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培育 ]——(2006-4-17) / 已閱27692次
淺議人民檢察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若干問題
何培育 廣東商學院
[摘要]: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享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訴權。檢察機關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中應充當原告的法律地位,是形式上的當事人。人民檢察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條件以及其實體法律適用應當在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律規范中加以進一步的明確,以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利益在受到侵害后得到有效的救濟和補償。
關鍵詞: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公益訴訟 訴訟地位
2005年9月,郎某等4人在寧波市北侖區柴橋街道后所村的山上盜伐林木被抓獲。為了保護集體的利益,北侖區人民檢察院向北侖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求郎某等4人于2006年3月之前在盜伐原地種上同等樹種苗木125株。人民檢察院的這一訴訟請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2006年1月11日,浙江寧波北侖區人民法院以盜伐林木罪分別判處郎某等4人拘役四個月零二十天并處罰金1000元;另外還要他們在4月10日前,在后所村山林被毀地段種植樹木125棵,并保證成活率在90%以上,并從植樹之日起管護3年。
北侖區檢察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依據北侖區法院、檢察院2005年聯合制定的《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根據暫行規定,檢察院的公訴部門和民事行政檢察部門共同或單獨以國家公訴人的身份對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提起訴訟,法院的刑事審判庭對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進行審理;同時規定了適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范圍;并對賠償責任人、提起訴訟時間、起訴書制作、法院立案、檢察人員出庭任務等問題做出了明確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而由于種種原因,該條規定在實踐當中并未得到充分實施。同時有關人民檢察院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中的范圍以及具體程序與實體問題,法律也無明確規定,造成了理論與實踐當中的混亂,由此才出現了上述北侖區的《暫行規定》。下面筆者將就上述問題進行分析,并提出一點自己粗淺的看法。
一、人民檢察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職能在司法實踐中重視不足
根據我國《憲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代表國家行使檢察權,依法監督、保障憲法和法律的正確實施。主要職責包括對全國性的重大刑事案件行使檢察監督權;依法對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實行監督等。出于維護國家集體經濟利益不受侵犯的角度,我國《刑事訴訟法》七十七條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可以作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主體。然而,在以往的訴訟實踐中,由于人民檢察院定位不清楚,因此檢察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總是受到爭議,被認為是游離于其主要的檢察職能以外的,并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會造成人民檢察院角色的混亂,因此該項職能常常受到忽視。《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的適用狀況大打折扣,導致國家、集體財產利益不斷受到侵害而無法獲得救濟。人民檢察院該項職能在當今刑事犯罪同時侵犯國家、集體財產利益更加普遍的今天具有越來越重要的意義:
第一,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利益受到侵害后得到有效救濟。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著一些給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造成相當程度損害的犯罪案件,既沒有具體的受害單位、也沒有具體的受害個人。比較常見的案件主要有,交通肇事犯罪導致國有防護欄毀壞、破壞性盜竊犯罪(如為盜竊投幣電話中的硬幣而砸壞電話機的)、破壞生產經營犯罪導致國家或集體財產損失、盜伐林木等類型的案件。另外,存在一些集體財產利益受損害,受害單位卻怠于行事自己的訴權的情形。例如在寧波北侖區盜伐林木案中,當地鎮政府并未充分意識到提起民事訴訟的必要性。以上案件以往被作為單純刑事案件由檢察機關提起公訴,這類案件客觀上不存在明確的受害主體,因此造成的經濟損失也常常被忽視,最終導致國家、集體的權益受到侵害而無法獲得有效救濟。人民檢察院作為國家、人民利益的代表,應當擔當起國家、集體財產利益“守夜人”的角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維護國家、集體的財產利益。
第二,人民檢察院提起該類附帶民事訴訟可以達到社會效益最大化。首先,人民檢察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可以節約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過程中對案件事實有細致的把握,可以根據犯罪事實以及所造成的實際損失在合理的范圍內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相對于其他可能的主體來說,不再需要中間環節,提高了訴訟的效率。另外,我國刑事訴訟的原則在于懲罰與教育相結合,最終實現社會正義,而民事訴訟的最終目標在于實現社會公平,維護國家、集體、個人的合法財產利益與人身利益。針對此類案件中主觀惡性不強,社會危害不大的案件,通過對犯罪人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的合理分配,適當減輕刑事責任,轉化為民事責任,這樣的結果便是將犯罪人牢獄之苦,部分轉化為對國家、集體經濟利益的補償,同時減少了國家司法資源的負擔。達到了國家、司法機關、犯罪人三方的最優化選擇,是三者在博弈過程中的納什均衡之所在,同時。就寧波北侖區盜伐林木案來說,犯罪人在得知判決結果后也表示,愿意執行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的判決,因為這樣的判決結果可以彌補給國家帶來的損失。
