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翟峰 ]——(2025-3-7) / 已閱200次
人大制度中的社會領域協商民主探論
•翟 峰
摘 要:探析和闡釋人大制度中的社會領域協商民主,即有必要知道何為社會領域協商民主,何為人大制度中的社會領域協商民主,何以準確把握選舉民主與協商民主之關系暨人大制度中社會領域協商民主的主要內容、表現形式和實踐,以及何以正確研析人大制度中的社會領域協商民主之發展與完善。
關鍵詞:人大制度 社會領域 協商民主 探論
前 言
中共中央十九屆五中全會通過的《關于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四個五年規劃和二〇三五年遠景目標的建議》,在其“推進社會主義政治建設” 中,明確提出了“發揮社會主義協商民主獨特優勢,提高建言資政和凝聚共識水平”,并將其作為了實現“十四五”規劃和二〇三五年遠景目標的一個重要內容。
可以說,這是繼中共中央先后在十八大首次明確提出“健全社會主義協商民主制度”、十八屆三中全會再次明確提出“要推進協商民主廣泛多層制度化發展”、通過印發《關于加強社會主義協商民主建設的意見》再次明確社會主義協商民主的本質屬性和基本內涵之后,進一步對要在“發揮社會主義協商民主獨特優勢”的基礎上,為“推進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政治制度自我完善和發展”而“提高建言資政和凝聚共識水平”作出的“推進社會主義政治建設”的一項重要規劃設計。為何這樣說呢?
眾所周知,早在中國共產黨十八大首次明確提出“健全社會主義協商民主制度”和中共十八屆三中全會進一步明確指出“要推進協商民主廣泛多層制度化發展”這一重大創新理論之后,中共中央爾后又在其印發的《關于加強社會主義協商民主建設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中,不僅再次明確了社會主義協商民主的本質屬性和基本內涵,闡述了加強社會主義協商民主建設的重要意義、指導思想、基本原則和渠道程序,而且還對新形勢下開展包括人大協商在內的多角度協商工作作了全面部署,從而為我們在社會主義協商民主建設綱領性文件的指導下更深層次的探析人大制度中的社會領域協商民主而指明了方向。而中共十九屆五中全會則進一步明確提出要“發揮社會主義協商民主獨特優勢,提高建言資政和凝聚共識水平”,這實際上就是要求我們統一戰線的成員要在“堅持和完善中國共產黨領導的多黨合作和政治協商制度”的基礎上,通過充分“發揮社會主義協商民主獨特優勢”,為“推進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政治制度自我完善和發展”而“提高建言資政和凝聚共識水平”,從而為實現“十四五”規劃和二〇三五年遠景目標中的“推進社會主義政治建設”這個重要目標,作出我們統一戰線中的各民主黨派成員應有努力和貢獻。
在此,還特別值得一提的是,習近平總書記著眼源遠流長的中華優秀政治文化,著眼我國革命、建設、改革的實踐和創造,于2014年9月21日上午在慶祝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成立65周年大會上發表的重要講話中,對“協商民主是中國社會主義民主政治中獨特的、獨有的、獨到的民主形式”的深刻闡述,則更是可謂全面揭示了協商民主的豐富內涵,為我們更好地從廣泛多層制度化方面發揮協商民主的獨特優勢提供了基本遵循。故此,我們即可這樣認定:我們對人大制度中的社會領域協商民主的認知,則是我們在考察和探析人大制度及其人大代表如何開展社會主義協商民主,以及以哪些具體表現方式和經驗運行社會領域協商民主時所必須弄明白的。
這里,還尤為值得一提的是,中共中央總書記習近平在中國共產黨第二十次全國代表大會報告的“六、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保障人民當家作主”這部分的第二個自然段中,明確提出:“我們要健全人民當家作主制度體系,擴大人民有序政治參與,保證人民依法實行民主選舉、民主協商、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發揮人民群眾積極性、主動性、創造性,鞏固和發展生動活潑、安定團結的政治局面。”而其中提到的“民主協商”,具體涉及的既有政黨協商、政府協商、政協協商、人民團體協商、基層協商以及社會組織協商,而且還有人大協商。