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韓艷春 ]——(2006-5-7) / 已閱12891次
論我國罰金制度的現狀與完善
長春鐵路運輸法院 韓艷春
罰金是人民法院判處犯罪分子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方法。我國現行刑法順應世界刑罰立法潮流,改變過去片面強調生命刑和自由刑的立法傾向,引入經濟刑罰觀,擴大了罰金刑適用范圍,這無疑是立法上的重大進步。但是修訂后的刑法在罰金刑的數額、罰金刑的執行等方面規定過于原則,審判實踐操作困難,明顯存在罰金數額混亂,空判現象嚴重等不容忽視的問題。我國《刑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對于罰金刑僅作了較原則的規定:“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罰金刑的適用條件可以概括以下三個方面:1、經濟犯罪,這是適用罰金的主要對象。2、經營利、貪財為目的的犯罪,大多數可適用罰金。3、 其他輕罰。在實踐中,法官也是根據被告人的犯罪金額大小和犯罪情節來確定罰金數額的,這就造成了罰金刑的不平等和無法執行的后果。這同樣值得我們重視,在今后的立法中需要不斷完善。
一、適用中存在的問題
1、罰金數額缺乏統一的標準。根據《刑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罰金的多少以犯罪情節來定,確定罰金數額的依據不明確。在審判實踐中,由于罰金伸縮性很強,彈性很大,而每個審判人員的觀點角度不同,造成了對同一類案件判處不同數額罰金的后果,突出表現為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和判處主型一致,所判罰金卻很懸殊。如果法院在辦理刑事案件時,憑借主觀判斷、隨意甚至濫用罰金刑,直接把收取罰金作為謀利的工具,就是適用罰金中的一種最可怕的腐敗現象。當前我國審判人員的素質參差不齊,立法上賦予審判人員過多的自由裁量權,又給其營造了一個謀取私利的溫床 ,使權錢交易自然而生,再加上這些交易都是在法律規定中的陽光操作,很難打擊。
2、罰金刑的濫用造成法律失衡。在審判實際中,法院和審判人員受利益的驅動,罰金會作為一個重要的量刑情節予以考慮,在適用量刑及自由裁量權時往往把被告人是否交納罰金和交納罰金的多少作為前提來考慮。被告人只要交納了一定數量的罰金,其量刑結果可能是刑法所規定的最低刑或者在法定刑以下量刑處罰,以罰代刑,至于其它條件,可以自由裁量。罰金適用不當的問題,違背了罰金的立法初衷和罪刑相適應原則。有的被告人因主動繳納了罰金,而人身刑相對較低,甚至出現同一案件中作案次數、金額相差不大的被告人,也因有無繳納罰金而判處刑期不同的人身刑,有的則是因為一人繳納了罰金,而其他人也隨之受益。這樣一來,刑罰不但不能起到懲罰和教育的目的,而且還會給犯罪分子及其家屬和社會造成用錢就能買刑,有錢者就可以犯罪而不會被處罰的不良影響。對嚴肅的法律來講,就失去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權利,使少部分犯罪分子到得了不應得到的自由,使刑法的懲罰作用減弱,可以說是縱容了犯罪,在懲罰犯罪的同時,制造社會危害因素。
3、罰金刑造成的親屬株連。犯罪人在犯罪前大部分為無業人員,或社會閑散人員,在犯罪后所得財物往往會揮霍一空,歸案后根本不可能再有財物來繳納罰金。對被告人判處罰金,一般應在判決生效后繳納,由于交納罰金在現實中會作為量刑的重要情節,于是犯罪人的家庭成員為了給其減輕處罰,會盡最大的努力幫被告人預先交納罰金。我國的經濟發展不平衡造成了貧富差距,使得在同等數額罰金的人所承受的能力甚遠,對于一些家庭生活條件較好的人來說,罰金是無所謂的,只要能從輕處罰,多罰也愿意。但對于那些家庭條件不好的人來說,罰金卻是沉重的痛苦和負擔,這時其親屬因為害怕不能交納罰金而受到嚴歷的刑罰,就會極力借錢,變賣值錢的東西來繳納。特別是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出于父母的職責和關愛,這種現象更為嚴重,這就造成了一人犯罪數人擔責的現象。
4、罰金難于執行,使罰金型有罰無實。只要在案件處理過程中,沒有收繳到罰金,那么將會使罰金根本無法再繼續執行,因為犯罪人在服刑時無法執行,刑滿釋放后,法院又無法跟蹤其去向。而且法院沒有辦法摸清執行人的財產狀況,為了搞清犯罪人的經濟情況,有的法官只能在法庭審理中對被告人進行詢問,但這種詢問根本沒有效果,因為明知自己要坐牢的被告人,他不可能在被刑法剝奪了人身權時,再把自己的財產拿出來。即使能找到執行對象的也是無力繳納,或繳納數額嚴重不足,或隱慝財產拒不繳納,致使罰金刑得不到執行,流于形式,使得繳納罰金者感到吃了虧,未繳者暗自高興,有失法律的嚴肅性。到最后法院的罰金執行案件只能中止或者終止執行,在社會上產生“坐了牢就可以不用繳罰金”的不良影響,以為坐一年牢就可以抵多少罰金。
二、我國罰金刑的執行現狀
