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青林 ]——(2006-4-9) / 已閱21885次
股份公司股東大會的職權、會議制度及議事規則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國人民大學法學碩士,北京中倫金通律師事務所律師,主攻公司法。擅長辦理公司法律業務,包括公司設立;公司并購重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權變更、分割;公司股權訴訟;股東權益保護等。聯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論與律師實務》(項先權博士主編,國家知識產權局知識產權出版社,2006年出版)。
股份制是現代企業制度最主要的形式之一,其主要特征是---內部治理機構的權責分明和相互制約,即根據權力機構、決策機構、執行機構和監督機構相互獨立、相互制衡和相互協調的原則,建立由股東會、董事會、經理層和監事會組成的公司治理機構,從而使企業成為真正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市場競爭主體。相對于有限責任公司來說,以資合為主要特征的股份有限公司更是股份制的典型代表,而股份有限公司的組織機構制度則更能充分體現股份制的主要特征。股份有限公司的組織機構是指股東大會、董事會、經理及監事會。各組織機構有各自的權限范圍,各司其職,協調配合,共同為公司的發展發揮作用。
公司治理結構的模式有兩種,即“股東會中心主義”和“董事會中心主義”。“股東會中心主義”治理結構的確立,是資本主義初期人們對物質資本神化的產物。它將公司經營控制權置于股東會是基于物質資本所有者理論,旨在保護公司股東的利益。而“董事會中心主義”將控制權賦予董事會是為了克服“股東會中心主義”的局限性,實現公司的高效經營。但“董事會中心主義”所產生的信息不對稱和搭便車等問題使對公司經營管理者的監督機制形同虛設。因此,只有平衡股東會中心主義和董事會中心主義二種立法例,使股東會與董事會之間既有權力的分工,又有權力的制衡,才能使股東會與董事會達到一種和諧統一的狀態,也才能更好地服務于公司利益最大化這一大局。正是基于上述立法理念,我國新公司法并沒有確立董事會中心主義,而是確認了分權治理結構,全面完善了公司治理結構的制度建設,強化了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對公司的義務。
(一)股東大會的地位、組成及職權
公司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大會由全體股東組成,股東大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依照本法行使職權。”這是公司法關于股東大會地位和組成的明確規定。從中可以看出,股東大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行使公司的最高權力。并且新公司法明確規定股東大會由全體股東組成。這樣九十年代早期曾經出現過的上市公司規定一定持股比例以上才能參加股東大會的行為將明確不合法。
公司法第一百條對股東大會的職權范圍進行了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職權的規定,適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大會”。結合公司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可知股份公司股東大會可以行使下列職權:(一)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二)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三)審議批準董事會的報告;(四)審議批準監事會或者監事的報告;(五)審議批準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六)審議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七)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作出決議;(八)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九)對公司合并、分立、變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項作出決議;(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由此可見,股東會職權由法定職權和公司章程規定職權兩種,公司可以章程的形式規定除法定職權以外的其他職權。這是公司法修訂之后的新增內容,體現了對公司自治的高度尊重。但是應當注意,公司章程規定的這些職權必須符合不得與法定職權相矛盾、不得違反有關法律、法規、不得剝奪股東的基本和原生的固有權利的要求,否則無效。
(二)股東大會的會議制度
由于股東大會是由人數眾多的全體股東組成的,因此股東大會是通過召開會議的形式來形成自己的統一意志的。股東大會的會議形式有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之分。定期會議應當每年召開一次。臨時股東大會根據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兩個月內召開:(一)董事人數不足本法規定人數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數的三分之二時;(二)公司未彌補的虧損達實收股本總額三分之一時;(三)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東請求時;(四)董事會認為必要時;(五)監事會提議召開時;(六)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條對股東大會的召集和主持進行了規定:“股東大會會議由董事會召集,董事長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主持。董事會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大會會議職責的,監事會應當及時召集和主持;監事會不召集和主持的,連續九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同對有限公司股東會職權的修訂相類似,新公司法完善了股東大會的運行規則,限制了董事長的職權,加強了保護股東的力度,不僅規定召集股東大會是董事會的義務之一,而且同時賦予監事會、少數股股東的股東大會召集權。此外,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本法和公司章程規定公司轉讓、受讓重大資產或者對外提供擔保等事項必須經股東大會作出決議的,董事會應當及時召集股東大會會議,由股東大會就上述事項進行表決”。這一規定為公司法新增的,實際上是對股東大會處置公司資產進行賦權。
