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巫水清清 ]——(2024-11-13) / 已閱327次
漫談《刑法學》第六版偽科學屬性之侵犯財產罪(三)
前言:刑法教義學是偽科學,不僅誤人子弟,而且禍國殃民。
“6.盜竊他人手機后使用他人微信或者支付寶在機器上購物,或者將他人微信、支付寶中的"錢"轉到自己的微信、支付寶中的,存在兩個盜竊行為,前一行為是盜竊手機,后一行為是盜竊微信、支付寶中的財產。由于不存在對自然人的欺騙行為,所以,只能認定為盜竊。雖然有兩個盜竊行為,原本是兩個盜竊罪,但合并計算盜竊數額,認定為一個盜竊罪即可。在此需要說明的是與信用卡詐騙罪相關的情形。
(1)行為人盜竊他人手機后,發現他人手機上的微信、支付寶本身沒有余額,但微信、支付寶綁定了儲蓄卡,于是通過他人的微信、支付寶,直接將"錢"轉入自已的微信、支付寶的,應當認定為盜竊罪,而不能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一方面,根本沒有欺騙自然人的行為,而機器不可能被騙。另—方面,即使承認機器可以被騙,也不成立信用卡詐騙罪。因為行為人沒有直接使用他人儲蓄卡.只是使用了微信與支付寶。不能因為"錢"源于儲蓄卡,就認定行為人冒用了他人信用卡。換言之,使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的是行為人從微信、支付寶中轉出"錢"的行為,但該行為并沒有使用他人的儲蓄卡的賬號與密碼,故不能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或許有人認為,被害人的微信與支付寶中原本沒有"錢",行為人事實上獲得了他人儲蓄卡中的"錢"、所以要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本書不贊成這樣分析案件。認定財產犯罪取決于行為符合哪一個犯罪的構成要件,而不是取決于財產最終源于何處。所以,上例仍然是兩個盜竊行為,合并計算盜竊數額,認定為一個盜竊罪即可。
(2)行為人盜竊他人手機后,發現他人手機上的微信、支付寶里沒有余額,但微信、支付寶綁定了儲蓄卡,于是先將他人儲蓄卡里的"錢"轉入他人的微信、支付寶中,然后再將他人微信,支付寶中的"錢"轉人自己的微信、支付寶的,同樣只成立盜竊罪。這是因為,行為人雖然使用了他人的儲蓄卡,但是,使用儲蓍卡的行為本身并不是犯罪行為、只是將被害人的儲蓄卡里的"錢"變為被害人微信、支付寶中的"錢",相當于將被害人左口袋里的"錢"裝人被害人的右口袋,或者說被害人的財產狀況沒有發生任何變化,這一行為不可能構成犯罪。如果行為到此為止,被害人的財產法益不會受到侵害,該行為并不是信用卡詐騙罪與其他犯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侵害被害人財產的是從微信、支付寶中轉出"錢" 的行為.但這行為沒有使用被害人的儲蓄卡賬號與密碼(當然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而是典型的盜竊行為。此外,即使被害人將可以透支的信用卡與微信、支付寶綁定,行為人盜竊被害人的手機后直接使用微信、支付寶購買商品的,由于行為人沒有直接使用被害人的信用卡賬號與密碼,仍然只能認定為盜竊罪。
(3)行為人盜竊他人手機后,發現他人微信、支付寶里沒有余額,也沒有綁定儲害卡,
于是,就將被害人的儲蓄卡與微信、支付寶綁定,再通過他人的微信、支付寶將"錢"轉人自己的微信、支付寶中的,也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仍然構成盜竊罪。因為行為人在綁定儲薯卡時,雖然使用了被害人儲蓄卡的賬號和密碼,但綁定行為本身不會也沒有導致轉移被害人的財產,被害人的財產法益沒有受到侵害。如果此時案發或者行為到此為止,也不可能構成任何犯罪。行為人將被害人微信、支付寶里的"錢"轉到自己微信、支付寶中的行為,才是一個盜竊行為。但這個行為本身,并沒有使用被害人儲蓄卡的賬號與密碼。而是典型的盜竊行為。
