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灣]謝銘 ]——(2001-6-18) / 已閱22061次
除必須是已經公開發表之著作外,值得進一步討論者為,是否只有「合法重制物」才可以被為私人使用之目的而重制,以及是否只有「合法重制物之所有人」才可以為私人使用之目的而重制?就我國之著作權法觀之,如果著作權法要求適用之對象限于合法重制物或其所有人,則會明文規定之,例如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制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制物,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合法計算機程序著作重制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序,或因備用存盤之需要重制其程序,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合法著作重制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制物。除此之外,著作權法在其它著作財產權限制之規定中,均未限定以合法重制物或其所有人為適用之對象,而是以「著作」做為他人利用之對象。這兩種不同之規范,所表現出來之結果并不相同。如果以「合法重制物」為規范之對象,則他人可以主張合理使用就受到較小;反之,如果以抽象之「著作」為規范之對象,則著作權人所受到之限制就較大,他人可以合理使用之空間就較大。
就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而言,首先為私人使用之目的而重制之「主體」,應不以合法重制物所有人為限,縱使非所有人,只要符合其它要件,仍然應該容許之,例如在圖書館看到報章雜志上有趣的文章或報導,將其影印一份供自己使用,雖然該報章雜志屬于圖書館所有,讀者仍然可以為私人使用之目的而重制之。
至于為私人使用之目的而重制之「客體」,依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應該是抽象之「著作」,而非具體之「著作物」,亦即不論該著作系存在于何種媒介物上,他人為私人使用之目的,都可以加以重制。至于該著作所附麗之媒介物究竟是否被合法制造,并非所問。縱使其為非法重制物,亦不排除他人可以就該物上之著作內容,為私人使用之目的而重制之可能性,除非該非法重制物系由其自己所違法重制,或是其明知該重制物為非法重制物。否則如果只有合法重制物才能被使用,則無異于要求為私人使用之目的而重制之人,于重制之前必須先判斷其所欲重制之對象是否屬于合法之著作物,如此將使私人目的之使用變得相當困難。而且為私人使用之目的而重制,在于保障其它人有可以接觸使用該著作之機會,只要其重制之行為合于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即可,縱使其所利用之著作物系他人所為之不法重制物,應負責者為不法重制該物之人,不應該因此而剝奪他人接觸利用該著作之機會。
(二) 小結
由上述之說明分析可知,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之解釋與適用在著作權侵害之判斷上甚為重要。如果重制之行為符合該條之規定,即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基本上,如果是為供個人或家庭非營利目的之使用,而將CD音樂轉成MP3格式、從網絡下載MP3音樂,或進而將其轉錄到MP3隨身聽,均尚不違反著作權法。但是如果將MP3音樂上載到網絡供大眾使用,或是為提供大眾在網絡使用或下載而拷貝MP3音樂或將CD音樂轉成MP3格式,則因已超出供個人或家庭使用之目的,應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同樣地,如果拷貝或從網絡下載MP3音樂之目的在于燒錄成光盤片販售,則因具有營利性,亦應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四、 立法政策面之考量
如何在著作權人權益與社會公眾利益之間取得平衡,一直是著作權法保護上之重要課題。特別是在數字時代,數字化之著作透過網際網絡可以完整而迅速地被重制、傳輸到世界各地,對于著作權人之權益造成相當大之沖擊,然而相對地,社會公眾對于如何能在網絡上方便地利用相關信息之需求,亦愈為殷切。如何在此一科技發展之沖擊下,對于著作權人權益與社會公眾利益,重新取得平衡點,實為目前各方所應努力之重點。本文認為在積極面上,應該考慮經由立法之方式,建立一套健全之付費機制;在消極面上應該盡量去除刑罰對著作權制度之不當扭曲。
(一) 建立健全之付費機制
著作權人所重視者,在于如何確保其經濟利益,而社會公眾所重視者,在于如何能方便地利用他人著作。著作是屬于人類文化重要的一部份,其價值并不在于壟斷該著作之內容,而在于將該著作之內容廣泛地傳播出去,讓社會大眾之知識因而獲得充實,整體社會之文化水準因而提升,此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最終目的。固然著作權法之作用也在于保護著作權人之利益,然而其目的在于透過對著作權人之保護,以鼓勵更多人有所創作,進而達到著作權法促進社會文化發展之最終目標。
保護著作權人利益最直接之方法,就在于確保其能獲得經濟利益。因此著作權法在規范上,重要者不在于只是消極地賦予著作權人一個排除或禁止他人使用之權利,而是應該更積極地為著作權人與利用人建立起一套健全之機制與管道,使著作權人可以順利地得到其應有之報償,同時透過此一機制也可以使社會大眾于付費后方便地接觸使用他人著作,以創造雙贏之局面。
