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林號兵 ]——(2006-5-14) / 已閱15269次
從票據法的基本原則看票據法的價值取向
長春鐵路運輸法院 林號兵
票據法的最主要的原則是票據行為無因性原則。較民事法律行為,這是票據的特征,從票據流轉的全過程來看,無因性貫穿始終。票據行為無因性是指票據有效無效不取決于票據取得的原因,而在于票據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即只看形式,不看內容。
如何理解無因性這一原則?謝懷軾先生在《票據法概論》中指出,無因性原則下有例外。例外是在直接當事人之間,即出票人與受票人,背書人與被背書人之間的票據關系取決于原因關系,原因關系無效,票據關系亦無效。
筆者認為,票據無因性是絕對的,不是相對的,票據因為在流通中,票據效力不應在直接當事人之間無效,而以后的交易中又變成有效,它的效力應當是一貫的。如甲、乙兩公司簽發票據的原因行為是非法交易,但甲、乙兩公司沒有轉移票據權利,乙公司請求付款,不付款的原因是取得票據的手段不合法,并非因票據無效而導致票據行為無效。票據的效力是無因性的,主要看票據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票據法的規定;而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據權利是看持票人取得票據的原因是否合法。如合法取得票據,持票人享有票據權利,欺詐脅迫等違法方式取得票據的,持票人并不享有票據權利。為保證票據的流通,對簽發背書擔保承兌符合票據法的形式要求,票據有效,行為人要對票據行為負責,但并非對任何持票人都負責任,對于合法取得票據的權利人要保護,對于非法取得票據的持票人不保護,不保護的理由不是前手的瑕疵,而是持票人取得票據的原因不合法。所以,在保障票據流通的前提下,票據無因性原則并不會放縱一個壞人,使壞人受益。
善意持票人當然有票據權利,非善意持票人明知或應當知道而不知道違法取得的票據,雖然在客觀上票據形式有效合法,但在主觀上的惡意使其不享有票據權利。票據無因性是絕對的,在《票據法》第10條、第12條中可以看到,第10條規定:“沒有對價取得的票據,不享有票據權利。”;第12條又規定:“因欺詐、脅迫等原因而取得票據的,不享有票據權利;明知以上情形而取得票據的,不享有票據權利;因重大過失而取得票據的,也不享有票據權利。”法律上已經把可以享有票據權利的主體限定死了,只要取得票據原因不合法,不享有票據權利,縱然票據是有效的。為加重票據行為人的責任,我們捍衛票據無因性。在這一點把票據行為無因性絕對化了,票據總是有效或無效,不是在直接相對人之間是無效,而在善意持票人,票據又有效了。
票據法對票據行為的形式規定了非常嚴格的要求,因為票據行為是要式行為。從各種票據形式要求的共性總結有三點:
一是書面方式。在出票、背書、承兌、擔保等票據行為中都有書面方式的要求,即"白紙黑字",白紙指中國人民銀行統一印制的票樣,黑字又是什么意思呢?有一個商人的票據被二次退票,第一次退票是因為票據用圓珠筆填寫的,但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碳素墨水的鋼筆或毛筆;第二次退票是因為出票日期用小字數字填寫的,銀行要求用大字來規范填寫。
二是簽字、蓋章。行為人的簽章行為反映行為人的身份,說明行為要由誰來負責。銀行要求法人蓋章、簽字,要蓋單位的章,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權人的私人章;自然人既可簽字,又可蓋章,或即簽字又蓋章。
市場經濟下,簽章只是表明身份,只要能真實反映身份的簽章,應用有效來保護。對于明知而故意簽章錯誤的,應追究其票據責任并由中國人民銀行追究其行政責任。
三是款式要求。對出票人要求最多,匯票的必須記載事項是七項,本票、支票寫六項。在保證票據流通的前提下,“票據交易秩序的安全”與“票據使用過程中的安全”是兩個概念,在款式要求中是要維護“使用過程中的安全”。如票據金額,票據法規定金額要用中文大字與阿拉伯數字同時標注,如大小寫金額不一致,票據無效。在外國法中規定大小寫記載不一致的,以數額小的為準,立法指導思想是盡力維護票據的有效性,促進票據流通,避免動輒無效。
如票據被更改怎么辦?票據法中規定日期,金額收款人等事項不能改,如改了,票據無效。當前票據詐騙案件中大多以變造金額為主,除了要追究刑事責任,票據法也規定:對于變造前簽章的,按變造前的記載事項負票據責任;對于變造后簽章的,按變造后的記載事項負票據責任;這是要維護票據的文義性,這是第14條的規定。第9條規定改寫票據記載事項,票據無效,它在追求票據使用過程的安全,而第14條強調交易秩序的安全。法官大多適用第14條。
