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林號兵 ]——(2006-5-14) / 已閱8398次
對鐵路法院適用罰金刑的研究與探討
長春鐵路運輸法院 林號兵
刑罰現代化的一個重要標志是刑罰的輕緩化,而罰金刑在刑罰體系中發揮中心刑的作用是達到刑罰輕緩化的重要途徑。隨著現代刑罰由自由刑為中心向財產刑、資格刑為中心的逐步變革與進步,罰金刑日益受到各國立法者與司法界的重視,也逐漸成為刑法理論研究的一個熱點問題。
鐵路法院主要是審理列車運行中及鐵路沿線發生的各類刑事案件,由于鐵路法院自身的特點決定了盜竊、搶劫、詐騙等需要判處罰金刑的貪利性犯罪在其所審理的案件總量中占到了一半以上。罰金刑的適用自然也就引起鐵路法院法官們更多的關注。能否真正領會新刑法在罰金刑方面的變化,將“擴大罰金刑的適用范圍,達到刑罰輕緩化的目的”這一新的司法理念運用到現實的審判工作中,對每一名鐵路法院的法官來說都至關重要。筆者作為鐵路法院的一名刑事審判的工作人員,針對審判實踐中罰金刑適用存在的問題,將結合鐵路刑事案件的特點,對罰金刑的適用范圍、罰金刑的判罰標準等進行分析并尋求對策,以期對罰金刑的進一步完善有所裨益。
一、鐵路法院適用罰金刑的范圍:多為直接侵財類貪利性犯罪
我國1997年刑法典與1979年刑法典相比,在罰金刑的立法方面,有了很大的變化,分則規定的罰金刑條文數量有了大幅度的增加,規定有罰金刑的罪名數量由79年的20個增加到165個。盡管罰金刑的罪名增多了,范圍擴大了,但是罰金刑適用的對象依然主要是貪利性犯罪。貪利性犯罪是以犯罪人的犯罪動機為標準所作的一種犯罪分類,它是指犯罪人為追求金錢、財產以及其他物質利益而實施的各種犯罪。臺灣學者林山田將貪利性犯罪稱為經濟犯,認為“大多數經濟犯都是惟利是圖者”。[1]根據犯罪所侵害的客體,可以將貪利性犯罪分為三大類:(一)直接侵害財產權的貪利性犯罪,例如盜竊、搶劫、搶奪、詐騙、侵占等,這種類型犯罪是社會較常見和多發的,也是鐵路法院受理最多的案件類型。長鐵法院2002和2003年共審理案件196件,其中直接侵財的案件就有158件,占案件總量的81 % ;(二)直接侵犯社會秩序的貪利性犯罪,包括“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妨害社會管理秩序”、“危害國防利益”、“貪污賄賂”等,其中“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也是長鐵法院涉及較多的一種犯罪類型。在2002和2003年受理的案件中有31件涉及到“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這一罪名;(三)直接侵害人身權的貪利性犯罪,這一類案件鐵路法院涉及較少,2002和2003年兩年中只受理了1件“拐賣兒童”的案件。從上述統計數字可以看出,鐵路法院所審理案件主要集中在直接侵財的貪利性犯罪,罰金刑的適用范圍也主要是盜竊、搶劫、搶奪這幾類犯罪。
二、鐵路法院對罰金刑的主要適用方式:追求社會效果,對有酌輕情節的犯罪用罰金刑代替短期自由刑。
我國罰金刑適用方式以必并科為主,以得并科與選科相組合的復合制為附,沒有單科制罰金。我國這種以必并科為主的罰金刑適用方式是由我國罰金刑在刑罰體系中屬于附加刑的地位決定的,更是以貪利性犯罪為主的罰金刑適用范圍所直接決定的。1997年新刑法分則中規定了四種適用情形:①選處罰金;②單處罰金;③并處罰金;④并處或單處罰金。面對大量需要審理的貪利性犯罪案件,如何將罰金刑與自由刑有機的結合起來,充分發揮罰金刑的功能,有效地克服短期自由刑的所帶來的弊端,一直是鐵路法院法官們努力的方向。不論任何一種方式,長鐵法院法官們在適用罰金刑時更多考慮的是懲治效果和社會效果的和諧統一:對應判處管制、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以罰金刑代替自由刑不但可以不使其失學失教,更可以避免在監獄或少管所中的交叉感染,同時也達到了懲罰和警戒的目的;對于家中有老人、兒童無人撫養照料或其身患疾病的犯罪分子,用罰金刑代替短期自由刑,既有利于對老人的贍養和兒童的撫養,有利于其疾病的治療,使犯罪分子感受社會的溫暖而受到心靈的召喚,悔過自新,重新做人,也有利于減少家庭和監獄的困難;對應判處短期自由刑的偶發性犯罪,用罰金刑代替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可以避免國家監改機關人滿為患,使國家有限的司法資源得到更為合理的利用。長鐵法院在案件的審理中充分利用罰金刑來代替短期自由刑,取得了較好的社會效果。但也并不是所有應判處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犯罪分子都可以用罰金刑來代替,只有部分主觀犯罪意識輕、社會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可以用罰金刑代替短期自由刑,而對于那些主觀犯罪意識明顯,社會危害性較大的犯罪和累犯就不能適用罰金刑代替自由刑。
