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青林 ]——(2006-4-9) / 已閱33540次
(一)挪用公款旦Lj澳,數額較大、型二f且越腦,構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但在案發前全部歸還本金的,可以從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給國家、集體造成的利息損失應予追繳。挪用公款數額巨大,超過三個月,案發前全部歸還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二)挪用公款數額較大,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的,構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時間和是否歸還的限制。在案發前部分或者全部歸還本息的,可以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 挪用公款存入銀行、用于集資、購買股票、國債等,屬于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所獲取的利息、收益等違法所得,應當追繳,但不 計入挪用公款的數額。
(三)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賭博、走私等非法活動的,構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數額較大”和挪用時間的限制。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或者用于非法活動,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構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營利活動或者非法活動的,應當認定為挪用人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或者非法活動。
第三條 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以挪用公款一萬元至三萬元為“數額較大”的起點,以挪用公款十五萬元至二十萬元為“數額巨大”的起點。挪用公款“情節嚴重”,是指挪用公款數額巨大,或者數額雖未達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惡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 款嚴重影響生產、經營,造成嚴重損失等情形。“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萬元為追究刑事責任的數額起點。挪用公款五萬元至十萬元以上的,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情節嚴重”的情形, 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情節嚴重的其他情形,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執行。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按照本解釋規定的數額幅度,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并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 用的數額標準,參照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數額標準。
第四條 多次挪用公款不還,挪用公款數額累計計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歸還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數額以案發時未還的實際數額認定。
第五條“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是指挪用公款數額巨大,因客觀原因在一審宣判前不能退還的。
第六條 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七條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賄賂構成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 的規定處罰。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 處罰。
第八條 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使用人與挪用人共謀,指使或者參與策劃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貪污、受賄、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確 適用緩刑的若干規定》(1996.6.26 法發〔19963 21號〕
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結合當前審判工作實際,現對審理貪污、 受賄、挪用公款案件適用緩刑問題,作如下規定;
三、對下列貪污、受賄、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不適用緩刑:
(一)犯罪行為使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二)沒有退贓,無悔改表現的;
(三)犯罪動機、手段等情節惡劣,或者將贓款用于投機倒把、走私、賭博等非法活動的;
(四)屬于共同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或者犯有數罪的;
(五)曾因經濟違法犯罪行為受過行政處分或刑事處罰的;
(六)犯罪涉及的財物屬于國家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款項和物資,情節嚴重的。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挪用公款給私有公司、私有企業使用行為的法律適用問題的批復》(2000.3.14 高檢發研字(2000)7號)
河南省人民檢察院:
你院《關于挪用公款給私有公司、私營企業使用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及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豫檢研[1999〕12號)收悉。經研究認為,挪用公款給私有公司、私營企業使用的行為,無論發生在刑法修訂前后,均可構成挪用公款罪。至于具體行為的法律適用問題,應根據行為發生的時間,依照刑法及1989年*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若干問題的解答》和199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辦理。
此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國家工作人員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請示的批復》(2000.3.15 高檢發釋字(2000)l號)
山東省人民檢察院:
你院魯檢發研字〔1999)第3號《關于國家工作人員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請示》收悉。經研究認為,刑法第384條規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歸個人使用的行為,對該行為不以挪用公款罪論處。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關規定定罪處罰。
此復
從重情節 :
一、挪用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 人使用的,從重處罰。(《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
二、見法律依據欄最高法院解釋“不適用緩刑”的幾種情形。
[說明]
一、挪用公款罪的構成要件,在特殊主體方面和特定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這一犯罪手段方面,與貪污罪完全相同;但在主觀方面和侵犯的客體方面,與貪污罪又有不同。挪用是擅自動用自己經管的公款,歸 自己使用或者借給他人使用,準備以后歸還,沒有全部非法占有公款的意圖。因而,沒有侵犯公共財物的全部所有權。因此,對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 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情節較重,具備法定條件的(見量刑 標準及法律依據),才能定罪判刑。
二、本罪是依1988年二月2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而設的罪名。這次《刑法》修訂確立本罪,但有一 個重要變化,即《規定》將“挪用公款數額較大不退還的”,規定為 “以貪污論處”,但新《刑法》不認為其構成貪污罪,而以本罪處罰。
作者簡介:
1、本文作者唐律師系北京知名刑事辯護律師,中國人民大學法學碩士。多年來為全國各地大量犯罪嫌疑人提供了積極有效的辯護。不少犯罪嫌疑人經辯護后,減輕了刑事責任。聯系電話:13366687472(北京)。
2、作者唐律師在從事刑事辯護的實踐工作的同時,積極進行法律業務理論研究。今年來取得了一系列可喜的學術成果:編寫《刑事辯護法律理論與律師實務》,知識產權出版社出版;碩士畢業論文《共同侵權十論》被最高人民法院黃松有副院長主編的《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收錄(法律出版社2004年8月出版);編著《企業并購法律實務——企業資本運作法律實務叢書》(2005年1月群眾出版社出版,副主編);編著《股票發行與上市法律實務——企業資本運作法律實務叢書》(2005年1月群眾出版社出版,參編);編著《互聯網上的侵權問題研究》(2003年11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出版,參編);編著《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法律適用》(2004年1月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參編);應國家知識產權出版社的邀請,參與該社高等學校教材《法律基礎》的編寫工作(知識產權出版社,2005年1月出版,參編);先后在國內權威的《法學研究》等學術刊物上發表過論文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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