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倪學偉 ]——(2006-4-29) / 已閱13765次
論我國涉外海事案件審判中的
國 家 主 權 原 則
倪學偉
隨著十一屆三中全會“對外開放”政策的實施,我國的國際經濟貿易迅猛擴大,國際海上貨物運輸欣欣向榮。為順應這一經濟形勢發展內容客觀需要,我國先后組建了廣州、上海、青島、天津、大連、武漢、海口和廈門等八家海事法院,并正在積極籌建海事高級法院。海事法院成立以來,受理并審結了大量的海事、海商案件及海事執行方面的案件,為我國海事審判贏得了良好的國際聲譽。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圍的規定》,我國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圍基本上可以分為三大類:(一)國內法人、公民之間的案件,(二)我國法人、公民同外國或地區法人、公民之間的案件;(三)外國或地區法人,公民之間的案件。顯然,第(二)(三)類案件中的當事人有一方或雙方都是外國人,法律關系的主體具有涉外性,因而這樣的案件是涉外海事案件。我國海事法院審理這類涉外海事案件,應根據其法律關系具有涉外因素的特殊性,切實有效地貫徹執行國家主權原則,保障我國的國家利益和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我國海事法院審理涉外海事案件,國家主權原則是一個根本性的指導原則。所謂國家主權原則,是指一個國家處理自己內部事務的最高權力原則和處理對外事務的獨立主權原則。國家主權是一個國家的根本屬性,喪失主權的國家不是一個真正的國家,而只可能是別國的附屬或殖民地。國家主權原則在涉外海事案件的審理中集中地表現為國家對涉外海事案件行使審判權的原則,亦即國家對法律規定范圍內的涉外海事案件,根據國家法律上的強制規定,或法律所允許的當事人的自由選擇而享有對該案的管轄、審理、判決和執行的權力。一個國家只能在政治上、經濟上取得了完全的獨立,才可能在涉外海事案件的審理中真正地、切實有效地貫徹執行國家主權原則。
在半封建、半殖民地的舊中國,各帝國主義列強橫行無理地在中國境內行使所謂領事裁判權,即在中國境內的涉外案件,包括涉外海事案件,中國法院無權管轄,而須交由有關國家駐中國的領事處理。這種領事裁判權是對中國司法審判權的粗暴干涉和剝奪,中國主權喪失殆盡。新中國成立后,堅決徹底、干凈地廢除了這種喪權辱國的領事裁判權制度,恢復和完善了國家的主權。現在,我國海事法院對涉外海事案件行使審判權就是國家主權原則在司法實踐領域的體現。作為一個曾經飽受帝國主義領事裁判權制度欺凌的國家來說,在涉外海事案件的審理中貫徹執行國家主權原則就有了尤其重要的意義,這也是本文的旨意所在。
國家主權原則在涉外海事案件的審判中表現為各種各樣的內容,但歸納起來主要有如下四種:
(一)我國海事法院受理的涉外海事案件,在訴訟程序上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在調整當事人具體權利、義務內容的實體法的適用問題上根據我國有關沖突法的規定處理。
涉外海事案件,無論是一方當事人是外國人,還是雙方當事人都是外國人,從廣義上講,都是含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我國海事法院對這種涉外海事案件的審判,實質上都是屬于對涉外民事案件審判的總范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85條明確規定,對于在我國領域內進行的這種案件,適用我國民訴法第五編的規定,第五編未規定的內容,則適用民訴法的其他有關規定。另外,根據世界各國對涉外海事案件審理的通行慣例,各國法院在受理、審判涉外海事案件時,都是適用法院地國家程序法的規定。因此,我國海事法院受理涉外海事案件適用我國民訴法的規定,既符合我國法律的規定,又是與國際社會通行作法相吻合的。基于在涉外海事案件的審判中貫徹執行國家主權原則的明確立場,我國海事法院在受理、審判及執行涉外海事案件的訴訟程序問題上,必須完全排除外國程序法適用的可能性,只能做出唯一的選擇,即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
我國海事法院在選擇適用調整涉外海事案件當事人具體權利義務內容的實體法問題上,一般應優先適用我國的法律規定,如優先適用我國的《民法通則》、《海洋環境保護法》、《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規的有關規定,從而切實維護我國法律的尊嚴和嚴格保障我國獨立自主的主權。當然,如果我國參加或締結的國際條約與我國現行法律有不同規定的,則海事法院應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我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這種適用國際條約的做法與涉外海事案件審判中貫徹國家主權原則并不相悖,因為所適用的國際條約是我國締結或參加的,是我國自愿作出意思表示同意和接受國際條約約束的,是國家意志的表現,因而從根本上說,這種情況下的國際條約的適用恰恰是國家主權的體現,而不可能與國家主權原則相抵觸。
