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海春 ]——(2024-9-6) / 已閱3327次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應予廢止的法定理由如下:
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第一條違反《立法法》第九十一條規定;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的立法根據是有關法律法規,未明確規定何部具體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因此,該部門規章的立法根據不明確、不具體,并非為執行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事項而制定。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存在,增加了司法行政部門的負擔。
因此,該部門規章不符合《立法法》第九十一條規定。
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違反《律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律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律師可以從事下列業務:(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委托,擔任法律顧問;(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當事人的委托,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擔任辯護人,接受自訴案件自訴人、公訴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的委托,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四)接受委托,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五)接受委托,參加調解、仲裁活動;(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訴訟法律服務;(七)解答有關法律的詢問、代寫訴訟文書和有關法律事務的其他文書”。該條是律師法對律師業務范圍的規定。根據該條規定,非律師不可以從事(下列)律師業務。
如果律師可以從事下列(律師)業務,非律師也可以從事下列(律師)業務,那么,《律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就應當修改為“任何人可以從事下列(律師)業務”。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可以從事下列業務:(一)擔任法律顧問;(二)代理參加民事、行政訴訟活動;(三)代理非訴訟法律事務;(四)接受委托,參加調解、仲裁活動;(五)解答法律咨詢;(六)代寫法律事務文書”。根據該條規定,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業務范圍包含在律師業務范圍之內。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作為非律師,從事了《律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律師可以從事的部分律師業務。因此,《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與《律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相抵觸,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從業行為是違反《律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違法行為。
綜上所述,有權機關應當及時廢止《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在《律師法》規定律師業務范圍內設定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業務范圍是侵犯全國律師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同時,《民事訴訟法》(2023版)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中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予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