可見,中共中央總書記習近平在中國共產黨第二十次全國代表大會報告中對“民主協商”的全新闡釋,即對我們了悉與“人大制度中的社會領域協商民主”相關之概念、主要內容暨表現形式與實踐、發展與完善之對策等基本問題,提供了根本遵循。此即說,不僅作為在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履職和工作的各級人大代表和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機構的工作人員,而且作為在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履職和工作的民主黨派成員,皆有必要通過深入學習領會二十大報告中的相關方面的精神實質,對“人大協商”中涉及到的“人大制度中的社會領域協商民主”有更多地認知和深悉。
鑒此,本論文擬在理清人大制度中的社會領域協商民主可能涉及到的人大制度中選舉民主與協商民主的關系之處理、人大制度中社會領域協商民主的開展之主要模型與規律、人大制度的社會領域協商民主的改進及完善之對策等相關問題的前提下,從“人大制度中的社會領域協商民主的相關概念”“人大制度中社會領域協商民主的主要內容暨表現形式與實踐”“人大制度中社會領域協商民主的發展與完善之對策”這三大方面,對“人大制度中的社會領域協商民主”這個命題,在理論結合實踐的基礎上予以必要探論。
一、人大制度中的社會領域協商民主的相關概念
我們認為,要探析人大制度中的社會領域協商民主這個命題,即有必要弄明白其相關概念。而要弄明白其相關概念,即有必要從何為“社會領域協商民主”、何為“人大制度中的社會領域協商民主”、何以準確把握“人大制度中選舉民主與協商民主之關系”這三個方面予以探析。
(一)何為“社會領域協商民主”
中共中央十八大報告中指出,要堅持走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政治發展道路和推進政治體制改革。推進政治建設和政治體制改革的一項重要任務,就是要健全社會主義協商民主制度。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十八大精神,既需要從理論上弄清楚社會主義協商民主,也需要從實踐上大力推進。既然健全社會主義協商民主制度是推進政治建設和政治體制改革的一項重要任務,那么我們首先要弄明白的就是何為“社會領域協商民主”這個問題。
“協商民主”(Consociational Democracy)或稱“和諧式民主”,或稱“結盟式民主”。即指在一個國家內可以有多個以種族、語言或宗教分割的政治力量并存,但同時依然保持很大程度的穩定性和相容性。而這種穩定性和相容性主要是通過各個政治勢力之間互相協商機制來取得的民主模式。自1980年美國學者約瑟夫•比塞特使用“協商民主”(deliberativedemocracy)之后,協商民主理論即逐漸成為西方理論界研究熱點之一,因而吉登斯、哈貝馬斯、羅爾斯等著名學者都積極參與了該理論的研究。然而,對于何為“協商民主”,學者們的看法卻不盡相同。有的認為它是一種民主治理模式或形式,有的認為它是一種民主體制,有的認為它是一種社團或組織形式,還有的認為它是一種決策方式。而從我國學者對此研究的軌跡來看,其基本上沿襲的是西方學者對協商民主的定義。即在狹義上認為其是一種決策方式,即公民通過自由而平等的對話、討論、審議等方式,參與公共決策和政治生活;而在廣義上,則認為其是一種通過對話、討論、辯論、協商、選舉等過程而形成合法決策形式或治理形式的權力相互制約的政治共同體民主模式。說通俗一點,即認為我國的協商民主是“選舉+協商”【即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選舉(票決)民主加上人民政協的政治協商民主】。而根據我國的國情,“協商民主”的核心要素即應是在執政黨的調控下實現的既有助于不同黨派和無黨派的政治共同體的政治民主的實踐,又有利于各民主黨派和公民在與執政黨官員之間就共同相關的政策問題進行直接面對面地對話與討論的“協商與共識”之目標。
綜上所述,亦可這樣說:我國“協商民主”的實質,即應是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通過把協商民主與選舉(票決)民主結合起來的這個過程,始終體現“公民有序的政治參與”這一現代民主精神,從而以期實現通過引導廣大人民群眾和各界人士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達利益訴求、解決利益矛盾,而達到公民通過“有序政治參與”,共同推進和實現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之目標。
