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青林 ]——(2006-4-9) / 已閱8038次
上海市糧食儲運公司訴被告上海南方啤酒原料有限公司股東權益糾紛上訴案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國人民大學法學碩士,北京中倫金通律師事務所律師,主攻公司法。擅長辦理公司法律業務,包括公司設立;公司并購重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權變更、分割;公司股權訴訟;股東權益保護等。聯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論與律師實務》(項先權博士主編,國家知識產權局知識產權出版社,2006年出版)。
【案情簡介】
上訴人(原審被告) 上海南方啤酒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橋保稅區楊高北路2005號新貿樓340室,經營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60號6樓。
法定代表人 安天鵬,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 上海市糧食儲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長安路920號。
法定代表人 楊耀國,總經理。
1995年被上訴人上海市糧食儲運公司(以下簡稱儲運公司)與案外人中糧糧油進出口公司(以下簡稱糧油公司)、中國新良儲運貿易公司(以下簡稱新良公司)、吉林輕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輕工公司)共同投資設立上海南方啤酒原料有限公司(即本案上訴人以下簡稱南方啤酒),并于1995年8月9日經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東新區分局核準成立;儲運公司于1995年8月至1996年1月共認繳了注冊資本、流動資本1650萬元,占南方啤酒出資總額25%;1997年3月18日南方啤酒向儲運公司出具一張蓋有公章并由儲運公司、糧油公司、新良公司、輕工公司四股東認可的南方啤酒1996年利潤分配方案,該方案確認儲運公司可分利潤719373.69元;同年7月4日,上海市地方稅務局浦東新區外高橋稅務局向上海市財政四分局出具一張境內企業利潤分配通知單,該通知單載明:“你處上海市糧油儲運公司與我局管轄的上海南方啤酒原料有限公司企業參加投資,該企業自1996年1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實現利潤中,已分配給你處上海市糧食儲運公司利潤719373.69元……”。1997年7月28日,南方啤酒向各股東單位出具了關于南方啤酒1996年利潤暫緩兌現的情況說明,說明因各啤酒廠拖欠前資金,對1996年利潤無法及時兌現,承諾一旦拖欠資金到位后,立即付清各股東單位的紅利。但是南方啤酒至今未給付儲運公司利潤款。
【訴訟請求及答辯】
原審判決作出后,南方啤酒不服,以原審適用法律不當,認定事實不清為由提起上訴稱,《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11條對公司股東訴公司作了限制,這一限制的條件是公司股東不能對股東大會、董事會通過的決議提起訴訟,需要提起訴訟的股東應當而且必須先提議召開股東大會或董事會,且所通過的決議被認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侵犯股東權益時才能實現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力;上訴人在1996年有利潤的,也形成分配方案,但由于各股東未要求分配,1997年度、1998年度已發生虧損,分配方案已無法實現。
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公司法規定享有利潤分配權,1997年3月18日全體股東決議確認被上訴人1996年利潤分配為719373.69元;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催討下曾于1997年7月28日出具情況說明,承諾“一旦拖欠資金到位后,立即付清各股東單位的紅利”;上訴人提出應在1996年、1997年、1998年的虧盈相抵,實際所剩的權益中進行利潤分配是沒有依據的;上訴人提出《公司法》第111條的規定的適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系有限責任公司,故《公司法》第111條不能適用本案,故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院審理及判決】
原審法院認為,南方啤酒系1995年8月我國公司法實施后由儲運公司等四個股東出資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本案糾紛應適用公司法。公司法規定,公司股東作為出資者按照投入公司的資本額享有所有者的資產受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公司章程也規定股東有按出資比例分得紅利的權利,儲運公司作為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受益權,也符合公司法規定;南方啤酒1996年利潤分配方案確認儲運公司應分得利潤,由于南方啤酒拖延,致儲運公司未能及時獲得利潤,南方啤酒于1997年7月28日向各股東出具了關于暫緩兌現的情況說明,現辯稱儲運公司訴請已超過訴訟時效,與事實不符,不予采信;其次南方啤酒辯稱儲運公司訴請應由股東大會決定而不是法院解決,況且南方啤酒1997年度1998年度虧損,南方啤酒的法定公積金不足以彌補,應先用當年利潤彌補虧損一節;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并未限制公司股東對公司提起訴訟,而公司法也未規定公司虧損應以上年的應分配利潤予以彌補,故南方啤酒辯稱無法律依據不予采信。儲運公司訴請與法不悖予以支持;遂判決南方啤酒給付儲運公司1996年度利潤719373.69元;及該款自1997年7月5日起至判決生效日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費12204元,財產保全費4520元由南方啤酒負擔。
二審法院認為,我國公司法規定股東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被上訴人作為公司股東已經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出資額,依法有權依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我國公司法另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有權審議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被上訴人依法與其他股東共同審議的批準的1996年度分配方案,上訴人應予執行。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公司分配方案一旦成立,即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產生債權債務關系。被上訴人作為股東并未對股東會議形成的1996年度分配方案提出異議,提起訴訟,僅作為債權人要求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故本案應適用我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原審對本案的處理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用12204元由上訴人負擔。
【律師點評】
本案涉及到的公司法律問題主要是股東紅利的獲得和公司稅后利潤的分配問題。公司股東作為出資者有按出資比例或者章程約定分得紅利的權利,這是股東權利最重要最基本的方面。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有權審議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因此,本案中,在公司股東會對股東利潤分配作出決議以后,公司應當依法執行。至于公司出現的虧損,在公司的法定公積金不足以彌補以前年度虧損的,應當先用當年利潤彌補虧損。而本案中,公司的虧損出現在1997年度和1998年度,股東會作出的決議卻是1996年的股東利潤的分配方案,因此很顯然不能以上一年的股東利潤來彌補下一年所發生的虧損,并且在1996年股東會作出利潤分配決議之后,公司即應當支付股東利潤,這時在公司和股東之間已經形成債權債務關系,不按時給付股東利潤已然構成違約,等到下年度公司虧損時,再以此為借口拒絕支付股利更是荒謬可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