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青林 ]——(2006-4-9) / 已閱10500次
監事會的職權、會議制度及議事規則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國人民大學法學碩士,北京中倫金通律師事務所律師,主攻公司法。擅長辦理公司法律業務,包括公司設立;公司并購重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權變更、分割;公司股權訴訟;股東權益保護等。聯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論與律師實務》(項先權博士主編,國家知識產權局知識產權出版社,2006年出版)。
股份制是現代企業制度最主要的形式之一,其主要特征是---內部治理機構的權責分明和相互制約,即根據權力機構、決策機構、執行機構和監督機構相互獨立、相互制衡和相互協調的原則,建立由股東會、董事會、經理層和監事會組成的公司治理機構,從而使企業成為真正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市場競爭主體。相對于有限責任公司來說,以資合為主要特征的股份有限公司更是股份制的典型代表,而股份有限公司的組織機構制度則更能充分體現股份制的主要特征。股份有限公司的組織機構是指股東大會、董事會、經理及監事會。各組織機構有各自的權限范圍,各司其職,協調配合,共同為公司的發展發揮作用。
公司治理結構的模式有兩種,即“股東會中心主義”和“董事會中心主義”。“股東會中心主義”治理結構的確立,是資本主義初期人們對物質資本神化的產物。它將公司經營控制權置于股東會是基于物質資本所有者理論,旨在保護公司股東的利益。而“董事會中心主義”將控制權賦予董事會是為了克服“股東會中心主義”的局限性,實現公司的高效經營。但“董事會中心主義”所產生的信息不對稱和搭便車等問題使對公司經營管理者的監督機制形同虛設。因此,只有平衡股東會中心主義和董事會中心主義二種立法例,使股東會與董事會之間既有權力的分工,又有權力的制衡,才能使股東會與董事會達到一種和諧統一的狀態,也才能更好地服務于公司利益最大化這一大局。正是基于上述立法理念,我國新公司法并沒有確立董事會中心主義,而是確認了分權治理結構,全面完善了公司治理結構的制度建設,強化了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對公司的義務。
監事會的職權、會議制度及議事規則
(一)監事會的組成、監事任期及監事會的職權
股份有限公司是資合公司,股東眾多,為使公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高效率地開展,必須把經營權力合理地集中于董事會,但董事會也因而有可能濫用職權,以權謀私,損害公司和其他股東的利益,因此,必須設置監督機關,監事會正是由股東大會選出,代表各方利益,對董事會及董事的活動實行監督的專門機關。
根據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監事會,其成員不得少于三人。監事會應當包括股東代表和適當比例的公司職工代表,其中職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體比例由公司章程規定。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產生。監事會設主席一人,可以設副主席。監事會主席和副主席由全體監事過半數選舉產生。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兼任監事。
至于股份有限公司監事的任期,與本法第五十三條關于有限責任公司監事任期的規定相同,此處不贅。
根據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關于有限責任公司監事會職權的規定,適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監事會。監事會行使職權所必需的費用,由公司承擔。”同有限公司一樣,新公司法增加了監事會的費用由公司承擔的規定,這對于增強監事會的獨立性,充分發揮監事會的價值功能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
(二)監事會的會議制度和議事規則
監事會對其職權范圍的事項進行決議,要求有一定的程序和表決方式。新公司法完善了監事會的會議程序,保證了監事會的正常如期召開。新公司法規定,監事會會議由監事會主席負責召集和主持;監事會主席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監事會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會議;監事會副主席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監事共同推舉一名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會議。
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監事會每六個月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監事可以提議召開臨時監事會會議。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監事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可見,新公司法增加了監事會會議的類型、監事會會議記錄、監事會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克服了舊公司法關于監事會職權的規定過粗,缺乏可操作性的缺陷,使得監事會的運作更加規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