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巫水清清 ]——(2024-11-26) / 已閱124次
漫談《刑法學》第六版偽科學屬性之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七)
前言:刑法教義學是偽科學,不僅誤人子弟,而且禍國殃民。
一、污染環境罪
(一)污染環境罪的概念與法益
污染環境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文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行為。
關于環境犯罪(不限于狹義的污染環境罪,還包括其他破壞環境的犯罪)的保護法益,國內外刑法理論主要存在純粹人類中心的法益論與純粹生態學的法益論以及折中說(生態學的人類中心的法益論)之爭。
純粹人類中心論的法益論認為,…………
純粹生態學的法益論認為,…………
生態學的人類中心的法益論認為,…………
本書采取生態學的人類中心的法益論。…………
評述:法律規范(罪狀)是行為實體、行為整體、客觀事物或者現象,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客觀存在,是事實。法益是什么?是法學家鼓搗出來的附加在罪狀事實上的價值概念。例如,污染環境罪的罪狀是事實,污染環境罪的法益是價值。一個女孩子是事實,如果對這個女孩子附加價值概念,在甲眼里,這個女孩子是美女,在乙眼里,這個女孩子是丑女。顯然,價值概念是因人而異,沒有普遍適用的客觀標準。實際上,所有價值概念,都是眾說紛紜、莫衷一是的。法益就是如此。因此,討論污染環境罪的法益,或者討論其他任何犯罪的法益,都是個人認為、想當然、自以為是,都是沒事找事,吃飽了撐的,《刑法學》第六版兩頁多的篇幅闡述污染環境罪的法益,毫無意義,全部刪除。
(二)污染環境罪的構成要件
(1)行為主體…………
(2)構成要件行為…………
(3)構成要件結果…………
關于嚴重污染環境的認定,有以下幾個值得研究的問題:
第一,對不同業主共同排污的案件應當如何處理?……
第二,將不合格排放設備租給他人使用,嚴重污染環境的,應當如何處理?……
第三,對廠內集水池與廠外排污口的鑒定結論不同時,應當如何處理?……
第四,私設暗管排放廢物是僅限于行為私自設置暗管排放廢物,還是包括利用已有的暗管違法排放廢物?……
第五,甲企業明知乙企業沒有處理危險廢物的資質與能力,明知自己將廢物轉移人乙企業后,乙企業會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仍然將危險廢物轉交給乙企業處理,乙企業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的,對甲企業與乙企業均應認定為本罪。
評述:法律規范(罪狀)是行為實體、行為整體、客觀事物或者現象,具有動態的行為過程,或者具有完整的來龍去脈。因此,將污染環境罪的罪狀拆分成為行為主體,構成要件行為,構成要件結果,是人為制造偽命題。例如,一頭大象,每個器官都是活體,大象的所有器官都是不可拆分的有機整體。如果將大象大卸八塊,那么每個器官都是死體,所有的死體器官拼湊起來的大象,是死體大象,不再是活生生的大象,所有器官不再是有機整體,性質變了。實際上,污染環境罪的罪狀是行為實體、行為整體、客觀事物或者現象,其中,構成要件行為,構成要件結果,都是罪狀這個行為實體、行為整體、客觀事物或者現象不可拆分的有機組成部分。《刑法學》第六版闡述污染環境罪的構成要件,其實是討論偽命題,是沒有意義的,理應全部刪除。
回到上述值得研究的問題。第一,透過現象看本質,不同業主共同污染環境,共同承擔責任。第二,直接行為原則是罪刑法定原則的應有之義。甲將廠房設備租給乙,乙生產時排污造成嚴重污染環境的,乙構成污染環境罪,甲不構成污染環境罪。第三,廠內集水池與廠外排污口的鑒定結論不一致的,原則上以廠外排污口的鑒定結論為標準,但是要強化監測采樣,對不同時段的監測采樣進行分析比較,防止廠方不定期集中排放污水,污染環境。還有,就是防止暗管暗坑排放污水。尤其是沒有污水處理設施的,更加嚴防夜間集中排污,或者暗管、暗坑排污。第四,無論是自己設立的暗管,還是他人設立的或者天然的暗管、暗坑、暗洞,一律認定通過暗管排污。第五,特別要強調的是,這種情形,表面上是有償轉移危險廢物給他人,其實,有償轉移只是幌子,透過現象看本質,就會一目了然,他們是共同犯罪,是污染環境犯罪的共犯。
(三)污染環境罪的基本構造
刑法第338條將“嚴重污染環境”規定為構成要件內容,但《辦理污染案件解釋》第1條對“嚴重污染環境”的規定內容似乎既包括單純的行為也包括結果。于是,關于污染環境罪的基本構造,存在兩個爭論問題:其一,污染環境罪是行為犯還是結果犯,抑或既是行為犯也是結果犯?其二,污染環境罪是危險犯還是侵害犯,抑或是危險犯也是侵害犯?
