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趙鈺 ]——(2006-6-2) / 已閱21159次
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不能以網絡交易的特殊性為由,任由用戶隨意注冊、在其交易平臺上發布信息,其應該對在其交易平臺上進行交易的用戶盡到了足夠的資格上的形式審查義務。在其控制范圍內,其可以通過手機認證或身份證認證等方式要求賣方真實的個人信息。從而抑制了一部分人投機心理,又為將來出現交易糾紛時,能向買方提供對方準確資料。在手機認證中,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必須確保該手機號碼確實存在,且該手機號碼并非神州行等無需身份證辦理的手機號碼。而對該手機號碼實際持有人是否與用戶自己注冊的姓名一致,不承擔審查義務。在身份證認證中,必須要求擁護郵寄身份證到其總部進行認證,證明該身份證確實存在,非偽造、變造。而對該身份證是否是通過不正當途徑獲得不承擔審查義務。在對申請在交易平臺上出售商品的企業的審查中,也必須審查企業營業執照等證明。目前一些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也通過手機認證和身份證認證對賣方的身份進行注冊認證,但其往往流于形式。如eBay易趣網的身份證認證,僅要求用戶郵寄身份證復印件到其總部進行認證。由于身份證復印件的偽造、變造極為簡單,這顯然不能說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盡到了足夠的注意義務。
2、警示義務。
由于對注冊用戶僅是形式上審查,通過不正當途徑獲得身份證等方式進行注冊也是可能。因此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應在網頁顯著位置,對消費者進行警示。告知網絡交易中存在產品可能存在瑕疵、欺詐等的風險,使消費者對網絡拍賣有更多的了解,在充分了解網絡交易風險的情況下,作出是否選擇網絡拍賣的判斷。如果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沒有盡到警示義務,甚至進行虛假宣傳,隱瞞網絡交易中的風險,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應承擔相應責任。
3、配合受害方追償的義務。
網絡糾紛發生后,當買方要求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提供違約或欺詐方的詳細資料時,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有義務在合理的時間,提供違約或欺詐方的詳細注冊資料,以便于受害方進行追償。如不及時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應承擔相應責任。
4、及時撤消違約或欺詐人在其交易平臺上發布信息的義務。
當有充分證據證明某一賣家有違約、欺詐行為是,網絡服務商有責任及時地采取技術措施,及時撤消違約或欺詐人在其交易平臺上發布的信息。如未及時采取措施,此時網絡服務商的行為如同明知使用者正在實施侵害他人權益的行為還繼續為其提供工具或幫助一樣,網絡服務商對因此發生新的侵權案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這里要注意的是由于無論是民事案件從立案到結案,還是刑事案件從立案偵查到法院審結期間都有一個較長的時間段。在該時間段中,對犯罪嫌疑人所發布的信息能否撤銷呢?筆者認為,雖然法院審結案件后,才能確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構成欺詐等犯罪,但在此之前,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也有義務在犯罪嫌疑人發布信息上加注有關案件的情況,讓消費者作出審慎的選擇。
以上幾項義務對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而言無論是在成本上還是在技術能力上都是能夠承受的,這種即未過分加重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的負擔,又能較好維護交易者的權益,減少交易風險,最大限度地兼顧兩者之間的利益,維護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和買方之間的平衡,促進網絡經濟發展。
① 文中關于網絡拍賣的數據均來源于艾瑞市場咨詢。
② 參見[日]加藤一郎:《民法的解釋與利益衡量》,梁慧星譯,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4頁。
③ [英]羅素:《西方哲學史》(下卷),馬元德譯,商務印書館1976年版,第329頁。
④ [美]龐德:《通過法律的社會控制-法律的任務》,沈宗靈、董世忠譯,商務印書館1984年版,第59頁。
⑤ [美]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400頁。
⑥ 楊仁壽:《法學方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 年版,第 175頁。
⑦ 參見[日]加藤一郎:《民法的解釋與利益衡量》(梁慧星譯),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 2 卷),法律出版社 1995 年版,第90頁。
⑧ 梁慧星:《民法解釋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3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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