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左平 ]——(2001-7-12) / 已閱25780次
如果公安機關因判斷失誤或是出于刑事偵查以外的目的錯立案、亂立
案,不管是嫌疑人客觀上是否構成犯罪、公安機關在立案后實施的是
不是真正的刑事偵查行為,一切由此引起的后果都可以由檢察機關進
行監督或由國家賠償法來調整。因此,對公安機關的刑事立案及偵查
已有足夠的制約機制和救濟途徑,根本不需要法院對此進行干預和介
入。
上述兩種觀點,筆者以為前者顯得看問題簡單化,后者顯得絕對
化。筆者認為,上述此類案件人民法院應予以立案受理。
1.不少情況下公安機關刑事立案目的的合法性及偵查行為的真
實性確實存在著可受懷疑的一面。在立案問題上,根據刑事訴訟法的
有關規定,檢察機關對于公安機關的監督主要在于“應當立案而不立
案”,而對公安機關“不應立案而立案的”并無相關實施監督的規定。
這種隨意性,有可能會導致公安機關借行使偵查權為名而大量規避法
院對其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因此,僅憑公安機關的刑事立案,不足
以證明公安機關所實施的就是真正的刑事偵查行為,相反有可能是公
安機關濫用職權的具體行政行為。既然是存在這種可能,有關行為相
對人就有權對該種行為提起訴訟,法院也不應放過對該種行為的審查。
2.實際情況中,公安執法行為相對人通常在罪與非罪問題與公
安機關存在著較大爭議時才選擇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立案階段
一般無法做到對公安被訴行為屬性深入、全面地審核,通常情況下惟
有啟動行政訴訟程序、將案件受理進來,使案件經過答辯、舉證、質
證、法庭辯論等多個階段,才能最終客觀分析出公安被訴行為的真正
屬性。如法院最終認定公安機關的被訴行為系刑事偵查行為再裁定駁
回原告起訴也不遲。這種做法,也體現了對行政訴權的保護。
3.公安執法行為相對人也有權合理選擇權益受侵害后的救濟方
式。如果行為相對人默認公安機關的行為系不適當的刑事偵查行為而
準備提起國家賠償,那么根據國家賠償法關于刑事賠償的有關規定,
其應先向有賠償義務的公安機關提出賠償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應在收
到賠償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依法給予賠償,逾期不賠償或者請求人對
賠償數額有異議,請求人應自期間屆滿之日起30日內向上一級機關申
請復議。復議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賠償請
求人如不服復議決定或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才可以在最后期間屆
滿之日起30日內向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這
種賠償義務機關決定前置的原則,復雜、冗長,加之對原先賠償義務
機關的信任,使得公安行為相對人極少選擇國家賠償這樣的權益救濟
渠道。相反,如果循著行政訴訟的途徑,上述相對人只要對公安機關
的行為心存不服,并且輔之以表面證據簡單地證明起訴條件的成立,
就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而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公民、
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被訴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造成損害
的,可以一并提出賠償請求,法院應予一并審理解決。相比之下,這
顯然就避免了單獨提出賠償請求時須先由請求賠償義務機關開始所面
臨的復雜、冗長程序。這種方式,并沒有違背有關的法律,也是合理
合情的,法院應予依法保護。
4.法院一旦受理此類案件,在遵循行政審判不審查公安刑事偵
查的原則下,對公安機關的被訴行為進行審查,如審查結果確系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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