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青林 ]——(2006-4-9) / 已閱13796次
深圳市寶安外經發展有限公司等訴廣東核電投資有限公司控股股東損害公司權益案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國人民大學法學碩士,北京中倫金通律師事務所律師,主攻公司法。擅長辦理公司法律業務,包括公司設立;公司并購重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權變更、分割;公司股權訴訟;股東權益保護等。聯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論與律師實務》(項先權博士主編,國家知識產權局知識產權出版社,2006年出版)。
【案情簡介】
上訴人(原審原告):深圳市寶安外經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寶安公司)
上訴人(原審原告):深圳市寶安區觀瀾鎮福民經濟發展公司(下稱福民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廣東核電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核電公司)。
原審第三人:深圳市粵核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粵核公司)。
核電公司(出資60%)、福民公司(出資18%)、寶安公司(出資10%)、深圳市觀瀾經濟發展有限公司(下稱觀瀾公司)及深圳核電實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實業公司)(各出資6%)五位股東共同投資注冊成立有限責任公司粵核公司。公司成立時,投資各方簽訂合作合同,約定公司設立董事會作為公司最高權力機構,掌握公司經營權。董事會由八位董事組成,核電公司委派四人,其他四公司各委派一人,每人一票表決權;對重大問題由董事一致通過形成決議,對其他事宜由三分之二多數或超過半數通過形成決議。經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的公司章程將董事會有權決定的“重大事宜”明確為:決定和批準生產計劃、年度營業計劃和采購計劃;批準年度財務報告、收支預決算與年度利潤分配方案等等。公司成立之后的第一次董事會決議為:同意核電公司總經理兼任粵核公司董事長并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核電公司全權處理公司籌備期間的登記注冊、辦公場所租賃等事宜。
1994年7月29日,粵核公司召開董事會臨時會議并作出由五位董事(其中董事長、副董事長代表核電公司、其余三位董事各代表寶安公司、福民公司及觀瀾公司)簽署同意的《粵核公司董事會關于解決流動資金貸款問題的決議》(下稱7?29決議),內容為:同意公司的資金使用計劃。按粵核公司在天力神公司所占股份比例借出280萬元給天力神公司作流動資金,該項貸款由核電公司向粵核公司提供擔保,其他股東福民公司、寶安公司及觀瀾公司各自以自己在粵核公司的股份對核電公司的擔保提供反擔保,共同承擔該項貸款的責任。同年8月,粵核公司總經理代表公司與天力神公司簽訂借款協議,借給后者人民幣280萬元,借款本息到期未能收回。
1996年4月16日,粵核公司召開第一屆董事會第二次會議并作出由八位董事及實業公司總工程師、福民公司總經理簽署同意的決議(下稱4?16決議)。其中董事長及其余二位董事由核電公司委派,副董事長由福民公司委派,其余四位董事寶安公司及觀瀾公司各委派一位、實業公司委派二位。決議內容為:一致通過公司報告及一九九五年度財務結算報告。財務結算報告中載明公司對外長期投資670萬元:其中對天力神公司投資550萬元,對博龍公司投資120萬元。對外貸款貸給天力神公司280萬元。另外,粵核公司1994年、1995年度工商年檢報告中記錄:粵核公司對天力神公司及博龍公司總計投資670萬元,粵核公司是天力神公司第一大股東,占股份55%。
1997年7月11日,粵核公司召開第一屆董事會第三次會議并作出由七位董事(其中董事長及另一位董事代表核電公司、副董事長代表福民公司,兩位董事代表實業公司,其余兩位董事各代表寶安公司及觀瀾公司)簽署的決議(下稱7?11決議)。決議內容為:董事會要求總經理部做好天力神公司內部清盤,歸還貸款,減少粵核公司對外投資的損失。寶安公司及福民公司派駐董事簽署了不同意承擔對天力神公司投資損失的意見。
2002年9月28日,粵核公司召開由全部五方股東參加的“股東大會”臨時會議。寶安公司、福民公司及觀瀾公司提出對粵核公司進行清算并由核電公司獨自承擔擅自對外投資虧損的全部責任,同時請求董事會根據清算結果追究粵核公司董事長及高級管理人員經營不善的法律責任及刑事責任。如核電公司不同意清算,則將股份轉讓給后者,否則向法律機關申請清盤。董事會對此未予答復。同年10月24日,核電公司和實業公司致函粵核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稱對公司清算問題請各股東斟酌。寶安公司與福民公司遂于2003年3月24日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核電公司向粵核公司賠償投資款670萬元、放貸款280萬元及兩筆款項的法定利息。原審法院追加粵核公司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另外,粵核公司另一股東觀瀾公司于2002年12月28日出具《證明》稱:粵核公司自成立以來一直由核電公司派人獨自經營,其他股東沒有參與經營活動。粵核公司從未就對外投資、借貸等重大事項召開過董事會或股東大會。
