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青林 ]——(2006-4-9) / 已閱8537次
公司設立的法律效力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國人民大學法學碩士,北京中倫金通律師事務所律師,主攻公司法。擅長辦理公司法律業務,包括公司設立;公司并購重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權變更、分割;公司股權訴訟;股東權益保護等。聯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論與律師實務》(項先權博士主編,國家知識產權局知識產權出版社,2006年出版)。
公司設立的法律效力也就是公司設立的法律后果。設立行為的后果不外乎兩種情況:一是經過設立程序,符合法定條件,被核準登記,公司取得法律人格,成為獨立的法律主體。二是經過設立程序,不符合法定條件,不被核準登記,公司設立失敗或公司被確認為設立無效或被撤銷。無論公司成立還是不成立,發起人對其設立行為,都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也是公司設立行為效力的重要表現。
(一)公司設立完成的效力。
公司設立完成,意味著公司自此取得法律人格,開始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可在注冊登記的經營范圍內依法開展生產經營活動。公司成立后,即享有名稱權,發起人為公司設定的利益可由公司享有如接受出資及資產等。
公司成立后,發起人先前進行的旨在取得公司法律人格的設立行為,其后果原則上都可以轉歸公司承受。但這并不能免除法律為了增強發起人的責任心,防止濫設公司以及以公司名義進行欺詐活動,而要求發起人對其設立行為所承擔的法律責任。這主要體現在公司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資本充實責任以及第九十五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資本充實責任是指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發起人的損害賠償責任是指在公司設立過程中,由于發起人的過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損害的,應當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二)設立中公司的特殊法律地位。
對于設立中公司這一特殊組織形態,我國公司法并未涉及,理論上對于設立中公司的概念、成立時間及其法律地位一直存有很大爭議。有人認為設立中公司成立于發起人認購一股股份之時;有人認為所謂設立中公司,系指公司名稱取得時起至設立登記完成前尚未取得法人資格之公司。一般認為,設立中公司是一種權利能力受到限制的尚未取得法人資格的社團,而發起人則處于設立中公司機關之地位。設立中公司與其后成立的公司具有密不可分的聯系,設立中公司是以公司設立和開業為目的的。因此,設立中公司圍繞公司設立所依法進行的法律上和經濟上之行為,其后果在公司成立后當然轉歸成立后的公司承受,發起人不再承擔責任。而當公司不能成立時,則由設立中公司和發起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但在一般情況下,設立中公司的財產責任是第一順序責任,即首位責任,發起人的財產責任是第二順序責任,即次位責任。
(二)公司設立失敗的效力。
公司設立失敗,是指公司未能完成設立行為的情形。公司設立失敗的原因有很多種,但最為常見的原因是公司設立在條件上和程序上存在瑕疵,公司登記機關以合法理由不予登記,拒絕頒發營業執照,因而使得公司設立行為未能夠全部完成。
公司設立失敗意味著發起人為公司設定的利益仍由發起人享有。同時根據我國現行公司法的規定,公司設立失敗時,發起人對設立公司所產生的債務和費用承擔連帶責任,并對認股人所繳納股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負連帶返還責任。
(三)公司設立無效和撤銷的效力。
公司設立無效,是指公司設立雖然在形式上已經完成甚至公司已經獲得營業執照,但實質上卻存在著條件或程序方面的缺陷,或者說設立有瑕疵,故法律認為該公司應當撤銷,該公司的設立應當被認定為無效。公司設立無效主要是因為設立行為違反法律規定引起的,如發起人或股東低于法定人數,章程缺乏必要記載事項或存在違反公序良俗的記載;公司未召開股東大會;公司資本不足以至影響公司之目的的實現等。
我國公司法上并無公司設立無效制度的明確系統的規定,從規定公司設立無效制度的國家來看,大致有兩種不同的立法模式:一是雙重模式,如法國、日本同時規定了公司設立無效與撤銷;二是單一模式,如德國只規定公司設立的無效而未規定撤銷。
從各國或地區的公司立法來看,公司設立無效的法律后果因設立無效的原因不同而有所差別。如果公司設立無效是因為設立程序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等客觀瑕疵而導致的,則公司終止,其法律人格滅失;如果公司設立無效是由于設立人的主觀瑕疵造成的,且該無效原因只存在于某股東,則經由其他股東協議一致,可以保留該公司,對存有無效原因的股東視為退出公司。
一般認為,我國公司立法對于公司設立無效制度的規定暗含在兩個條款中,即公司法第三十一條和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時虛報注冊資本、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公司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撤銷公司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從上述兩個條文可以看出,我國公司法對于類似設立無效的情形,傾向于事后補救辦法,即公司登記機關有權要求有關責任人消除無效因素,但不否認其公司人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