如果我國法律和我國參加或締結的國際條約對某一涉外海事案件都沒有作出規定,那么我國海事法院可以考慮適用國際航運慣例來調整雙方當事人的具體權利義務關系。國際航運條例是在國際船舶遠洋運輸中逐漸形成的不成文的行為規則,是海商法最古老的淵源。國際航運慣例具有如下特點:(1)未經正式立法程序或以國際條約形式加以規定,具有不成文性;(2)經長期的反復實踐而逐步形成,具有較悠久的歷史;(3)內容不違反社會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與基本法律原則不相抵觸;(4)為國際航運界眾所周知。我國海事法院處理涉外海事案件,在一定條件下適用國際航運慣例是有其法律根據的,如我國民法通則第142條第三款就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因此,海事法院在一定條件下適用國際航運慣例,并非是海事法院任意性地創設一種法律淵源,這種國際航運慣例的適用是國家法律許可的,是在國家主權范圍之內的適用,就本質而言,也是國家主權的一種體現形式。
(二)我國海事法院審理涉外海事案件,應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貫徹執行當事人海事訴訟權利同等原則和海事訴訟權利對等原則。
涉外海事案件涉及不同國家和地區當事人的切身利益,要通過司法程序正確地保護這些利益,必須首先要在當事人的海事訴訟權利方面貫徹同等原則。海事訴訟權利同等原則是正確保障雙方當事人實體權利的基本前提,這一原則的表現是,在我國海事法院提起訴訟或應訴的一方外國當事人應與我國一方的當事人同等地享受海事訴訟權利,同等地承擔海事訴訟義務;如果海事法院審理的案件的雙方當事人都是外國人,那么雙方當事人享有的海事訴訟權利和承擔的海事訴訟義務也應當是同等的。我國海事法院在審理涉外海事案件時,無論是對本國一方當事人,還是對外國一方當事人或外國雙方當事人都一律平等對待,既不因為是 外國人而限制其訴訟權利,也不因為是本國人而擴大其訴訟權利。只有賦予了涉外海事案件當事人同等的訴訟權利,使之具有同等的訴訟地位,才可能進一步有效地保障雙方當事人的實體權利,促使案件公正解決。
但是,我國海事法院處理涉外海事案件,貫徹執行當事人海事訴訟權利同等原則時,必須要嚴格遵循平等互利的基本準則,必須從維護國家主權和尊嚴的大前提出發,我們堅決反對在涉外海事案件中搞單方面的當事人海事訴訟權利同等。
眾所周知,涉外海事案件一般都會涉及不同社會制度下不同國家或地區當事人的利益,國家之間的關系十分復雜且又隨著政治風云的變幻而經常變化,因而有可能導致某外國法院對我國公民或法人在其國家內的海事訴訟權利進行限制的情況發生。對于這種情況,如果我國海事法院再一如既往地對該外國當事人予以同等的海事訴訟權利,必然有損于我國的主權,有損于一個獨立國家應有的尊嚴。根據國家主權原則,對于限制我國當事人海事訴訟權利的該外國的當事人,我國海事法院也對等限制其海事訴訟權利,即對該外國當事人實行海事訴訟權利對等原則。只有這樣,才能有效地保護我國海事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一個獨立國家的主權和尊嚴。當然,我國海事法院在對外國當事人執行訴訟權利對等原則時,必須嚴格按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即我國海事法院只有在外國法院首先限制我國當事人的海事訴訟權利時,才能夠對該外國當事人采取對等的、相應的限制措施,我國海事法院不能首先限制外國當事人的海事訴訟權利。也就是說,對于涉外海事案件中的外國當事人,我國海事法院首先采取的還是海事訴訟權利同等原則,只有當該外國法院限制我國當事人的海事訴訟權利時,才能采取對等原則。
海事訴訟權利對等原則與海事訴訟權利同等原則都是國家之間交往中平等互利基本準則在海事訴訟領域中的具體體現,實質上它們是一個問題的正反兩方面,實施海事訴訟權利同等原則,是直接貫徹平等互利的基本精神,而海事訴訟權利對等原則的執行,則是對違反平等互利準則的行為的反報,目的還是為了達到兩國和兩國當事人之間的平等互利。不言而喻的是,平等互利是國家主權原則的基本要求之一,因此海事訴訟權利同等原則與海事訴訟權利對等原則的共同核心都是國家的主權問題,即堅持國家主權原則的問題。
(三)我國海事法院對于涉外海事案件中國家行為和國家財產的司法豁免權問題,應根據具體情況,分別作出處理,以便于維護我國的國家主權,并尊重對方國家的國家主權。
根據傳統國際法的“平等者之間無管轄權”的慣例,國家行為和國家財產不受另一個國家司法機關的管轄,不能對之提起訴訟,不能要求提供擔保和強制執行,亦即國家行為和國家財產享有完全的司法豁免權。這種國家行為和國家財產的豁免權制度是世界各國公認并共同遵守的一項國際法準則。我國堅持國家行為和國家財產享有司法豁免權,同時也尊重并保護外國的國家行為和國家財產在我國享有司法豁免權。