而“社會領域協商民主”,顧名思義,即指在社會運動和集體行為范疇中開展的引導廣大人民群眾和各界人士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達利益訴求、解決利益矛盾,以期實現共同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之目標的“公民有序政治參與”的行動。因為,所謂“社會領域”,主要是指以社會學、政治學、人類學和歷史學等學科為主要研究對象的社會運動和集體行為范疇。而在這個范疇內開展的“協商民主”,皆可稱之為“社會領域協商民主”。
(二)何為“人大制度中的社會領域協商民主”
對于何為“人大制度中的社會領域協商民主”這個問題,我們認為有必要從基于人大制度的社會領域協商民主的主要內涵和基于人大制度的社會領域協商民主之要義及其要解決的主要問題這兩個方面來予以闡明:
1、人大制度中的社會領域協商民主的主要內涵
應該知道,協商民主的基本含義是指協商主體通過自由平等的公共協商參與決策。而我國社會領域協商民主的內涵主要體現在:通過國家政權機關、政協組織、黨派團體等渠道,就經濟社會發展重大問題和涉及群眾切身利益的實際問題廣泛協商,廣納群言、廣集民智,增進共識、增強合力。而基于人大制度的社會領域協商民主的主要內涵,即體現在通過人大及其常委會依法履行的監督權、決定權、選舉(任免)權這三權(除此之外,省以上或省會城市、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民族自治州和縣,以及新立法法出臺后設區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還要通過依法履行立法權),就經濟政治社會發展的重大問題和涉及群眾切身利益的實際問題廣泛協商,廣納群言、廣集民智,增進共識、增強合力。其中,特別值得一提的是,我國基于人大制度的社會領域協商民主的主要內涵是以選舉民主為主的,其本質上涉及的即是人大制度中選舉民主與協商民主的關系的處理等重要問題。
2、人大制度中的社會領域協商民主的要義
從人大制度中的社會領域協商民主的主要內涵中我們可知,通過國家政權機關渠道就經濟社會發展重大問題和涉及群眾切身利益的實際問題廣泛協商,就其中的國家權力機關及其常設機構而言,主指人大及其常委會,而其實現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是人民當家作主的重要制度載體的形式,亦是通過人大及其常委會來予以實現的。故此,構成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是人民當家作主重要制度載體和最高實現形式的國家權力機關及其常設機構,就是人大及其常委會。因此,基于人大制度的社會領域協商民主的要義,即在于通過人大及其常委會的依法履行各項法定職權,不僅要使民主選舉和票決的價值能夠予以充分體現,而且在其體現的同時,能夠深深打上民主協商的烙印。也就是說,在人大及其常委會選舉(任免)、立法、監督、決定重大事項的工作中,引入協商民主的機理,有利擴大公民對人大及其常委會依法履職工作的參與,有利推進人大及其常委會依法履職工作的公開化、民主化,亦有利更好保證人民群眾依法管理經濟社會各項事務,實現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和依法治國的有機統一。
(三)何以準確把握“人大制度中選舉民主與協商民主之關系”
“人大制度中的社會領域協商民主”,雖然是選舉民主和協商民主二者的一種互補關系,但后者絕不是對自由民主的替代,它對自由競爭式選舉民主只是起到一種輔助和糾正作用,是對自由民主的一種有益補充,主要是彌補選舉民主的不足,而不是全盤取代選舉民主及其運作。為何這樣說?因為,從國家政權機關的立法協商和決策協商層面來看,主要包括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立法協商和政府與社會的對話協商。一方面,人大及其常委會近年來在愈來愈多的立法項目上實行了開門立法,并建立了相應的立法論證聽證制度。其這樣做,旨在鼓勵更多公眾參與立法并更寬泛地收集立法信息,盡力使各方面的利益和訴求皆能得到體現和表達,以期制定出更加符合公眾利益的法律和法規。如《物權法》的誕生,即是人大立法踐行協商民主的一個范例。而另一方面,隨著政府決策民主進程的加快,即在全國各地涌現的政府與社會協商對話的形式亦愈來愈多。例如,其中政府主導的決策聽證會即頗具代表性。由此可見,人大的立法協商和政府的決策協商,確實是近年來我國協商民主實踐的創造性發展。
