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鄭東 ]——(2006-5-17) / 已閱12661次
限制適用死刑程序法必須與實體法相適應
——從當前主張過分限制適用死刑的尷尬談起
摘要:死刑(death penalty) ,又稱生命刑或極刑(great punishment) ,是刑罰體系中最嚴厲的一種刑罰,是通過剝奪犯罪人的生命、從肉體上消滅犯罪分子來實現一定的刑罰目的。 隨著法律制度和人權制度的發展,死刑的適用已成為現代國際社會、各國政府、人權組織乃至廣大民眾關注的焦點問題。考慮我國具體的國情、社會的整體狀況以及歷史發展趨勢等因素來進行綜合分析, 關于死刑存廢問題可以說已經提出殆盡了! 所剩的只是關于存續或者廢除的法律信念而已 。但是刑法學者乃至高層次的實務專家卻幾乎趨于一致地認為,我國應當限制死刑的適用。但是我認為在當前實體法未修改的前提下,不應該大規模的過分的限制死刑的適用。
關鍵詞: 限制適用死刑 實體法 現實制約
一、從法理上看
首先,這是由程序法和實體法的關系決定的。在歷史中揭示,程序法和實體法共同脫胎于訴訟法,此時的訴訟法是訴未分解時的訴訟法,而現今之訴訟法雖名為訴訟法,實則程序法而已 程序法與實體法的關系歸根到底是手段和目的的關系,程序法是審判方式,實體法是價值評判標準,程序法服務于實體法。刑事訴訟法作為程序法的一種,在懲治犯罪方面,雖然不能說它的服務對象是刑法,但無論審判方式如何改變,在罪與非罪之間,必須以程序法為準。
的確,主張大規模限制適用死刑的出發點是好的,符合國際文明的發展潮流,但法律的進步不應當是程序法突破實體法的適用,這好像和良性違憲一樣,“良性違憲”的確是個“不爭的事實”, 但由此不能推出“良性違憲”應予肯定。否定“惡法”須極其慎重, 否則比無“良法”更糟。 法律的局限性不能以違法的代價來克服。同時,這也不符合依法治國的精神。
其次,尤其在大陸法系中,這違背了法律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前提(大陸法系)即合法性優先的原則。手段極其殘忍的暴力犯罪也被判無期。自由裁量權的“自由”應該和法律的自由一樣,不應當是絕對的自由,而是相對的自由。這是因為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必須依法進行,這是對法官自由裁量的法律約束和限制,也是對自由裁量的引導和指導。具體表現在,在司法過程中,法官必須依據已有的證據法規則審查和運用證據,必須依據足夠的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認定事實。如果背離了法律的指引,法官任意的裁量便成了濫用權力。 就如同林老師曾經講過的一個案例,19歲的崔英杰和未滿17歲的宋寧(化名),在幾個小時內,兩次搶劫和強奸17歲的王江蘭,并嘗試溺死她不成后,又用石塊將她砸死。貴州省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犯有搶劫、強奸、故意殺人罪的崔英杰死刑、宋寧無期徒刑。然而,2005年11月23日,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卻改判崔英杰死緩。在這個案件中,罪犯兩次搶劫同一人,兩次強奸同一人,兩種方式去殺害同一人,可以看出這是一個手段極其殘忍的暴力犯罪,我認為這里就擺脫不了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的嫌疑。
二、現實制約著我們大規模的限制適用死刑。
首先,老百姓的感情接受不了。一些非暴力的犯罪,如貪污受賄,按照刑法該適用死刑的,我們卻因為要限制死刑而給犯罪分子處以了其他刑罰,老百姓是不會同意的,也是講不通的,他們會說我們的法官有法不依,徇私枉法。這會極大地損害人民法院在老百姓心中堅持公平、正義的美好形象。尤其在一些邊遠的少數民族地區,殺人償命,同態復仇早已是天經地義的事了,在刑法條文未修改的前提下,情況可能就會變得更加復雜。
