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鳳林 ]——(2024-9-18) / 已閱2711次
司法主權指一個國家在其領土范圍內,對涉及法律的事務擁有最高的、排他的權力。包括制定法律、執行法律和解釋法律的權力,體現了國家對其領土內法律事務的獨立和最高控制權。
一、領事裁判權的產生
1840年鴉片戰爭使中國變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會,西方列強借口中國司法制度不適用西方人,強迫清政府承認外國領事裁判權1843年在香港簽定《中英五口通商章程》規定“英人在中國犯了罪,不受中國法律制裁,中國政府不得過問,由英國議定章程、法律發給管事官照辦。”同年,中英《五口通商附粘善后條款》作補充規定,英國人在中國領土犯罪,中國政府不得過問,英、華人之間債務糾紛,亦“由華、英該管官一體從公處結”。英國人違反禁令“擅到內地運游者,不論系何品級,即聽地方民人捉拿,交英國管事官依情處罪”。中國司法機關均無權過問。 領事裁判權確認后,清政府對于洋人在中國犯罪或洋人間訴訟失去司法管轄權。在中國歷史上,封建王朝大多擁有司法審判主權。直到清朝中期,凡在中國領土上發生的涉外案件,由清政府審理。對外國僑民犯罪適用屬地主義原則,防止其逃避罪責,并對犯罪行為科以重刑。清朝確立領事裁判權,使這一制度發生根本改變,外國人可以在中國土地上恣意橫行,清朝法律對其沒有約束力。
二、領事裁判權行使機構
帝國主義列強為行使領事裁判權,在中國設立各自的司法機構。英國設有領事法院、英國駐華高等法院和上訴法院。領事法院設于領事區,由領事兼任審判官。審理領事管轄區內的民事案件和刑罰在徒刑一年以下、罰金在一百英鎊以下的刑事案件。英國駐華高等法院設在上海,作為第二審法院外還有權審理在華僑民的一切民刑案件,是各地海事、破產、離婚與謀殺等重大案件的第一審法院。在華設立領事法庭,是對清政府司法管轄權和司法組織的雙重侵犯,實施觀審制和會審制,是對領事裁判權的擴充。觀審制指原告是外國人、被告是中國人的案件中,原告所屬領事官員有權前往“觀審”,中國承審官以觀審之禮相待。觀審官員認為審判、判決不妥,有權提出新證據、再傳原證,甚至參與辯論。觀審制使他國僑民不受中國法律制裁,是對領事裁判權的擴充。“會審”制度指列強在中國“租界”內,由中國政府委派官員與駐該地領事館派遣官員組成會審衙門,審理“租界”內案件的制度。1858年《中英天津條約》規定:“兩國交涉案件,彼此均須會同公平審斷,以昭允當”。1864年,清政府命上海道與英、美、法駐上海租界領事達成協議,設“洋涇浜北首理事衙門”作為中國派駐租界的常設司法審判專門機構。在三國領事參加下,負責審理“租界”內的英美人為原告、中國人及無約國人為被告的民刑案件。1868年,英美領事與上海道訂立《上海洋涇浜設官會審章程》,改“洋涇浜北首理事衙門”為會審公廨,確立了會審制度。根據會審公廨章程規定,原被告均為外國人案件,由外國領事審理,中國政府無權干涉;原告為中國人、被告為外國人案件,由外國領事“主審”,中國只能派會審官員前往“觀審”,由外國領事從西方國家的法律體系中選擇適用法律。會審制度使侵略者在中國做起了法官,各國領事由陪審、會審,發展到主審,進一步踐踏清朝司法審判主權,使國人處于受侮辱被歧視地位,踐踏了中國司法主權。
三、領事裁判權內容
內容一:原、被告均系有約國人(依不平等條約在中國享有領事裁判權國家的人),由其駐華領事審判,中國官員無須過問,不得過問。
內容二:原、被告一方為有約國人,另一方為第三國人,由有約國領事按照其與第三國訂立的條約辦理,中國無須過問。
內容三:原告為中國人,被告為有約國人,由該有約國領事衙門審判。
內容四:原告為有約國人,被告為中國人,案件由中國地方官員審判,通知該國領事派員“蒞審”。
內容五:原、被告一方為無約國人,另一方為中國人,或均系無約國人,案件由中國官府受理,須邀一有約國領事會同裁判。
內容六:為外國人船上服務的中國人犯案,中國地方政府無權單獨審斷,須通過就近稅務司轉告該船領事官派員前往觀審。
作者:吉林省蛟河市總工會 徐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