然而,近年來隨著我國農村基層選舉制度的不斷發展,以及人民政協參政議政職能的不斷完善,愈來愈多的人開始關注以人大制度為代表的選舉民主和以人民政協為代表的協商民主和諧共生的中國式民主制度。而作為我國當代民主的主要形式——選舉民主與協商民主,即在我國的民主制度中具有極其重要的地位,并因此而構成了社會主義民主政治的基本框架。因此,準確把握“人大制度中選舉民主與協商民主之關系”,即成為在新的歷史時期加強和完善我國選舉民主制度和協商民主制度的重大課題。而要準確把握“人大制度中選舉民主與協商民主之關系”,即有必要弄清楚這樣幾個問題:
其一,要弄清楚何為“選舉民主”的問題。應該知道,“選舉民主”主指公民通過公正、自由、廣泛、平等、定期、競爭性的選舉,使政府通過競爭選民手中的選票而獲得做出決定的權力。而其主要特征,即表現在:一是在選舉民主制度下公民在政治生活中完全是自由而平等的;二是實行票決制;三是其選舉屬于競爭性的定期選舉;四是其選舉堅持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五是其選舉以競爭國家權力為直接目標。選舉民主制度下競選者和政黨主要就是通過選舉爭取國家權力從而實現自身或者其所代表的利益集團的利益。
其二,要弄清楚何為“協商民主”的問題。可以說,“協商民主”具有多維度的含義。即其既是一種政治治理的手段,也是一種政治參與的過程,更是一種民主化的科學化的決策過程。而其主要特征,即表現在:一是它屬一種民主決策機制,強調的是公共議題應該由受決策影響的人通過理性的討論對話審議等方式做出決策。二是它屬一種民主治理機制,強調的是政府應與公眾對共同事務進行共同決策。三是它屬一種公共參與,強調的是公民參與的重要性。
其三,要弄清楚“協商民主”與“選舉民主”的差異性問題。即一是“協商民主”強調的重點在于管事公民直接參與決策過程;而“選舉民主” 強調的重點則在于選出領導人管事。二是“協商民主”制度下公民參與協商的權利是不定期的,只是一種議事權;而在“選舉民主”制度下,每個公民都有投票權,并且這種權利是定期的、制度化的。三是“協商民主”是各方競爭最好的政策;而“選舉民主”則是一種民主競爭權力的體現。四是“協商民主”強調的協商,而“選舉民主”強調的則是聚合。五是“協商民主”的兩個基本價值是政治平等和協商;而“選舉民主”的兩個基本價值則是政治平等與大眾參與。
其四,要弄清楚“協商民主”與“選舉民主”的相互聯系問題。一是“協商民主”與“選舉民主”是相互增強、相互補充而不是相互敵對的。一方面,在競爭性的“選舉民主”模式中,“協商民主”是其不可缺少的一部分。而另一方面,在“協商民主”模式中,也包含了“選舉民主”的成分意義和內涵。二者的有效結合,對于現代民主的發展具有重要的意義。二是將“協商民主”嵌入一個公共決策制度和方法,即可在特定條件下補充和完善“選舉民主”,并使其把民主價值帶入決策過程中。三是“協商民主”與“選舉民主”的結合,可彌補“選舉民主”過程中協商不足導致的實質性民主的缺失問題。
其五,要弄清楚人大制度中選舉民主與協商民主的主輔關系。毫無疑問,在基于人大制度的社會領域協商民主中,我們必須堅持的人大制度中選舉民主與協商民主的主輔關系應該是以人大為主,而以政協為輔。其主要理由:人大制度是我國的根本政治制度,因而人大民主也是我國的民主制度的核心和關鍵。人大作為國家權力機關直接行使國家權力,因而人大民主的過程就是國家權力行使民主化的過程,并將最終推進我國的民主政治建設。
當然,在人大制度平臺中開展社會協商民主,亦涉及人大制度作為國家制度、國家體制的國家民主與社會民主二者之間的關系。然而,這應該是另一篇文章中所要詳細闡述的。而只要我們基本弄清楚了上面這五個問題,我們就能夠做到對“人大制度中選舉民主與協商民主之關系”的基本準確把握。
二、人大制度中社會領域協商民主的主要內容暨表現形式與實踐
從上述我們已知,人大制度是人民當家作主的重要制度載體和最高實現形式,它不僅體現了選舉和票決的價值,同樣深深打上協商的烙印。而在人大選舉、立法、監督等工作中,引入協商民主的機理,有利于擴大公民對人大工作的參與,推進人大工作公開化、民主化;有利于提高立法質量,增強監督實效,更好地發揮人大職能作用;也有利于更好地保證人民群眾依法管理經濟社會各項事務,實現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和依法治國有機統一。因此,借本文研究人大制度中社會領域協商民主的主要內容暨表現形式與實踐這個問題,確實是有必要的。而研究其主要內容,即離不開把握人大工作的性質、特點和規律。
