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巫水清清 ]——(2024-10-29) / 已閱555次
三、不作為方式的共犯
四、共犯人的作為義務
第十節(jié) 身份犯的共同犯罪
一、身份犯的共同犯罪概述
二、無身份者與有身份者的共同犯罪
三、不同身份者的共同犯罪
第十一節(jié) 片面的共同犯罪
一、片面的共同犯罪的概念
二、片面的共同犯罪的類型 (一)片面的幫助犯;(二)片面的教唆犯;(三)片面的共同正犯
第十二節(jié) 共犯與認識錯誤
一、共犯與認識錯誤的概述
二、同一共犯形式內的事實錯誤 (一)間接正犯的認識錯誤;(二)共同正犯的認識錯誤;(三)教唆犯的認識錯誤;(四)幫助犯的認識錯誤
三、不同參與形態(tài)的事實錯誤
四、共犯過剩
五、共犯的法律認識錯誤
第十三節(jié) 共犯與犯罪形態(tài)
一、共犯與犯罪形態(tài)概述
二、共同犯罪的著手
三、共同犯罪的中止
四、共犯關系的脫離
第十四節(jié) 共犯人的處罰原則
一、刑法規(guī)定概述
二、共同正犯的處罰原則
三、從犯及其處罰原則
四、脅從犯及其處罰原則
五、教唆犯的處罰原則
六、單位共同犯罪的處罰原則
評述:共同犯罪的條文,源自于具體案例,是對具體案例中的行為實體、行為整體、客觀事物或者現(xiàn)象本質特征的抽象描述,具有明確性,即共同犯罪是行為實體、行為整體、客觀事物或者現(xiàn)象。
特別需要強調的是,“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既不能理解為“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在故意犯罪”,也不能理解為“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在犯罪”。這兩種理解都是玩文字游戲,都沒有把共同犯罪看成是行為實體、行為整體、客觀事物或者現(xiàn)象,沒有把共同犯罪的定義看成是行為實體、行為整體、客觀事物或者現(xiàn)象的本質特征,是不可拆分的有機整體。
實際上,共同犯罪的定義,即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指兩人以上共同實施故意犯罪行為,就是共同犯罪。既不要求相同故意,也不要求都構成犯罪,更不要求罪名相同。共同犯罪的責任,也就是兩人以上實施故意犯罪行為的責任,在具有共同故意的情形下,實行部分行為全部責任,意思是行為人對全部結果負責;在不具有共同故意的情形下,在共同故意的范圍內,實行部分行為全部責任,意思是行為人(不含超出共同故意的行為人)在共同故意范圍內對結果負責。超出共同故意的行為人,對全部結果負責。共同犯罪行為人的定性,全面考察行為人故意犯罪行為動態(tài)的行為過程,透過現(xiàn)象看本質,相同事物相同處理。其中,所有具有共同故意的行為人,他們的行為與結果,視為一個故意犯罪行為對待,全面考察該故意犯罪行為動態(tài)的行為過程,透過現(xiàn)象看本質,相同事物相同處理。之所以這樣理解共同犯罪,即兩人以上共同實施故意犯罪行為,原因就在于,一是共同犯罪法律條文源自于具體案例,是一種行為實體、行為整體、客觀事物或者現(xiàn)象;二是故意犯罪條文也是源自于具體案例,也是一種行為實體、行為整體、客觀事物或者現(xiàn)象;三是總結經驗和對傳統(tǒng)理論進行修正后發(fā)現(xiàn),共同犯罪理解為兩人以上共同實施故意犯罪行為,共同犯罪傳統(tǒng)理論的暴露出來的問題,迎刃而解。
張明楷教授認為,共同犯罪是一種不法形態(tài)。由于不法和責任都是從法律定義引申出來的偽命題,共同犯罪是一種不法形態(tài),自然也是偽命題。
“例如,甲、乙二人基于意思聯(lián)絡同時開槍射擊丙,但只有一發(fā)子彈擊中丙。設定 A、B 兩種情形;A情形為,甲擊中了丙;B情形為,不能查明誰擊中了丙。根據共同犯罪的立法規(guī)定,如果甲、乙二人成立共同犯罪,那么,在A情形中,乙也要對丙的死亡負責,在 B情形中,甲、乙均要對丙的死亡負責;倘若甲、乙二人不成立共同犯罪,那么,在 A情形中,乙僅成立殺人未遂,在B情形中,甲、乙均只成立殺人未遂。”
評述:法律是以行為人為中心定義的,是規(guī)制行為人的。理解和適用法律,必須以行為人為中心,必須站在行為人的立場上。不能以裁判者為中心,不能站在裁判者的立場上。
上述A情形,乙不知道甲打死了被害人,誤認為被害人是自己打死的,沒有必要繼續(xù)開槍了,毫無疑問,站在乙的立場上,乙成立故意殺人罪(既遂)。但是,司法機關必須實事求是,查明被害人是甲打死的,不是乙打死的,那么乙的故意殺人罪(既遂),必須修正為故意殺人罪(未遂)。