實業公司系核電公司屬下全資子公司。在各次董事會行使表決權時,其均與核電公司保持一致,在最后“股東大會”臨時會議上,與核電公司一道不同意對粵核公司進行清算及由核電公司承擔全部損失。
【法院審理及判決】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審理認為:寶安公司和福民公司起訴主張核電公司違反《公司法》的規定及股東間合作合同的約定,擅自對外投資和出借巨額款項,造成粵核公司重大損失,從而給寶安公司和觀瀾公司造成損失。原告關于保護其股東權益的請求屬違約之債,適用民法通則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因寶安公司和觀瀾公司派駐粵核公司的董事簽署了4?16決議和7?11決議,故可推定寶安公司和觀瀾公司在4?16決議通過時即1996年4月16日,或者最遲在7?11決議通過時即1997年7月11日已經知道或應當知道粵核公司對天力神公司進行了投資和借貸。寶安公司和觀瀾公司向法院請求保護權利的時間從1996年4月16日或1997年7月11日開始起算至2003年3月24日起訴日,已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其訴訟請求應予以駁回。原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5條、第137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寶安公司和觀瀾公司的訴訟請求。
寶安公司不服原判,上訴認為:寶安公司和觀瀾公司訴核電公司侵害粵核公司利益,屬代表粵核公司訴控股股東侵犯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股東權益不是債權而是財產所有權,民法通則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僅適用于債權的請求權而不適用于與所有權、人身權相關的請求權。而且粵核公司一直由控股股東單獨經營,公司對外投資沒有經過公司股東大會一致通過,屬控股股東的擅自行為。請求撤銷原判,支持寶安寶安公司和觀瀾福民公司在原審中的訴求。
被上訴人核電公司則答辯認為:首先,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原告必須與案件的訴訟標的有直接利害關系,起訴時須證明自己是訴訟標的所指權利的享有人,寶安公司和觀瀾公司無權為第三人粵核公司權益向法院起訴。其次,民法通則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是針對所有被侵害的民事權利而言,并沒有所謂所有權、人身權不適用訴訟時效,債權才適用訴訟時效之分。第三,粵核公司董事會有權決定公司的對外投資和借款。粵核公司之章程和合營合同確定“董事會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決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公司合營合同和章程不僅是股東間權利義務的約定和公司組織、行為所依據的準則,并且是經工商局審核批準的。少數股東如果對合營合同和合營章程賦予董事會的上述權力有異議,應通過法定程序對章程和合同進行修改和變更,而無權主張上述權利由股東大會行使。
第三人粵核公司在一、二審答辯中均同意核電公司意見。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中少數股東訴請控股股東向公司賠償損失,屬控股股東損害公司權益糾紛。
關于寶安公司及福民公司是否擁有訴權。由于該兩家股東在所訴侵害行為發生期間內一直持有公司股份,且其股份總和為28%,代表了公司內相當部分股東的利益,同時該兩家股東已在2002年9月28日粵核公司“股東大會”臨時會議上提出對粵核公司進行清算并由核電公司承擔擅自對外投資虧損的責任,同時要求公司董事會根據清算結果追究有關高管人員經營不善的法律責任及刑事責任,但未獲董事會答復。一個月之后,核電公司和實業公司在致粵核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的函中對此也予以拒絕。據此,可以認定粵核公司董事會已不再可能形成決議起訴核電公司,故應當認定該兩家股東有權代表公司向核電公司提起訴訟。
關于粵核公司是否由控股股東獨自經營。首先,股東合作合同及公司章程規定,公司最高權力機關為董事會,董事會享有經營權。雖然在2002年后,公司董事會應國家整頓公司的要求而改稱“股東大會”,但作為有限公司,粵核公司并不需要成立“股東大會”,同時公司也未通過有效的決議設立股東會及重新劃分董事會與股東會的權限,更沒有通過工商部門變更公司現有的章程,因此,公司的最高權力機關一直是董事會。其次,公司成立后,各股東均派出自己的代表出任董事,正副董事長分別由控股股東及少數股東各自派駐的董事擔任,公司決議以每個董事一票,多數決定的原則形成。第三,公司對外貸款及投資均由董事會依合法程序形成決議批準,決定該事宜屬于董事會權利的范疇,且符合決議通過的法定人數。綜上可以認定,粵核公司并非由控股股東獨自經營,而是由董事會掌控經營管理權。
關于控股股東是否在董事會中具有控制地位。公司章程規定公司董事會由八位董事組成,每人一票。公司成立后,八位董事中核電公司任命三位,實業公司任命兩位,寶安公司等三位股東各任命一位。由于實業公司系核電公司的全資子公司,其在董事會表決中一直與核電公司達成默契統一表決,故核電公司實際形成對粵核公司董事會的控制。
