銀行上海分行,并且該計劃所涉的標的物是渣打銀行在倫敦證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因此,本案的訴訟主體并非渣打銀行上海分行,而是渣打銀行總行。第三,本案中原告朱奇因工作表現不佳,被告才于雙方合同到期時拒絕與原告續簽合同。因此,原告的情形不屬于“冗員”情況,亦不屬于《標準渣打銀行國際股份儲蓄計劃》中規定的儲蓄未到期仍可享有股份收益權的任一情形,故原告的訴請沒有合法依據。第四,原告購入的股份期權實際上是一種虛擬的買賣權,這種期權并非是一種所有權,而且這種權利的行使是有條件的,即只能基于勞動關系,且只有到期后,原告才可行使這種買賣權;而原告在權利到期前因不再具有員工資格而喪失了這種權利。因此,原告由于沒有到期行使買賣權,而無權取得購得的股份單位的現金收益。
一審判決后,被告渣打銀行上海分行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稱:《標準渣打銀行國際股份儲蓄計劃》中并未規定在本案的情況下,可由被上訴人行使股份期權,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缺乏合同依據;股份期權是一種選擇權,被上訴人將期權錯誤視為股票所有權而直接主張權能,沒有法律依據。
【法院審理及判決】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所主張的是一種新型的股份期權權益,這種期權權益建立在勞動關系和儲蓄關系之上。它不同于一般股份期權;盡管也是一種企業激勵員工機制,但是它要求員工以連續儲蓄的方式提供保證金。同時它并不給員工實際持有股票,而是參照企業股票上市價格,通過虛擬的買賣交易差價來確定給員工的到期股份權益。只有基于這種權益的含義及其特點,才能夠分析和認定被告所提出的訴訟主體、程序等問題,并且決定是否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首先,因為這種期權權益必須建立在勞動關系和儲蓄關系之上,因此其權利和義務主體只能發生在勞動關系與儲蓄關系的雙方當事人之間。本案勞動關系和儲蓄關系的當事人顯然是原告和被告雙方。盡管《標準渣打銀行國際股份儲蓄計劃》是由被告的上級銀行推出,《限額預托買賣權證書》也是由其出具;但是,《標準渣打銀行國際股份儲蓄計劃》的實施和《限額預托買賣權證書》的兌現,卻只能由被告進行;即勞動關系的存廢由被告來決定,儲蓄金由被告在原告工資中扣劃,甚至最終期權權益的實現也只能由被告來操作,因為員工到期并不能實際持有被告上級銀行的股票;也就是說,原告與被告上級銀行間并無權利義務關系存在。因此,被告所稱本案的訴訟主體一方應是其上級銀行不能成立。其次,由于這種期權權益同時建立在勞動關系和儲蓄關系之上,因而不是一種純粹的勞動權益。同時,這種期權權益是一種附條件、附期限而且是不確定的激勵機制,因此它不是法定的勞動福利,也不是我國《勞動法》的調整范圍。顯然本案不屬勞動爭議,而屬于一般性質的民商事糾紛。被告要求進行“先裁后審”的主張不能成立。最后,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得到支持取決于其權利來源是否合法有效。作為被告的員工,原告根據《標準渣打銀行國際股份儲蓄計劃》的要求按月進行儲蓄,并且持有被告上級銀行出具的《限額預托買賣權證書》,上面載明原告可以到期獲得股份期權數額。由此,說明原、被告之間的股份期權合約關系已經形成;只要《限額預托買賣權證書》中設定的條件具備,被告即應依據承諾給付原告期權權益。現在的問題是,由于原、被告間的勞動合同到期自然終止后被告不再續簽,導致原告不能作為員工繼續儲蓄,從而也無法達到《限額預托買賣權證書》中所設定的行權條件。但是,《標準渣打銀行國際股份儲蓄計劃》中有專門的條款,規定了若干種非員工主觀原因導致勞動關系和儲蓄關系終止的,員工可依據已儲蓄期限與約定期限之比獲得相應的股份期權。雖然,條款中并未具體涉及到合同到期自然終止勞動關系的處理情況,但顯然應比照上述傷殘或冗員等幾種非員工原因致使勞動關系和儲蓄關系終止之情況處理。否則就會顯失公平,并且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另外,盡管被告在退工時曾提到原告“表現不佳”,但由于該說法缺乏事實依據,法院不能采納。至于被告所稱,原告主張的股份期權是一種預托買賣權,因為沒有到期行使故而不存在任何權益等等,顯然與上述《標準渣打銀行國際股份儲蓄計劃》中的條款規定相悖,不足為信。
