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尚立福 ]——(2006-4-9) / 已閱13369次
謅議合同詐騙罪的主、客觀要素
長春鐵路運輸法院 尚立福
我國刑法第224條規定和我國刑法理論界的通說,即所謂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該罪名在1979年刑法中并未單獨列出而是作為詐騙罪的一種表現形式。但是詐騙罪所侵犯的是國家、集體或個人財產的所有權,而合同詐騙行為除了侵犯國家、集體或個人財產所有權外,更重要的是它破壞了正常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因此將其作為詐騙罪的一種表現形式而不將其專門抽出作為一個單獨的罪名是不合現的,本文試從構成合同詐騙罪的主、客觀要示方面進行分析。
一、合同詐騙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具體來說,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是在騙取他人的財物,但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積極追求犯罪結果的發生。而且非法占有他人財物并不限于自己占有,還包括第三人占有。對于合同詐騙罪的主觀方面必須注意以下兩個問題。
(一)必須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
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是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沒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即不能構成合同詐騙罪。例如:于某于1998年4月成立吉雙出租車有限公司,從天津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購進27輛夏利牌轎車,車總價款159余萬元,在簽訂羅馬車合同中約定,以所購的車輛及車輛經營權做為抵押,在未結清車款前,不能將車變賣、轉讓等。同時約定由于某(吉雙出租車有限公司)向保險公司為27輛出租車投保19萬余元,保險賠款由保險公司直接向天津某公司直接支付,頂抵車款。從1998年4月至2000年6月期間,于某共向天津公司交付車款110余萬元,保險公司直接賠付天津公司(抵車款)27萬余元,吉雙出租車公司尚欠20余萬元車款。在2000年11月于某為天津公司打了還款計劃,期限是半年,但到期沒有還上。因吉雙出租車公司的出租車交通肇事,法院判令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于某尚有60多萬元承包費到期沒有收上來。故因為經營虧損,無力承擔,遂躲到外地。天津公司以于某詐騙為由報案,公安機關以涉嫌合同詐騙罪拘留了于某,檢察機關以合同詐騙罪予以批捕。筆者認為公安機關的拘留及檢察機關的批捕是錯誤的。根據刑法中主客觀相統一定罪原則,行為人構成合同詐騙罪,必須具備在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支配下實施了詐騙行為。本案中于某(吉雙出租車公司)雖然取得了天津某公司27輛轎車,但其行為并不是在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下實施的,而是基于先購車再包車,由承包費來償還車款,屬正當經營,即于某不具有非法占有天津某公司27輛轎車(價值159萬余元的目的。因為:第一,于某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購買天津某公司轎車時有履約能力,按照其與承租司機簽訂的承包合同,如果是正常經營,于某除還清車款外,還會贏利;第二,于某掙到承包費后,除少部分用于生產經營費用,其他絕大部分付給天津公司做車款;第三,于某出租公司的司機多次肇事(20余次),由公司賠償受害人,而保險賠款直接給付天津公司;第四:由于車輛質量問題及其其他原因,承包人交了部分承包費后拒絕交納承包費。于某為了多收些承包費不得不將部分車輛手續轉給承包人,此外,由于司機多次肇事,且拖欠承包費60余萬元,造成吉雙出租公司虧損,無法及時償付車款。以上事實證明,犯罪嫌疑人于某,雖有違約之處,但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因而不構成合同詐騙罪,對本案應按經濟糾紛處理。
(二)行為人的間接故意轉化為直接故意而構成合同詐騙罪。
合同詐騙罪間接故意的發生大致有兩種類型:一是行為人根本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卻通過欺騙手段與對方簽訂合同,結果拿了貨款,既不能履行合同,又無力將款歸還對方;二是行為人無履行合同的能力,通過騙簽合同“借雞下蛋”,把對方的貨款作為自己經營的資本,先行占有對方的貨款,也為履行合同做積極努力,造成無力歸還他人貨款的危害結果,所以構成故意合同詐騙犯罪。例如:吉林省某縣糧食公司本沒有糧食,職工放假亦不出貨,但通過招聘的業務費,在2000年4月同沈陽市某糧庫聯系銷售玉米200噸。吉林省某縣糧食公司委托其業務員林某以副經理的身份與沈陽市某糧庫簽訂了玉米購銷合同。合同簽訂后,吉林省某縣糧食公司立即與本地大地糧庫簽訂了購買200噸玉米的合同,沈陽市某糧庫立即按吉林省某縣糧食公司的指定,將200噸玉米貨款匯到大地糧庫帳戶,吉林省某倒糧食公司從大地糧庫提走了200噸玉米至火車站。這時,吉林省某縣糧食公司突然提出要求沈陽市某糧庫運費及裝卸費5萬元,否則不予發貨。沈陽市某糧庫在吉林省某縣糧食公司要求的期限內未寄款,吉林省某縣糧食公司將200噸玉米低價銷售給另一糧庫,所得貨款被公司經理占有。本案中,吉林省某縣糧食公司經理、業務員采用欺騙手段取他人財物的當時,并沒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目的,后來,由于客觀情況發生變化,產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犯罪故意,即由原來的間接故意轉為直接故意,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