總之,票據行為無因性原則概括為票據有效、無效,取決于票據形式要件;票據持有人是否享有票據權利,不僅有形式要件要求,而且取決于持有票據的原因是否合法。
合同法的價值取向是合同正義與合法效率。如正義與效率發生矛盾時,取義而舍利。在制定合同法中有幾項立法原則,其中一項是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社會主義的意思是人人有工作干,有飯吃,有衣穿,這是個大目標。那么,票據法的價值目標是什么?如果票據法追求經濟效率,那么這部法律一點倫理道德都沒有。這與我國法律體系的價值目標相沖突。而且從國外的立法來看,尤其是二戰后各國的立法、法理、司法中都強調公權,維護社會公益,如果票據法只維護商人的唯利是圖,恐怕與世界立法發展潮流相矛盾。所以說票據法不只追求效率原則,但主要是效率原則。
從票據法的立法目的,制度結構可以看出它的價值取向。票據本身是一張紙,從中看不到以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共同發展;以按勞分配為主體,多種分配方式并存的經濟政策目標,只是商人用來作生意的紙。從本質來看,促進票據流轉是票據法的價值目標。促進票據流通,是維護交易安全所必需的。如基于對票據的信任而發生票據的流通行為,只因一次欺詐無效而要求推翻所有的交易,重新按合同性質來決定行為的效力,這是不安全的,不是票據法所追求的。
在這個大目標下,究竟是追求“交易秩序的安全”還是“票據使用過程的安全”不無爭議。在中國人民銀行印制的票據樣本中,我們可以看到票據的使用目的,即要求有真實的合同關系,和票據的交易編號,即要求有合同的交易號碼。這就把票據與票據的基礎法律關系聯系到一起,來保證票據使用過程的安全。如違法地使用票據,法律不能容忍這種違法行為,同時也認為票據是無效的。在立法過程中,有人提出如果把票據與合同關系相聯系到一起,還不如不立票據法,有合同法就足夠了。從西方票據發達史來看,票據在流通中有多種功能,如克服攜帶現金之不便,克服使用金錢在時間、空間上的不便、支付、結算、融資功能。只有在流通中,票據才能發生諸多功能,在這個過程中,不必過分考慮使用票據的目的、用途。因為可以通過完善合同法、行政監管法規來解決這些問題,沒必要賦予票據法太多的歷史使命。
票據法只是保證票據流轉的安全和流通秩序的安全,至少每一手使用票據的安全不在考慮范圍之內。但在立法條文中體現出“票據使用過程的安全”的立法精神。《票據法》第10條第1款規定:“簽發取得轉讓票據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務關系。”條文中使用“應當”。《票據法》第21條是關于匯票的,此條規定:“匯票的出票人必須與付款人有真實的委托付款關系,還要有保證支付的可靠資金來源。”本票中也規定,“簽出本票時必須有保證支付的資金來源。不得簽發沒對價的票據進行騙取他人的資金。”從規定的“必須”、“應當”、“不得”等字眼中,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意圖,不保護沒有合法交易關系而簽發票據的效力。如簽發空頭支票的效力,是把票據效力與票據的基礎法律關系相聯系還是相分離?票據沒有轉讓,只在出票人與收款人之間,由于是空頭支票而票據當然無效,但如果善意轉讓,如何認定票據效力?因為空頭簽發的支票而認為票據無效,作假者以票據無效而當然不負擔票據責任,對于善意受讓人因票據無效而不能有效地保護票據權利,事實上票面上并沒有標明合法交易或非法交易,這樣使“親者痛,恨者快”。
許多學者撰文批評這種現象,因為這個票據原理早已被西方國家法律所采納。但立法論證中,因為當時票據對于大多數人來講很陌生,中國人民銀行顯然具有權威,他們認為不能主張票據無因性,這樣必將使票據成為騙人的工具。他們希望票據法解決不使票據淪為“騙人工具”的結果。但實際中,票據只是流通中的一張紙,對于偽造,變造票據的行為,票據法可以進行規定。對于如何避免票據成為騙人工具,應由其他法律部門作出規定,如刑法、行政法、民法。票據法的法律責任這一章,如追究刑事責任,要在刑法典中尋找;如追究民事責任,要在民法侵權法中尋找。所以我們應當承認票據法的功能有限性,對于價值取向來講,公正與效率可能過于空泛,維護票據流轉秩序應是票據法的價值取向。
在私法領域,法律所不禁止的,都是法律允許的。如違反禁止性規定,要追究法律責任;如法律沒有禁止性規定,推定為法律所允許的行為。商人往往在沒有禁止性規定的范圍中尋找法律漏洞,來牟取法律上的利益。
票據關系中,注重“票據使用過程的安全”,保證每一手都合法有效。如果在這種價值取向指導下執法,必然會影響票據在市場經濟中的流通秩序。商法的目標是促進市場的繁榮,如公法過分干擾市場,會窒息市場的活力,商人將因巨大的風險而退出市場,這樣一來市場繁榮只是一句空話。
因此,票據法的目標是促進票據流通維護交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