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顧志強 ]——(2006-5-15) / 已閱44676次
(4)優先購買權本身可否轉讓。優先購買權實際上是法律賦予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一項期權,在性質上也是一種財產權,從一般意義上說,應屬可轉讓物之列。問題在于,法律規定優先購買權只能由股東享有,這就排除了股東之外的人受讓該權利的可能,而股東的這一權利由法律直接賦予,不需受讓即可獲得。既然如此,優先購買權的可轉讓性是否沒有實際意義?筆者認為,在一般情況下的確如此,但是,考慮到新公司法第72條的如下規定,優先購買權的轉讓仍有可能是有意義的:“……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由該規定筆者想到,當出現協商不成,由各方按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情形時,設若其中一方此時將其優先購買權轉讓于另一方,另一方得否以其自身和優先購買權轉讓方的出資比例相加來行使優先購買權?筆者認為,此不失為一種可行的處理方式。
六.股權轉讓中的新問題:異議股東的股權回購
新公司法第75條作出了一項為原公司法所未有的新的制度安排。根據該條規定,當符合諸如公司連續5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等情形時,“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對股東的此項權利,有人稱之為“異議股東的股份回購請求權”
有人稱之為“異議股東股權收買請求權”,本文暫將其稱之為“異議股東的股權回購請求權”。顯然,此條規定基于保護小股東的理念而設計,目的在于給受到大股東以股東會形式侵害的小股東以救濟,使其在獲得補償的基礎上退出公司。在一定程度上,這是對有限責任公司封閉性的突破。筆者認為,作為一種新的制度安排,公司法第75條在具體操作中仍可能存在一些需要明確和解決的問題。
(1)股權回購請求權形成的前置條件是“有下列情形之一”,“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而在該條所列的“下列情形”中,“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轉讓主要財產”并不在該法第38條規定的股東會議決事項之列,因此,在該兩種情形之下,股東的股權回購請求權事實上仍然沒有保障。
(2)收購的價格問題。股權轉讓的核心問題是轉讓價格,對于異議股東的股權回購同樣如此,在這一關鍵點上,該條規定用了“合理的價格”的字眼,什么是“合理的價格”?是股東的出資額,還是請求回購當時公司帳面凈資產值,或者是評估值?該條規定語焉不詳。筆者認為,這將為異議股東股權回購權的行使設置障礙,從而也將使保護小股東這一立法宗旨有所遜色。
(3)根據前述公司法第72條,“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將適用轉讓同意、強制購買及優先購買權等制度,作為股權回購中的回購方,公司是否屬于“股東以外的人”之列,進而,該等回購是否同樣適用第72條中的有關制度?公司法對此沒有給出答案。
(4)異議股東與公司之間的股權回購行為,將導致公司在事實上的資本減少,此種減資是否仍需股東會作出決議,若需,則股東會未能就此形成決議如何處理?因股權回購而導致的減資是否需履行公司法第178條所規定的通知、公告等義務?公司法同樣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
綜上,筆者認為,有必要通過一些可行的方式(如司法解釋等),對異議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的行使作出更為明確、具體的規定,以使新公司法確立的這項新制度在實踐中真正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七.結語
股權轉讓作為一種特殊的交易活動,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而日漸增多,而作為一種法律行為,其無論在法學理論上還是在司法實踐中都有諸多值得探究之處。本文是筆者結合本人的法律實務和新頒布的《公司法》,截取了股權轉讓中的若干“法律點”所作的淺近探析。限于篇幅,未能作更深入的分析,留待以后作進一步的探討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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