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青林 ]——(2006-4-9) / 已閱28735次
新公司法:公司的清算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國人民大學法學碩士,北京中倫金通律師事務所律師,主攻公司法。擅長辦理公司法律業務,包括公司設立;公司并購重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權變更、分割;公司股權訴訟;股東權益保護等。聯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論與律師實務》(項先權博士主編,國家知識產權局知識產權出版社,2006年出版)。
這次公司法修訂,不僅使其本身的法律內容更加豐富,法律體系更加清晰,而且進一步理清了公司法與相關部門法的關系,如剔除了公司法中的證券法規范,使二者的調整范圍更加清晰明了。本章也是一個例子,舊法中本章名為“公司破產、解散和清算”,新法修訂去掉“破產”,并將舊法第一百八十九條關于破產的規定刪去,另增加一條與破產法律銜接。這是因為破產是公司解散后的一種結果,故不必單獨表述,而是在具備新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的條件時才宣告破產,這樣不僅表述更加科學,而且我國統一的破產法目前正在制定過程中,這一事項本不屬于公司法的調整范圍,因此在統一破產法中對其進行規定應當更符合邏輯。
一、公司清算的概念和分類
(一)公司清算的概念
公司的清算是指在公司面臨終止的情況下,負有清算義務的主體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程序對公司的資產、負債、股東權益等公司的狀況作全面的清理和處置,使得公司與其它社會主體之間產生的權利和義務歸于消滅,從而為公司的終止提供合理依據的行為。由此可知公司的清算包括以下幾層含義:
首先,公司的清算是基于公司面臨終止的情況發生的。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公司終止的原因有兩種,一種是公司的解散。前文已經指出,公司的解散有強制解散和自愿解散兩種情形。另一種是公司的破產,即公司基于宣告破產而終止。這兩種情況下都會引起公司的清算,只是清算組織和清算程序存在不同。
其次,公司的清算為負有公司清算義務的主體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程序而為的行為。在公司的清算中,明確公司清算的義務主體尤為重要,但遺憾的是,我國法律關于這方面的規定還相當滯后。我國公司法只有關于清算組的概念,但是沒有明確的清算主體的概念。公司的清算主體應為基于自己對公司的資產享有權益或者基于對公司的重大管理權限而為法律確定為公司在清算時組織公司清算的義務主體。 它不同于清算組,清算組應為清算主體任命或者選定具體操作公司清算事宜的臨時性組織。二者具體區別如下:清算主體一般與公司存在資產投資或者對公司擁有重大管理權權限,而清算組則不限于此,其可以是清算主體選定或者任命的任何人士,比如會計師、律師等與公司沒有任何實質性權益的人員來擔任。公司的清算主體對相關債權人負責,其不僅承擔清算責任,而且還有可能承擔清算不利產生的賠償責任。公司的清算組則對清算主體負責,并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公司。其不直接對債權人負責(破產清算除外)。此外,清算主體不因公司清算完畢而當然消滅,但是,清算組一般會基于公司的清算完畢、法人人格的終止而消滅。區分開二者的區別后,我們更加會認識到清算主體確定的重要性。關于不同情況下公司清算主體的確定,我們將在后邊詳細論述。公司的清算是清算主體的義務行為,同時法律必須規定清算時程序和方法。公司的清算涉及股東、債權人、債務人、擔保人、公司職員的利益,并與一些社會公共利益相聯系。因此,公司清算必須公正、客觀地反映公司實際情款、公正處理相關的利益糾紛。而要想結果公正,從自然法的角度上講,就離不開相關程序正義的保障。因此,公司的清算必須是以科學的程序和方法予以規制的行為。目前,我國關于公司清算的具體程序的規定過于簡陋,缺乏操作性,嚴重影響了公司清算的公正性。因此,完善公司清算的程序為設計公司清算制度的重要內容。
再次,公司清算的范圍為公司的出資、資產、債權、債務的審查。公司的出資不僅涉及公司存續時股東權益的分配,而且在公司終止時,其將直接影響公司股東對剩余財產的分配,更重要的是,出資還是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根本保證。因此,在公司清算的時候一定要核驗股東的出資。核驗完公司的出資后,重點應當清查公司資產包括債權、債務、并分析債權債務的性質、清償和收回的合理性依據。對這些事項的清算,一是要清償公司的債權,二是要完全回收公司的債務,而且要安置公司的職工,并為公司股東分配剩余財產提供合理的依據。
最后,公司清算的目的在于使得公司與其它社會主體之間產生的權利和義務歸于消滅,從而為公司的終止提供合理依據。公司的終止涉及到眾多利益主體的切身利益,因此公司要終止,必須對相關權利義務予以處置和解決。因此,對公司進行清算自然為必要程序。通過對公司清算后,使得相關權利義務得以消滅和轉移,公司才能最終終止。
(二)公司清算的分類
公司清算的最基本分類是破產清算與非破產清算。破產清算是指在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情況下,依照破產法的規定所進行的清算。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公司被依法宣告破產的,依照有關企業破產的法律實施破產清算”。非破產清算則是指在公司解散的情況下,依照公司法的規定所進行的清算。這種區分的目的主要是公司所依法進行的清算程序不同。公司終止時,如果財產足以償還債務時,所進行的清算為非破產清算,理論上全部債權人的債權均能實現,而且往往還存在剩余財產可供分配。否則,如果財產已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的,則必須按照破產清算程序進行清算,按照法定程序和公平受償原則清償了破產企業職工工資、勞動保險費用、所欠稅款、破產債權后,公司終止。當然,實踐中也存在一種情況,即公司終止時,由于尚未進行清算,對其資產負債情況并不十分清楚,可能首先啟動的是非破產清算,但經清理公司的財產和債權債務關系,發現其財產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時,這時,非破產清算程序將無法進行下去。這就需要清算組織或者債權人按照破產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破產清算程序,從而由非破產清算程序轉入破產清算程序。對此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后,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公司經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后,清算組應當將清算事務移交給人民法院”。
二、清算組織
清算組織也稱清算機構,是清算事務的執行人。公司解散、宣告破產后,在清算終結前,公司的法人資格仍然存在,其股東會和監事會作為公司機構仍然存在,只是作為公司決策機構和對外代表的董事會以及作為公司執行機構的經理不再履行其職責,而由清算組織替代,負責公司清算期間事務的處理。
(一)清算組織的成立和組成
由于公司法對破產事項不再做出規定,而是交由將來制定的統一破產法進行規范,因此本文不再對破產清算進行討論。除特別申明外,本章的清算僅是針對非破產清算而言。
