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元聰 ]——(2006-5-30) / 已閱33722次
另一方面,從經濟法的效益原則來看,要實現經濟效益也得以可持續發展作為目標。可持續發展的整體性強調經濟、人口、社會、科技、環境、資源的協調一致,共同發展。按照可持續發展理論,經濟法的調控、規制是國家從社會整體利益出發,在總體上對國民經濟運行協調和控制,以及在具體方面對經濟活動進行規范、限制和引導的統一過程。 民法以個人權利為本位,而個人權利本位以自然權利理論為其哲學基礎,它有利于保證個人利益的最大化實現,以調動個人的積極性和創造性,使每個個體得到充分發展,在民法看來,個人利益是社會利益的基礎,并組成社會利益。只有充分保證個人利益的最大實現,才可以促成社會利益的最大化。[20]同民法著眼保護利益最大化的個體利益本位思想相反,經濟法以社會整體利益為本位,著重以社會整體利益為導向,協調個人利益的矛盾與沖突,實現利益均衡,促進社會共同價值目標。在經濟法看來,社會利益是個體利益的整合,不是個體利益的簡單相加,社會利益決定個體利益,只有站在共同利益之上,才能協調各層次利益關系,“經濟法站在社會公共利益的高度,不僅能夠有效地協調經濟個體間的矛盾,而且能夠協調個人與社會間的沖突,從而達到生態、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目標。”[21]而個體利益至上,必然破壞利益均衡與和諧。所以,經濟法所堅持的利益原則是整體利益至上原則,利益均衡原則,保護并限制個人利益原則,保護社會弱者利益原則。[22]所以必須建立符合可持續發展的效益觀。
注 釋
① 魯籬博士認為:“將非法律的原則表述為一種法律原則,如資源優化配置原則。資源優化配置是指資源在生產和再生產各個環節上最有效的流動和利用,其并未反映權利義務運作之要求或特點,嚴格講,將之作為一項法律原則納入經濟法范疇,難謂允當。”參見魯籬.經濟法基本原則新論[M].現代法學.2000.10.
② 此外,也有學者對該原則進行過另外的解釋,認為國家或經濟自治團體應當在充分尊重經濟自主的前提下對社會經濟生活進行一種有效但又合理謹慎的干預。其作為經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確切內涵有二,即正當干預和謹慎干預。魯籬:《經濟法基本原則新論》,《現代法學》2000年10月。還有認為是國家干預適度、均衡干預等等。筆者在此是認為:干預適度與適度干預的含義一致,中心詞應該是干預,只是干預有修飾詞即適度,與單純干預相區別。至于正當干預、干預適度、謹慎干預甚至均衡干預也是在此基礎上的文字游戲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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