二、合同詐騙的客觀要素。
合同詐騙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合同欺詐行為。刑法第224條規定了具體情形有四種,這里不再一一累訴。第五種情況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是一個彈性條款,在實踐中由司法人員根據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掌握。但五種情況的共性都是行為人通過簽訂合同輔之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受害人信任,受害人依照合同的規定履行了交付義務,使行為人獲取了不法利益。例如:2000年春、夏期間,被告人趙某準備利用在長白縣購買的的銅礦廢渣騙取他人財物,并與宋某、林某、李某進一步分工。隨后,趙某與山東省煙臺市黃金冶煉廠聯系,謊稱有金礦粉出售,并給該廠樣品(摻了純金粉的)。黃金冶煉廠于2000年9月份先后兩次來到長白縣實地取樣,被告人趙某、宋某、林某、李某按照事先的分工,將客戶取的樣品摻進了純金粉,樣品的含金量達每噸100多克,黃金冶煉廠經過兩次樣品化驗認為這批貨的含金量不錯,就與被告人簽訂了購銷合同,騙得預付款70余萬元,四被告按照“功勞”大小分贓。黃金冶煉廠將250余噸銅礦廢渣運回山東,經檢驗,每噸礦粉的含金量不足一克,根本沒有提煉價值。黃金冶煉廠方知受騙,立即到長白縣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將四被告抓住,法院以合同詐騙罪進行了判決。本案中,趙某等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調包”的手段,使受害人上當與之簽訂合同,并交付了預付款,趙某等人拿到錢分贓后逃竄,給受害人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人民法院以合同詐騙罪判決是正確的。
(二)應當注意合同詐騙行為的前后邏輯順序。通常認為,合同詐騙罪的客觀行為應當具有一定的客觀邏輯順序,即應當包括四個部分:
1、虛假(假意)簽訂、履行合同的行為;
2、使他人造成錯覺,認真準備履行合同;
3、他人履行合同,并處分財產;
4、行為人非法獲取了財物。
假如客觀事實上不是按照這一因果關系順序進行的,其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例如:1998年初,被告人李某與他人成立天龍有限責任公司(系皮包公司),李自任經理。1998年4月,李某得知甘肅省某縣機械廠設在山東省聊城市面上的銷售處有大批農機配件急待出手,便產生了非法占有的念頭。同年4月27日,李某來到該辦事處騙取負責人張某信任,簽訂了購銷合同。合同約定:天龍責任公司購買機械廠生產的價值13萬元的農機配件,貨到付款。次日,張某按合同約定將貨押送到天龍公司。因李某無錢付款,張某堅持不給錢不卸貨,并將貨車停在縣政府招待所院內,李某見詐騙不成,遂產生偷的念頭。中午,李某假意邀請張某到飯店吃飯,借機指使他人將貨車轉移至其姐姐家藏匿。張某酒后發現車、貨不知去向,遂報案。李某被捕,檢察機關以被告人李某犯有合同詐騙罪向法院提起公訴。筆者認為檢察機關定性錯誤,本案應當定盜竊罪。理由是:一、從貨物所權是否通過詐騙發生轉移來分析,盡管被告人采取了簽訂合同方式,誘使張某將貨自愿送至被告公司,準備履行合同,形式上符合詐騙的特征,但張某堅持不給錢不卸貨,貨物的所有權并沒有轉移,仍處于張某控制之下;二、被告人李某實現所有權轉移的手段是秘密竊取,即沒有按照合同詐騙的邏輯順序最后二個步驟進行,即在他人處分財產前,已獲取財物;第三,從總體來分析,被告人李某是出于同一故意,侵犯不同客體,實施了兩種犯罪行為,犯合同詐騙(未遂)和盜竊(既遂)兩種罪,按照重罪吸收輕罪,既遂吸收未遂的原則,應認定盜竊罪。
本文需要特別強調的是“以占有為目的”,這是判斷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的一個重要依據。在司法實踐中,許多合同糾紛與合同詐騙行為表面上非常相似,這就需要根據實際情況判斷當事人的主觀動機,如果當事人根本未打算履行合同,就是以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為目的,便是合同詐騙行為。但如果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雖然無履行能力,但其認為在履行前可以通過一定途徑取得履行能力,事后也進行了努力,但由于種種原因未能履約,則是合同糾紛,由此可見,在判斷一行為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時,必須看行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