(4)行為人竊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后,將他人的信用卡與自己的微信或者支付寶綁定,
然后再使用微信或者支付寶付款的,也應當認定為盜竊罪。這是因為,單純的綁定行為不可能使持卡人的財產法益受到侵害,因而不可能成為信用卡詐騙罪與財產罪的構成要件行為。只有使用微信或者支付寶付款的行為,侵害了被害人的財產法益,但使用微信或者支付寶時,并沒有再使用信用卡的賬號與密碼,因而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只能認定為盜竊罪。
(5)行為人盜竊他入手機后,利用他人手機在商場購物付款時,由于微信或者支付寶
沒有余額或者余額不足,需要選擇微信或支付寶綁定的銀行卡支付貨款時,行為人選定了
其中的銀行卡的,則可以認定行為人冒用了他人信用卡,進而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但如
果不是針對自然人使用,而是針對機器使用,也僅成立盜竊罪。”
評述:上述這段話,張教授在不了解微信、支付寶、現代電子銀行屬性的情況下,先入為主,將機器不能被騙作為案件事實的一部分,結果張教授的全部論述陷入主觀臆測的泥潭,結論完全不切實際。
微信、支付寶、現代電子銀行,都是單位交易主體,都是單位電子代理人。微信、支付寶、現代電子銀行,我們通過它們所實施的行為,例如轉賬,在電腦沒有出現的時代,是有銀行的,銀行都是工作人員與客戶接洽,雙方進行交易后,才能完成轉賬。在電腦出現之后,微信、支付寶、現代電子銀行,都是電腦系統取代了工作人員,24小時在線在崗隨時為我們客戶提供轉賬等金融服務。當我們通過微信、支付寶、現代電子銀行平臺實施轉賬時,只要在平臺上輸入金額和交易密碼,然后發送轉賬請求就可以了。這里必須指出的是,由于微信、支付寶、現代電子銀行的電腦系統(平臺),都是根據工作人員實施相同行為的方法、步驟設計操作系統程序的,所以,微信、支付寶、現代電子銀行的電腦系統(平臺),實際就是工作人員的替身,就是獨立代表單位意志的電子代理人或者交易主體。這些電子代理人或者交易主體,共同的特點,都是使用賬號代替客戶,使用賬號作為客戶唯一的標識。所有的客戶在微信、支付寶、現代電子銀行平臺中,都是賬號,賬號就是客戶,客戶就是賬號。
機器不能被騙,是偽命題。法律(罪狀)源于具體案例,具有確定性。由于法律(罪狀)是規制行為人的,毫無疑問,法律(罪狀)是以行為人為中心,遵循主客觀統一的原則定義的。我國刑法第266條的詐騙罪狀,是詐騙罪的本質特征。顯然,詐騙罪的本質特征,不包括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不包括被害人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物。否則,詐騙罪狀直接背離主客觀統一原則了。所以,詐騙罪狀(本質特征),只需要對方交付財物,不需要對方產生錯誤認識,也不需要對方基于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物。因此,機器能不能被騙,都與詐騙罪的本質特征沒有直接關系。實際上,由于微信、支付寶、現代電子銀行的電腦系統是電子代理人,是工作人員的替身,工作人員尚且能夠被騙,比工作人員智能水平低的機器,理所當然是能夠被騙的。尤其是軍事領域,智能機器大量使用,智能機器被騙,早就不是新聞了。
回到案例。盜竊他人手機后(前行為),再使用他人微信、支付寶在網上購物或者將錢轉到自己微信、支付寶賬號中的行為(后行為)。透過現象看本質,后行為與冒用他人信用卡類似,符合詐騙罪的本質特征,構成詐騙罪。前行為是盜竊行為,后行為是詐騙行為,成立兩個罪,應當數罪并罰。張教授認定后行為是盜竊行為,與客觀事實不符:行為人后行為的全部操作,只是在手機上發出一個轉賬請求,微信、支付寶平臺(電子代理人、交易主體)收到行為人發送的轉賬請求后,按照平臺的意志處理轉賬請求,并將轉賬請求的處理結果,返回發出轉賬請求的手機。實際上,張教授是基于機器不能被騙的預設前提,主觀臆測出來后行為是盜竊行為的,沒有任何事實依據。
