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林號兵 ]——(2006-5-14) / 已閱25917次
依據此標準的立法,單純以心理學為出發點,標明影響責任能力的心理原因。如德國刑法規定行為時欠缺是非辨別力或常態的意思決定力者不負刑事責任。
3.混合式標準。
此標準兼采生物學和心理學的觀點,首先確定影響責任能力的生理原因,再標明由此原因所導致的影響責任能力的心理狀態。如德國1969年《刑法》第20條規定:“行為人于行為之際,由于病理的精神錯亂,深度的意識錯亂,精神耗弱或其他嚴重的精神反常,致不能識別其行為之違法,或不能依其識別而為行為者其行為無責任。”第21條規定:“行為人于行為之際,由于第20條所列各原因其識別行為違法,或依其識別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弱者。得依第4 9條第1項減輕其刑。”
上述前兩種標準“在責任能力判斷上結果不完全相同。一般來說,生物學標準判斷較為寬泛,只要行為人有精神疾患,即判定為無責任能力者。而精神疾患本身是十分復雜的,難以成為責任能力判斷的唯一標準。尤其是責任能力的根據是行為人的辨別能力和控制能力。因此,責任能力的判斷也應該統一到對于行為人的辨別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判斷上來。心理學標準又稱為法學標準,但心理狀態的判斷,自然不能完全離開生物學根據。”(14)混合標準兼具心理學標準和生物學標準各自的長處,又避免了它們的不足,立論明確,而且便于適用,為當今世界大多數國家所采納。
針對精神障礙,我國《刑法》第18條一共規定了三種主體:精神病人、間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喪失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三種主體都落腳于精神病人。難道只有精神病人才能喪失或部分喪失辨認和控制自己的行為的能力?我國刑法針對精神障礙規定的范圍過于狹窄,使得將許多作為歸責要素的內容置于量刑階段去考量,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建議我國采納混合標準。
(三)生理醉酒。
生理醉酒指“由于飲酒過量,超過飲酒者正常的承受能力,導致飲酒者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喪失或減弱的狀態”(15)各國刑事立法針對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責任的規定,有四種立法例:
1、按常罪處理。
2、只追究故意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責任。
3、只追究故意或過失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責任。
4、加重對醉酒人犯罪的處罰。
我國刑法采取了第一種立法例,第18條第4款規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但這一規定過于籠統,而且在實際應用過程中可能擴大處罰范圍,使本不該負刑事責任的人負擔刑事責任。筆者認為。對行為人在醉酒狀態下實施的危害行為進行處罰,應該以按常罪處理為原則,同時承認存在例外。這種例外應該以使行為人處于醉酒狀態的特殊原因為前提。
還有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即因醉酒而處于完全不能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狀態的行為人所實施的危害行為,即原因上的自由行為,我們基于何種理由對之進行處罰。因為在行為時行為人完全不具備刑事責任能力。對這種行為人進行處罰違背了“責任能力與實行行為同時存在”的原則。但是,如果不對之進行處罰,顯然不利于打擊酗酒滋事、借酒撒瘋的犯罪行為。基于刑事政策的考慮,必須對這種行為進行處罰。在論證這個問題即原因上的自由行為的可歸責性上。學者們提出了多種主張,每種主張的內容在這里不作列舉。筆者同意責任原則修正說,因為“之所以確立責任能力與實行行為同時存在”原則,是為了防止客觀犯罪,從而堅持責任主義立場。但原則必有例外,只要這種例外是合理的,就應當承認這種例外。因此,我認為與其對實行行為作牽強的擴大解釋,不如逕行承認原因上的自由行為是‘責任能力與實行行為同時存在’原則的例外。更何況,在原因上的自由行為的情況下,雖然行為是沒有意思決定,即內在意思決定與外在身體舉止發生脫節,但這種脫節只是時間上的錯位,而非絕對分離。”(16)
【注釋】
(1)韓忠謨:《刑法原理》第182頁。
(2)馬克昌主編:《犯罪通論》,武漢大學出版社,第244頁。
(3)同上,第244頁。
(4)陳興良:《刑事責任能力研究》,載《浙江社會科學》,1999年,第6期。
(5)同上。
(6)同上。
(7)特拉伊寧著:《犯罪構成的一般學說》,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58年版,第60頁。
(8)〔日〕藤木英雄、板倉宏編:《刑法的爭點》,1987版,第60頁。
(9)轉引自馮軍著:《刑事責任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22頁。
(10)張明楷著:《外國刑法綱要》,清華大學出版社,第201頁。
(11)同(9)。
(12)同(4)。
(13)同(10)第205頁。
(14)同(4)。
(15)王晨著:《刑事責任的一般理論》,第283頁。
(16)同(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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