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林號兵 ]——(2006-5-14) / 已閱13480次
從一起法院改變起訴罪名的案件看危險物品肇事罪和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區別
長春鐵路運輸法院 林號兵
2003年,我院曾受理一起檢察機關以危險物品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訴的案件。在合議庭進行評議時,對于本案的事實和證據部分合議庭成員均無異議,但對于究竟是以危險物品肇事罪還是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對本案被告人進行定罪,合議庭成員產生了較大的分歧。后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最后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對被告人進行定罪。由于“危險物品肇事罪”是從1979年刑法中的“重大責任事故罪”中細化出來的新罪名,所以危險物品肇事罪和重大責任事故罪在諸多方面存在相似之處,這也造成了在審判實踐中對于兩個罪名常常難以區分。筆者力圖通過這起案件的剖析,找出危險物品肇事罪和重大責任事故罪本質區別所在,以期在今后的審判工作中遇到此類問題時有所裨益。
本案被告人付秀花于2003年7月1日因涉嫌犯危險物品肇事罪被逮捕。長春鐵路運輸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付秀花在沒有辦理工商營業執照、礦產開采許可證、爆破人員上崗許可證的情況下,于2003年6月3日17時40分許,指揮其雇工張國生、張玉忠、譚久春在長春鐵路分局大屯采石廠界內,非法采石爆破作業,致三雇工被炸身亡。
這是一起我院在審理期間改變檢察機關指控罪名的案件,由于97年新《刑法》在修訂時對重大責任事故罪沒有改動,最高法和最高檢也沒有新的司法解釋,因而當前司法機關在辦理安全生產事故類案件時經常會遇到許多困惑。雖然針對近年來國內重特大安全事故多發的勢頭,國務院等部門相繼出臺了幾個規定和條例,但作為司法機關在實際審理過程中所能引用的法律法規僅有以下幾個:①《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36條和第134條;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的犯罪主體的適用范圍的聯合通知》;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關于無證開采的小煤礦礦主是否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犯罪主體的請示》的復函;④《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⑤《礦山安全法》;⑥《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⑦國務院關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
由于危險物品肇事罪是從1979年刑法第114條“重大責任事故罪”中細化出來的新罪名,所以危險物品肇事罪和重大責任事故罪在很多方面有相似之處,這也導致本案應如何確定罪名,在合議庭產生了較大的分歧。有的人認為應該定危險物品肇事罪,有的人認為應該定重大責任事故罪。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危險物品肇事罪是指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管理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由于過失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
重大責任事故罪是指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由于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行為。
盡管危險物品肇事罪和重大責任事故罪有諸多相似之處,但從張明楷教授對這兩個罪名的表述中我們還是能看出兩者之間的差別。張明楷在《刑法學》一書中將危險物品肇事和重大責任事故都列在過失造成重大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這一章節中,他將前者定為“危險物品管理責任事故罪”,將后者定為“違章作業責任事故罪”。[1]從對這兩個罪名的表述我們可以看出,危險物品肇事罪突出的是危險物品的管理責任;而重大責任事故罪突出的是違章作業發生事故的責任。
下面,我將從犯罪的主體、客體、主觀、客觀等四個方面對危險物品肇事罪和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區別進行具體的闡述:
一、從主體要件看
危險物品肇事罪的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從司法實踐中案件情況看,主要是從事生產、儲存、運輸、使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職工。但不排除其他人也可能構成本罪。
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1979年刑法規定的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主體是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這些單位既包括國家的,又包括集體的。改革開放以后,隨著個體經濟的發展,個體經營戶生產中因違章發生重大事故的案件開始增加,上述主體范圍已不能適應現實情況,因此,1986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刑法第114條規定的犯罪主體的適用范圍的聯合通知》中,將群眾合作經營組織或個體經營戶的從業人員也包括在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中。對于群眾合作經營組織和個體經營戶的主管負責人,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也應按刑法第114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2]另外1988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無照施工經營者能否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主體的批復》指出,“無照施工經營者在施工過程中強令從業人員違章冒險作業,造成重大傷亡事故的,可以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主體。”所以,根據以上的司法解釋,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主體除了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以外,還包括群眾合作經營組織或個體經營戶的從業人員以及無照施工經營者。
二、從犯罪客體要件看
危險物品肇事罪和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客體都是公共安全,這里所說的公共安全既包括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勞動者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也包括其他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財產的安全。危險物品肇事罪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發生損害的行為可能發生在危險物品的生產、存儲、運輸、使用過程各階段中的任何時候;重大責任事故罪違反生產安全的規章制度的行為只能發生在生產、作業活動中。
