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青林 ]——(2006-4-9) / 已閱14625次
公司法總則部分的法律理論及律師實務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國人民大學法學碩士,北京中倫金通律師事務所律師,主攻公司法。擅長辦理公司法律業務,包括公司設立;公司并購重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權變更、分割;公司股權訴訟;股東權益保護等。聯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論與律師實務》(項先權博士主編,國家知識產權局知識產權出版社,2006年出版)。
公司法作為最重要的商法之一,其法律理論及實務中出現的問題都異常復雜。尤其是我國現在正處于市場經濟飛速發展時期,各種新興的經濟現象急需尋求法律的支持與規范。然而法律作為一種社會生活的調節器,永遠存在著其內在固有的缺陷,即具有滯后性與局限性。因此,指望一部法律規范來完全包容或覆蓋社會生活中的各種現象是基本不可能的。所以,法律理論部分的研究對于解決實務問題來說是必不可少的,尤其是在我國立法體制尚不完善,立法技術尚不嫻熟,而經濟又快速發展的今天。只有超越了具體法律條文的理論研究,才能更深刻地理解根據法律理論建構起來的具體條文的真正內涵,也才能在沒有相應法條予以規范的前提下,對實踐中新出現的問題予以科學合理的規制。
公司法總則部分正是站在這樣一個概括的高度,針對不同類型的公司形式對公司這種經濟組織形式的共性進行分析概括,對公司不同于其他經濟形式的特征予以明確,從而為更深刻地理解這種具有強大生命力的企業經濟形式提供科學的依據。
第一節 公司的概念、特征及其能力
一、公司的概念
在對公司理論及實務問題進行探討之前,首先應當明確公司的概念及其特征,對什么類型的企業才算是公司,公司具有哪些不同于其他經濟形態的特征予以明確,然后才能對癥下藥,針對實踐中出現的問題決定是適用公司法律制度還是其他法律制度。當然公司作為世界各國頻繁使用的法律詞匯之一,在各國的具體內涵都不太一樣,現在僅針對我國法律及實務的認識,對公司的概念及特征予以探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二條:“本法所稱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條:“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據此,我們可以把公司的概念概括為:公司是指股東按照公司法的規定,以出資方式設立,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或所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企業法人。
二、公司的特征
根據公司的概念,可以明了公司至少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特征:
第一,公司是以營利為目的的企業組織。營利性是所有企業所共同具有的特征之一,公司作為企業組織的一種,當然具有營利性。公司是由股東出資設立的,股東投資設立公司的目的就是在于追求盈利,通過公司實現投資的回報和收益,這就決定了公司必然要最大限度的追求經營利潤,公司只不過是投資者實現自身利潤的工具而已。正是這一點決定了營利性是公司的固有特征之一。
第二,公司是具有獨立的法人地位的企業組織。企業組織的形式有很多種,有的具有法人資格,有的不具有法人資格,公司屬于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組織形式。這是公司與合伙等不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形態的最大區別。這一區別決定了公司與非法人形態的企業在議事規則、組織結構、責任承擔等方面的諸多不同。所謂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法人的特征在于其具有獨立的人格,獨立的組織機構、獨立的財產,能夠獨立承擔責任。公司作為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企業組織,當然具有法人的上述特征,具體表現在:
1、公司擁有獨立的財產。這種獨立財產既是公司賴以進行業務經營的物質條件和經營條件,也是公司獨立承擔義務和責任的物質保證。公司的財產雖是由股東投資構成的,但股東一旦出資,即喪失了對其財產的所有權,既不能擅自抽回其出資,也不能再對其出資財產享有占有、處分等權利,否則就構成對公司財產的侵犯。公司的這種獨立的財產權是得到法律的明確認可的,公司法第三條規定,公司“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至于公司的這種法人財產權的性質及內容下文會專門進行闡述,此處不贅。
2、公司擁有獨立的組織機構。公司法對公司的組織機構設有嚴格的要求,擁有獨立的組織機構既是公司獨立進行決策、經營的組織條件,也是法律做出的法定要求。只有擁有獨立的組織機構,才能保證公司能夠擁有獨立于股東意思的獨立意思,從而從組織上保證公司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公司的組織機構一般包括股東會,公司的權利機構,也是決策機構;董事會,公司的執行機構,負責股東會決議的執行,是公司具體的經營機構;監事會,是公司專門的監督機構,對股東、董事等高級管理人員及公司本身的行為進行監督。
3、公司獨立承擔責任。這是公司具有獨立法律人格的集中表現,也是公司具有法人地位的標志。公司既然擁有獨立的法人財產權,享有一系列權利,當然也應承擔由此而產生的義務與責任。公司的責任與股東的責任是分立的,股東只以其認繳的出資額或所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經營過程中一旦發生風險,只能由公司以其獨立的法人財產對外承擔獨立的責任。即使公司的財產不能償還相應的債務,公司股東也不再承擔補充賠償義務。正是這種公司財產的獨立性與公司責任的獨立性,保障了投資者的安全,使得公司這種經濟組織形式對投資者愈發顯現出其超凡的吸引力。
