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青林 ]——(2006-4-9) / 已閱10909次
上市公司組織機構的特別規定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國人民大學法學碩士,北京中倫金通律師事務所律師,主攻公司法。擅長辦理公司法律業務,包括公司設立;公司并購重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權變更、分割;公司股權訴訟;股東權益保護等。聯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論與律師實務》(項先權博士主編,國家知識產權局知識產權出版社,2006年出版)。
股份制是現代企業制度最主要的形式之一,其主要特征是---內部治理機構的權責分明和相互制約,即根據權力機構、決策機構、執行機構和監督機構相互獨立、相互制衡和相互協調的原則,建立由股東會、董事會、經理層和監事會組成的公司治理機構,從而使企業成為真正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市場競爭主體。相對于有限責任公司來說,以資合為主要特征的股份有限公司更是股份制的典型代表,而股份有限公司的組織機構制度則更能充分體現股份制的主要特征。股份有限公司的組織機構是指股東大會、董事會、經理及監事會。各組織機構有各自的權限范圍,各司其職,協調配合,共同為公司的發展發揮作用。
公司治理結構的模式有兩種,即“股東會中心主義”和“董事會中心主義”。“股東會中心主義”治理結構的確立,是資本主義初期人們對物質資本神化的產物。它將公司經營控制權置于股東會是基于物質資本所有者理論,旨在保護公司股東的利益。而“董事會中心主義”將控制權賦予董事會是為了克服“股東會中心主義”的局限性,實現公司的高效經營。但“董事會中心主義”所產生的信息不對稱和搭便車等問題使對公司經營管理者的監督機制形同虛設。因此,只有平衡股東會中心主義和董事會中心主義二種立法例,使股東會與董事會之間既有權力的分工,又有權力的制衡,才能使股東會與董事會達到一種和諧統一的狀態,也才能更好地服務于公司利益最大化這一大局。正是基于上述立法理念,我國新公司法并沒有確立董事會中心主義,而是確認了分權治理結構,全面完善了公司治理結構的制度建設,強化了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對公司的義務。
上市公司組織機構的特別規定
新公司法的重大成就之一,就是致力于法人治理結構的完善,并針對上市公司的特殊性,設專節“上市公司組織機構的特別規定”,明確了對上市公司治理結構的嚴格要求,這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規定了上市公司重大事項的決策制度。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內購買、出售重大資產或者擔保金額超過公司資產總額百分之三十的,應當由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并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上市公司重大資產的處置和擔保,可能給公司財產帶來很大風險,甚至關系公司的生死存亡,實踐中這方面的問題也很多,因此公司法對此做出了明確規定。中國證監會也發布有《關于規范上市公司重大購買或出售資產行為的通知》,明確規定了上市公司重大資產購買或出售的行為,以及上市公司實施重大購買或出售資產應當履行的程序。至于公司重大資產的擔保問題,應當把本條與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定結合起來理解。在此之前,中國證監會已經通過《關于規范上市公司與關聯方資金往來及上市公司對外擔保若干問題的通知》,對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的問題進行了嚴格要求,其中大多數規范比公司法要求的還要嚴格。
2、規定了上市公司設立獨立董事制度。建立獨立董事制度是我國上市公司治理結構的一大制度創新。一般認為,獨立董事是指與其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東不存在可能妨礙其進行獨立客觀判斷的一切關系的特定董事。獨立董事制度最早發端于美國,上個世紀六七十年代,以英美為代表的英美法系國家在不改變原有公司治理結構的情況下,通過設立獨立董事制度達到了改善公司治理、提高監控職能的目的,實現了公司價值與股東利益的最大化。在我國,中國證監會在1997年12月發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首次提出獨立董事概念,并規定公司根據需要可以設獨立董事。直到2002年1月7日,中國證監會和原國家經貿委聯合發布的《上市公司治理準則》,才明確要求上市公司必須建立獨立董事制度。在公司法的修訂過程中,關于獨立董事制度的設立歷經幾次反復。有觀點認為,在公司已經設立監事會的情況下,不宜再強行要求設立獨立董事,以避免監督層次過多,職責不清,影響監督效果和公司決策、運行的效率。但從實踐看,我國公司的監事會制度實在是監管乏力,在許多方面受制于公司董事會和實際控制人。因此,在上市公司中嘗試設立獨立董事制度還是十分必要的。不過考慮到法律已經明確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都要設立監事會,因此對在上市公司中推選獨立董事制度的問題,公司法只作了原則性規定,這也為在實踐中進一步探索留下了空間。獨立董事的職責通常是依法律、法規、公司章程的規定,認真履行職責,維護公司整體利益,尤其是要關注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害。獨立董事行使職權時不受公司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與公司存在利害關系的單位或個人的影響。
3、規定上市公司董事會設董事會秘書。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上市公司設立董事會秘書,負責公司股東大會和董事會會議的籌備、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權管理,辦理信息披露事務等事宜”。從該條規定可以看出,董事會秘書的法定職權主要是程序性的,即主要行使三項職責:一是負責公司股東大會和董事會會議的籌備和文件保管;二是負責公司股權管理(包括股東資料管理等);三是辦理信息披露事務等事宜。盡管如此,新公司法卻把董事會秘書歸屬于公司高級管理人員行列,因此法律關于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限制性規定應當適用于董事會秘書。
4、規定了“關聯董事”的回避制度。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繼總則第二十五條之后再次就關聯交易問題做出規定:“上市公司董事與董事會會議決議事項所涉及的企業有關聯關系的,不得對該項決議行使表決權,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決權。該董事會會議由過半數的無關聯關系董事出席即可舉行,董事會會議所作決議須經無關聯關系董事過半數通過。出席董事會的無關聯關系董事人數不足三人的,應將該事項提交上市公司股東大會審議”。新公司法附則中對關聯關系進行了界定,所謂關聯關系,是指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系,以及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系。但是,國家控股的企業之間不僅僅因為同受國家控股而具有關聯關系。由于實踐中存在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實際控制公司的人利用關聯交易侵蝕公司財產的現象,嚴重危害了公司、公司中小股東和銀行等債權人的利益,給國家的金融安全和社會穩定也造成了潛在的風險,并且上市公司不規范的關聯交易行為,還有可能打擊公眾投資者對資本市場的信心,從長遠來看,非常不利于資本市場的穩定、健康發展,因此公司法特此對與公司有關聯關系的上市公司董事的表決權做出了限制。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規定,利用關聯關系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國人民大學法學碩士,北京中倫金通律師事務所律師,主攻公司法。擅長辦理公司法律業務,包括公司設立;公司并購重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權變更、分割;公司股權訴訟;股東權益保護等。聯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論與律師實務》(項先權博士主編,國家知識產權局知識產權出版社,2006年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