三、對于罰金刑的判罰標準
97年的刑法對罰金的規定主要有以下四種方式:一是明確規定罰金的具體數額,規定上限、下限的標準;二是明確規定罰金的具體數額按一定的百分比確定,即倍比處罰法;三是明確規定罰金數額按一定的倍數確定;四是不規定罰金的具體數額,罰金的數額由法官自行掌握。前三種由于有一定的標準,易于掌握,而第四種可操作性最差,但卻是刑法條文中規定最多的。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52條規定: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此外,刑法總則中再無對罰金的具體規定。前三種處罰方式由于有具體的判罰標準,一般不會引起爭議,但第四種沒有任何標準,只能根據刑法總則的規定,以犯罪情節來確定,造成了實踐中的混亂。罰金數額是一個具體的、確定的概念,而犯罪情節卻常常是無法量化的,且每一個具體的案件都有其獨特的犯罪情節,其數額只能根據法官的內心判斷來確定,這種內心判斷,每一個法官都不會是一致的,受到其個人的生活經歷、法律水平、長期的習慣及對被告人的印象的好壞等多種因素的影響,在司法實踐中也就存在法官與法官之間、一個法院與另一個法院之間在判處罰金上差異較大的情況,影響到法律的嚴肅性和統一性。因而在實踐中,必須對罰金刑的標準進行限定,以利于實現法律的統一性。長鐵法院在確定罰金刑的判罰標準時,綜合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罪人自身及家庭等多方面因素,以期所判罰金刑既起到懲治犯罪,又保護被告人及其家屬合法權益的目的。
四、罰金刑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及立法完善
1、罰金刑數額的確定隨意性較大,易在罰金的判處中存在司法不公的現象,不利于法律的統一執行。立法上沒有對罰金刑規定數額幅度,實際上就等于是絕對不確定的罰金刑。這勢必為法官任意自由裁量提供了廣泛的余地,顯然不利于準確、有效地懲治犯罪,保護人民,也不利于保障罪犯的人權。[2]陳興良教授認為罰金刑無數額幅度,“是立法不足而導致的法律短缺”。[3]對于罰金數額的隨意性,刑罰理性要求罰金刑的數額必須相對確定,具有最高和最低限制,應徹底廢除無限制罰金。
2、完善罰金刑的繳納程序,建立健全罰金刑執行制度。罰金執行問題的存在很大部分原因在于被告人自由刑刑期已確定,繳納罰金的積極性大大降低。要解決罰金刑的執行問題,使罰金刑真正起到對犯罪人懲戒的作用,就必須建立完善的罰金刑繳納制度,并為犯罪人繳納罰金創造便利的條件。如檢察機關在起訴時,將被告人的財產狀況一并提交人民法院,以便于人民法院做出是否適用罰金刑的裁量;采取在判決前實行罰金預先繳納的方式,對預交的罰金在判決后“多退少補”,并將繳納罰金作為量刑的情節;成立專門的罰金刑執行機構,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探討諸如“罰金刑前移”等措施,使罰金刑真正能做到“不空罰,能懲戒”。
3、法院在判處罰金刑時應充分考慮犯罪分子的實際履行能力,盡量使罰金刑起到它應當起到的懲罰作用,同時考慮犯罪分子自身和其家庭的情況,避免和減少“空罰現象”的發生。
注釋:
[1]林山田著:《刑罰學》,臺灣商務印書館1983年版,第289頁。
[2]梁根林著:《刑罰結構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289頁。
[3]陳興良著:《刑法疏議》,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7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