(一)關于人大制度中社會領域協商民主的主要內容
可以說,要知悉人大制度中社會領域協商民主的主要內容,即首先應知悉人大工作內在的本質屬性。歸納起來,其本質屬性包含兩層基本含義:一是人大工作是代表人民的工作;二是人大工作是行使國家權力的工作。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就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可見,作為國家和社會主人的人民,其利益和意志是人大工作的本原、基礎和依據。由于人大工作代表的是人民的利益、執行的是人民的意志、行使的是人民的權力,是人民的利益、意志和權力的實現形式,所以,人大工作是行使國家立法、監督等權力的工作,是國家權力運行的體現,是國家意志的實現形式。
當然,要知悉人大制度中社會領域協商民主的主要內容,還應知悉人大工作的特點和規律。概而言之,人大工作的特點主要體現在五個方面:一是政治性,包括人大工作的黨性原則即黨對人大工作的領導和人民性原則即人大是實現人民當家作主的根本途徑;二是法律性,包括人大職權、人大履職程序的法定性和人大履職結果(法律、法規、決議、決定等)所具有的法律效力;三是合議性,包括少數服從多數的民主原則和一人一票的平等原則;四是程序性,包括人大履職的環節和過程等;五是公開性,包括人大工作的透明度和社會參與度。而人大工作的規律則是人大履職過程中所體現出來的若干內在、必然的聯系。如人大工作必須堅持依法辦事、依程序辦事;必須堅持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和依法治國的有機統一;必須代表、反映和維護人民群眾的利益;必須堅持民主集中制原則等等。這些特點和規律歸結到一點,就是人大工作絕不僅僅是一般的行政性、事務性工作,而是體現我國社會主義民主政治本質,并具有很強法律性、程序性的政治實踐活動。人大工作不是“簡單勞動”,而是一門很大的學問,做好人大工作需要很高的藝術和政治智慧。
如果我們由上基本知悉了人大工作的性質、特點和規律,我們對人大制度中社會領域協商民主的主要內容,即大致可劃定在以下立法、監督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與群眾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的重大事項等主要協商范疇內。即:一是把人大及其常委會包括制定五年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和確定年度監督議題的監督計劃、特別是上下配合的履職項目計劃納入其協商的范疇。二是把人大及其常委會包括在公開征求意見的基礎上通過協商充分表達各種利益訴求和尋求調整平衡各種利益關系解決方案的重要法規草案納入其協商的范疇。三是把人大及其常委會包括在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開展執法檢查、計劃預算監督等工作時對“一府兩院”執法情況、處理審議意見、社會公眾的評價和落實人大決定決議情況等監督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納入其協商的范疇。
(二)關于人大制度中社會領域協商民主的主要表現形式。
總結近年來各地的普遍做法,人大制度中社會領域協商民主的主要表現形式大致可界定為人大及其常委會內在的協商民主和外在的協商民主這兩大類。
1、關于人大及其常委會協商民主內在的主要表現形式。
我們知道,人大及其常委會既是我國的最高權力機關及其常設機構,也是最大的民意機關。因此,人大及其常委會工作中的協商民主,主要在憲法和法律賦予其的立法、監督、選舉(任免)、決定權這四項職權內予以充分表現。
其一,人大及其常委會立法權中表現的協商民主形式,主要體現在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民主立法要以公共協商為基礎,其辯護和批判都應從能否增進公共利益角度來進行,因而其按協商民主的要求:其所有的立法,皆盡可能地邀請公民都有積極參與的權利。如人大及其常委會對立法草案充分利用大眾傳媒,廣泛征求公民的意見和建議。通過問卷調查,召開座談會、專題討論會就法律或法律中的某項規定廣泛征求意見,既聽取有關專家的意見,也聽取普通公民的意見,盡力使各階層的利益和要求都能得到體現和表達。近年來,越來越多的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逐步實行了開門立法,建立了立法聽證制度,讓公民參與立法過程,以使立法具有更強的協商民主性,在推進我國立法工作的民主化、科學化進程中邁出了重要的一步。