1、行為犯與結果犯
本書看來,就污染環境行為對環境法益本身的危害而言,污染環境罪既包括行為犯也包括結果犯;但就對人的生命、身體、健康等法益的危害而言,污染環境罪只能是結果犯。
…………
總之,《辦理污染案件解釋》并不是強行使邏輯上無法共存的犯罪類型共存,而是由于環境犯罪的保護法益的特殊性,行為犯與結果犯可以共存。又由于環境本身的復雜性,一個行為既可能是行為犯也可能是結果犯。
2、危險犯與實害犯
一個犯罪究竟是實害犯還是危險犯,同樣取決于保護法益的內容。
…………
評述:從污染環境罪的罪狀結構來看,污染環境罪是結果犯。因此,上述兩個爭論問題,即是行為犯還是結果犯,以及是危險犯還是實害犯,都是偽命題。
《辦理污染案件解釋》第1條,對“嚴重污染環境”所規定的內容,似乎既包括單純的行為,也包括結果,容易產生錯覺。對于該條的規定,并非宣告污染環境罪是行為犯,而是基于實務操作的現實需要。舉個例子,就明白了。例如,行為人在飲用水源保護區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含有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或者有毒物物質的,通常案發查實的數量不是很大,尤其是有放射性或者含有傳染病病原體的廢水,傾倒后很快就擴散稀釋了,通常沒有辦法檢測出來危害結果。顯然,這種污染環境行為,客觀上不能提供“嚴重污染環境”的鑒定意見,又是必須定罪處罰的情形,于是《辦理污染案件解釋》只好不要求“嚴重污染環境”的鑒定意見,也就是不再要求證明污染環境造成危害結果。這是基于刑事政策的需要,并非宣示污染環境罪是行為犯。其實,這種污染環境行為的危害結果,是確定存在的。由此可見,所謂的行為犯,完全是一種假象,是偽命題。《刑法學》第六版上述所謂的“本書看來,……污染環境罪既包括行為犯也包括結果犯”,所謂的“由于環境犯罪的保護法益的特殊性,行為犯與結果犯可以共存”等,都是玩文字游戲,不切實際,妥妥的無稽之談。同樣,危險犯與實害犯的爭論,也是偽命題。《刑法學》第六版所稱“相對于生態學的環境這一法益而言,就是實害犯,但相對于人類中心的法益來說,只能是危險犯”等,同樣是玩文字游戲,不切實際,是無稽之談。
(四)污染環境罪的責任形式
關于污染環境罪的責任形式,刑法理論上存在激烈爭論。之所以爭論激烈,一個重要原因是對本罪的保護法益與結果內容存在不同認識。
1、過失說
過失說認為,污染環境罪的主觀方面只能是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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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混合說
混合說認為,污染環境罪的責任形式既可能是故意,也可以是過失。混合說的另一種表述是模糊罪過說,亦即,“污染環境罪的罪過形式為一種模糊罪過,類似于結果加重犯中的至少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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