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公司除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自然解散外,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申請,并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從該條規定可以看出,新法取消了關于行政強制解散情況下由有關主管機關組織進行清算的做法,這一修改主要是為了適應市場經濟的要求,淡化行政干預色彩。
(二)清算組織的職權和職責
公司清算在經濟上要公正地處分公司的財產,在法律上要消滅公司的人格,是一項非常復雜且工作量很大的任務。為了保證清算的各項工作順利進行,提高清算效率,減少清算損失,維護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益相關人的合法權益,賦予清算組一定的職權乃是非常必要的。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清算組在清算期間可以行使下列職權:(一)清理公司財產,分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二)通知、公告債權人;(三)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公司未了結的業務;(四)清繳所欠稅款以及清算過程中產生的稅款;(五)清理債權、債務;(六)處理公司清償債務后的剩余財產;(七)代表公司參與民事訴訟活動。
為了約束清算組成員的行為,各國法律均對清算組織的成員設定了忠實義務。我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清算組成員應當忠于職守,依法履行清算義務。清算組成員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財產。清算組成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二百零七條規定:“清算組成員利用職權徇私舞弊、謀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財產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退還公司財產,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以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三、清算程序
清算組織正式成立后,公司即開始進入實質性清算程序。具體包括:
(一)清理公司財產,分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清算組織要全面清理公司的全部財產,不僅包括固定資產,還要流動資產;不僅包括有形資產,還包括無形資產;不僅包括債權,還包括債務。在清理后,清算組需要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作為下一步工作的基礎。
(二)通知、公告債權人并進行債權登記。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六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其債權。債權人申報債權,應當說明債權的有關事項,并提供證明材料。清算組應當對債權進行登記。在申報債權期間,清算組不得對債權人進行清償。為了防止清算組對個別債權人進行優先清償,新法增加規定了在債權申報期間,清算組不得對債權人進行清償的法定義務。
(三)提出財產估價和清算方案。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后,應當制定清算方案,提出收取債權和清償債務的具體安排,并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四)分配財產。清算的核心任務是分配財產。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財產的分配順序依次為:(1)支付清算費用;(2)支付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3)繳納所欠稅款;(4)清償公司債務;(5)上述四項款項清償完畢之后的公司剩余財產,有限責任公司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取得公司剩余財產的分配權,是公司股東自益權的一項重要內容,是公司股東的基本權利。在分配方式上可采取貨幣分配、實物分配或者作價分配等形式,其基本要求是:既要最大限度保護股東的權益,又要體現平等和公平分配的原則。清算期間,公司存續,但不得開展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公司財產在未按照上述規定清償前,不得分配給股東。
根據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的規定,公司在進行清算時,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假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財產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對公司處以隱匿財產或者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財產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清算的中止與終止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后,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公司經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后,清算組應當將清算事務移交給人民法院。這種情形屬于清算的中止。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公司清算結束后,清算組應當制作清算報告,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并報送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注銷公司登記,公告公司終止。此種情形,視為公司終止。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國人民大學法學碩士,北京中倫金通律師事務所律師,主攻公司法。擅長辦理公司法律業務,包括公司設立;公司并購重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權變更、分割;公司股權訴訟;股東權益保護等。聯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論與律師實務》(項先權博士主編,國家知識產權局知識產權出版社,2006年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