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政 ]——(2006-5-9) / 已閱11459次
刑事辯護(二)
——罪行相適應原則在刑事司法中的適用
(優仕聯律師事務所 王政 律師)
從一般意義上講,罪行相適應原則的適用體現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罪行相適應原則在刑事立法中的體現也是這一原則的適用問題。但是,從更加嚴格的意義上講,刑事立法解決的是罪行相適應的一般性問題,刑事司法解決的是罪行相適應的個別性問題。刑事立法上的罪行相適應是實現罪行相適應的前提,罪行相適應的最后實現還有賴于刑事司法。因為刑法立法的任務是創制一定的法律規范,設立一種假定的罪刑關系。在這種情況下,所謂的罪行相適應也只是粗線條的、概括的。尤其是我國采用相對確立的法定刑,對某一犯罪根據犯罪情節的輕重設立幾個量刑幅度。例如,我國刑法第232條規定的故意殺人罪,最低可以判處三年有期徒刑,最高可以判處死刑。從立法上來說,根據故意殺人犯罪情節的輕重,規定了輕重不同的法定刑,這正體現了罪行相適應原則。如此規定雖然為司法實踐做到罪行相適應提供了法律基礎,卻不能保證每個案件的審理結果都能做到罪行相適應。因為犯罪總是具體的,量刑也只能根據犯罪的具體情節,正如馬克思指出:“法律是普遍的,應當根據法律來確定的案件是單一的”。因此對于具體犯罪來說,只有通過對案件情節的綜合考察,才能真正做到罪行相適應。目前,我國司法機關在貫徹罪行相適應原則,追究犯罪人刑事責任以確定其應承擔的刑罰量時,是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來進行考慮的。
一、犯罪行為所產生的客觀危害
犯罪的客觀危害,在我國是指犯罪行為在客觀上對我國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所造成的危害。根據我國《刑法》第13條規定,犯罪的客觀危害性主要表現在:1、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2、破壞社會秩序,包括生產秩序、工作秩序、教學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等;3、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4、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財產或者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5、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6、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犯罪的客觀危害性的表現形式復雜多樣,有結果危害、行為危害;有物質危害、精神危害;有已然危害、未然危害,等等。在認定有無客觀危害及其危害性大小時,不能僅以危害結果為衡量的唯一標準。
根據馬克思主義刑法學基本原理,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是犯罪人的主觀惡性外化為客觀行為所造成的危害。沒有主觀惡性因素的純客觀損害,不是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也就無以談刑事責任;同時,只有主觀惡性而無實際的客觀危害的所謂“思想犯”,我國刑法亦不認為是犯罪,不負刑事責任。而且,在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的評價體系中,犯罪行為的客觀危害大小是其決定性因素之一?陀^危害大,表明該犯罪行為對刑法保護的社會關系侵害程度嚴重,因此其社會危害性就大,罪行就嚴重,承擔的刑事責任就重;相反,客觀危害小,則表明該犯罪行為對刑法保護的社會關系侵害程度較輕,因此其社會危害程度就較小,罪行就較輕,承擔的刑事責任亦輕。
犯罪的客觀危害程度主要取決于下列因素:1、犯罪行為所侵害的客體(或對象);2、危害社會的行為本身;3、危害社會的結果;4、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聯系;5、犯罪行為的方法和手段、犯罪的時間、地點等等。在上列因素中,前四項屬于犯罪構成的客體要件或客觀方面的要件,是犯罪的客觀危害程度的決定性因素,它們共同決定了犯罪的客觀危害程度的基本量;后一項因素中的各種犯罪情節,除在個別情況下被作為犯罪構成客觀要件的必要條件(如特定的犯罪方法、時間或地點)外,它們不是犯罪危害程度的決定性因素,只是可能(不是必然)或大或小地對客觀危害程度產生一定的修正作用。例如,一名犯罪分子在光天化日之下搶劫行兇,這與在夜間、偏僻處搶劫行兇比較,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危害要嚴重得多,這是犯罪的時間和地點在起作用。因為前者在客觀上對社會大眾的安全感造成的不良影響,要比后者大得多。
二、犯罪人的主觀惡性程度
犯罪人的主觀惡性是屬于人的思想意識范疇的一個概念。在刑法意義上,它指的是犯罪人通過犯罪所表現出來的惡劣思想意識和品質,反映了犯罪人思想上反社會性的程度,亦即“藐視社會”的程度,并表現為應受道義上和法律上責難的程度。
犯罪人的主觀惡性與其人身危險性(這里僅指其再犯可能性,不包括初犯可能)程度是成正比的。一般而言,犯罪人的主觀惡性大,表明其思想上反社會性的程度要強,因而其人身危害性也大;相反,犯罪人的主觀惡性小,則表明其思想上反社會性的程度要弱,因而其人身危害性也小。預防犯罪作為刑罰目的之一,其包括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刑罰的特殊預防是預防犯罪人再次犯罪,而犯罪人的主觀惡性的大小往往決定了對其改造的難易程度。因此,對主觀惡性較大的犯罪人,一般施以較重的刑事制裁;對于主觀惡性較小的犯罪人,一般只需要施以較輕的刑事制裁。唯如此,才能收到改造犯罪人、預防犯罪之功效,才能符合刑法中的罪行相適應原則。