其次,如果實體法不予以修改,我國法官運用自由裁量權的堪憂的現狀是不能勝任公平、公正審判的。雖然在死刑案件的復核權收歸最高人民法院后,因為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國最高i的審判機關,法官都擁有較高的業務素質,但是死刑案件的一審、二審程序大多還在各省的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在“宜粗不宜細”、“成熟一條制定一條”的立法指導思想下,我國法律規范不詳、彈性極大、可操作性差的問題比比皆是,法律空白、法律規則之間的沖突也時有出現,這使得我們的法官實際上擁有著西方諸國法官所無法比擬的自由裁量權。過大的自由裁量權可由法官的隨意性拓展為司法專橫,滋生以權謀私、枉法裁判等腐敗現象,使“權力游離了實質主體的意志,而成為形式主體牟取私利的商品”。 而我們法官的業務水平的現狀卻是堪憂的,尤其是沒有經過司法考試的法官,很多都是半路出家,專業知識的駕馭和運用水平較低,這是不能保證司法的公平的。
再次,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我們的財力物力十分有限,過分限制適用死刑的工作量也將是不堪重負的。這個工作量我認為不光包括死刑復核程序的工作量,還有因為過分限制死刑,而導致許多同情和支持被害人的人民群眾的上訪與申訴。這種擔憂也是現實的,在刑法條文未修改的情況下,過分限制死刑很容易就導致有的法官為了工作效率而草率把應該判死刑的該判無期或死緩,進而就會導致同事不同判,這是與適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刑法基本原則是相背離的,這也是廣大人民群眾感情上所不能接受的,也必然會導致大量的特別救濟程序的頻繁提起,從而加重國家的財力,人力的負擔。
三、解決方案
一、修訂刑法典,減少死刑條款。我國目前的刑法典中保留了較多的死刑條款,明顯不適應時代的發展要求,隨著人權觀念的日益弘揚,生命權日益被視為不可剝奪、不可克減的“天賦人權” 。縱觀世界各國刑法的發展趨勢,死刑主要適用在殺人、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等方面,而對非暴力犯罪大都不適用死刑,故此,我國許多學者都提出對不涉及暴力、沒有被害人、貪財圖利性的經濟犯罪、財產犯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犯罪和職務犯罪不適用死刑 同時我們可以擴大死緩、有期徒刑的適用范圍,也可以把有期徒刑的年限加以延長。
二、加大宣傳,正確引導民意。其實,國家不僅僅需要聆聽民眾的聲音,更負有引導民意循著理性方向發展之職責。歷史經驗表明,在廢止死刑的過程中,大多數民眾起初是不贊成廢止的;但是實踐也證明,在廢止死刑后一段時間,大多數民眾又不贊成恢復死刑。這說明民意是可以引導、進步的。
三、大力發展經濟,擴大就業,減少貧富差距,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犯罪學家李斯特曾說,最好的社會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這樣我們才能從源頭上控制和減少死刑的適用,因為只有百姓的安居樂業,才會有社會的穩定和諧。
見《死刑限制論》王瑞恒著 刊于《遼寧師范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5年 01期
見《死刑存廢的中國語境》李永升 王博著 刊于《江西公安專科學校學報》2005年 01期
見《歷史維度中的實體法與程序法》李龍 閆賓著 刊于《河北法學》 2005年 07期
見《改革•立法•合憲性》張帆著 刊于《福建師范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 1998年 03期
見《法官自由裁量權及其限制》鄭俊濤著 刊于《武漢理工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5年03期
見《法官自由裁量權及其限制》鄭俊濤著 刊于《武漢理工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5年03期
見《中國逐步廢止死刑論綱》趙秉志著 刊于《法學》2005年01期
見《死刑限制論》王瑞恒著 刊于《遼寧師范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5年 01期
見《中國逐步廢止死刑論綱》趙秉志著 刊于《法學》2005年01期
參考文獻:
《新刑法對適用死刑的限制》史坤娥著 刊于《河北法學》1998年 03期
《中國死刑復核程序的檢討與改進》張永江 舒洪水著 刊于《河北法學》2005年 01期
《尊重生命呼喚良知》寧克華著 刊于《當代文壇》2005年 0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