第三,符合當代訴權理論發展方向與世界各國的司法實踐。近年來,公益訴訟逐漸成為社會關注的熱點。公益訴訟是指任何組織和個人都可以根據法律的授權,對違反法律,侵犯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3是把管理學的觀念引入訴權理論后,當事人適格理論在近代社會的突破性發展的集中體現。對于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范圍,學術界尚有爭論,存在著廣義的公益訴訟與狹義的公益訴訟之分。但對于人民檢察院作為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已經基本達成一致意見。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條件之一是國家、集體的財產受到損失。因此,人民檢察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屬于公益訴訟的范圍之內,也符合了訴權理論的發展方向。另外,就世界范圍來講,大多數國家都規定了檢察院提起公益訴訟的制度。檢察院作為維護國家、人民利益的主體,其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利益作用不可或缺。而檢察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職能也正是基于此而設立的。
二、人民檢察院在提起附帶民事公益訴訟當中的訴訟地位
在進一步確定人民檢察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實體與程序權利義務之前,必須要對其訴訟地位加以界定。然而對附帶民事公益訴訟中人民檢察院的法律地位卻有著不同的觀點。
其中比較有影響的有三種學說:
第一,公訴人說。該說認為檢察機關應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國家公訴機關,持此種觀點的大多為檢察機關的工作人員,也有部分審判人員。他們認為,檢察機關無論提起刑事訴訟、還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都代表國家行使法律監督權,都處于國家公訴機關的地位。這種觀點實質上是將檢察機關的公訴權運用到民事訴訟中,以求從形式上實現檢察機關訴權的統一。
第二,雙重身份說。該說認為檢察機關既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國家公訴機關,同時具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身份。持這種觀點的認為,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它既是公訴機關,又處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地位,享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權利和義務,具有國家公訴機關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雙重身份。
第三,原告人說。這種觀點認為,檢察機關是提起刑事訴訟的公訴機關,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理由是人民檢察院既是刑事公訴機關,又在程序上處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地位,但不是實體上的民事原告人。檢察機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限于適格當事人不起訴或者沒有明確的當事人的案件,是對當事人起訴機制受阻時的補充,并非屬于排出其他主體的“公訴”,其訴訟地位也不應被稱為“公訴人”。
以上三種觀點從不同角度表述了檢察機關的法律地位,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筆者更贊同第三種觀點。
一般來說,公訴是指刑事公訴,“根據刑事公訴制度,‘公訴’是指國家公訴機關國家公訴機關代表國家指控犯罪,將犯罪嫌疑人交付法院審判的訴訟活動和制度。公訴機關在什么情況下提出刑事指控,取決于刑法的規定,刑法關于具體的規定又體現了穩定和維護社會秩序者基本的公共利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實質上是刑事、民事兩種訴訟的合并審理。就民事訴訟的基本結構“兩造對立”而言,民事訴訟要有相對的原、被告雙方才可以成立。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主體不論是被害人還是其他有權依法代為提起訴訟的公民和法人、其他組織,均應稱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享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權利和義務。由檢察機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它在形式上就充當了民事原告人的角色。但在事實上,檢察機關并不是被害人——所主張的民事權利的所有者,真正的權利人應該是國家或者一定范圍內的集體組織,檢察機關只是代表國家或者集體組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形式當事人”。在訴訟中檢察機關并不享有對公共財產的處分權,有別于實體上的民事原告人,故檢察機關在程序上處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地位,但不是實體上的民事原告人。也正因如此,人民法院審理由檢察機關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不適用調解程序。
另外,筆者認為,假如將檢察機關的訴訟地位定位為公訴機關,會在司法實踐中出現諸多困境:首先,檢察機關是否享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某些權利,如申請撤訴權、申請執行權等。訴訟過程中若被告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檢察機關無權撤訴,導致訴訟程序無法順利進行;其次,如果被告人對人民法院的判決無異議,檢察機關認為判決中的刑事部分正確但附帶民事部分有錯誤,因公訴機關只有對刑事部分的抗訴權,對未生效民事判決不具有上訴權,若檢察機關在附帶民事訴訟中的法律地位是公訴機關,則其既無上訴權而在判決生效之前又無法行使抗訴權,導致二審程序無法啟動。第三,對生效附帶民事判決被告人未自覺履行的情況,審判組織亦未移交執行機構執行,作為公訴機關的檢察機關是不能申請法院依法強制執行的,只有作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時才能依法申請強制執行。因此,人民檢察院既是刑事公訴機關,又在程序上處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地位,無論現行法律規定還是在訴訟實務中,都是必然的要求。
三、 人民檢察院在提起附帶民事公益訴訟當中的法律適用