上述B情形中,甲、乙兩人不是殺人(未遂),都是故意殺人罪(既遂)。認定甲、乙故意殺人罪(未遂),是因為查不清誰開槍打死被害人的事實,根據理論學說,認定為故意殺人罪(未遂)的。被害人明明被槍殺了,認定甲、乙兩人都是故意殺人(未遂),與客觀事實不符。事實上,甲、乙兩人都有殺人的故意,假如沒有乙介入,甲一槍沒有打中被害人,甲還會繼續(xù)開槍打死被害人。正是乙的介入,乙打死了被害人,造成甲的錯覺,即打死了被害人,甲沒有繼續(xù)開槍的必要了。所以,站在甲行為人的角度,被害人就是自己打死的,成立故意殺人罪既遂,而不是未遂。認定甲故意殺人未遂,完全是站在裁判者的立場,根據理論學說定罪的,直接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相應的,乙也構成故意殺人罪既遂,而不是未遂。雖然B情形甲、乙兩人均成立故意殺人罪(既遂),但是量刑時,畢竟被害人只中了一槍,對甲、乙兩人的量刑,應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處理,留有余地。上述B情形因為查不清到底是誰打死的,因此,定罪與A情形不同,沒有將既遂修正為未遂的考慮。
本案是人為設定的極端案例,解決辦法自然具有特殊性。這種情形將兩人的行為視為一個行為整體,基于兩人均有殺人故意,兩人不再繼續(xù)開槍均與對方有直接關系,與兩人具有意思聯(lián)絡的共同犯罪情形最為接近,所以,直接參照共同犯罪的部分行為全部責任處理,兩人均認定故意殺人罪既遂。
“在上述 A 以殺人故意、B 以傷害故意共同導致 C死亡的案件中.部分犯罪共同說所 遇到的第一個問題是,A與B是在普通故意傷害罪的限度內成立共同正犯,還是在故意傷害(致死))罪的限度內成立共同正犯?倘若認為,共同正犯只限于故意犯罪,就只能認為 A與B 成立普通故意傷害罪的共同正犯。因為故意傷害(致死)罪中的"致死"部分屬于過失犯罪,而非故意犯罪。但是,倘若認為 A、B 僅在普通故意傷害罪的限度內成立共同正犯,就意味著應當將傷害結果歸屬于 A、B二人的行為,在傷害的范圍內適用部分實行全部責任的原則,而不能就死亡結果適用部分實行全部責任的原則。”
評述:在A以殺人故意、B以傷害故意共同導致C死亡的案件中,毫無疑問,是在故意傷害(致死)罪的范圍內,實行部分行為全部責任,B成立故意傷害(致死)罪,A成立故意殺人罪。特別需要強調的是,故意傷害(致死)罪中的“致死”部分,是故意傷害罪的有機組成部分,意思是故意傷害行為直接引起死亡結果的發(fā)生。所謂故意傷害(致死)罪中的(致死)部分,是過失犯罪,不是故意犯罪。這完全是我國刑法學界的無稽之談,以訛傳訛。因為任何犯罪都是行為實體、行為整體、客觀事物或者現(xiàn)象,都是不可拆分的有機整體。故意傷害(致死)罪,只存在一個故意傷害行為實體、行為整體、客觀事物或者現(xiàn)象,根本不存在一個故意傷害,一個過失致死,兩個行為實體、行為整體、客觀事物或者現(xiàn)象。
(接上述引文)“在不能查明死亡結果由誰的行為造成時,即使查明A有殺人故意,也不能認定A成立故意殺人罪既遂,只能認定為故意殺人罪未遂。同樣,由于不能證明死亡結果由B造成,故不能認定B成立故意傷害致死,只能認定B成立普通傷害罪。”
評述:這些闡述,就是玩文字游戲,就是胡說八道。因為查明A有殺人故意,必然查明了有故意殺人行為,否則,A有殺人故意就是虛假的;同樣,查明了B有傷害故意,必然查明B有故意傷害行為,否則,B有傷害故意也是虛假的。由于被害人死亡了,即使查不清是誰的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的,A、B都在故意傷害(致死)罪范圍內,實行部分行為全部責任,也就是A、B均應對死亡結果承擔責任,故A成立故意殺人罪既遂、B成立故意傷害(致死)罪。
“理論上爭論的一個重要問題是,一種外表無害的"中立"行為(日常生活行為),客觀上幫助了正犯時,是否成立幫助犯?例如,出租車司機 A 明知甲要前往某地實施殺人行為仍然將其載往該地;五金商店的店員 B 明知乙將螺絲刀用于盜竊仍向乙出售螺絲刀; 丙在撬他人保險箱時口干舌燥,C遞給丙一瓶礦泉水,使丙得以繼續(xù)撬保險箱。有的觀點認為,A、B、C分別成立殺人罪與盜竊罪的幫助犯;有的觀點則認為,A、B、C均不應承擔幫助犯的責任;有的觀點則認為,A、B 不應承擔幫助犯的責任,但C 應承擔幫助犯的責任。”
評述:這段話就是玩文字游戲,不切實際,毫無意義。“中立行為”這個概念,都是多余的。因為任何行為,都是有來龍去脈的,都是有動態(tài)的行為過程的。中立行為是否成立幫助犯,不是只看一句話的案情,而是需要全面考察動態(tài)的行為過程,透過現(xiàn)象看本質,相同事物相同處理,才能獲得唯一的答案。否則,事實不清,就必然導致眾說紛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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