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青林 ]——(2006-4-9) / 已閱20871次
新公司法:公司的章程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國人民大學法學碩士,北京中倫金通律師事務所律師,主攻公司法。擅長辦理公司法律業務,包括公司設立;公司并購重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權變更、分割;公司股權訴訟;股東權益保護等。聯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論與律師實務》(項先權博士主編,國家知識產權局知識產權出版社,2006年出版)。
一、公司章程的概念和性質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須具備的由發起設立公司的投資者制定的,并對公司、股東、經營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的調整公司內部組織關系和公司經營行為的自治規則。公司章程是關于公司的組織結構、內部關系和開展公司業務活動的基本規則和依據。設立公司必須依法制定公司章程,章程是公司設立的最主要條件和最重要的文件。它不僅是規范股東之間及公司內部關系的準繩,而且也是規范公司與第三人的關系的依據,工商管理機關也可根據依法登記的公司章程來對公司進行監督管理。所以公司章程不僅是公司的自治法規,而且是國家管理公司的重要依據。
關于公司章程的性質,主要有兩種不同的觀點,即契約說與自治法說。契約說認為,章程的制定是基于發起人的共同意思,而且章程制定后即對發起人產生約束力,因此具有契約的性質,公司章程本質上屬于公司股東或投資者簽署的合同。這種觀點主要流行于英美法系國家。契約說雖然解釋了公司章程與合同形式上的相似,但卻沒有看到二者實質上的不同。合同效力具有相對性,即合同僅對合同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對合同以外的其他人并無約束力。而公司章程卻包含了對未來公司的約束;對公司未來股東的約束;以及對公司交易相對人的約束等,這充分說明了二者本質上屬于完全不同的兩個概念。自治法說認為,章程不僅約束章程的制訂者,而且也約束公司機關及后來新加入公司的股東,因此,章程具有自治法規的性質。這種觀點主要流行于以德國和日本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國家。目前我國理論界與實務界通說認為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律性”規范,是具有公司自治性質的根本規則。
二、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和內容
(一)章程的制定與修改
章程作為公司設立時必備的法律文件,其制定主體和程序會因公司的種類不同而有所區別,有限責任公司章程的制定與股份公司章程的制定不同,采取發起設立的股份公司章程的制定與采取募集設立的股份公司章程的制定也有所不同。
公司章程作為公司必備的重要文件,法律對其設有嚴格的要求。章程屬于要式文件,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并且必須經過登記。根據公司法第三十條、第九十三條的規定,公司章程是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必須報送的重要文件之一。同時公司章程修改變更內容之后,也必須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登記程序的設定是保證章程內容合法和相對穩定的措施之一。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具備的條件之一即是股東共同制定公司章程。此處的“股東”實際上應理解為公司發起人,因為只有在公司成立之后,才有股東之稱謂,而公司章程制定之時,公司尚未成立,股東之稱根本無從談起。“共同制定”要求章程必須反映全體發起人的意志,經全體發起人一致同意,由全體發起人在公司章程上簽名蓋章。公司法修訂后,對一人公司進行了明確認可,公司法第六十一條也對一人有限公司的章程制定予以了明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章程由股東制定”。可見,一人有限公司的章程制定與一般有限責任公司的章程制定并沒有本質上的區別,即章程都必須反映發起人的意志,并由股東簽名蓋章。但國有獨資公司作為一種特殊類型的有限責任公司,其章程的制定也具有特殊性。我國公司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國有獨資公司章程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制定,或者由董事會制訂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除此之外的任何機關、團體均無權制定國有獨資公司的章程。
采取發起方式設立的股份公司,由于其成立之后并不向社會公眾開放,所以其股東仍然只限于發起人,發起人制定的公司章程將會反映公司全體股東的意志。在這點上,發起設立的股份公司章程與有限責任公司章程具有更大的相似性,即章程也必須由發起人簽訂,必須反映全體發起人的意志,由全體發起人簽名蓋章表示接收和認可,才能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
對于募集設立的股份公司而言,由于其具有很強的社會性,公司股東并不限于公司發起人,還有很多認購人,因此發起人制定的公司章程并不能反映全體股東的意志,因此,法律規定募集設立的股份公司章程經發起人制定后,必須召開創立大會,以討論審議公司設立的有關事宜,其中之一即是討論通過公司章程。只有經過創立大會討論通過的公司章程才能反映公司設立階段的全體股東的意志,并且只有經過依照法定期限和程序召開的公司創立大會通過的章程,才能作為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的最終文本。根據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由發起人制定后,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認股人所持表決權過半數通過。
