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彭德才 ]——(2006-5-1) / 已閱22402次
信用卡詐騙罪之“信用卡”的涵義
彭德才
一、金融術語意義上的信用卡
我國金融術語意義上的信用卡的涵義有一個發展變化的過程。早在1992年12月29日中國人民銀行便發布了《信用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但這暫行辦法并未就信用卡的具體含義進行界定,只是簡單地規定了信用卡業務的基本涵義。1996年4月1日中國人民銀行又發布了《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該《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則對信用卡的具體含義進行了明確規定,該法律文件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信用卡,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各商業銀行(含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以下簡稱商業銀行)向個人和單位發行的信用支付工具。信用卡具有轉帳結算、存取現金、消費信用等功能。”此種信用卡的定義為廣義上的信用卡,相當于今天所說的銀行卡,包括借記卡在內。隨著金融業的發展,銀行卡、信用卡、借記卡這三個概念也逐漸被使用。1999年1月27日中國人民銀行又頒布《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至此信用卡的涵義發生變化,按照該文件的規定,銀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記卡。借記卡不再屬于信用卡,信用卡不再等同于廣義的銀行卡。信用卡與借記卡的主要區別是,信用卡可以在信用額度內透支,借記卡不具有透支功能,借記卡成了與信用卡相并列的概念。可見,金融術語中信用卡的概念經歷了一個從廣義到狹義的過程,現在金融術語上的信用卡是狹義上的概念。
《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將信用卡分為貸記卡與準貸記卡,貸記卡是指發卡銀行給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額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額度內先消費、后還款的信用卡。準貸記卡是指持卡人須先按發卡銀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額的備用金,當備用金帳戶余額不足支付時,可在發卡銀行規定的信用額度內透支的信用卡。不同的發卡銀行在各自制定的信用卡章程里也對信用卡做不同的分類。《中國銀行信用卡章程》規定,中國銀行長城人民幣信用卡(以下簡稱長城卡)是中國銀行向個人和單位發行的金融支付工具,是持卡人按要求交存一定金額的備用金,當備用金余額不足支付時,可在發卡銀行核定的信用額度內透支的準貸記卡。長城卡按信用等級分為金卡和普通卡,按使用對象分為單位卡和個人卡,個人卡可分為主卡和附屬卡,主持卡人可為其配偶及年滿18周歲的直系親屬申領不超過兩張的附屬卡,附屬卡所有交易款項均計入主卡帳戶,附屬卡亦可應其主持卡人要求而注銷。《中國工商銀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規定,牡丹卡分為金卡(單位卡)和銀卡(個人卡)兩種。《中信實業銀行中信信用卡章程》規定,按使用對象分為單位卡和個人卡;按信譽等級分為金卡和普通卡;按結算幣種分為人民幣卡和外幣卡;按卡片影印內容分為彩照卡和非彩照卡。
根據《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借記卡又可細分為轉帳卡、專用卡、儲值卡。轉帳卡是實時扣帳的借記卡,具有轉帳結算、存取現金和消費功能。專用卡是具有專門用途(專門用途是指在百貨、餐飲、飯店、娛樂行業以外的用途)、在特定區域使用的借記卡,具有轉帳結算、存取現金功能。儲值卡是發卡銀行根據持卡人要求將其資金轉至卡內儲存,交易時直接從卡內扣款的預付錢包式借記卡。
二、在刑法意義上的信用卡
隨著商業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業務的發展,信用卡內涵的變化對刑事司法產生嚴重的影響,關鍵的一點是:對使用借記卡進行的詐騙行為如何認定。
司法實踐中對用借記卡進行的詐騙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出現了不同的認識,有的案件按照信用卡詐騙罪處理,有的按金融憑證詐騙罪論處,例如,2001年11月,王其道等偽造借記卡并使用,截止到案發,共提款人民幣100余萬元,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王其道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偽造的銀行借記卡,騙取銀行錢款,其行為被認定為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 ;有的按普通詐騙罪論處,例如,2003年3月黃飛冒用他人丟失的借記卡取款,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黃飛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隱瞞真相的欺騙手段占有他人財物,且數額較大,信用卡與借記卡已被區分為兩種不同的銀行卡,信用卡具有透支功能,借記卡則沒有透支功能,與信用卡不同,認定被告人黃飛構成詐騙罪; 有的未作犯罪處理,例如,2002年4月26日,杜某、艾某使用拾得的借記卡和密碼取款共計14600元后被抓獲,追回被提取的現金14700元并發還失主。公安機關對杜某與艾某刑事拘留后,經檢察機關批準實施逮捕,在開庭審理中,被告人的辯護人以兩名被告人沒有實施假冒合法持卡人或偽造證件等詐騙行為、被告人拾得并用于取款的龍卡為儲蓄卡而非信用卡、雖有非法占有的行為和目的但卻沒有拒不交還的情節等理由作了無罪辯護,法院采納了其辯護意見,對杜某、艾某判決宣告無罪。