在為私人使用之目的而重制之情形,由于不屬于著作權人之權利范圍,他人可以不需征得著作權人同意即為利用,而不會構成著作權侵害,對利用人而言有其方便性,然而對于著作權人而言,不免會影響其經濟利益。為確保著作權人之利益,有些國家于容許他人可以為私人使用之目的而重制之同時,往往會要求使用人應該對著作權人支付一定之使用費或補償費。例如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就規定為私人使用之目的,而以特定之數字設備錄音或錄像者,應給付相關之著作權人相當金額之補償金。美國著作權法第一OO三條亦規定進口、制造、散布數字錄音器材應繳納相當金額之權利金,同時第一OO八條規定,不得對使用該等器材進行非商業性使用之消費者,主張著作權侵害。德國著作權法第五十四條以下則要求供私人使用之錄音、錄像設備以及儲存物等之制造商等,必須要支付適當之報償。歐盟于剛通過之「信息社會中之著作權及相關權利整合指令」亦規定各會員國得要求私人目的之重制應給付合理之補償,包括數字式與模擬式之重制,至于補償之方式可以采取對錄制設備或空白帶征收一定之費用。
采取補償金之方式,就錄音設備或是空白錄像帶、錄音帶于生產銷售時附加一定之費用,而此費用則交由中介團體依一定之計算方式,分配給著作權人。其優點在于使用人可以利用這些錄音設備進行非營利性之使用,而毋庸再擔心會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或應如何付費之問題,對著作權人而言,其可以很容易就取得使用報酬,不需逐一對個別使用人去收取使用報酬,可以使雙方所花費之成本大幅降低。然而其缺點則在于其公平性可能會引起質疑,因為并非所有錄音設備或空白帶之使用者都會以之錄制有著作權保護之音樂,有些人系買來做會議記錄使用,但無論如何,其于購買時都必須支付補償費。雖然如此,此一制度在其它國家已經行之有年,且頗有成效,對于相關問題與配套措施亦有深入之討論與規劃,值得吾人重視與參考借鏡。此外,未來隨著技術之進步,網絡上之安全付款機制逐漸成熟后,透過線上授權收費系統,音樂著作權人可以向個別使用者收取使用費,使用者亦可以很方便地于給付合理之使用費后,直接取得音樂使用,這也是未來可能發展之方向,值得注意。
由于我國著作權法并未建立相關付費機制,因此在成大事件發生后,著作權人與利用人之間就陷入一種兩極之對立關系,雙方在侵害與不侵害之間進行零和式之爭論,特別是如果構成侵害,由于有刑事責任,使得這種爭論更為激烈。其實從上述其它國家之規范,可以了解還可以有第三條路,亦即于肯認利用人可以為私人使用之目的而重制之同時,透過合理付費機制之建立,使著作權人之利益亦得到保障。就此觀之,我國著作權法在這方面之規范顯然有所不足,有進一步努力之必要。
(二) 避免刑罰對著作權侵害產生不當之影響
以刑罰處理著作權侵害案件,幾乎已經成為我國著作權侵害處理之基本模式,絕大多數之著作權侵害案件都是以刑事案件處理,是否適當,不無疑問,因為著作權侵害之判斷并不容易,并非只要有重制之行為即構成侵害,仍要就其是否屬于著作權法所容許之使用行為加以判斷,而此部分之判斷由于涉及合理使用之認定,相當復雜而困難,往往無法于短時間內就能完成認定,甚至有時還需藉助專家始能認定;然而檢察官卻于極短之時間內,甚至事證還不完整之際,就必須決定要搜索扣押,草率發動強制處分權之結果,勢必對被指涉侵害者造成相當大之傷害,成大MP3事件就是如此。
況且刑罰亦使得著作權人與利用人之間關系陷入劍拔弩張之對立關系,使雙方無法理性地決定著作之使用報酬費用,因為著作權人或其團體由于有刑罰作為其權利行使之后盾,因此對于使用報酬費用之決定往往較為強勢;反之,利用著作之人,包括廣播電臺、電視臺、各種賣場、KTV等,則因受迫于刑罰而居于弱勢之地位,因而產生許多糾紛。其結果,一個原本簡單地根據市場機制就能解決之問題,卻因為刑罰之不當介入而被扭曲,此為我國近年來一直無法建立健全之著作使用機制之最主要原因。如果能避免刑罰之干預,讓使用報酬費之決定回歸市場面,使權利人與利用人能基于平等之地位協商決定出合理之使用費率,才能減少雙方之對立與糾紛,并使著作權制度之運作步入正軌。
刑罰是一種最后而不得已之制裁手段,因此應該只有在較為重大之犯行時,才加以處罰,始能發揮其制裁之作用。就一般非營利性且非常業性之著作權侵害案件,是否有必要動輒動用刑罰來加以處罰,實不無疑問。
五、 結論
成大MP3音樂事件使社會大眾對于智能財產權有認真討論之機會,從權利人之角度,其希望能受到更周延之保護,但是從使用者之角度,則希望保留較大之私人使用空間。事實上,雙方之訴求均有其理由與依據,然而許多人有錯誤之觀念,認為只要下載或重制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音樂,就會構成著作權侵害,相信當時進行扣押之檢警亦有相同之觀念。然而其卻忽略了著作權法除保護著作權人之利益外,也為私人目的之使用預留了一定之空間,讓社會大眾有機會可以合法地接觸利用他人之著作。經由本文之分析,可知單純從網絡下載音樂供個人或家庭非營利目的之欣賞,尚不致于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雖然此時會影響到著作權人之利益,然而應該仿照其它國家之規定,透過修法之方式建立付費機制之方式來確保其權益,而非動輒以著作權侵害或甚至刑責來追究私人目的使用者之責任。此外,將刑罰運用于著作權制度上,往往會破壞著作權人與利用人間之平等地位,而扭曲著作權制度原本在市場機制下所能有之正常運作,因此應將刑罰之運用降至最低,只有在情節重大之營利或常業之侵害行為才加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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