(一)檢察機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條件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使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八十五條規定,“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受損失的單位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根據以上規定,檢察機關不能代表被害自然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只能代表被害國有、集體單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應以單位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前提。
在寧波北侖區《暫行規定》中,規定了檢察院的督促程序,即犯罪行為侵害國家、集體財產利益,有明確的受害單位的,檢察院要先實施督促程序,在經過一段期間受害單位怠于行使訴權或沒有明確的受害單位時,才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我國刑事訴訟法律規范對此應當加以吸收借鑒。對于檢察機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后被害單位又提起的,只要被害單位的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應依據受損單位優先的原則,將被害單位列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并告知檢察機關撤回附帶民事訴訟。
另外,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應當對檢察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范圍做出明確的司法解釋,以指導人民檢察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檢察機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實體法律適用
基于人檢察院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中的特殊法律地位,檢察機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實體法律適用具有自身的特點,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訴訟,具體表現在:
首先,在適用法律上,根據《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外,還應當適用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這也就是說,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應當首先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在刑法、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的前提下,應當適用民事法律法規和民事訴訟法以及司法解釋。
其次,在責任認定上,人民檢察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同其他附帶民事訴訟一樣,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由刑事前提決定,只能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原因在于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是同一行為發生兩種后果而產生的兩種法律責任,因此民事責任人的主觀狀態是從屬于刑事主觀狀態的,而任何刑事責任的確定,無論是作為的還是不作為的犯罪,行為人都具有主觀上的罪過,由此也決定了附帶民事賠償責任人主觀上必須具有過錯,沒有主觀過錯的民事賠償,是不能發生在附帶民事訴訟中的,因此將適用無過錯責任和公平責任的案件均排斥在附帶民事訴訟之外。
第三,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等與民法上不盡相同。《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中也對此作了相應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還在《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1條規定:因人身權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于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見,無論是國家法律還是司法解釋都是將附帶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限定在物質損失的范圍內,而將精神損害賠償排除在外。
結 語
寧波北侖區盜伐林木案是我國當今人民檢察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一個縮影,但并不是僅僅局限于個別的地區的個別的一個案例,而是對近年來社會上保障國家、集體、社會公共利益呼聲日益高漲現狀的一個回應,具有典型性和示范意義。在公益訴訟漸行漸近的今天,人民檢察院作為國家和人民利益的“代言人”,應當演好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安全“守夜人”的角色,積極行使其民事訴權,依法履行附帶民事訴訟職能。同時,這也是我國全面建立公益訴訟制度體系的必要準備。
1寧波北侖檢法兩院聯合推出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規范——起訴審理受案范圍不再朦朧http://news.sina.com.cn/s/2006-01-18/09238014784s.shtml
2樊崇義主編:《刑事訴訟法學》,法律出版社,2004年10月版,第109頁。
3顏運秋著:《公益訴訟理念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2002年12月版,第9頁。
4參見江偉 邵明 趙剛主編《民事訴權理論》
5江偉 楊劍《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公益訴訟若干問題的探討》http://www.civillaw.com.cn/
6參見:廖永安:《論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訴訟》,《湘潭大學社會科學學報》2001年第2期,第63頁;廖中洪:《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訴訟若干問題研究》,《現代法學》2003年第3期,第134—135頁。
7李步云主編:《憲法比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2月版,第9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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