三、從主觀要件看
危險物品肇事罪和重大責任事故罪在主觀方面都表現為過失。即行為人對造成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者輕信可以避免。而對行為本身,既可能是無意之中違反,也可能是明知故犯,但均不影響罪名的成立,只是在量刑時可以作為一個情節予以考慮。如果行為人對危害結果出于故意的心理狀態,則可能構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根據1986年7月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言人就《關于刑法第114條規定的犯罪主體的適用范圍的聯合通知》所作的解答,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和群眾合作經營組織、個體經營戶從業人員,沒有經過培訓,也沒有經過技術培訓,沒有受到必要的安全教育,不了解規章制度,因而發生重大責任事故,行為人不負法律責任,應由發生事故的單位和經營組織、經營戶有直接責任人員的負法律責任。[3]
四、從客觀要件看
危險物品肇事罪要求:①具有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的行為。為了保障安全生產、存儲、運輸、使用危險物品,國家有關部門陸續頒發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核材料管理條例》、《醫療用毒性藥品管理辦法》、《農藥安全使用規定》等關于各類危險物品的管理規定,違反這些規定是構成危險物品肇事罪的前提條件。②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的行為,須在生產、存儲、運輸、使用的環節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才構成危險物品肇事罪。在不同的環節,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行為的具體表現形式也有所不同。在使用方面,主要表現為不按規定的劑量、范圍、方法使用,或者不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等。[4]
重大責任事故罪要求:①行為人必須具有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認定某人是否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首先應查明其是否具有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沒有違章行為不構成犯罪,具有違章行為就可能構成犯罪。②行為人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發生在生產過程中并與生產有直接聯系。重大責任事故罪與失火罪、過失決水罪、過失爆炸罪、過失引起中毒罪等過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主要區別,就在于違章行為發生在生產過程中并與生產有直接聯系。只有在生產過程中有違章行為,才可能出現責任事故。勞動者雖然在生產過程中具有違章行為,引起嚴重的危害結果,但如果同其生產活動沒有直接聯系,仍然屬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過失犯罪,而不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③行為人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引起了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后果。雖然有違章行為,但尚未造成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不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從造成的結果看,本條規定了“重大傷亡”和“嚴重后果”兩個標準,具備其一便構成犯罪。根據1989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的《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權利人身權利和瀆職案件標準的規定》,對重大責任事故罪的這兩個標準作了量化規定。重大傷亡,是指致人死亡一人以上,或者致人重傷三人以上的;嚴重后果,是指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萬元以上的,以及經濟損失雖不足規定數,但情節嚴重,使生產、工作受到重大損失的。
從以上分析我們不難看出,危險物品肇事罪和重大責任事故罪雖然同屬過失造成重大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它們的主觀方面都為過失,都以發生嚴重后果為構成犯罪的必要條件,但它們是性質不同的兩個罪:①危險物品肇事罪的主體是生產、存儲、運輸、使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人員;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是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②危險物品肇事罪是一種特殊形式的責任事故罪,就其實質而言也是一種重大責任事故罪。在生產中違反有關的危險物品生產安全的規章制度,發生重大事故的,與重大責任事故罪存在競合關系,危險物品肇事罪是特別犯罪,重大責任事故罪是普通犯罪,按照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應定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肇事罪;③危險物品肇事罪違反的是危險物品管理規定,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發生損害的行為可能發生在危險物品的生產、存儲、運輸、使用過程各階段中的任何時候;重大責任事故罪違反的是關于生產安全的規章制度,違章行為只能發生在生產、作業活動中。[5]
本案中,被告人付秀花由于未辦理任何證照手續,屬于無照施工經營范圍,應適用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無照施工經營者能否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主體的批復》,認定其為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主體;付秀花指揮雇工非法采石爆炸作業的行為危害了包括被炸身亡的三名雇工在內的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財產的安全,符合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客體;由于付秀花并不希望事故的發生,對危害結果沒有故意,所以其主觀上應認定為過失;付秀花指揮三名雇工非法采石爆破作業的行為發生在生產過程中并與生產有直接聯系,這一行為違反了關于生產安全的規章制度,同時造成了三名雇工被炸身亡的嚴重后果,其行為符合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客觀要件。綜上所述,法院最后對本案被告人付秀花定重大責任事故罪。
【注釋】
[1]《刑法學》(下) 張明楷,第586-589頁, 法律出版社。
[2]《刑法學(教學參考書)》張明楷,第406頁,法律出版社。
[3]《新刑法條文釋義》 劉家琛主編,第546頁 ,人民法院出版社 。
[4]《新刑法案例釋解》 劉家琛主編,第470頁,人民法院出版社。
[5]《重大責任事故罪研究》陳興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