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林號兵 ]——(2006-5-14) / 已閱8041次
論經濟法價值中的公平與和諧
長春鐵路運輸法院 林號兵
完整意義上的經濟法學研究,應當包括對經濟法的必然性(即經濟法的產生、發展、消亡)、實然性(即經濟法的本質)及應然性(即經濟法的價值)的研究。中國的經濟法學產生于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軌的特殊歷史時期,由于時代的局限和法律價值研究的滯后,人們對經濟法的研究步入注釋法學的誤區,動輒為某一部門法是否歸屬于經濟法而大動干戈,而對經濟法的目的、功能、價值追求等應然性表現的十分冷漠和淺薄。這種對經濟法價值認識的模糊狀態不可能不影響或波及經濟法自身體系的構筑。
那么,經濟法的價值究竟是什么?學者們見仁見智。效率說認為經濟法應以社會本位為其原則,將個體的個別行為放在整個經濟運行和效率中考察和評價,從保證整個社會經濟運行的總體利益和效益需要去分配權利義務,構筑行為模式,經濟法的根本價值就是實現對社會經濟運行總體利益和效益的保護[1]。公平說認為經濟法應以社會公平作為其主導價值,社會公平應涵蓋的內容包括競爭公平、分配公平以及根據不同主體具體情況對權利義務作體現差別的分配[2]。毫無疑問,每一理智的交易主體在進行的各種經濟活動中,都不可能不考慮效率。但是,交易主體進行交易以及國家機關干預經濟的價值取向并不能等同于規范這些行為的法律的價值取向。在法律領域,普通的效率取向應視為法律規制的原因,而不能視為法律規制的目的。對經濟合理性的追求必須考慮社會政治、道德、倫理、歷史傳統、風俗習慣、社會信仰等各方面的承受力及它們之間的和諧度,而不能單純以經濟的合理性即效率作為其主導價值。社會公平包括諸多方面,但并不是每一種公平都是經濟法的價值追求,如分配公平。更何況在經濟法的諸多價值中,不同時期和不同條件下,經濟法的價值是有不同側重的。認為社會公平是經濟法的唯一價值追求不免有失偏頗。筆者認為,經濟法的價值應分為主導價值和終極價值兩個層次,從整個社會發展情況看,經濟和諧是主體對經濟法的更高層次的追求,也是人類的終極價值目標,而經濟公平是主導價值目標,是實現經濟和諧的前提。
一、 經濟法的主導價值—經濟公平
(一) 作為經濟法價值的經濟公平的含義
公平是一個含義頗多、使用含混的哲學范疇,不同學科的學者從不同的視角對其進行不同的領悟和闡釋。作為經濟法價值的公平不同于一般社會學或經濟學意義上的公平。它應該是制度、規則和習慣的公正、合理和有效。它的核心內容應包括:第一,產權是否充分明晰界定,每個人的財產占有關系是否平等;第二,資源配置機制是否有效,激勵機制和約束機制、信息機制和決策機制是否均衡、公正、有效;第三,由倫理、道德、文化模式形成的習慣是否有助于提高效率。
作為經濟法價值的公平應從兩個層面上理解和把握。首先,經濟公平指的是機會均等和規則公正。從這一點講,公平和效率不是一對矛盾,而是公平決定效率,效率是公平的必然結果。因為公平的規則和合理的制度,可以使人們形成有效的預期,增加或減少各種投入,降低生產成本,帶來規模效益。其次,從更深的層次講,公平指收入分配公正。這是對收入分配的尺度標準而言的,即等量勞動獲得等量報酬,等量資本獲得等量利潤,如果收入分配不公平,投入生產要素多者不能獲得較多利潤,投入少者反倒獲得較多利潤,那么,勞動、技術、資本、土地就不可能被更多地投入,社會資源就不可能得到充分有效地配置。
(二)、經濟公平價值產生的經濟基礎
經濟法價值的內容是由價值主體的主觀需要與客體的功能屬性相互作用而決定的。對經濟法價值內容的理論抽象應當從經濟法產生的客觀條件中去尋找。經濟法產生于國家不再任由純粹司法保護自由競爭,而尋求通過法律規范以其社會學的運動法則來控制自由競爭的時候[3]。國家之所以不能任由純粹司法保護自由競爭,在于自由競爭的任意發展導致了市場的失靈,市場的失靈使市場機制失去了其優化資源配置的作用,因而降低了經濟運行的整體效率。比如壟斷的出現使公平的競爭機制遭到破壞,不僅使個別廠商從消費者那里攫取更多利潤,而且使實力過于懸殊的廠商之間無法平等競爭,價值規律失去作用。又比如說,由于公共物品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獨占性,使得以追求利潤極大化為目的的市場主體不愿去生產,從而導致公共物品的極度缺乏,公共物品的缺乏必然阻礙經濟的發展。所以,當不受限制的自由競爭導致市場的公平競爭規則慘遭破壞,進而影響經濟發展的時候,國家必然要出面干預經濟。為了用法律的方式控制國家的不當干預,經濟法便產生了,很顯然,經濟法就是以追求經濟公平為主導價值而出現的。
(三)、經濟公平理念在經濟法中的顯現