綜上,一審法院認為:原告的起訴主體和程序合法;所主張的權利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即來源于原告的勞動、儲蓄以及被告的承諾授權,而且該承諾授權合法有效,應該得到公平、誠實的履行。因此,被告應根據原告已儲蓄股份期限相應取得的股份期權單位,以及原告依照“儲蓄計劃”所選定的行權日期,給付原告應得的期權權益,即原告訴請標的。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被告渣打銀行上海分行應給付原告朱奇股份權益款項人民幣173478元,本案受理費人民幣4979元,由被告渣打銀行上海分行負擔。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關于上訴人認為期權不等于收益權,被上訴人不能直接收益款之說,因《標準渣打銀行國際股份儲蓄計劃》中已明確了股份權益款的計算方法,也明確了被上訴人應從上訴人處獲得股份期權的數額,故被上訴人完全有理由在其自身并無過錯的情況下直接要求上訴人按約定給付股份權益款。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點評】
本案涉及到的主要公司法律問題是職工股份期權問題。所謂股份期權是一種特殊的交易方式,指交易雙方有權按約定的價格在特定的時間交易一定數量的某種股份。職工股份期權計劃,就是公司與其管理人員或普通職工簽訂股份期權合同,在一定的期限到來后,在符合約定條件的情況下,公司按照預先確定的價格和方式向其管理人員或普通職工發行股份。其發行價格通常較低,其發行價款通常是由公司支付,以作為對管理人員或職工的特殊激勵。在約定的期限到來之前,管理人員或職工享有的是一種股份的期權。職工股份期權的意義在于通過企業給予員工到期持股的機制把雙方的利益捆綁在一起,來激勵他們努力工作,并最終達到企業與員工實現雙贏的目的。股份期權的運作過程包括授權(又稱設權)、行權再到變現三個階段,一般來說,未到行權期(或授權等待期未滿)就不可能有期權的變現。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行權期未到,當事人卻要求兌現自己的期權權益。由于我國目前的民商法中尚無專門用于調整股份期權的法律規定,所以兩級法院在本案的審理中采用了靈活的思維方法(類推)和適用的法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應該說是恰當合理的。
本案原告訴請的是一種新型的股份期權;它不同于一般股份期權之處在于,這種期權建立在勞動和儲蓄雙重關系之上,并且是一種虛擬的股份期權(有人稱之為類期權)。這種期權的特點在于,盡管它也是一種企業激勵員工的分配機制,但是在授權時要求員工以連續儲蓄的方式提供保證金并以設定的價格預先購買期權單位;到期行權時,它并不給予員工實際持有股票,即員工不需要真正用保證金購買股票,而只是參照行權期內企業股票的上市價格,通過直接給付員工虛擬的買賣交易差價來兌現股份期權權益;如果沒有差價,最終也就沒有期權權益,員工只能收回儲蓄的保證金和利息。由于在我國現行金融體制下,居民還不允許持有境外企業的股票,所以本案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這種虛擬的期權計劃不失為明智的選擇。盡管它是虛擬的期權形式,但畢竟還是一種股份期權,即股票買賣選擇權;盡管這種買賣權不是被告所說的那種所有權,但是根據期權的屬性,它也是一種可以用于變現或交易的權益,即行權期屆滿時獲得變現利益,或者在行權期之前進行轉讓(當然會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果在行權期之前員工因故終止與企業的勞動關系(如工傷、亡故或退休等原因)的,權利應該得到變更(即調整期權數額并提前行權),一般不應喪失。同時,授權人不得隨意撤回自己的授權承諾;如果在行權期之前授權人(即企業方)阻卻權利人行使權利,根據合同法原則,即構成違約,權利人有權向授權人要求提前行權并變現權益。因此,本案被告所稱的只有儲蓄到期后,原告才可行使這種買賣權;以及所謂原告在到期前因不再具有員工資格而喪失了這種權利,所以原告因期權未到期而無法行使買賣權并取得購得的股份單位的現金收益等等,均不能成立。