無論哪個主體召集股東大會會議,都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在會議召開前履行通知義務。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召集召開股東大會會議,應當將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和審議的事項于會議召開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臨時股東大會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發行無記名股票的,應當于會議召開三十日前公告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和審議事項。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在股東大會召開十日前提出臨時提案并書面提交董事會;董事會應當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內通知其他股東,并將該臨時提案提交股東大會審議。臨時提案的內容應當屬于股東大會職權范圍,并有明確議題和具體決議事項。股東大會不得對前兩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項作出決議。無記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東大會會議的,應當于會議召開五日前至股東大會閉會時將股票交存于公司。”同舊公司法相比,新法所規定的會議通知時間有所縮短,將股東大會的召開通知時間由原30日改為20日,無記名投票的由45天改為30天,并且增加了臨時股東大會的召開通知時間為15天,這與現代通訊技術和手段的進步,與公司效率的提高等是相適應的。該條的規定還克服了由于舊法規定的簡略給實踐操作帶來的很多困惑,上市公司尚有中國證監會的《上市公司股東大會規范意見》可以參照,其他類型的股份公司則陷入無法可依的尷尬境地。該條還增加了3%股份股東的提案程序,這有利于加強對小股東權益的保護。
現假設A股份有限公司擬召開1999年度股東大會年會,審議批準董事會報告、審議批準監事會報告、審議批準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審議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公司在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指定的報紙上登載了召開股東大會年會的通知。根據公司法的規定,通知內容應當大致如下:
A股份有限公司關于召開1999年度股東大會年會的通知
茲定于1999年 月 日在公司本部辦公樓二層會議室召開1999年度股東大會年會,特通知如下:
四、 審議事項:
(1) 審議批準董事會報告;
(2) 審議批準監事會報告;
(3) 審議批準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4) 審議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
五、 請各股東向本公司索要本通知,并持本通知參加股東大會會議。或者,委托代理人持委托書出席股東大會會議。
六、 股東也可以向本公司索要“通訊表決票”,于1999年 月 日前將作出表示的通訊表決票寄送本公司董事會。
A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
200×年 月 日
(三)股東大會的議事規則和表決制度
一般情況下,召開股東大會會議時,股東應該親自出席會議,以行使選舉權、表決權等各種權利,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但股東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東大會會議,代理人應當向公司提交股東授權委托書,并在授權范圍內行使表決權。
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股東出席股東大會會議,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決權。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沒有表決權。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過半數通過。但是,股東大會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由于新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在某些情況下,公司回購股份后可以持有本公司股份六個月或一年,因此本條新增了公司持有股份的無表決權的規定,這主要是為了防止造成公司法人格的混亂。
新公司法關于股份公司股東大會表決制度的變革突出體現在新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上:“股東大會選舉董事、監事,可以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股東大會的決議,實行累積投票制。本法所稱累積投票制,是指股東大會選舉董事或者監事時,每一股份擁有與應選董事或者監事人數相同的表決權,股東擁有的表決權可以集中使用”。該條是關于累積投票制度的規定,其實在中國證監會《上市公司治理準則》中已經有關于該制度的適用,但新公司法把其推廣適用到全部股份公司中,而不再僅僅局限于上市公司。累積投票制起源于英國,與普通投票制的區別,主要在于公司股東可以把自己擁有的表決權集中使用于待選董事中的一人或多人。因此,累積投票制一般被認為是保護中小股東利益的利器,其使持股比例不夠高的股東有機會參與選舉董事、監事。但應當注意的是,此處的規定實行的是任意主義而非強制主義,也就是說立法機關只是鼓勵推行累積投票制度,而并非強制要求。
最后,股東大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主持人、出席會議的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會議記錄應當與出席股東的簽名冊及代理出席的委托書一并保存。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國人民大學法學碩士,北京中倫金通律師事務所律師,主攻公司法。擅長辦理公司法律業務,包括公司設立;公司并購重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權變更、分割;公司股權訴訟;股東權益保護等。聯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論與律師實務》(項先權博士主編,國家知識產權局知識產權出版社,2006年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