公平理念集中體現在各個國家的市場規制法中,反壟斷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主要立法目的就是為了創造一個公平的競爭環境。為了調動市場主體行為的自由性,創造公平的競爭環境,保護消費者的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美國形成了包括財產法、合同法及反不正當競爭法和保護消費者權益法等一系列規范市場秩序的法律。1914年的《克萊頓法》以實質性條款第2、3、7、8條分別規定了四種非法的旨在減少競爭的限制性商業行為、價格歧視、獨家交易、合并和連鎖董事會。1975年的《平等信貸機會法》禁止以性別、婚姻狀況、種族、宗教、國籍、年齡原因為借口否決消費者的信貸申請。德國早在1909年就頒布了《反不正當競爭法》,1934年針對市場競爭中減價、折扣等不正當競爭手段,又制訂頒布了《減價法》。1967年德國針對卡特爾體制回避競爭、謀求壟斷的狀況,制訂了《卡特爾法》,其主要目標是阻止和消除壟斷及不正當競爭行為,以保持正常的市場秩序[4]。1993年9月我國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立法目的,就是為了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除此之外,我國的反暴利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得稅法等,也自始至終貫穿著公平的理念。
二、 經濟法的終極價值—經濟和諧
(一)、作為經濟法價值的經濟和諧的含義及其產生的經濟基礎
和諧指在多樣聯系的系統中形成的整體協調。和諧不僅指整齊一律與平衡對稱,更重要的還在于差異中見出協調,在不齊中見出整齊;整體上給人勻稱一致、和順適宜的感覺。所以,和諧不同于秩序。馬克思主義認為,秩序是一種物質的精神的生產方式和生活方式的社會固定形式。秩序意味著穩定與均衡,而和諧意味著在自身規律支配下不斷趨向的理想狀態。和諧可導致秩序,但秩序未必和諧。在封建社會殘酷的高壓政策下,社會秩序極其穩定,但經濟關系、人際關系卻極不和諧。
和諧一詞用于描述市場運行起源于經濟自由主義學派。經濟自由主義最初產生于工業資產階級反對封建主義和重商主義的斗爭中,一些崇尚自然法的思想家和經濟學者們,大力提倡自由放任主義。他們認為只有受自然法支配的自然秩序才是符合人類幸福的和諧秩序,而違反自然秩序的強制,必然會破壞社會和諧,并于人類有害。同樣,在經濟生活中,經濟內部也存在著一種自動調節的機制,只有放任個人追求其利益,聽任其資本和勞動的自由投放、自由轉移,國家不加以任何干預,社會經濟生活就會達到協調、均衡。經濟自由主義的經濟和諧論將市場主體行為的理性絕對化顯然是錯誤的,20世紀30年代的經濟危機就是明證。后來,以奧地利經濟學家F•A•哈耶克為代表的新自由主義者特別強調,經濟自由并不就是絕對放任,而是盡可能利用競爭力量協調人類經濟行為,他主張自由競爭與國家有限的干預相結合,以達到和諧[5]。可見,哈耶克也承認了經濟和諧是兩只手共同作用下的理想狀態。因此,筆者認為,作為經濟法價值追求的和諧是動態的、相對的,是以市場調節為主,在充分尊重市場規律的前提下,國家針對市場缺陷,對經濟進行干預,排除社會經濟正常運行的障礙,最終實現促進社會經濟協調、穩定、發展的目標。和諧是市場和國家共同追求的理想境界,社會效率最大化是和諧的必然結果,也是評價和諧的一個重要標準。沒有和諧的效率,只能是暫時的局部的效率。經濟法作為規范國家干預經濟的法,它必須以追求經濟的和諧發展作為終極價值,才能保證市場經濟的高效運行,最終謀求社會效率最大化。相反,如果舍棄市場經濟規律,一味追求效率,人為破壞市場規則,其結果只能是降低效率,甚至無效率,從而導致經濟的崩潰。20世紀二三十年代波及整個西方資本主義國家的經濟危機,其實就是社會對個體效率的盲目倡導所導致的競爭的無序、收入分配的不公、公共產品的匱乏、基礎產業的薄弱、生態環境的惡化、產業結構的失調等經濟不和諧的必然產物。因此,經濟法的終極價值追求只能是經濟和諧。
(二)、經濟和諧理念在經濟法中的顯現
和諧的價值目標為國家干預經濟提供了參照系,國家如何干預經濟以及干預經濟力度的強弱,都要以市場是否趨向和諧為標準。和諧的理念貫穿于所有的經濟法之中,是制訂、執行、解釋經濟法的主要精神。美國對經濟的宏觀調控主要是通過財政政策和貨幣政策兩大杠桿來實現的,這種調節方式通過改變外部經濟環境和市場信號來間接引導企業的經濟活動,使市場和諧運行。80年代美國相繼通過了《1981年經濟復蘇法》、《1982年稅收公平與財政負責法令》、《1986年稅制改革法》等,用稅收杠桿來調節投資方向,提高社會效率,實現社會公正。自由競爭和國家干預是聯邦德國市場經濟中兩種相輔相成的手段,目的都是為保證經濟和諧發展和社會穩定。1967年聯邦德國通過的《經濟穩定與增長促進法》第一條就明確規定了經濟政策的總方針是:通過各種經濟財政措施,以達到總體經濟的平衡,促進經濟的持續、穩定增長,同時保持物價穩定、高度就業和外貿平衡[6]。我國的宏觀調控法體系也是本著經濟和諧的理念正在建立和完善,其總體目標是:保持經濟總量的基本平衡,促進經濟結構的優化,引導國民經濟持續、快速、健康地發展,推動社會全面進步。計劃法、產業政策法、金融法、財政宏觀調控法等等無不體現了經濟和諧的基本精神。
綜上所述,經濟法從其產生時起即昭示著傳統法律價值觀在經濟法調整的領域內正發生著重大變化,亦即傳統法律所崇尚的權利、效率、自由等價值逐漸集中到民商法領域。而作為規范國家干預、管理經濟之法的經濟法,以社會為本位,其價值追求集中體現在維護整體經濟運行的和諧與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