原則上公司章程所記載的事項,只要確屬必要,均可修改。但是公司章程的修改不是任意的,其修改應遵循一些基本的原則和法定的程序,根據公司法規定,只有公司的權利機構才有權修改公司章程。并且由于章程的修改涉及到公司組織及活動的根本規則,而且還可能涉及到其他不同主體的利益關系,所以必須由權利機構以特別決議表決通過。我國公司法第四十四條、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決議,必須經代表2/3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股份有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決議,必須經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2/3以上通過。公司章程修改后,還應該及時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二)章程的內容
公司章程的內容是指公司章程的記載事項。在學理和一些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律上,公司章程的內容分為必要記載事項和任意記載事項,其中必要記載事項又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和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且這三種記載事項的效力不同。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指依法必須在章程中記載的條款,缺少其中任何一項,章程即為無效,公司登記機關不予登記。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一般都是與公司設立或組織活動有重大關系的基礎性事項,如公司的名稱、住所、經營性質或業務范圍、注冊資本、股份公司的股份總數和每股金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是公司章程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是指公司章程未記載時不影響章程效力的條款,如果缺乏這種條款,僅該未記載的事項不發生效力,或者可以適用法律的相關具體規定;公司章程對此加以記載時,所記載的條款則發生法律效力。從性質上而言,公司法關于相對記載事項的法律規范,屬于授權性規范。任意記載事項是指法律上沒有規定或要求,完全由當事人根據需要,在不違反法律和公共道德的前提下,在章程中記載某些事項的條款。如聘請常年法律顧問等條款。
我國公司法關于公司章程沒有上述分類,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一)公司名稱和住所;(二)公司經營范圍;(三)公司注冊資本;(四)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五)股東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和出資時間;(六)公司的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議事規則;(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東會會議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第八十二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一)公司名稱和住所;(二)公司經營范圍;(三)公司設立方式;(四)公司股份總數、每股金額和注冊資本;(五)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認購的股份數、出資方式和出資時間;(六)董事會的組成、職權、任期和議事規則;(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監事會的組成、職權、任期和議事規則;(九)公司利潤分配辦法;(十)公司的解散事由與清算辦法;(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辦法;(十二)股東大會會議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從法律規范的性質來說,我國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和第八十二條都屬于強行性規范,公司在制定章程時必須予以遵循。其中第二十五條前七項和第八十二條前十一項當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公司章程必須記載,否則公司登記機關就不會予以登記。第二十五條第八項和第八十二條第十二項則授權公司章程記載股東(大)會會議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筆者認為這應屬于任意記載事項,是法律對公司股東(大)會的授權性規定,不同的公司完全可以根據自己的不同需要進行規定,充分體現了對公司經營自主權的尊重。
由于實踐中很多創業者在設立公司時多委托公司登記代理機構代辦設立手續,而登記代理機構的工作目標就是盡快完成公司的設立登記,不可能也沒有能力就公司章程的制定對創業者進行必要的指導,因而他們通常使用工商局提供的示范文本,而示范文本通常只是羅列公司法中的相關規定,并無針對性的規定,以至創業者產生糾紛時無章可循。懸而未決的糾紛又必然成為公司正常運作的有形無形的障礙。因此,在公司創立之初,制定一份適用性強的章程非常重要。下面針對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不同,分別附錄兩份不同類型的公司章程,僅供參考。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國人民大學法學碩士,北京中倫金通律師事務所律師,主攻公司法。擅長辦理公司法律業務,包括公司設立;公司并購重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權變更、分割;公司股權訴訟;股東權益保護等。聯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論與律師實務》(項先權博士主編,國家知識產權局知識產權出版社,2006年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