其二,人大及其常委會監督權中表現的協商民主形式,主要體現在其民主監督同樣是以公共協商為基礎,其無論是聽取和審議“一府兩院”工作報告、組織常委會組成人員和人大代表視察、檢查、調研各項法律法規的執行工作,還是質詢、詢問“一府兩院”的相關工作,都應從能否增進公共利益角度來進行,因而其按協商民主的要求:其上面提到的所有監督形式,皆盡可能地邀請部分在基層工作的人大代表和社會各界的公民都能夠有積極參與的權利和機會。如人大及其常委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開展執法檢查和計劃預算監督等工作時,對“一府兩院”執法情況、處理和落實其審議意見時,一般都要征求社會公眾的評價。特別是對統一部署、上下配合的監督項目,人大及其常委會尤為重視運用民主協商辦法掌握真實情況,增強其監督實效。
其三,人大及其常委會選舉(任免)中表現的協商民主形式,可謂既體現在人代會的人大代表選舉的協商民主里,亦體現在人大常委會的人事任免的協商民主中。如從人代會的人大代表選舉的協商民主來看,其主要體現即在人代會召開時選舉人大代表其候選人的提出和確定的方式上。按現行選舉法之規定,在人大代表候選人提出和確定過程中,各政黨、人民團體和任何選民或者代表皆可按規定提出代表候選人。而其代表候選人正式名單即應由參加選舉的選民小組(代表)反復醞釀、討論、協商,根據較多數選民(代表)的意見,才能確定。如果所提候選人的人數超過選舉法規定的最高差額數,由全體代表醞釀、討論、協商,進行預選,根據在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選舉法規定的最高差額數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再從人大常委會任免干部的協商民主來看,其主要體現即在其任免干部前,由其有關工作機構將擬任免干部的基本情況、主要工作業績、任職意向和免職理由,以一定形式在本行政區域內向社會公示,并通過相應的渠道收集各方面群眾的意見。公示期滿后,視情況而定。對群眾較為公認的、沒有提出疑義的、或反映問題缺乏事實根據的,按法定程序提交人大常委會審議。對群眾意見分歧較大的、需進一步考察了解的,暫緩審議。對群眾反映強烈的,經核查確實存在嚴重違法違紀問題的,將退回提請議案,移交紀檢部門審查處理。任免干部公示制度的建立,對樹立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常設機構的權威,擴大群眾參與和監督的范圍,強化被任命人員的法律、人民、民主、公仆意識和密切干群關系,都有著極大地促進作用。
其四,人大及其常委會決定權中表現的協商民主形式,主要體現在允許公民旁聽其要做出有關重大決定、決議的會議或就重大事項決定舉行的聽證會。此可謂是人大及其常委會工作中協商民主的又一種重要的表現形式。如近年來,一些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在決定重大問題前,舉行聽證會,邀請公民旁聽,增加人大及其常委會工作的透明度,讓公民了解人大及其常委會重大事項的決定過程,并通過直接聽取公民的意見,使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決策在充分反映民意的基礎上能夠更加民主化、科學化和公開化,亦使其做出的有關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事項的決定、決議能夠更加有效。
2、關于人大及其常委會協商民主外在的主要表現形式。
人大及其常委會工作中的協商民主雖然主要是在其法律賦予其的公共權力內在領域中進行的,但其在社會公共外在領域中的協商也發揮了不可替代的作用。而其協商民主的外在表現形式,即主要充分體現在近年來愈來愈廣泛運用的聽證會、網議互動、專家論證會、民主懇談會、公民旁聽、公民座談會、問卷調查、民意測驗等表現形式之中。當然,相對而言,這些形式中的聽證會和網議互動由于更為符合協商民主的機理,因而其體現的協商民主之特征即更為明顯。為此,筆者借此文,專就聽證會和網議互動這兩種人大及其常委會協商民主的外在主要表現形式,在此特別作一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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