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浩軍 ]——(2006-5-22) / 已閱13903次
談交警當場作出兩百元罰款是否合法
王浩軍
前不久江蘇如皋的秦昌東先生和廣西的李鋼警官都對此做了論述,爭論的焦點在于到底是適用《行政處罰法》還是《交通安全法》。我個人傾向于秦先生的意見,認為應當適用《行政處罰法》,交通警察沒有權力當場作出兩百元罰款的處罰。
李鋼警官認為交警有權當場作出兩百元罰款處罰的合法的理由有以下兩點:⑴《交通安全法》與《行政處罰法》都是法律,效力位階一樣,在各自的調整范圍內適用;⑵ 根據《立法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適用《交通安全法》。
筆者認為上述兩點理由不能成立,觀點如下:
⒈《交通安全法》和《行政處罰法》雖然都是法律,但是它們的效力位階是不一樣的,后者高于前者。首先,《行政處罰法》是由全國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而《交通安全法》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法律;痉捎捎谏婕暗焦竦幕緳嗬土x務,是除憲法以外最重要的法律,所以才規定此類法律必須由全國人大來制定,其地位自然要比一般性的法律要高。其次,根據《立法法》的第十二條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可以向全國人大提出法律案,并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如果說二者制定的法律效力是一樣的,不存在上下位的話,那么人大常委會直接制定就可以,何必要經過人大表決呢?最后,法律效力的高低不在于制定機關行政級別的,而是在于法律文件本身。《行政處罰法》第三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并由行政機關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實施”,也就是說法律規定行政處罰時必須依照本法,而且第三十三條又規定,“對公民處以警告或50 元以下罰款的處罰才能適用簡易程序當場處罰”,該條款沒有“法律另有規定除外”之類允許例外的但書規定。以上足以表明《行政處罰法》和《交通安全法》之間存在著上下位法的關系。
⒉《行政處罰法》的第一條規定了立法目的就是規范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第二條規定“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適用本法”,交通安全處罰只是行政處罰中的一種,必然要受《行政處罰法》的調整。《交通安全法》對行政處罰簡易程序適用罰款200元以下的規定與《行政處罰法》對簡易程序適用50元以下的規定是相抵觸的,這種抵觸是對《行政處罰法》總則中第一、二、三條的基本原則的違背,因而無效。
⒊不能適用《立法法》第八十三條!读⒎ǚā返诎耸龡l規定“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行政處罰法》和《立法法》的制定機關分別是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李鋼警官認為這二者是同一機關,事實并非如此。我國《憲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分別規定了二者的職權;第六十五、六十九條又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并有權罷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負責并報告工作。從上不難看出,它們彼此之間不僅不是同一機關,而且還存在上下位的關系。如果是同一機關,那么《憲法》和《立法法》中很多法條都無法解釋。
綜上所述,交警在適用簡易程序時應當適用《行政處罰法》,無權當場作出兩百元罰款的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