主觀惡性是犯罪人主觀上所具有的某種屬性,從心理學上講,這種屬性有一個產生、發展和演變的心理過程,如果只是孤立地從犯罪人犯罪時的罪過性上去考察犯罪人主觀惡性的大小,而不是綜合評價犯罪人主觀惡性的產生、發展和演變的全部心理活動過程,要想得出犯罪人主觀惡性大小的判斷標準,幾乎是不可能的。
目前司法實踐中,我國司法人員在考察犯罪人主觀惡性時主要從以下三方面加以考察:
一是罪前因素。主要是犯罪人的一貫表現,有無前科等情況。一般說來,犯罪人向來就不安分守己,常常違法亂紀,屢教不蓋,或曾多次受到紀律處分或行政處分,甚至受到過刑事處分,特別是屬于累犯和慣犯的,表明其主觀惡性較大;而犯罪人一貫表現良好,未曾有違法亂紀之事,只是由于一時沖動而犯罪的,則表明其主觀惡性較小。
二是罪中因素。即在實施犯罪過程中表現出來的反映犯罪人主觀惡性大小的各種因素。主要有犯罪人的責任能力、犯罪的起因或動機、犯罪的目的、犯罪的罪過形式(故意或過失)、犯罪的方法、手段、對象及時間、地點的選擇等。例如,因無錢給父母治病而盜竊,比為奢侈享樂而盜竊的主觀惡性小;故意犯罪比過失犯罪的主觀惡性要大得多。
三是罪后因素。如犯罪后是否自首、認罪態度好壞、有無悔改表現、有無銷毀、隱匿罪證、妄圖逃避制裁等表現。一般說來,犯罪后自首的、認罪態度好、有悔改甚至立功表現的,表明其主觀惡性。环粗瑒t說明其主觀惡性大。
以上三方面因素,對于任何一個犯罪人而言,都會或多或少地具備其中的一些因素(犯罪故意和犯罪過失是必須具備的),它們共同決定了特定犯罪人主觀惡性的大小。其中,犯罪的故意或過失即罪過,是決定主觀惡性大小的最基本因素,它決定了主觀惡性大小的基本程度,其道理是不言而喻的。
三、相關刑事法律的具體規定
對任何行為實施犯罪制裁,必須確定該行為的刑事違法性,即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在法律上體現。任何犯罪都必須是違反刑事法律的行為,因而刑事違法是犯罪的法律特征。只有違反刑事法律的行為,才能根據刑事法律的規定追究行為人的刑事法律責任。對于法官來講,只能在現行法律允許的范圍內通過行使自由裁量權來實現罪與刑的相適應。在我國,刑事違法不僅指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還包括違反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刑法》修正案、補充規定或決定,以及國家頒布的民事、經濟、行政等法律、法規中的刑事責任條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刑法作出的司法解釋。在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時,應當嚴格遵照上述刑事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的規定。既要做到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又要保證沒有刑事違法行為的人不受刑事法律的追究。同時,還要求在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時,應當兼顧刑法總則與分則,通盤考慮,二者不可偏廢。刑法分則對于特定的刑事違法行為即特定犯罪,規定了一定幅度的法定刑,這是對特定犯罪適用刑罰量的基本依據;在具體確定犯罪人的刑事責任時,還應在刑法總則規定的量刑原則、量刑制度的指導下,考慮犯罪人及其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總則的某些法定情節(如主犯、從犯、累犯、自首等)的規定;而且還應當根據刑事立法的精神,將影響社會危害程度乃至最終影響刑事責任程度的有關酌定情節予以充分考慮。只有綜合以上因素,才能保證定罪量刑準確、適度、才能真正貫徹罪行法定、罪行相適應原則。
以上所說的犯罪行為所產生的客觀危害、犯罪人的主觀惡性程度及相關刑事法律的具體規定不是彼此孤立的,而是密切聯系的有機整體。首先犯罪行為所產生的客觀危害與犯罪人的主觀惡性程度是一個有機的統一體,二者統一于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觀惡性是犯罪社會危害性的主觀內容,而犯罪行為所產生的客觀危害是犯罪社會危害性的客觀內容,二者相互依存、不可分割,具有質(存在)的統一性。其次,犯罪人的主觀惡性和行為客觀危害在程度上具有相互影響、相互作用的有機聯系,二者具有量(大。┑慕y一性。例如,用硫酸毀人容貌和用棍棒致人傷殘其所反映的犯罪人的主觀惡性程度是不一樣的,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也是有差別的。最后由主觀惡性和客觀危害共同構成的社會危害性是刑事違法的基礎,而刑事違法則是社會危害性的法律反映。因此,司法實踐中定罪量刑,只有對以上三因素綜合考慮,才能真正貫徹和體現罪行相適應原則,使刑法的功能得到有效發揮。
“徒法不足以自行”,再好的法律,得不到實施也只能是擺設。罪行相適應原則在法律實踐中最終能否得到貫徹和落實,還取決于司法實踐中審判人員能夠正當有效地行使自由裁量權。現實生活中,由于不同的審判人員其法律素養不一樣,對法律的精神實質、對法條規定的理解有差異,對同一案件、相同或類似案件由不同的人員來審理可能會產生較大的差別,容易出現“同罪不同罰”的狀況,使得罪行相適應蒙上了一層主觀隨意色彩,從而使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之間出現不一致、不協調現象。但是我們又不得不承認,任何國家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之間都會存在矛盾,存在著不協調狀況,也正是這種矛盾、這種不協調在推動著各國刑法的不斷發展和完善。罪與刑的相適應只能是相對的,不可能是絕對的。
2006年5月26日
(作者簡介:王政 律師,現為北京市律師協會公司專業委員會委員,主要從事公司證券、房地產和刑民訴訟等方面的法律業務,具有多年律師執業經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