但是,由于世界各國的社會經濟制度不同,而不同社會經濟制度的國家之間又要越來越多地從事彼此間的國際經濟貿易往來,因而國家行為和國家財產絕對豁免權的主張勢必要成為阻礙這種國際經濟貿易往來的桎梏。譬如,中國、蘇聯等社會主義國家從事國際遠洋貨物運輸的船舶都是國有船舶,如果堅持這種國有船舶都享有完全的司法豁免權,不承擔貿易上的債務和責任,那么在短時間內所有的貿易伙伴都會退避三舍,拒絕與之進行貿易往來。在這種情況下,一種變通的措施就是:從事公務活動的國家行為和國家財產享有司法豁免權,從事商業活動的國家行為和國家財產不享有或主動放棄司法豁免權,從而既維護了國家的主權和尊嚴,又保證了國際經濟貿易的正常進行。
我國海事法院在受理涉外海事案件時,如果涉外一方的當事人是國家,或訴訟標的是國家行為或國家財產,那么就應首先考慮該訴訟主體或訴訟標的是否應該享有或是否主張了司法豁免權利。如果應該享有并主張司法豁免權利,且又符合有關國際公約和我國法律的規定,那么就應根據國家主權原則中的“平等者之間無管轄權”的準則,不予受理這樣的涉外海事案件,而通過其他途徑予以解決。如某一軍事集團在海上進行軍事演習,有一架戰斗直升機油料耗盡,不得已迫降在中國的一艘集裝箱貨船上,構成海上救助。由于戰斗直升機是國家財產,進行軍事演習是國家行為,因而享有完全的司法豁免權,我國海事法院就不應管轄和受理這樣的涉外海事案件,可以通過外交途徑或其他途徑協商解決。
如前所述,我國并不主張所有的國家財產或國家行為都有司法豁免權,而僅是有條件地賦予國家行為和國家財產豁免的權利。在上一案例中,如果直升戰斗機所有權國主動放棄了司法豁免權,愿意通過司法途徑予以解決,那么我國海事法院有權受理,并依法作出判決和執行。一般而言,在涉外海事案件中,如果國家、國有船舶從事國際遠洋商業貨物運輸,通常世界各國都并未主張司法豁免權利,因而在這種商業遠洋貨物運輸的情況下發生的海事案件,我國海事法院可以受理并依法判決和執行。這是國家行為和國家財產司法豁免權原則的例外,世界各國都普遍予以公認,因而也可以說是國家主權原則的另一種表現形式。
(四)我國海事法院審理涉外海事案件,應使用我國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外國一方當事人需要委托律師代理訴訟的,應一律委托中國律師,而不得委托其本國或任何第三國的律師。
目前世界各國法院審理涉外案件,都一律使用法院所在國的通用語言文字進行,這既是維護國家主權的需要,又是為了保障訴訟的順利進行。所以我國各海事法院審理涉外海事案件,應使用我國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即從我國目前海事法院的地理位置分布情況來看,應一律使用漢字和漢語進行,不得使用我國的其他語言文字,更不得使用外國語言文字。涉外海事案件外國一方當事人向我國海事法院提交的訴訟文書、證據材料等,都應附有漢語譯本,否則不得接收。在詢問、調查、開庭審理的程序中,應使用漢語進行,并使用漢字記錄在卷。當事人要求提供翻譯或自帶翻譯的,應當準許,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涉外海事案件的外國一方當事人在我國海事法院進行訴訟,需要委托訴訟代理人的,根據我國有關法律的規定,必須委托中國律師或中國的其他公民。如果外國一方當事人委托其本國律師或任何第三國律師來中國參加海事訴訟,我國海事法院將依法不予接受。這是因為,律師制度是各國司法制度的有機組成部份,是國家主權的構成要素之一,任何一個有獨立主權的國家都不可能允許外國司法制度在其領域內開展業務,干預其司法事務。因此,外國律師不能接受其本國人或第三國當事人的委托,擔任海事訴訟代理人,到我國海事法院代理海事訴訟。
涉外海事案件的外國一方當事人需要委托訴訟代理人的,必須以中國律師或中國公民為限,在辦理其具體委托業務時,應(一)外國一方當事人直接到中國境內的律師事務所或法律顧問處委托律師的,應填寫明確的授權委托書,并按規定交納案件代理費用。(二)外國一方當事人直接到中國境內委托中國公民代理海事訴訟的,應提交授權范圍明確的委托書,并依法支付雙方協商的代理費用。(三)外國一方當事人不在中國境內而委托中國律師或中國公民代理海事訴訟的,應遞交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和我國駐該國的使、領館認證的授權委托書,并按規定交納代理費用。涉外海事案件的外國一方當事人只有在依法辦理了這些委托手續后,我國海事法院才接受其委托的海事訴訟代理人,該海事訴訟代理人才能以合法的身份和應有的資格代其參加海事訴訟,并依照授權委托書的授權范圍處分實體權利。
綜上所述,貫徹執行國家主權原則是保證涉外海事案件正確公證審判的基本前提,是保證我國獨立自主執法、司法的重要條件。我國海事法院在審理涉外海事案件時,必須自始至終無條件地貫徹執行國家主權原則,堅決維護國家的主權與尊嚴。這是我國作為獨立的國際法主體在海事司法領域中的最基本要求,
本文首次發表于《遠洋運輸》1991年第4、5期。
倪學偉 廣州海事法院法官。電話:020-3406 3886 電子郵箱:nxw8859@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