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倪學偉 ]——(2006-6-1) / 已閱19347次
提單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
倪學偉 陳益文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收取運費,負責將托運人托運的貨物經海路由一港運至另一港的合同。”[1]按運輸方式的不 同,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可分為件雜貨運輸合同和租船運輸合同兩種。在這兩種情況下,或是承運人為了自我保護,或是托運人(租船人)為了盡快結匯,都常常要由承運人、船長或承運人的代理人簽發提單,作為貨物收據和所運貨物的物權憑證。由于提單上載有承運人與托運人的權利、義務條款,從而引發了提單和海上運輸合同的關系問題。
在件雜貨運輸的情況下,由于承運人和托運人一般都沒有簽訂書面的海上運輸合同,承托雙方權利義務的重要依據甚至是唯一依據就是承運人或其代理人簽發的提單,因此,提單與運輸合同的關系就特別令人費解。表面上看,提單是承托雙方據以確定權利義務的書面材料,似乎是運輸合同。但仔細考察后,就可以清楚地看出,在這個時候,提單不是運輸合同,而只是運輸合同的一種證明文件。
訂立合同是一種法律行為。在這種法律行為發生之前,有可能訂立合同的當事人之間只存在絕對權利,相互間沒有作為的義務。只有發生了合同行為這個因,才會有相對權利這個果。《海牙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在將貨物收歸其照管后,承運人、船長或承運人的代理人,應依照托運人的請求,發給托運人提單。”從這條規定可以看出,承運人有義務按托運人的請求為一定的行為——簽發提單,亦即在提單簽發之前,承托雙方已經有了相對權利存在。由此可知,簽發提單是由另外一個事實引起的。這個事實不是別的,正是托運人或其代理人向承運人或其代理人的訂艙行為。訂艙以前,雙方互不相干,訂艙以后就產生了請求權。因此,訂艙行為就是合同行為,這一行為發生時,承托雙方的海上運輸合同就成立了。提單是以運輸合同的合法成立,并在此基礎上收受貨物這一原因為必要前提的。
任何合同,不管如何復雜,其成立都要遵循要約和承諾這一基本程序,同時還可以根據承諾生效的時間來判斷合同成立的時間。從《海牙規則》的規定來看,提單是承運人、船長或承運人的代理人單方面簽發的,并且簽發提單的依據大副收據也是一種單方面的貨物收據。從托運人將貨物交付承運,承運人接管貨物裝船并簽發大副收據,托運人再以大副收據換取提單這一過程看,并無一方提出要約,另一方作出承諾的現象。相反,在訂艙階段,雙方都有建立法律關系的意思表示:托運人或其代理人向承運人或其代理人發出愿意按船運公司的提單條款將貨物交其承運的要約,承運人表示愿意承運,從而開始了一次海上運輸。
既然提單不是海上運輸合同,那么二者的關系究竟是怎樣的呢? 《漢堡規則》第1條第7款規定:“提單是指一種用以證明海上運輸合同……的單據。”事實上,雖然承托雙方沒有簽訂書面的海上運輸合同,但當我們在“雙方的法律行為”這個意義上使用合同這個詞時,就可以看到在提單簽發之前,運輸合同確實已經成立。這一合同的內容可能只包括提單條款,也可能還包括雙方的其他約定。提單的作用是證明存在著這樣一個合同,并且雙方已經開始履行這個合同。當提單條款與運輸合同相沖突時,應以運輸合同為準,提單只是運輸合同的初步證明。
在國際航運實踐中,也是把提單作為證明海上運輸合同的初步證據來對待的。最具有代表性的是“阿登尼斯”案。在該案中“阿登尼斯”輪的代理對一批桔子的托運人保證:該輪在西班牙的卡塔黑納港裝上這批桔子后,將直接駛往英國倫敦并卸貨。但船舶在開航后不久,船東卻指示該輪先駛往比利時的安特衛普,然后再駛往倫敦。由于該輪繞航后抵達倫敦為時過晚,使貨主失去了在市場銷售的良機,蒙受了損失。此外,由于桔子推遲抵港,貨主還支付了額外的進口稅。貨主向法院起訴后,船東以提單條款規定承運人“有使船舶直接或間接駛往目的港的自由”為由,拒絕承擔責任。
本案由法官高特•達德爵士審理。他認為,提單本身并不是船東和貨物托運人之間的運輸合同,盡管它確實證明了存在這種合同。既然船東代理業已對托運人作出該輪從卡塔黑納港直駛倫敦的承諾,船東就不能借用提單條款為繞航安特衛普辯護。船東應賠償船舶推遲抵達倫敦而使桔子收貨人所蒙受的損失。[2]
從本案可以看出,有人認為一味強調提單只是運輸合同的證明會造成概念上的混淆是沒有道理的。就運輸合同而言,承托雙方是否建立法律關系的意思表示遠比這種意思表示是否以書面形式出現重要。因為“在最現代的各種法律體制中,很少強調表面的形式,更多地強調事情的實質”[3]