刑事理論界對信用卡詐騙罪之“信用卡”是否包括“借記卡”也存在分歧。
否定論者的主要理由是:第一,信用卡是一種國際范圍內被廣泛使用的支付手段與結算工具,他有著國際社會普遍認同的基本含義和特征,這就是信用,借記卡沒有信用卡的特有功能與特質,因而兩者不同。信用卡詐騙罪的客觀方面從一開始就包含惡意透支的行為,顯然這一規制重點的設置是以信用卡具有透支功能為前提的,不具備透支功能的借記卡是不可能成為本罪對象的;第二,從刑事立法層面,我國信用卡詐騙罪肇始于1995年6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而不是以1996年頒布的《信用卡管理辦法》為依據,因此不能認為過去的信用卡就是今天的銀行卡;第三,否定信用卡對借記卡的包容關系,并不會導致放縱利用借記卡實施犯罪的行為,因為對于使用偽造、作廢或者冒用他人借記卡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完全可以以相關的可以相關的詐騙罪定罪處罰,而不至于束手無策。 還有學者進一步認為,刑法對專業領域專有名詞的解釋應該同該專業領域的法律保持一致,當專業領域法律概念發生變化時,刑法理解應該同步,以新的法律規定為依據。以往銀行法律、法規對銀行卡通稱為信用卡,但是現在銀行法律則將銀行卡區分為貸記卡和借記卡,認為前者是信用卡,后者不是信用卡。如果刑法固守原有概念,認為所有銀行卡都是信用卡,以銀行卡為對象的犯罪,不管是貸記卡還是借記卡,都是信用卡犯罪,那么刑法這種認識無疑混淆了信用卡與非信用卡的界限,與專業領域的實際情況嚴重背離,將使刑法顯得荒謬。
肯定論者的理由是:首先,從法秩序一致性角度而言,刑法是行政法、經濟法、民商法的保障法,刑法具有第二位屬性,在將違反行政法、經濟法、民商法的行為直接予以犯罪規定時,刑法使用的概念因來源于這些法律法規,其含義當然應與這些法律法規的概念一致。由于信用卡與借記卡分野于 1999 年的《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在此之前,商業銀行系統內只有信用卡之稱,而無銀行卡之謂。故我國現行刑法只能是以1996 年的《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中所規定的信用卡(即廣義的信用卡)為規制對象。因此,刑法修訂時立法本意上的信用卡是廣義的信用卡,不能因為行政規范中有關名稱的變更而改變刑法確定的內容;其次,信用卡的本質特征是一種信用支付工具,透支只是其眾多功能中的一種,不能將功能與特征混淆;最后,既然法律上已經明文規定了信用卡詐騙,就應充分有效利用、發揮其應有的功能防止條文的虛設。 也有學者從金融憑證與信用卡的區別來論述借記卡應該歸屬于信用卡。第一,無論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款明確規定的匯票、本票、支票,還是第二款具體列舉的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都是金融業務的記載憑證。文義性是這些憑證的共同特征,其文義性表現為,這些金融憑證是可視可見的書面文字與數字記錄。與文義性密切相關的特征是,匯票、本票、支票具有流通性而且流通性強,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則沒有流通性或者流通性弱。借記卡是電子卡形式的信用工具,并非書面文義憑證,本身不具有流通性,不能成為質押、轉讓的對象,與匯票、本票、支票相比有重大的區別,與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三種憑證相比有較大的差異,離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金融結算憑證的核心含義相對較遠。相反,由于借記卡與狹義上的信用卡均屬于銀行卡業務范圍,因而在刑法上與狹義上的信用卡的關系更近,將借記卡繼續解釋為“信用卡”比解釋為“金融憑證”更為適當。第二,從體系解釋上看,刑法分則第三章第四節“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則規定了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本罪的行為對象包括四類:一是匯票、本票、支票三種票據,二是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三是信用證等,四是信用卡。這說明這些票證的相同性,即均屬于金融信用工具。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了偽造、變造國家有價證券罪。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五節“金融詐騙罪”將上述金融票證詐騙犯罪分列數條加以規定,這就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票據詐騙罪,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款金融憑證詐騙罪,第一百九十五條信用證詐騙罪,第一百九十六條信用卡詐騙罪。與刑法分則第三章第四節相對應,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的則是有價證券詐騙罪。在這樣的體系安排中,將借記卡解釋為信用卡,對于利用借記卡進行詐騙犯罪的,以信用卡詐騙罪論處,而不是以金融憑證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更為合理,更為妥當。