原告訴請的股份期權權益是否得到支持取決于其權利來源是否合法有效,以及行權條件是否已經具備。原告作為被告的員工,持有被告總行出具的《限額預托買賣權證書》(即設權證書),上面載明原告可以到期獲得股份期權數額;被告亦根據《標準渣打銀行國際股份儲蓄計劃》的要求按月從原告的工資中扣劃相應的金額進行儲蓄。可見,原告的期權權益有其合法來源;盡管原、被告之間并未直接訂立書面的期權合約,但原、被告之間的股份期權合約關系已經開始實際履行,即被告已經借用其總行的名義為原告設立期權,原告也已通過持續的勞動和儲蓄履行其義務。只要《限額預托買賣權證書》中設定的行權條件具備,被告即應依據設權證書中的內容給付原告股份期權及其權益。現在的問題是,由于原、被告間的勞動合同到期自然終止后被告不再續簽,導致原告不能作為員工繼續儲蓄,從而也無法達到《限額預托買賣權證書》中所設定的行權條件。《標準渣打銀行國際股份儲蓄計劃》中對此并未作出規定;被告稱《標準渣打銀行國際股份儲蓄計劃》中并未規定在本案的情況下,原告可行使股份期權,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合同依據。被告的這一觀點表面看來不無道理。然而,法庭注意到,《標準渣打銀行國際股份儲蓄計劃》中有專門的條款,規定了若干種非員工主觀原因導致勞動關系和儲蓄關系終止的,員工可依據已儲蓄期限與約定期限之比獲得相應的股份期權。如前所述,這些規定符合股份期權權利變更的性質。雖然“儲蓄計劃”中并未具體涉及合同到期自然終止勞動關系的處理情況,但理應采用類推適用方法,比照上述幾種非員工原因致使勞動關系和儲蓄關系終止之情況處理。否則,如果不按上述情況處理,就會顯失公平,并且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也就是說,盡管原、被告之間設定的行權條件并未成就,即原告的儲蓄期未滿三年,但這是被告在其與原告簽訂的勞動合同自然到期后未再與原告續簽這一單方行為所致,對此,原告并無過錯;如果將此原告并無過錯的行為結果歸由原告承擔,顯然不公平。雖然勞動合同到期后不再與原告續簽本是被告的權利,但是在本案中,這一權利的行使勢必會損害原告在雙方業已形成的期權合約中的利益。在此情況下,既然無法阻止被告行使其終止勞動合同的權利,就只能對雙方業已形成的期權合約中的內容(即行權條件)進行合理的調整,以符合公平原則。否則,如果被告先以終止勞動合同為由阻卻原告達到行權條件,之后又以“儲蓄計劃”中并未規定這種情況為由,拒絕原告提前行使股份期權,則不僅有悖于誠實信用原則,甚至有欺詐之嫌。因此,法院最終判決由被告參照“儲蓄計劃”中的有關規定并依據公平、誠信原則向原告支付其應得的股份權益,即根據原告已儲蓄保證金期限相應取得的股份期權單位,以及原告依照“儲蓄計劃”所選定的行權日價格,給付原告應得的期權權益款。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國人民大學法學碩士,北京中倫金通律師事務所律師,主攻公司法。擅長辦理公司法律業務,包括公司設立;公司并購重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權變更、分割;公司股權訴訟;股東權益保護等。聯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論與律師實務》(項先權博士主編,國家知識產權局知識產權出版社,2006年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