在(1)中,微信或者支付寶綁定銀行卡。在微信或者支付寶平臺與銀行卡平臺綁定時,行為人使用微信或者支付寶,就是使用銀行卡。因此,在綁定情形下,行為人冒用他人的微信或者支付寶,等同于冒用他人銀行卡。故在(1)中,后行為是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不是構成盜竊罪。張教授在(1)中,認定后行為構成盜竊罪的全部論述,都是主觀臆測,都是無稽之談。所謂“根本沒有欺騙自然人的行為,而機器不能被騙”等法律解釋或者說理,都是張教授的個人認為、想當然、自以為是。
在(2)中,行為人的后行為,也就是,將微信、支付寶綁定的銀行卡內的錢款,先轉入手機微信、支付寶中,再將手機微信、支付寶中的錢款,轉入行為人的微信、支付寶。這種后行為,同樣是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不構成盜竊罪,也不構成詐騙罪。只要行為人實控了手機微信、支付寶賬號,使用實控的手機微信、支付寶賬號進行交易行為,那么手機微信、支付寶賬號,就是代表行為人的,不是代表微信、支付寶的申請人(手機機主),而且,交易行為是行為人負責,不是微信、支付寶賬號申請人負責。所以,當行為人將綁定的銀行卡內的錢款轉入微信、支付寶時,就是冒用他人的銀行卡,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在(2)中,張教授所謂的“只是將被害人的儲蓄卡里的"錢"變為被害人微信、支付寶中的"錢",相當于將被害人左口袋里的"錢"裝入被害人的右口袋,或者說被害人的財產狀況沒有發生任何變化,這一行為不可能構成犯罪”的論述,說明張教授不了解使用微信、支付寶、銀行卡賬號的實際內涵(使用人或者客戶的識)。只有在微信、支付寶賬號處在手機機主實控之下時,將綁定的銀行卡中的錢款轉入微信、支付寶賬號,才是“將被害人左口袋里的"錢"裝人被害人的右口袋”。只要微信、支付寶賬號處在行為人實控之下,將綁定微信、支付寶銀行卡里的“錢”轉入手機微信、支付寶中,就是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構成信用卡詐騙罪。顯而易見,張教授在(2)中的盜竊論述,嚴重背離案件客觀事實了。
在(3)中,行為人綁定他人的銀行卡,綁定操作本身,不會直接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但是行為人冒用他人微信、支付寶時,直接從綁定的銀行卡中扣賬,屬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不是構成盜竊罪。這種綁定后每次扣賬時,都必須用到綁定銀行卡時所輸入的銀行卡賬號和交易密碼,就是冒用他人的信用卡。
在(4)中,行為人將他人的銀行卡綁定自己的微信、支付寶。在行為人實施綁定操作時,必須輸入他人的銀行卡賬號和交易密碼。雖然該綁定操作不會直接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但是,行為人使用綁定他人信用卡后的微信、支付寶付款時,就是直接從綁定的銀行卡中扣賬的,而且,每次扣賬都要使用綁定銀行卡時輸入的他人銀行卡賬號和交易密碼,也就是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該行為是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不是構成盜竊罪。
在(5)中,不管是對自然人使用,還是對機器使用,實際是一樣的,都是微信、支付寶、銀行卡平臺(電腦系統)作為交易主體參與其中的。所謂的自然人,充其量是協助微信、支付寶、銀行卡平臺(電腦系統)從事輔助工作,幫助客戶發出付款(轉賬)請求。張教授所謂的對自然人使用,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對機器使用,構成盜竊罪,完全是張教授不了解微信、支付寶、現代電子銀行平臺(電腦系統)屬性,主觀臆測出來的無稽之談,沒有事實依據可言。
“2.疑難案件的數額計算