我國刑法大量規定了罰金刑,罰金刑適用率高達40%以上,雖然罰金刑越來越發揮著公正與效益兼容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在現有條件下,社會成員存在貧富懸殊的差別,很難真正實現處罰上的平等,這種客觀現實的存在必然影響罰金刑的執行。同時,由于我國罰金刑制度在立法上的缺陷和司法實踐的不足,使罰金刑執行工作陷入困境,影響了罰金刑的刑罰效果。從當前罰金刑的執行情況看,其存在的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罰金刑執行對象財產狀況不明確,造成執行盲目性
我國刑訴法沒有賦予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財產狀況的調查權,以致偵查伊始,司法機關不會著手調查行為人財產狀況。案件一旦移送法院,法官對被告人財產范圍一無所知,給法院裁量和執行罰金刑造成極大的盲目性。另外,根據刑法罪責自負原則,判處罰金只能以被告人個人合法財產承擔,但是我國長期以來形成以家庭為中心的社會結構,缺乏明確的個人財產觀念,個人財產與家庭共有財產往往混為一體,難以準確區分出犯罪分子的個人財產,如果犯罪分子拒不繳納罰金,法院則很難對其個人財產強制執行。因此,我國無論是立法規定,還是人們生活習慣都潛在著執行對象財產狀況不明確的弊端,以致罰金刑執行盲目性而被迫夭折。
2、罰金刑確定的罰金數額不平等,造成執行隨意性
根據刑法52條規定,判處罰金應根據犯罪情節。但是由于全國各地經濟發展不平衡,社會成員貧富懸殊,罪犯財產多寡不同,適用罰金刑不可能完全平等,對腰纏萬貫的富翁處以巨額罰金,可能無關痛癢,而對饑寒交迫的貧民處以小額罰金,則無異于雪上加霜,當罪犯行為輕重相當,量刑情節相同而經濟狀況不同的情況下,相同的罰金刑判決乃是以形式上的平等掩蓋了事實上的不平等。因此,審判機關在判處罰金刑時如果完全不考慮罪犯財產狀況,可能帶來兩種不利后果:一是罰金數額相對于罪犯經濟承受能力過多,罪犯無能力交納而使罰金刑不能執行;二是罰金數額相對于罪犯經濟承受能力過少,罪犯得不到經濟懲罰的痛苦難以起到判處罰金的作用。由于罰金刑數額的不平等和罰金刑執行的不規范,有些罪犯甚至有繳納能力而故意想方設法逃避,在目前尚無制度約束的情況下,導致罰金刑執行的隨意性,許多判決成為一紙空文,根本沒有進入執行程序而不了了之,使應交納國庫的罰金成為法律上的“白條子”,大大影響了罰金刑的刑罰作用。
三、司法建議
1、完善罰金標準,強化監督機制。可以通過立法或者司法解釋、規定來明確罰金數額的多少和適用的范圍,作出相應的制約措施。由法院內部、人大和檢察機關對罰金刑定期檢查,在發現適用罰金不當時,提出建議和意見,或者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如果是審判人員違法行為,要嚴肅查處。而且使人民法院對罰金的判決和收取與其自身的經費使用徹底脫鉤,保證法院或者審判人員在適用罰金刑時不會因利益驅動而亂罰,體現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只有完善的執行依據和有效的監督,才是保證罰金型正確實施的前提,才能杜絕“亂罰”現象,保障司法公正性和公平性,體現出罰金型的真正作用。
2、建立罰金償還制度。在被告人刑滿釋放后,如果被執行人確無執行能力,可以安排其為社會做義工等有益社會的形式償還,通過被執行人的義務勞動來彌補國家在公益方面的投入不足。規定每周或者每月最少做一件公益事件,以此形式來折抵罰金,還可以教育罪犯,對其進行思想改造。因為收取罰金后都要上交國庫,作為財政收入支出,而被執行人的義務勞動可以說是為社會作出貢獻,雖然這種貢獻不應有報酬,但也不失為一種手段,或許通過此形式社會將會形成一種良好的風氣。如果在無執行能力的情況下,就對被執行人進行拘留措施,不但增加了國家的負擔,也會使被執行人產生抵觸情緒或“賴帳”心理。所以罰金以義務勞動償還,即樹立了被告人的人格尊嚴,又有益于社會,使社會接受改造后的犯罪分子,也讓其溶入社會。當然,償還制度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和實際情況來確定,但目的就是為了罪犯危害社會后,用行動再服務于社會。
3、完善罰金刑減免執行制度。刑法53條規定: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從立法和司法實踐看,筆者認為,對于罰金刑的減免,一是必須在判決之后遭遇不能抗拒的天災人禍,確實不能繳納全部或部分罰金的可以減免;二是必須由罪犯提出減免申請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經人民法院調查核實后方能決定是否減免;三是對罪犯判刑后在一段時間內不具備執行條件的,可以裁定中止執行辦法暫緩執行,待被告人刑滿釋放后有了經濟來源再予執行,確實沒有履行能力的,應依法裁定免除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