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海濱 ]——(2001-7-25) / 已閱21370次
審視《保險法》防欺詐條款——重復保險的規定需完善
□胡海濱
重復保險是一種較為普遍的保險欺詐行為。為了防止被保險人通過重復保險而取得超過本身損失的賠款,各國都在保險法中對重復保險有相應的規定,具體規定包括對重復保險的定義,對惡意重復保險的懲罰措施,以及重復保險存在的情況下,保險公司應怎樣對賠款進行分攤。我國的《保險法》也不例外。我國的《保險法》規定了重復保險的定義和分攤方式。但是,我國的《保險法》對于重復保險的規定是不完善,不嚴謹的。這主要體現在以下四個方面。
重復保險的定義需要進一步完善
按照《保險法》的第四十條第三款的規定,“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向二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根據這一定義,重復保險的構成需要滿足四個條件。
第一個條件是重復保險必須是對同一個保險標的的保險,否則,即使投保人向不同的保險人投保了多份保險,也不是重復保險。例如同一投保人向兩家保險公司分別投保了家財險和機動車輛保險,就不會構成重復保險。
第二個條件是重復保險必須是對同一保險利益提供的保險,否則,即使投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向不同的保險人投保了多份保險,也不會構成重復保險。例如債務人以房屋為抵押向債權人貸款,債務人和債權人均可以為房屋投保,但是債務人和債權人為房屋同時投保并不構成重復保險。
第三個條件是重復保險必須是對同一保險事故提供的保險,否則,即使投保人就同一標的的同一保險利益向不同的保險人投保多份保險,也無法構成重復保險。例如投保人就一批產品向兩家保險公司分別投保產品質量保證保險和產品責任保險,就不是重復保險。
第四個條件是重復保險必須是向二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如果投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向同一保險人訂立多份保險合同,就不會構成重復保險。
其實,重復保險的構成還需要兩個條件。需要增加的第一個條件是: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向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金額的總和大于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如果保險金額的總和小于或者等于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這種保險就叫復合保險,而不是重復保險。如果復合保險發生了保險事故,各承保人不需要分攤保險賠款。
需要增加的第二個條件是: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和同一保險事故必須在同一時間內向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這里的同一時間并不是說構成重復保險的各項保險合同的保險期限必須完全一致,而是說各項保險合同的保險期限必須有重合的部分。例如某甲購買的家財險是1999年12月31日24時開始生效,2001年1月1日0時效力終止。那么,如果某甲向另外一家保險公司購買的一份家財險如果在2000年12月31日24時開始生效,由于兩份保險的保險期限沒有重合,就不會構成重復保險。相反,如果某甲購買的另外一份家財險從2000年12月30日24時開始生效,兩份保險的保險期限在2000年12月31日是重合的,如果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在2000年12月31日這一天,就構成了重復保險。
對于被保險人的索賠沒有提供法律上的依據
《保險法》第四十條的第二款規定:“重復保險的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各保險人的賠償金額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在這里,只提出保險人應該分攤對被保險人的賠款,可是沒有說明被保險人的索賠程序應該如何進行。是應該由第一家被索賠的公司足額賠償被保險人的損失,再向其他保險公司追償,還是按照獨立承保賠償,再由被保險人自行去向其他保險公司索賠呢?對于這個問題的解決,可以參考《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對于重復保險的理賠和索賠的規定,即可以按照任何順序向保險人索賠,但是所得的賠款額不得超過法律所允許的額度,即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額,而且,如果在前一家保險公司得到了賠款,在向后一家保險人索賠時,就必須把已經獲得的賠款從保險價值中扣除,這樣就能保證所得的賠款數額小于保險價值,不會出現超額賠款。對保險人的規定則是,保險人應如何分攤損失。這樣的規定使被保險人和保險人在索賠和賠償時都有法可依。這是值得我國保險立法借鑒的。即不僅要對保險人賠款的計算、分攤有所規定,也應使被保險人索賠的權益、方式有法可依。
對于惡意重復保險的處理沒有專門的規定
《保險法》第四十條第一款的規定:“重復保險的投保人應當將重復保險的有關情況通知各保險人。”但是,《保險法》并沒有提出如果投保人沒有向各保險人通知有關重復保險的情況,應采取什么樣的懲罰措施。重復保險有善意的重復保險和惡意的重復保險兩種。惡意的重復保險是保險欺詐最常見的一種方式。但是,根據我國現行的《保險法》,單純的重復保險本身并不能構成保險欺詐。《保險法》中對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欺詐行為的規定在第一百三十一條,通過該條可以了解到,保險欺詐有四種形式:即虛構保險標的、謊稱發生保險事故、故意導致保險標的損失、偽造證據。在這條中,并沒有專門對于重復保險的規定。那么,如果重復保險的被保險人沒有虛構保險標的,沒有故意導致保險事故發生,沒有謊稱發生保險事故,沒有偽造證據,就不構成保險欺詐,這樣,如果被保險人從各個保險公司得到的保險賠款總和超過了保險標的的實際損失額,也不會受到任何的懲罰。這樣的法律規定,無疑會鼓勵重復保險現象。
沒有關于重復保險退費的規定
保險合同是雙務性的合同,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都是對等的。在重復保險中,投保人交納的保險費總和超過足額保險所需的保險費數目,可是被保險人可以得到的經濟保障還是僅僅限于保險金額,這對于被保險方是不公平的。因此,《保險法》在規定了重復保險的分攤原則的同時,也應作出相應的規定,要求保險公司在投保人善意投保重復保險的前提下,就保險單的無效部分,對保險人退還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