對盜竊數額的計算,雖然是以被盜財物的客觀價值為標準進行計算,但同樣的財物對不同的被害人所起的作用并不完全相同,故應同時考慮被盜財物對被害人的生產、生活等起的作用大小(主觀價值或使用價值)。對于人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具有一定主觀價值的物品構成盜竊罪的,也不一定需要計算其客觀價值。
(1)盜用汽車案件的數額計算。如前所述,盜用汽車的行為可能構成盜竊罪。例如,甲盜竊乙,價值60萬元的汽車,使用一周后將汽車還給乙。倘若認定甲盜竊的是汽車本身,而汽車本身的價值為數額特別巨大,對甲就應當判處 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這顯然導致量刑畸重,因而不當。本書的觀點是,對盜用汽車的行為應認定為對汽車本身的盜竊,并不必然要按汽車本身的交換價值認定盜竊數額,完全可以按行為人獲得(利用)的經濟價值(被害人損失的經濟價值)認定犯罪數額。在構成犯罪的前提下,還可以進一步按情節輕重量刑。再如,甲將自己的汽車交給修理廠的乙修理,修車費為2萬元。由于甲不交付修車費,乙留置甲的汽車,甲后來將汽車竊回。可以肯定的是,甲雖然是汽車的所有權人,但乙對汽車的占有是合法的,合法的占有是盜竊罪的保護法益。所以,甲的行為構成對汽車本身的盜竊罪。甲事實上只想非法占有價值2萬元的利益,乙損失的也是2萬元的利益,所以,應當按2萬元計算盜竊數額。
(2)盜竊欠條的數額計算。本書的看法如下;其一,人戶盜竊、扒竊或者攜帶兇器盜竊以及多次盜竊欠條,但被害人的財產沒有遭受損失的,應認定為盜竊罪,適用最低檔法定刑∶其二,以普通方法竊回欠條,被害人的財產沒有遭受損失的,不以財產犯罪論處;其三,以任何方式竊回欠條,并且導致被害人沒有實現債權因而造成財產損失的,應認定為對欠條本身的盜竊罪,并且按欠條本身的經濟價值(欠條記載的欠款數額)計算盜竊數額。如前所述,非法占有目的的對象既包括財物本身,也包括財物的經濟價值。既然欠條是唯一的債權憑證,而且盜額欠條的行為事實上給被害人浩成了財產損失.年行為人的主觀目的不只是占有欠條本身,而是為了占有欠條所體現的經濟價值,就可以按欠條本身的經濟價值(行為人取得的經濟價值和被害人喪失的經濟價值)計算盜竊數額。例如,行為人向他人出具的欠條寫明自己欠他人10萬元。行為人竊回欠條導致他人的10萬元債權不能實現的,就應當認定行為人的盜竊數額為 10萬元。這與上述盜用汽車的盜竊數額的計算方法完全相同,都是承認對有體物的盜竊,并按行為人所取得的、被害人所損失的經濟價值計算盜竊數額。
(3)盜竊虛擬財產的數額計算。本書主張按照虛擬財產與法益主體的不同類型分別判斷。(1)第一類是用戶從網絡服務商或者第三者那里購買的價格相對穩定、價值不因用戶的行為而產生變化的虛擬財產<如 Q幣、U 幣、游戲幣等)。這類虛擬財產有兩個特點∶其一,服務商出售這類虛擬貨幣時有明確的價格,且其價格相對穩定.不會輕易發生變化。其二,這類虛擬貨幣不屬于服務商所有,用戶即普通消費者通過購買方式獲得,而不是憑借自已的勞動或者游戲活動獲得。基干這兩個密切聯系的特點,對干行為人竊取或者騙取這類虛擬財產的,應當按照服務商的官方價格計算財產價值。(2)第二類是用戶從網絡服務商或者第三者那里購買的,經過加工后使之升級的虛擬財產(如游戲裝備,用Q而裝飾過的 QQ空間等)。這類虛擬財產也有兩個特點∶其一.服務商出售這類虛擬財產時雖有明確的價格.但價格較低.用戶花費大量時間,精力使其級別更高,因而更有價值。其二,這類虛擬財產不屬于服務商所有,而是由用戶所有。可以肯定的是,對這類虛擬財產不能按網絡服務商最初的出賣價格計算犯罪數額。這是因為,被害人在獲得虛擬財產時,支付了虛擬裝備或原料的費用;在獲得虛擬財產后又有大量的投入(包含在線網絡游戲的費用、上網費用、投人時間以及投入的技術等)。如果按照購買價格計算,就沒有考慮被害人在購買虛擬財產后的各種投入。所以,可以按照市場平均價格確定虛擬財產的數額。(3)第三類是網絡服務商的虛擬財產。顯然,如果按照網絡公司的官方價格與市場價格計算,會導致數額巨大乃至特別巨大,因而造成量刑畸重。本書看法是,行為人非法獲取網絡服務商的虛擬財產時,在具備數額較大(可以按官方價格計算)或者其他成立犯罪所必需的條件(如多次盜竊虛擬財產)的前提下,按情節量刑而不按數額量刑。在判斷情節是否嚴重時,應綜合考慮行為的次數、持續的時間、非法獲取虛擬財產的種類與數量、銷贓數額等。采用本書的方案時,原則上對盜竊上述第三類虛擬財產的行為應盡可能避免適用情節特別嚴重的法定刑。”