第三,公司是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設立的企業法人。雖然依法設立是法律對各種法人的共同要求,但公司法對公司設立的條件和程序較其他一般法人更為嚴格。在公司法中,不僅明確規定了公司設立的條件,而且規定了嚴格的設立程序,其中包括設立活動的基本要求、股東認繳出資、公司的組織機構及各組織機構的議事程序與規則等。并且這些規定都屬于強行法上的要求,公司只有嚴格遵循這些條件和程序才能最終獲得法律的認可。
另外,根據傳統公司法理論,公司的另一大特征是公司的社團性,即公司屬于社團法人,是以人的集合為基礎的。社團性與獨立性被傳統公司法認為是公司的兩大本質。公司的社團性最突出地表現在公司是建立在成員之復數基礎之上的。法人最初就是根據經濟活動中人們的合作而產生的一種人的結合體。“法人為有團體名義之多數人集合”表明人之聯合是傳統法人理論的基礎。然而,隨著世界范圍內對一人公司越來越多的認可,我國公司法修改之后也明確承認了一人公司的存在,使得公司的社團性理論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戰。如果說公司法修改之前所允許存在的國有獨資有限公司是法人社團性例外的話,那么公司法修改之后,隨著對有限責任公司最低股東人數的取消,以及一人公司的法律承認,公司社團性已經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沖擊,僅用公司社團性例外的說法來闡釋上述現象已經很難讓人信服,繼續拘泥于社團本質論很顯然也不足以解說一人公司存在并迅速發展的實踐。
三、公司的能力
公司既為具有獨立主體資格的法人組織,理應當同其他民事主體一樣,具有一定的能力。公司的能力是指公司作為權利義務主體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能力,公司的能力是由國家法律規定的。公司的能力是一個非常抽象的概念,但其所涉及到的實踐問題卻豐富而具體,如公司轉投資行為的效力、公司對外擔保行為的效力、公司超越經營范圍訂立的合同效力等,這些公司法律實務中頻繁發生的常見問題,都可以在理論上歸結為公司的能力問題。公司的能力主要包括公司的權利能力、公司的行為能力和公司的責任能力幾個方面。
(一)公司的權利能力
公司的權利能力,是指公司作為獨立的法律主體享有權利并承擔義務的資格。這種資格是由法律賦予的,它是公司在市場經濟活動中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前提。公司權利能力的內容,取決于法律、章程所規定設立該公司的具體目的及其經營范圍,也就是說,每個公司權利能力的內容,可因其所設立的目的及其經營范圍的不同而有所區別。顯然,這與每個自然人都享有同等的權利能力是不相同的。
公司雖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主體,都具有權利能力,但在權利能力的起止時間上,兩者卻有所不同。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公司的權利能力,則始于公司成立,終于公司終止。公司解散以后在清算期間,在清算必要的范圍內,仍擁有清結公司未了的業務、清償債權債務、清繳所欠稅款、參加民事訴訟等權能;只有在辦理了注銷登記或被吊銷營業執照、并公告其終止時,公司的權利能力才完全消滅。也就是說,我國公司權利能力的開始日期,應為公司營業執照簽發日期,公司權利能力的終止日期為公司注銷登記被核準之日。
公司同自然人雖然都具有權利能力,但其內容則有所區別,公司的權利能力要受到限制。主要表現為:
(1)性質上的限制:指自然人基于生命、身體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公司不能享有或承擔。如自然人基于性別,年齡,生命,身體,健康,婚姻和親屬關系所產生的權利能力,公司當然不會享有。因此,公司權利能力不包括如生命權,健康權,婚姻自主權,親屬權等。但是,公司可以享有非專屬于自然人的名稱權、榮譽權等人身權。
(2)法律上的限制:所謂法律上對公司權利能力的限制,主要指有關公司的法律所作的限制性規定。我國公司法律上對公司權利能力的限制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公司舉債之限制。根據新修訂的《證券法》第十六條規定,發行公司債券的公司,其累計債券總額不超過公司凈資產額的40%。
第二,公司借貸和提供擔保的限制。根據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除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同時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這一限制,其目的在于保護公司、全體股東及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新公司法把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權利交由公司章程來具體規定,充分體現了對公司自主經營權的尊重,張揚了公司自治精神,實際上是對公司權利能力限制的放松。并且新法要求公司在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時,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這對于避免實踐中經常出現的大股東通過對外投資或者提供擔保的方式轉移公司財產的狀況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體現了對中小股東權益的保護。