同樣是海上運輸合同的租船合同有兩種形式,即定期租船合同和航次租船合同。前者是指船舶所有人在一定期限內租出船舶進行運輸的合同,后者是指船舶所有人或者“二船東”就一個或數個航次出租或轉租船舶進行運輸的合同。
在航次租船合同中,租船人從船舶所有人或“二船東”處租來船舶,是為了運輸自己的貨物,這時出租人與租船人之間的關系就是承運人與托運人的關系。航次租船合同就是它們之間的海上運輸合同,雙方據以確定彼此的權利與義務。在這種情況下,如果租船人出于國際貿易單證買賣的需要,要求承運人、船長或承運人的代理人簽發提單,盡管提單上也有承托雙方的權利義務條款,但真正約束雙方的不是提單,而是租船合同。提單既不是運輸合同,也不證明運輸合同,而是主要起物權憑證的作用,誰持有提單,誰就可以憑提單提貨。
定期租船合同的情況比較復雜。如果定期租船人用租來的船舶運送自己的貨物,這和航次租船合同的情況基本相同。但在很多情況下,租船人是把租來的船舶進行轉租或從事件雜貨物運輸,自己作為承運人承運第三人即托運人的貨物。據此,就有人認為,定期租船合同的法律性質是船舶租賃合同,定期租船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才是運輸合同。我們主張,定期租船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固然是運輸合同,但這并不能成為定期租船合同不是運輸合同的理由。相反,盡管定期租船人處于承運人的位置上,但海上企業的主體仍然是船舶所有人,它必須自己選任并監督船長和船員,支付工資和船舶費用。定期租船人只是行使因使用船舶而必須的指揮權,并承擔使用船舶而產生的一切費用。因此,“定期租船只是作為一種手段包租船舶的一部或全部,只不過是運輸契約的一種形態。”[4]比較而言,我們把定期租船合同稱為主運輸合同,定期租船人與第三人的合同建立在主運輸合同基礎上,其權利義務的規定不能大于主運輸合同的規定,因此我們稱之為再運輸合同。如果定期租船人將船舶轉租,通常是采取航次租船的形式轉租,則定期租船人處于“二船東”的地位,轉租合同就是海上運輸合同,托運人(第三人)要求承運人(定期租船人)簽發的提單,主要是一種物權憑證。如果定期租船人將船舶用于件雜貨運輸,則提單是承運人與托運人之間的海上運輸合同的初步證據。無論哪種情況,由于船舶所有人和第三人沒有法律關系,提單不直接和主運輸合同發生聯系。
在件雜貨運輸和租船運輸中,當提單被托運人或租船人轉讓給善意的第三人后,提單與海上運輸合同的關系問題,《海牙規則》第3條第4款規定:“這種提單應作為承運人依照第3款第(1)、(2)、(3)項所載內容收到該提單中所載貨物的初步證據。” 《維斯比規則》第1條第1款在《海牙規則》第3條第4款后面增加了“但是,當該提單已被轉與誠實行事的第三方時,使不能接受與此相反的證據。”在《漢堡規則》中,這一原則得到了進一步的發展。從這些規定可以看出,法律承認承運人與善意第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完全由提單確定,“提單的轉讓應該被作為發貨人向收貨人或提單持有人轉讓了運輸合同來對待。”[5]也就是說,提單在承運人與善意的第三人之間起著運輸合同的作用。
綜上所述,合同,首先表現為一種法律行為,只有當法律規定這種法律行為為要式時,才以書面的形式表現出來。在國際海上貨物運輸中,海上運輸合同并不是要式合同。因此,海上運輸合同的成立以訂艙為特征,在件雜貨運輸的情況下,提單是承運人與托運人之間的海上運輸合同的初步證據,如果租船人用租來的船舶運輸自己的貨物,則提單主要是一種物權憑證,當提單由托運人轉讓給善意的第三人后,提單在承運人與善意第三人之間起著運輸合同的作用。
注釋:
[1]《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41條。
[2]張梅生、丁健中編著:《國際海商與海事案例》第13、l4頁,航海雜志社1989年版。
[3](英)P.S阿蒂亞:《合同法概論》第27頁,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34頁。
[4](日)產田修三著《海商法》,轉引自西南政法學院海商法參考資料之三《海商法.海運營運業務》第39頁。
[5](英)Roberot P.Grime:《簡明海商法》英文版第101頁,Sweet of Maxwell Iod.1980。
本文首次發表于《政法論叢》1997年第3期。
倪學偉 廣州海事法院法官。電話:020-3406 3886 電子郵箱:nxw8859@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