關于控股股東是否存在利用其控制地位,擅自對外投資、借貸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行為。首先,從4?16決議的通過來看,其中核電公司占三票,實業公司占兩票,寶安公司等三位股東各占一票,雖然核電公司與其全資子公司實業公司的表決權加在一起總數超過50%,屬表決中的大多數,但寶安公司等少數股東在決議通過時對公司對外投資和借貸并沒有表示異議,相反卻投票予以贊成。其次,從批準粵核公司貸款給天力神公司的7?29決議的通過來看,其中核電公司占兩票,寶安公司等少數股東占三票,為多數。同時寶安公司等少數股東派駐的三位董事不但同意公司貸款給天力神公司,而且還同意為核電公司的擔保提供反擔保,可見對外借貸確屬少數股東的真實意愿。第三,天力神公司與核電公司及實業公司之間沒有任何利害關系。因此,粵核公司對外投資及借貸不屬控股股東的擅自行為,給公司造成的損失不應由控股股東獨自承擔。
綜上,依照《公司法》第45條、第46條、第48條、第49條、《民法通則》第84條、第135條、第137條、《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1款第(一)項、第158條的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點評】
本案雖然最后以駁回少數股東的訴訟請求而結案,但從判決所闡述的理據和法律原則中可以看出法院在審理中所秉持的宗旨恰恰是要在公司法的適用上加強對少數股東的保護。由于舊公司法對股東的派生訴訟問題未予明確,所以導致了法律適用和司法實踐上的困惑,法院不得不嘗試根據原有公司法的基本原則及民法公平合理、誠實信用的原則,探索通過股東代表訴訟及控股股東侵權責任認定的途徑來實現對少數股東權益的司法救濟。
公司法修改之后,對股東的派生訴訟地位予以了認可,明顯加強了對中小股東權益的保護。針對實踐中經常出現的大股東操縱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損害公司利益以及中小股東利益的情況時有發生的狀況,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賦予了股東提起代表訴訟的權利。根據公司法的這一規定,股東提起代表訴訟應當符合下來條件:(1)提起代表訴訟的股東資格。為防止出現個別股東濫用此項訴訟權利,造成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疲于應付訴訟,難以專注于公司事務的管理和監督,影響公司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有必要對提起代表訴訟的股東資格作出限制。因此,法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才有權提起股東代表訴訟。(2)提起代表訴訟的前置條件。為了避免濫訴給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帶來負面影響,公司法規定當發生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定義務,損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時,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有違反法定義務,損害公司利益的情形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只有上述機關收到股東書面請求后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股東才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3)訴訟事由。股東代表訴訟主要是針對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對公司的忠實和勤勉義務,給公司造成損害的行為提起的訴訟。對于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外的其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害的,股東也可以代表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般說來,股東代表訴訟僅是針對公司的高層管理人員,我國公司法上的代表訴訟,不僅包括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而且還包括“他人”,真可謂是一大創新和進步。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國人民大學法學碩士,北京中倫金通律師事務所律師,主攻公司法。擅長辦理公司法律業務,包括公司設立;公司并購重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權變更、分割;公司股權訴訟;股東權益保護等。聯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論與律師實務》(項先權博士主編,國家知識產權局知識產權出版社,2006年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