評述:法律規范(罪狀)源于具體案例,具有確定性。毫無疑問,盜竊罪狀等價于無爭議的典型案例。顯然,被盜竊財物的價值應以客觀價值為標準,這是毋庸置疑的。可是,但是,張教授以法律定義(偽命題)為邏輯起點,通過法律解釋(偽命題)得出“應同時考慮被盜財物對被害人的生產、生活等起的作用大小(主觀價值或使用價值)”的結論,該結論實質性地變更了盜竊罪狀中有機組成部分(財物)的內涵,直接違反罪刑法定原則。顯然,張教授的法律解釋,只是個幌子,真實意圖就是擴大盜竊罪狀限定的范圍。
在(1)中,行為人的行為所對應的行為實體、行為整體、客觀事物或者現象,與無爭議的典型盜竊案例比較,雖然行為相同,但是結果迥異,兩者不具有相當性,故盜用汽車行為不構成盜竊罪,也不構成其他犯罪。第二個案例,甲拒交修理費盜回車輛,同樣與無爭議的典型盜竊具體案例比較,結果不同,兩者沒有相當性,故甲不構成盜竊罪,是經濟糾紛。張教授所謂的“完全可以按行為人獲得(利用)的經濟價值(被害人損失的經濟價值)認定犯罪數額”的意見,直接違反盜竊罪狀中的有機組成部分“財物”的明文規定。本案中的修理費,與罪狀中的“財物”,兩者性質不同,不是一回事,故本案不構成盜竊罪,毋庸置疑。
在(2)中,盜竊欠條。由于盜竊罪狀有機組成部分中的財物,必須是現實中的財物,或者等價于現實中財物的東西。欠條通常情況下,與現實中的財物不具有等價性,故盜竊欠條原則上不構成盜竊罪。但是,如果在特定情形下,盜竊欠條的行為,等價于盜竊所對應的財物,則可以認定盜竊罪。例如,甲向乙借款十萬元,事后甲決意不歸還欠款,使用盜竊手段盜走欠條。由于甲事前已經取得十萬元,給乙出具了欠條。欠條是唯一憑證,欠條被盜將無法彌補,乙遭受經濟損失。值得注意的是,假如甲以借款為幌子,事前無意歸還借款,并打算將欠條盜回的情形,則甲不構成盜竊罪,是以借款為名的詐騙行為,構成詐騙罪。十萬元是騙取的,不是盜竊的。盜竊欠條,是事后銷毀罪證的行為。假如甲向乙借款十萬元,丙從乙處盜竊欠條后,與甲共謀,由甲花二萬元購買欠條,導致乙遭受十萬元經濟損失的情形。這種情形甲與丙構成盜竊罪,是共同犯罪,犯罪金額為十萬元。顯然,所謂的特定情形,是特指取得欠條等價于取得財產的情形,才可能構成盜竊罪。
在(3)中,虛擬財產是偽命題,盜竊虛假財產也是偽命題。虛擬財產這個概念本身就是有問題的。所謂虛擬財產,其實是現實財產在網絡環境中投影,是現實財產新的表現形式,能夠與現實財產進行交易。因此,透過現象看本質,虛擬財產就是現實中的財產新的表現形式。獨立于現實財產的虛擬財產,至今尚未出現。特別要強調的是,網絡行為都是現實行為的新的表現形式,都是換湯不換藥,都不是新生事物。法學院里的人,壓根不知道什么叫透過現象看本質,結果,面對網絡犯罪行為,接連出現誤判,導致網絡犯罪治理,從立法到司法全都誤入歧途了。
在網絡空間,大家所實施的行為,始終是在自己的設備(電腦、手機)上,向對方發出請求,對方的設備(電腦、手機)收到請求后,按照自己的意志,處理對方的請求,然后,將處理結果返回給發出請求的人。這是網絡空間的公理,也是網絡常識。因此,盜竊虛擬財產這種說法本身就是錯誤的,根本不可能發生盜竊虛擬財產的事實。所謂的盜竊虛擬財產,實際都是騙取他人的虛擬財產,被騙的對象是實際控制虛擬財物的對方電腦系統,而不是虛擬財產的所有人。虛擬財產的所有人,不可能實際控制虛擬財產的,只能使用、處分虛擬財產。虛擬財產的犯罪金額計算問題,原則上只就行為人使用、處分的虛擬財產按照市場價計算犯罪既遂金額。尚未使用的虛擬財產,參考犯罪未遂論處。
