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榮 ]——(2006-6-10) / 已閱24497次
第三,本條的規定側重于保護考慮保險公司的利益,筆者認為毫無必要,忽視了被害人的利益有違法律的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作為一項強制保險,已經以法律的形式確定保險公司的這一業務“總體上盈利不虧損”,充分地保障了保險公司的利益。所以,即使由于保險公司承擔了這些情形下的保險賠償責任,造成了保險公司過多的賠償責任導致虧損,但是保險公司可以通過提高費率的方式實現不虧損不盈利,而不應該通過損害受害人獲得保險賠償的方式保護保險公司的利益。
所以,本條所規定這幾種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明顯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的規定,也違背了《條例》保護被害人依法獲得賠償的立法目的。
七、關于被害人不能直接向保險公司索賠的問題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的規定,保險公司應當直接向受害人賠償保險金。而《條例》卻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只能由被保險人(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向保險公司索賠;而且保險公司既可以向被保險人支付賠償金,也可以向受害人支付賠償金,也就是說保險公司向誰支付是保險公司的權利!稐l例》還規定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對賠償有爭議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同樣違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不利于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利。
筆者認為,為了切實保障被害人獲得賠償的權利,法律應當建立強制給付制度,否則保險公司拒絕賠償時,要求當事人通過復雜的訴訟程序去索賠,其實并不能真正保障受害人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本《條例》不僅沒有建立起強制給付保險金的制度,而且剝奪了受害人直接向保險公司索賠的權利,更為不利于受害人的是,保險公司給付保險賠償金,既可以向被保險人支付賠償金,也可以向受害人支付賠償金。如果保險公司將賠款支付給被保險人后,受害人實際上還得向被保險人提出索賠,可能需要經過漫長而復雜的訴訟程序,即使受害人最終勝訴,也可能出現無法執行的可能。
八、關于救助基金的問題。
第一,到底要到何時才能建立救助基金?
到目前為止,救助基金制度仍是停留在紙上的一個制度。通過本條例,我們再一次看到了立法者 “踢皮球”的現象。《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救助基金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而國務院制定的《條例》又規定“救助基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保監會、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制定試行”。但是,到目前為止我們仍沒有看到具體的辦法出臺。筆者的疑問是,該制度到底要等到什么時候才能建立起來,法律對社會的承諾到底到什么時候才能兌現?真希望法律不要再有的空洞的承諾了!
第二,救助基金與機動車強制保險是什么關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條規定,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在筆者看來,機動車強制保險與救助基金應該是兩個不同的制度,應該分別立法。但是作為規范機動車強制保險的《條例》,卻同時又對救助基金作了一些規定(見《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實際上,這些規定根本不具有任何可操作性,沒有任何實際意義的。我們不禁要問,這救助基金與機動車強制保險到底是什么關系,難道屬于強制保險的一組成部分嗎?否則怎么在這個《條例》中規范救助基金的制度呢,并通過該《條例》授權國務院相關部門制定施行辦法呢?
九、有待明確的其他問題
第一,受害人用藥和治療標準問題。根據以往的經驗,保險公司在核定受害人治療費用時,往往設定一定的治療和用藥標準,超過該標準的用藥和治療費用不計算到保險賠償范圍內。實行機動車強制保險后,是否存在治療和用藥標準的問題,本條例并沒有明確。如果沒有標準,那么可能導致醫療機構濫用藥品和提高治療標準,也可能導致受害人擅自使用高標準用藥和治療,同時也造成保險公司自行設定治療和用藥標準,損害被害人的合法權利。
筆者認為,這個問題應該明確,可以借鑒工傷保險的治療標準和用藥標準,來規范對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治療以及賠償。
第二,機動車強制保險條款的由誰制定的問題。根據一般法理,強制保險不應當由保險公司制定保險條款,也不需要簽訂書面形式的保險合同,而是直接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只需要按照規定繳納保險費取得相關憑證后,在發生保險事故時,直接按照法律的規定執行。本《條例》雖然規定實行統一的保險條款,但沒有明確這條款由誰來制定。筆者認為除非由國務院制定或者得到國務院的授權,否則任何一個部門制定該條款都可能存在一個法律效力的問題,因為《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具體制度由國務院制定,那自然只能由國務制定,或者國務院再授權給有關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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