必須指出的是,新公司法廢除了對于公司轉投資的限制,這實際上又是公司權利能力的一大擴張。舊公司法規定,公司轉投資僅限于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并且公司向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的,除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計投資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凈資產的50%,在投資后,接受被投資公司以利潤轉增的資本,其增加額不包括在內。舊公司法的這一限制嚴重妨礙了許多公司的投資業務拓展,在實踐中頗受企業界批評。為了鼓勵公司大膽開展投資活動,新公司法徹底廢除了轉投資限制,在第十五條明確規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投資;但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
(3)目的上的限制:公司目的上的限制,其實也就是公司經營范圍的限制。依舊公司法的規定,公司的經營范圍由公司章程規定,并依法登記。公司應當在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這就是說,公司不得在其章程所定經營范圍之外從事經營活動。但公司法修改之后,雖然仍然要求公司的經營范圍由公司章程規定,并須依法辦理登記。但“公司應當在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的規定卻并沒有在新公司法的條文中予以規定,這實際上是對公司經營目的上的限制的放松,從另一角度體現了新公司法鼓勵交易的法律精神,不僅順應了世界范圍內逐步放棄“目的范圍限制權利能力”的趨勢,而且還同我國新合同法的規定一致起來。
(二)公司的行為能力
公司的行為能力,是指公司以自己的意思表示取得權利、承擔義務的能力。公司的行為能力與它的權利能力同時產生,同時終止。公司行為能力的范圍和內容與公司權利能力的范圍及其內容是同一的。也就是說,公司有權從事實現公司宗旨所必須的一切法律行為,但其行為應以不超出公司權利能力的范圍為限。
但公司作為組織體,其行為能力是通過公司的機關及其授權人員的職務行為來實現的。能夠代表公司的機關,主要是公司的董事會和法定代表人,其代表權是法定的,不需要另行特別授權。監事會在一定條件下也可以代表公司進行活動。公司的經理、個別董事或監事,以及其他管理人員或雇員,則可以在公司授權的范圍內代表公司進行活動,其行為從性質上說屬于職務代理。公司法修改后,不僅認可了公司章程對其法定代表人的協議安排,而且擴大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范圍,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并依法登記。對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經公司授權代表公司的人在其職權范圍內或者授權范圍內,以公司法人名義實施的法律行為,公司法人以其全部資產對外承擔民事責任。但對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權行為如何處置的問題,各國公司法律的規定不盡相同,但維護交易安全和有效保護善意第三者的利益,則逐漸成為各國對越權行為處理的出發點。許多國家相繼拋棄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權行為對公司無效,不屬于公司行為的觀念,承認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和公司經營范圍的行為,公司應負責任。我國合同立法順應了這一立法潮流,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也就是說,對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行為,應當適用民法中的表見代理規則的制約。但這并不意味著,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為所欲為,許多國家的公司法律為保護股東、債權人以及整個社會的利益,都不同程度地規定了追究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越權行為應承擔的責任。
(三)公司的責任能力
公司的行為能力應當包括公司實施合法行為的能力和實施違法行為的能力。所謂公司侵權行為能力,是指公司承擔因侵權行為所致的損害賠償的責任能力。公司承擔其機關或其他人員從事職務活動或以公司名義從事活動的后果,意味著公司既可能承受其利益,也可能承受應受法律制裁的不利后果,即依法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或其他責任。
我國刑法中關于公司犯罪的規定,應當視為是公司承擔刑事責任的法律根據。散見在各個行政法律規范中的關于公司承擔行政責任的規定,也是對公司侵權行為能力的一個詮釋。關于公司承擔民事責任的法律根據主要是我國《民法通則》第43條的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公司承擔民事侵權責任,應具備以下幾個條件:(1)須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授權的工作人員的行為;(2)須公司工作人員所實施的行為與公司職務有密切關系,對于公司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公司不承擔法律責任,應由行為人自行承擔法律責任;(3)須具備侵權行為的一般條件,即公司工作人員須故意或過失,違反法律法規,侵害他人權益或故意以悖于善良風俗的方法加損害于他人,該行為與他人損害之間有因果關系,也就是應當具備過錯、違法性、損害和因果關系等四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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