面對實務界和理論界對此問題的分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于 2004 年 12 月 29 日通過了《關于<刑法>有關信用卡規定的解釋》,規定:“刑法規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發行的具有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帳結算、存取現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電子支付卡。”這一立法解釋無疑對統一司法具有積極意義。《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規定本辦法所稱銀行卡,是指由商業銀行(含郵政金融機構)向社會發行的具有消費信用、轉帳結算、存取現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從銀行卡的定義與刑法對信用卡定義的立法解釋來看,刑法意義上的信用卡相當于現在的銀行卡,也即相當于金融術語上的廣義的信用卡。也即刑法意義上的信用卡包括金融術語意義上的信用卡和借記卡。
如何對借記卡詐騙行為定性,有時對被告人也可謂生死攸關。由于金融憑證詐騙罪的法定最高刑為死刑,信用卡詐騙罪法定最高刑是無期徒刑,所以,將借記卡解釋為金融結算憑證,在少數情況下,對于被告人來說,直接涉及到能否適用死刑。筆者認為對借記卡詐騙行為以信用卡詐騙罪處斷是合適的。
首先,由于信用卡與借記卡分野于 1999 年的《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在此之前,商業銀行系統內只有信用卡之稱,而無銀行卡之謂。故我國現行刑法(1997)只能是以 1996年的《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中所規定的信用卡(即廣義的信用卡)為規制對象。因此,其立法的原意無疑是要將借記卡歸入信用卡詐騙罪規制的范圍之內。以后雖然銀行業務管理活動中對信用卡的含義作了調整,但實際上只是在名稱上對信用卡進行了規范,這種行政法規中對定義的變化固然有其管理工作的需要,對于今后我們對刑法規定進行完善和修正有一定的借鑒作用,但是,這種變化不能也不應該成為影響或改變刑法立法原意的理由。
其次,不能以可否透支來作為評判借記卡是否包括在“信用卡詐騙罪”之“信用卡”內的標準。借記卡與貸記卡最主要的區別就是是否具有透支功能,其它功能上并沒有實質區別。我們沒有必要將利用具有基本相同功能的借記卡或貸記卡進行詐騙的行為分別適用不同刑法條文且用不同的罪名加以懲處。試想當一個人拿著偽造的貸記卡在取款機上取款,而另一個人則拿著偽造的借記卡在取款機上取款,他們實施了同樣的行為,給銀行管理工作造成了同樣的危害,但前者要以信用卡詐騙罪定罪,而后者則以一般詐騙罪定罪,且兩者可能因法定刑的不完全相同而受到不同的處罰,這顯然不符合刑法的基本原理。而且,從我國刑法關于信用卡詐騙罪的行為方式來看,除了惡意透支以及這次修正案所規定的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不能適用借記卡使用的范圍,其他如使用偽造的借記卡、使用作廢的借記卡、冒用他人借記卡等詐騙行為方式都可能與貸記卡詐騙造成一樣的社會危害性。特別是從我國實際來看,人們日常生活中使用最廣泛的還是借記卡,由于我國貸記卡業務尚處于起步階段,借記卡的發行量和使用頻率要遠遠大于貸記卡,相應地在實踐中發生借記卡詐騙的可能要比貸記卡大得多。就此而言,從我國實際情況出發,立法解釋將借記卡納入信用卡詐騙規制的范圍之內,將有效地起到預防和打擊信用卡詐騙犯罪的作用。
最后,從我國的實際情況來看,借記卡也應該納入信用卡詐騙犯罪規制的范圍之內。如果將借記卡從信用卡犯罪規制的范圍內分離出來,就可能引發一些難題:當某人拿著一張偽造的貸記卡和一張偽造的借記卡到自動取款機上取款,在處理的時候由于借記卡不屬于信用卡,是否應當認定使用偽造的貸記卡的行為為信用卡詐騙罪而認定使用偽造的借記卡的行為是一般詐騙罪,并實行數罪并罰呢?那么,假如使用的是兩張貸記卡,且取得與上述同樣數額的款項,則對行為人只能以信用卡詐騙罪一罪認定。這種同行為不同罰的做法顯然違背了刑法的立法本意。而且,在上述案例中,如果行為人使用偽造的借記卡和偽造的貸記卡取款總數已經達到某一犯罪的要求,但分別計算取款數額則均未達到犯罪的要求,這樣對其進行數罪并罰其實是相當困難的,相反,如果按一罪處理則根本不存在這些問題。 如對使用借記卡進行詐騙的行為以金融憑證詐騙罪論處,則可能對犯罪分子判處死刑,由此便擴大了死刑的適用范圍,與當今輕刑化的趨勢也不相適應。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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