“關于盜竊罪的既遂標準,理論上有接觸說、轉移說、隱匿說、失控說、控制說(取得 說)、失控加控制說。應當認為.只要行為人取得(控制)了財物,就是盜竊既遂。但是,不能將取得理解為行為人轉移了財物的場所,更不能將取得理解為行為人藏匿了財物,而應 理解為行為人事實上占有了財物(建立了新的支配關系或新的占有)。一般來說,只要被害人喪失了對財物事實上的支配,就應認定行為人取得了財物。所以,行為人是否建立了新的支配關系,可以從正反兩個方面進行判斷,亦即,除了從正面判斷行為人是否無障礙地占有了財物外,還可以同時從反面判斷∶在當時的情況下,被害人對自己財物的支配是否沒有任何障礙?如果沒有任何障礙,就表明行為人還沒有建立新的占有;反之,則行為人建立了新的占有。(1)如果被害人的繼續占有存在物理障礙的,應認為行為人建立了新的占有。例如,行為人將財物轉移到自己汽車后備廂、就應當認定為盜竊既遂。再如,通過網上銀行盜竊他人存款,已經將存款轉人自己支付寶賬戶的,應認定為盜竊既遂。(2)雖然難以判斷行為人是否建立了新的占有,但只有行為人知道財物在何處,被害人不知道財物在何處的,被害人繼續占有就存在明顯障礙。例如。甲到乙家做客時,將乙的戒指藏在浴缸下,打算等下次來時再拿走,應當認定為盜竊既遂。再如,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從火車上將他人財物扔到偏僻的軌道旁,打算下車后再撿回該財物。不管行為人事后是否撿回了該財物,均應認定為盜竊既遂。上述盜竊既遂標準,也能適用于入戶盜竊與在戶資竊。例如,住在雇主家里的雇員,將竊取的財物藏在自己的行李包內或者隱藏在雇主家的隱蔽場所,雇主不可能發現的,成立盜竊既遂。(3)雖然被害人知道財物在何處,但存在人格領域的障礙時,應認定行為人盜竊既遂。例如,行為人將竊取的財物放在自己口袋里,即使被害人知道這一真相,但由于被害人不可能沒有障礙地把手伸到行為人的口袋里,所以,要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構成盜竊既遂。一般來說,就體積很小的財物(如戒指)而言,行為人將該財物夾在腋下、放入口袋、藏入懷中時;就將其置于其個人專屬領域,必須認定為既遂。因為財物一旦進入行為人的個人專屬領域,在社會觀念上就處于行為人的支配空間,被害人就不可能沒有障礙地取回財物,因而排除了被害人的占有.且建立了新的占有。”
評述:法律規范源于具體案例,具有確定性。毫無疑問,刑法總則中描述的行為實體、行為整體、客觀事物或者現象(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的本質特征,與刑法分則中描述的行為實體、行為整體、客觀事物或者現象的本質特征(犯罪既遂)一樣,都是具有確定性的。確定性就是字面含義。法律規范是規制行為人的,是以行為人為中心,遵循主客觀統一的原則定義的。因此,盜竊既遂的標準,就是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罪狀,只要行為人認為盜竊了他人的財物,就是盜竊既遂。字面意思就是盜竊他人財物,就是盜竊既遂。因此,刑法學上的盜竊既遂標準,有接觸說、轉移說、隱匿說、失控說、控制說(取得 說)、失控加控制說,等等,都是玩文字游戲,都是個人認為、想當然、自以為是。相對而言,刑法學上的失控說,最為接近盜竊既遂字面含義的標準。也就是說,只要盜竊了他人的財物,只要行為人使他人占有的財物脫離他人的占有,就是盜竊既遂,并不要求行為人實際控制他人的財物。《刑法學》第六版“只要行為人取得(控制)了財物,就是盜竊既遂”的意見,違背罪刑法定原則。甲到乙家做客,將乙的戒指藏在浴缸下,打算等下次來時再拿走。這種情形《刑法學》第六版認定盜竊既遂錯誤。戒指藏在乙家里,仍然是乙的控制范圍,乙對戒指的占有不存在障礙。既然甲能夠藏匿戒指并打算下次拿走,乙也能夠到達相同的藏匿地點。乙的藏匿戒指行為是盜竊預備,不是盜竊既遂。住在雇主家的雇員,將竊取的財物藏在自己的行李包內或者雇主家的隱蔽場所,根據常情常理,仍然處在雇主的控制范圍,是盜竊預備,不是盜竊既遂。如果被害人知道行為人將竊取的財物放入自己的口袋里,這種情形是盜竊未遂,不是盜竊既遂。《刑法學》第六版將這些情形都依據盜竊既遂的控制說標準,認定為盜竊既遂,違背罪刑法定原則。
作者簡介: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縣 巫水清清(微信公眾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